高梅梅
(安徽医学高等专科学校,安徽合肥 230601)
其它
高校在责任型校园伤害事故中的法律责任分析*
高梅梅
(安徽医学高等专科学校,安徽合肥 230601)
责任型校园伤害事故;法律责任性质;归责原则;责任构成要件
当前,我国的民事法律和《高等教育法》对高校事故责任并无特别规定,导致理论和实践中对此类事件的处理存在不同的声音。厘清校园事故,尤其是责任型校园事故中高校的民事法律责任,既能有效处理校园伤害事故,减少对高校正常活动秩序的消极影响,也能依法维护学校、教职工、受害学生的合法利益。校园学生伤害事故按照校方是否需承担责任分为责任型校园事故和免责型校园事故,本文主要分析了高校在责任型事故中需要承担责任的情形。
1.1 在责任型校园伤害事故中高校与学生之间是典型的民事法律关系 目前,学术界已对高校和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达成一致认识,即具有行政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双重属性。当高校基于行政法律法规的授权对学生颁发学位学历证书、做出表彰或处分决定时,高校与学生之间是行政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是一种特殊的行政法律关系。除此之外,当高校履行教育、服务、安全保障等民事法律义务时,高校与学生之间是典型的民事法律关系。在责任型校园伤害事故中,高校与学生是一种保障与被保障的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责任主体在此承担的是民事责任。
1.2 高校在责任型校园伤害事故中的民事法律责任性质界定 无论从理论还是从实践角度,高校在责任型校园伤害事故中承担的责任都是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是民事主体因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以侵权行为为前提要件。
首先,学校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法定义务。虽然受到伤害的是与学校存在事实合同关系的学生,但并不能从事实合同中推导出学校存在约定的安全保障义务。然而高校未履行教育、管理、安全保障的义务,却能从现行法律(如《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找到明确的依据,违反的是相关教育法规的法定义务[1];其次,校园事故中侵犯的是学生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是基于法定权利的绝对权,而不是基于合同关系的债权;第三,责任型校园事故中高校承担的是过错责任,符合侵权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而不是违约责任的无过错归责原则。当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中也规定了学校的过错责任。根据《民法意见》第160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8条,都规定了学校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存在安全教育、管理、保护上的过错,有过错才有责任。因此,在责任型校园事故中高校应承担的是侵权责任,而不是违约责任。
2.1 学界观点分歧 学界对高校在责任型校园事故中的归责有两种说法。过错责任说认为,高校民事侵权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应适用过错归责原则。该学说主要的现行法律依据有:我国民事普通法律确立了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基础是过错责任;特别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就校园事故的责任归责原则明确了过错原则;相关司法解释明确了学校的过错追究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条虽然是针对中小学校园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但也能从中推出高校在责任型校园事故中的归责原则。大学生绝大多数是具备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具备基本的安全防范意识,对自己所作所为有独立的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既然中小学承担的是过错责任,那么高校的责任更不能高于中小学校,其归责原则也当然可适用这一原则。
无过错原则说认为,如果学校在校园事故中以自身无过错进行抗辩,由学生自己承担事故的后果,对于学生来说有失公平,学生个体与整个学校相比的弱势利益没有得到相应的保护。因此,为了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弥补受害学生的损失,平衡双方的利益,即使高校没有任何过错也应对此分担一定的责任。该学说的现行法律依据主要是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
2.2 过错责任原则符合高校定位 根据我国现行民事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立法宗旨,同时参考国外的相关通行做法,高校在责任型校园事故中的民事责任归责原则应是过错责任。首先,我国的侵权行为归责的一般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只有在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形下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我国在民事法律中并未将学生伤害事故作为特殊侵权行为进行规定[2]。国际上,在审理学生伤害事故时,同样也是依据过错责任原则,反对社会对学校的管理提出苛刻要求,学校和教师应是“有理性的细心的父母”,而不应该是“过分谨慎的父母”。因此,在学生伤害事故中,不应过分强调学校的管理功能而弱化了教育功能。高校学生基本已成年,对自身安全有相当的防护能力,高校作为高等教育的承担者,其主要职责在于育人而不是管理。正如一位美国法官所说,“学校并非是学生绝对安全的保险人,不对发生在学生身上的所有伤害都负有绝对的责任”。当然,如果学校违反了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就应该承担相应的有过错的侵权责任,除非法律有特别的规定。虽然实践中高校在无过错情况下对受伤学生也给付一定的经济补偿,但这种补偿是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并不是一种无过错责任。持有无过错责任观点的学者混淆了公平责任与补偿责任,不应采纳。
3.1 高校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 违法行为是指公民或者法人违反法定义务、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实施的作为或者不作为。我国的教育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高校对学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职责,学校如果违反法律规定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应承担侵权法律责任。学校的违法行为通常是指违反《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教育法》、《学生伤害处理办法》,未尽到法定职责的行为。
3.2 学生“受伤”的实际损害后果 “无损害无责任”的法理原则要求任何侵权行为必须有实际的损害事实,责任型校园事故责任中,学生受到的实际损害须具备以下条件:
3.2.1 发生在特定的时间、空间:从空间上,校园事故应发生在学校承担教育管理职责的所有区域,而不能用校园围墙作为界限来区分学生伤害是否为学校事故。不论校园内外,学生只要是在学校负有教育管理职责的空间范围内,包括由学校提供并管理的校舍、场地和设施,以及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造成的人身损害,都属于学生伤害事故。从时间上,事故发生的时间是学校履行教育管理职责的法定时间。学生自行返校、离校途中,自行外出、擅自离校,以及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外发生的人身损害事故,都不属于学生伤害事故。
即使发生在上述时间、地点范围内,但如果是学校的教职员工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造成在校学生的人身损害,从责任归属上判断也不属于学校应当负有管理职责的学生伤害事故的范畴,应由侵权人自己承担侵权责任。
3.2.2 针对在校学生发生的伤害事故:在校学生是指取得国民教育体系内公办和民办的全日制学校学籍的在读学生。国民教育体系外在校学生的伤害则不属于学生伤害事故的范畴,比如学校举办的各种对外短期培训班的学员,在校园内受到伤害就不属于校园学生伤害事故,不能适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只能依据一般侵权法来确定责任的分担。
3.2.3 仅限人身损害事故: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学生伤害事故特指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人身损害是生命、健康、身体受到的损害,单纯的精神损害不属于《办法》所指的学生伤害事故的范畴。
3.3 高校的过错行为与学生“受伤”具有因果关系 责任型校园伤害事故中,高校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是高校怠于履行教育、管理、保护职责的作为或不作为行为与学生伤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在判定因果关系时,应采用的规则是,若不存在这种违法行为损害就不会发生,则该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反之,即使不存在该行为,损害也会发生,则该行为就不是损害发生的原因。该行为对损害后果原因力的大小,决定了行为人责任承担的比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校园事故中受伤学生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学校的行为是导致其受伤的原因,如若不然,则要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责任。
3.4 高校未履行法定义务的主观过失 在责任型校园事故的责任认定中,高校的主观过错一般表现为未履行法定义务的过失。高校应在教育、管理和保护等方面对学生做到像“一个合理和谨慎的人那样尽到相当注意义务”,而不要求学校是学生“万能的保护神”[3]。即使学校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也可能无法保证学生的绝对安全,校方只要尽到与其职能和能力相适应的注意义务,就应当视为无过错。实践中,高校承担责任的主观过错主要表现为未履行安全告知义务、安全懈怠不作为、教职工管理的疏忽、未提供安全防范措施等未履行义务的重大过失。
责任型校园事故既会对学生及其家庭造成严重后果,也会给学校带来秩序上的混乱和经济上的负担。学校层面应做到加强大学生安全教育、完善安全管理和监督体系,以及校园安全预警机制,提供一个健康安全的校园环境,减少和避免校园安全事故的发生。
[1]姚峥嵘.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认定及处理[J].河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2):50-54.
[2]奚晓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M].第2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56-60.
[3]谭晓玉.美国法院如何认定校园伤害事故[N].人民法院报,2001-08-15.
D923
C
1004-6879(2017)02-0172-03
2016-04-28)
* 2015年安徽省高校人文社科研究一般项目(12925SK2015B03),2015年安徽省高等学校质量工程教学研究重点项目(2015jyxm4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