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亲敏,钟三宇
(福建师范大学,福建福州,350117;福建中医药大学,福建福州,350122)
论经济法的执法主体
范亲敏,钟三宇
(福建师范大学,福建福州,350117;福建中医药大学,福建福州,350122)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经济法作为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和调整市场经济关系的法律,呈现出日益重要的价值。然法律价值的践行,需通过相应执法主体权力与职责的正确运行来保障。经济法执法主体根据性质的不同,可分为行政性执法主体和司法性执法主体。通过对经济法执法主体在中国的发展现状及其在我国实践中的具体作用进行实例和理论分析,阐述经济法执法主体的具体构成及其发展状况和实际运用,论证其在我国经济发展中占有重要地位,起着监督和保障的作用。同时,针对二者在现实执法实践中存在的不足之处,提出需要进一步加强理论体系的补充和实践操作的完善建议。
经济法执法主体;行政性执法主体;司法性执法主体;法律规则
经济法作为应市场需求而生的规范性法律,其泛指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一切规范经济活动主体的市场交易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包括市场调节和国家调控,二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市场本身的调节在规范经济活动中的作用体现为依靠本身所表现出来的特质如价格波动、供需关系变化等来调节市场行为;而国家调控更多的意指国家的宏观调控,国家实行政策或调整市场交易主体的对应关系来规范经济活动的各种行为。经济法最大的价值是体现在规范市场秩序和调整市场经济关系方面。而利用经济法调整和规范市场经济行为,便需要经济法的执法主体来实现。本文着重讨论的便是经济法的执法主体。
(一)经济法执法主体的基本界定
各国的经济法领域以及国内不同经济法学者对经济法主体都有着不同的认识,由于国内外的司法体制与法律体系有很大的不同,这就导致在划分经济法执法主体时的标准存在差异,因此在国内外经济法领域里各国学者对经济法执法主体的认知就产生了不同的观点。然而,在国内,关于经济法执法主体的定义保持在相对一致的范围内,并无存较大的争议或分歧。通过梳理研究发现,不管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经济法的执法主体也都被限定在管理市场秩序、规范经济行为的范畴里。即经济法的执法主体是指规范市场经济行为、管理市场经济秩序的国家职能部门或者非国家专门组织。所谓执法主体,其最基本的职能是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公正性,保障其得以顺利实施,对于经济活动中的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市场规律的行为予以规制和纠正,对于违反上述规则的主体予以惩罚。
(二)经济法执法主体的分类
经济法调整对象本身包罗万象,内涵广博,现行市场经济法律体系里包含着各种市场经济行为,要一一规范不同市场经济行为中的瑕疵之处,则需要不同的主体来实行。为了更好地划定职责,对经济法执法主体予以分类的意义便得以彰显。在经济法执法主体的分类上,存在按照执法主体的性质分类,按照执法主体的执法手段以及执法的时效性进行分类,不一而足。在此,我们按照其性质分为行政性执法主体和司法性执法主体两类。
1.经济法的行政性执法主体
经济法中的行政性执法主体是指国家用以调整经济行为的除专门性司法主体以外的管理主体。行政主体在调节市场经济行为主体之体系中占领半壁江山,在其本身所处的系统内,其具有纵向与横向联合分布的特征,行政性执法主体其本身具有特殊性,在地方上,鉴于我国经济主体的多样性以及执法主体权力性质的特殊性,决定了在实践中各个执法主体之间的相对独立性和联系性。在横向上,表现为地方政府机构上一般设置有专门针对经济管理的多个机构,各个机构之间在相对独立的同时,在管理经济行为时亦需要相互配合,共同完善在行政性经济执法主体中的职权完整程度。纵向上则表现为各行政性执法主体在受地方政府领导的同时,亦需具有国家在作出宏观调控时的大局观,接受国家整体经济调整所作出的政策或规章安排,自上而下地逐步保证各经济主体完善地贯彻实施国家所做的整体经济布置或国家指定的经济方针政策。此即行政性执法主体在纵向上的分布。
经济法的行政执法主体在某种程度上亦可称为经济法的管理主体,漆多俊教授在《经济法基础理论》一书中有着这样的分类:[1]可将经济法的管理主体分为国家经济调节(国家)主体与被调节(管理)主体,按照各主体所处的国家经济调节管理环节,经济法的管理主体可分为最高经济调节管理主体、中层调节管理主体和基本被调节管理主体。最高经济调节管理主体就一国而言,是指该国最高的权力机关,国家最高行政机关一般也视为最高经济调节管理主体。中层调节管理主体其本身具有两面性,为国家经济管理活动的中间环节,上级机关向其布置、下达经济调节管理任务,其负责执行,此时它们是被管理主体;然它们还需向下属单位和人员布置落实,此时其又是调节管理主体,因此,它们兼具经济调节管理主体和被调节管理主体两重身份。
此外,上述经济调节管理部门在承担经济管理职能时,当然也具有实施监管经济调节管理措施的权力,在对被调节管理主体实施经济调节管理措施时,其所采取的行为需要管理主体的检查监督,管理主体具有对于某些超越经济法律法规的行为予以纠正的权利。
总而言之,行政性执法主体在经济法执法主体中所起的作用是无可替代的,在市场失灵的情况下,行政性执法主体在一定程度上代替国家行使权力,调整经济行为,在经济发展的大道上起到保驾护航的作用,将经济行为纳入我国经济发展的正确轨道中。此即为经济法中的行政性执法主体。
2.经济法的司法性执法主体
我国是成文法国家,实现正义和人本主义首先是立法机关将正义制度化,转换为具体的权力或义务规范,其次是行政和司法通过适用法律实现正义,其中司法是最后一道防线。所以,尽管行政是实现正义主体和人本主体必不可少的力量,但司法的作用更是不可或缺。[2]司法的天职是救济,经济法司法性执法主体亦如是,其本质作用并非惩处经济行为中违反市场规律或经济法规的行为,而是对上述行为在司法性执法主体的职权和能力范围内进行救济,力争在经济法领域内树立实质正义的观念而并非形式正义观念。经济法中的司法性执法主体与传统意义和一般意义上的司法执法主体并无本质上的区别,司法性执法主体在很大程度上是一般意义上的司法性执法主体在经济法领域内的体现。秉持着这样的观念,那么经济法中司法性执法主体在实践中所体现出来的具体机构设置也就呼之欲出。
李昌麒教授在《经济法的理念研究》一书中这样说道,从经济法的内容看,当经营者或者政府等市场经济主体在违反经济法律法规,损害了社会公众的共同利益时,个人或者社会组织都可以依法向法院提出诉讼。[3]检察机关也应被赋予相应的起诉权,以充分利用这一资源,发挥其在经济行为中的规范和救济作用。在我国,公安机关的作用是不可取代的,在经济法的司法性执法主体中,公安机关亦有一席之地,在规范市场经济行为,纠正市场经济中不规范的行为时,公安机关本身所具有的特殊执法性质,决定其在经济法司法性执法主体中所扮演的角色是具体经济执法行为的执行者和实施者。上述三者经济法中的司法性执法主体也是在一般意义和传统意义上的司法主体,如上文所述,经济法中的司法性执法主体是一般意义上的司法主体在经济法领域内的具体职权的分配和体现。但是即使如此经济法中的司法性执法主体所起的作用并未得到完善的实现,由于现代社会国家职能的日益分化,导致政府权力不断膨胀,这是各国的普遍趋势。尽管如此,执法主体享有准司法权,或者说司法权被政府部门部分肢解,则是现代国家的普遍现象。[4]这样所直接导致的后果便是司法性执法主体职能的不完善发挥或缺失。
在经济法中司法性执法主体在执行或实施具体的执法行为时,国家所制定的大方向为适度干预,无论行政性执法主体或司法性执法主体,在干预市场经济行为时,都应遵守适度干预的原则。适度干预原则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市场经济的自律运行和自然发展,但从另外一个方向来看,司法机关在实现适度干预时,也带来了一定的弊端,国家为防止公权力干扰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在公权力干预经济领域作出了比较严格的限制,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导致司法性执法主体的消极执法。司法机关要实现适度干预,首先是要改变司法的消极态度,主动将经济法律法规运用到规范经济行为中去,但前提是必须遵循市场经济中经济主体的自愿原则,不能主动援引经济法进行判断或者进行强制干预。其次,司法机关对政府的干预行为要正确对待,一方面通过司法审查,纠正政府的不当或过度干预,防止政府干预对个人自由进行过度限制;另一方面,对政府的正当干预要给予肯定和支持,尊重政府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弱势群体利益中的作用。[5]如此,在双重限制但张弛有度的原则下尽量确保司法性执法行为对市场经济行为的正确干预。
(三)经济法执法主体的特征
首先,从总体上来说,经济法执法主体都是利用其手中的公权力来行其职,履其责。不论是行政性执法主体亦或是司法性执法主体,其履行职责或行使权力的来源都是出自于法律法规本身规定或其授权或是国家政策的要求。从根本上说,经济法的执法主体只是作为国家发展经济过程中一个必不可少的工具而存在,其最根本的作用便是为社会经济的正确发展保驾护航。且经济法的执法主体在执法过程中都是以国家强制力作为保障其执法手段得以贯彻实施的后盾。因此,从总体上说,经济法的执法主体是国家适度干预经济活动的介质,是国家调控经济发展的手段。
其次,从各个执法主体的角度来看,经济法的执法主体在经济活动中充当着管理者和救济者的角色,不论是行政性执法主体还是司法性执法主体,二者对在市场经济活动中违反市场规律或法律法规的行为予以管理和救济,如前文所说,行政性执法主体和司法性执法主体各有偏重,行政性执法主体更多的侧重于“防患于未然”,即对市场经济活动从源头上进行管理,保证其在发展道路上不偏离正常的轨道;而司法性执法主体则更偏重于对经济违法行为的事后救济,对于市场经济活动中的违背市场规律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事后救济,予以纠正。因此,就二者的特点来看,二者在其作用的范围内是互补的关系,互为补充,缺一不可。
(一)经济法执法主体在我国发展的总体现状
就我国经济法执法主体现状而言,在各个执法主体之间,并非相互完全隔绝,呈现出局部领域相互交叉相互配合的情形。在市场活动中,市场主体为自身谋取利益的行为是工具理性行为——当然有合法的行为与不合法的行为。在国家利用经济法干预市场活动的过程中,国家机关干预经济的行为也是工具理性行为——当然有合法的干预行为,如预算的编制,也有违法的干预行为。[6]当国家干预市场经济行为时,某一个经济法执法主体是不能够做到完全的全面覆盖,而且也会出现干预行为中的违法行为,这就需要其他的一个或者多个经济法执法主体予以纠正或者救济,其他亦如是。在纠正或救济的过程中,各个经济法执法主体之间就会呈现相互交融的情形。只有在各个经济法执法主体的相互完全的配合下,方能尽可能地保证市场经济行为向着正确的方向发展。经济法执法主体在我国的发展制度并不十分完善。尽管各个执法主体之间相互配合,各部门法对经济行为中的违法行为亦尽可能完善地予以规制,但经济法制度运作包含很多内容,经济法执法主体并不能完全覆盖。
政府失灵与市场缺陷的存在以及现代政府职能的凸显都极大增加了政府对经济生活干预的需求,经济法执法主体的单独存在并不足以抗衡和制约。对于以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为目标的中国来说,经济法的存在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是以限制政府权力、转变政府职能、保护经济自由为主要目的。我们需要的是法治保障下的政府适度干预经济,而不是不要政府干预。因此,作为保障国家适度干预经济的基本法律形式的中国经济法,不但要存在,而且还要加强建设。经济法执法主体作为经济法保障市场经济行为的基本手段与措施,亦需要不断完善和加强建设。市场缺陷和政府失灵两大弊端在我国的现实经济生活中具有共生性,我们所需要做的是在不完善的市场与政府之间谋求一种协调和均衡,而不是市场与政府之间二者做必选其一的选择。[7]经济法就是在这二者之间不断地平衡,利用其执法主体在市场与政府之间搭起一座平衡的桥梁。作为这座桥梁的主体结构,经济法执法主体在这一方面也体现出了其需要加强建设的需求。在经济制度的运作过程中,经济法执法主体享有准司法权,从另一个角度来说,亦可以说是司法权被政府部门部分肢解。这是现代国家的普遍现象,也是经济法执法主体的现代性的一个体现。
(二)经济法执法主体在我国的具体运用
经济法主体在我国的适用领域极为普遍,凡是市场经济行为中各个领域中所出现的违背市场规律或经济法规的问题,经济法执法主体几乎全都有所涉猎。经济法作为新兴的法律部门,被看作是独立的第三法域,与公私法相区别。其所涉及的范畴既包含了所有有关经济的领域,而又仅限于经济领域。关于经济法执法主体在我国的具体实践运用,本文以反垄断委员会和工商局为例予以具体分析说明。
经济法执法主体在市场经济领域中涉及广泛,在某些领域甚至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例如在反垄断领域,经济法上的反垄断与市场经济中的垄断都已经是老生常谈的话题,其对社会经济的发展带来的危害相对严重,经济法执法主体对其能起到相当的遏制作用,因此,经济法执法主体在该领域中所起的作用不言而喻。以下,本文将以反垄断领域为例阐述经济法执法主体所起的作用及其缺陷。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有三个,分别是商务部、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商行政总局。目前我国这三个反垄断执法机构之间的管辖事项是按照不同的法律来划分的。这样的划分,很容易产生管辖权冲突。而垄断行为主要是垄断协议、滥用市场优势地位以及经营者集中三类,但是现实经济生活中这三类垄断行为并不是截然分开的,例如,有的企业滥用市场优势地位以达成价格卡特尔。在我国,价格卡特尔是由国家发改委管辖,滥用市场优势地位的行为是由国家工商总局管辖,因此,管辖权冲突就产生了。如果一个企业同时实施了多种垄断行为,比如一个具有市场优势地位的企业同时实施强制交易行为和价格垄断协议,按照我国的反垄断执法权分配,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国家工商总局和发改委同时管辖。显然在实践中难以操作,即便可行,也大大浪费了宝贵的执法资源。[8]从上文来看,反垄断领域的经济法执法主体极大地限制在行政性执法主体层面,尽管在我国行政性执法主体是占有主要地位,但司法性执法主体也必不可少,仅单一的执法主体不能做到完善地调节,需得多个执法主体相互配合,互相弥补对方不能涉及到的领域,方能从更完善的角度来规制反垄断行为以至于市场经济中的各种违背市场规律的违法行为。
随着市场经济的高度发展,产生了两个方面的社会利益损害问题。一是经济秩序问题,市场垄断的作用使经济秩序不能完全成为市场自发秩序,而是部分地成为垄断下的秩序,造成社会经济生活的“外部不经济”问题,社会公害的产生、社会分配的不公正及社会风险的增大也就相应产生。二是公害方面,一旦市场垄断形成,垄断力的滥用必然带来社会公德的损害。只是市场经济的竞争性带来的外部不经济,需要社会法来排除不当限制竞争,限制市场的不公平竞争,减少市场引起的公害,让合理风险由社会公众承担,体现社会互助合作精神,保障社会公共利益。解决市场机制缺陷和市场失灵的办法是加强国家对经济的干预。[9]就以垄断来说,当市场形成垄断时,为减少社会损失,保护社会经济的正确健康发展,国家便会对经济实行干预制度,在我国,在反垄断执法领域的执法主体最典型的代表便是反垄断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规定,国务院成立的反垄断委员会的职责是研究拟定有关竞争政策;组织调查、评估市场总体竞争状况,发布评估报告;制定、发布反垄断指南;协调反垄断行政执法工作等。在这四项职责中,组织调查、评估市场总体竞争状况,发布评估报告是其主要职能,反垄断委员会在对形成垄断的市场经济进行干预时,具体的表现则是利用《反垄断法》追究该垄断行为的法律责任,达到制止垄断行为的目的。反垄断委员会在利用《反垄断法》制止垄断行为的同时,也是在保护竞争,市场是通过竞争来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反垄断委员会保护竞争在很大程度上也是经济执法,保护竞争并不是保护竞争者,法律所保护的是竞争这种机制。作为由国务院成立的反垄断委员会是反垄断组织在中央权力机构里的具体体现,其下辖地方反垄断委员会也在行使相应的反垄断职责,如重庆市反垄断委员会等。在反垄断领域,不仅仅只有反垄断委员会作为执法主体,亦有许多相关部门予以配合或单独承担反垄断职责,例如,工商总局和隶属于商务部的反垄断调查局等,也在其职责范围内作为反垄断领域的经济法执法主体。
另外,工商局作为我国经济发展过程中必不可少的执法机关,在经济执法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例如河北唐山人人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诉百度垄断一案,2010年10月,河北该公司向国家工商总局申请对百度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反垄断调查,并建议执法机构对百度处以1.7444亿元人民币的罚款。在此案中,工商总局作为中立者,便是扮演着执法主体的角色,此案亦需由工商总局作出答复并处理,在这方面也体现了工商总局作为执法主体的地位。在现代经济发展的过程中,工商局扮演者组织者、管理者和监督者的多重角色,国家在中央权力机构中设有国家工商总局,地方设有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工商所,根据我国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工商局的主要职责便是监督市场经济活动的合法进行,维护消费者和经济组织的合法利益,组织对市场经济活动的规范活动等;在此层面上,工商局的职责也体现出了国家对经济的干预,因此,工商局也是经济法的执法主体。当然,工商局的适用领域更多的体现对市场经济活动的规范和对市场经济行为的总体监督和管理上,其与垄断委员会相比职责外延更为宽泛,具体应用上权力划分相对模糊。
反垄断委员会和工商局作为经济法执法主体都体现出了国家对经济的适度干预,经济法并不排斥国家对经济的干预,相应地,它是以国家对经济的干预为主要特征的。即从此方面也体现出经济法执法主体是以行政性执法主体为主,司法性执法主体为次的特征。
(一)经济法执法主体存在的问题
根据性质,经济法执法主体可分为行政性执法主体和司法性执法主体。因而,在分析其存在的问题时,也应当一分为二,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1.经济法的行政性执法主体存在的问题
经济法的行政性执法的规制在法理上源于政府失灵的客观存在,因而,其所表现出来的更多体现为对行政性执法主体的执法手段和执法行为的规制,以防止行政性执法主体滥用职权,出现不干预或者错误干预正常的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的行为。然而,囿于行政执法主体的本质特征及我国行政机关一直以来职能定位的偏失,存在着以下问题:一方面,经济法行政执法主体在执法过程中,在目的上对经济管理和监督的意图不够明显,执行效力不够。经济行政执法中所关注的都是经济运行中的监督管理事务,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所做出的检查与处罚和国家的经济职能密切相关,行政执法的目的是为了保证相对人能在公平、公正、透明、有序的交易环境中从事经济活动。经济行政执法通常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质量技术监管机关、食品药品监管机关、物价监管机关以及其他行业主管机关如商务部、农业部、卫生部、文化部、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等执行。然这些行政执法部门行使的行政权力与经济管理的职能与纯粹意义上的经济行政执法部门相比,在目的上存在对经济管理和监督意图不明显的问题。同时,从执法的强制措施或手段上看,经济行政执法过程中对涉案财物施以强制的情况比较多,而一般情况下不对人身构成限制。[10]因而,就会出现执行的效力不够,威慑力不足的问题。另一方面,经济法的行政执法主体在执法过程中,存在对自身的定位不明确,服务社会经济发展的意识贯彻不到位的问题。一直以来,我国行政机关存在着社会经济管理者的本位思想,因而,在市场经济不断发展,行政机关的市场管理职能被不断赋予之后,还未能实现从管理者身份向服务者身份的转变,很多执法行为都没有真正做到权责统一。
2.经济法的司法性执法主体存在的问题
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也是落实法律规定、践行法律精神的最集中的表现所在。经济法的执法主体在司法性执法中,就表现为各级司法部门。正是司法部门运用国家赋予的司法权力,对市场经济中市场主体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予以调节与判定,以保证健康、有序的市场秩序能够有效推进。然在司法性执法过程中,也存在以下不足之处:第一,执法标准不统一。我国幅员辽阔,县域权力划分明显,各地为了在经济发展中角逐先机,往往会在不同程度上出现地方保护主义倾向。而这些地方保护主义思想侵蚀到司法领域,就会出现执法标准各异的现象。执法标准的不同不仅损害了法律的统一性,也对全国性市场经济的发展产生了不利的影响。第二,经济法的司法性执法主体囿于本身固有的局限性,只能在司法领域内规范市场经济行为,在很大程度上不能做到全面关注整个市场经济。
(二)经济法执法主体的完善建议
1.完善经济法行政性执法主体的若干建议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现代社会历经了从“身份到契约,再到身份”的转变,形式正义下所掩盖的实质不正义已日渐凸显。法律是现实需要在上层建筑上的反映。现代立法也摒弃了传统抽象平等的固有思维,转而基于实际上的不平等,以追求结果意义上的公平为目标,因而逐步出现了劳动者权益立法、消费者权益立法等经济法律。但立法只是实现正义的第一步,要实现立法目的,在实际生活中真正实现对弱者权益的保护,在现代社会还需要发挥行政机构的主动性和直接强制性的优势。因而,也就更加明确了作为执法者的行政机关在经济法执行过程中的职责和使命。为此,针对上诉经济法行政性执法主体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通过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善:首先,要强化经济法行政性执法主体在执法过程中的经济管理和监督的目的。现代行政是“公共服务的主体,从事于政府意志的执行和普遍利益规制的实施”[11],因而行政机关必须承担起执法过程中经济管理和监督的责任,否则也是对公共利益的另一种伤害。其次,要扩大强制执行措施所涉及的人财物范围,提高执行的威慑力。行政执法与司法判决相比,其显著的一个优点就是直接强制性,也就是说能给予侵权人及时有效的制止。因此,针对我国经济法行政性执法主体在执法过程中对涉案人员的处罚力度的不足,有必要扩大强制执行措施的人财物范围,增强执行效力,形成不能违、不敢违的良好局面。最后,转变行政性执法主体的职能地位,积极构建服务型的行政性执法部门。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实质正义,赋予行政机关执法权力的同时,也必须要防止行政权力的滥用,避免过度干预。体现在经济法的行政执法过程中,就是要积极构建服务型执法部门。服务型部门形象的构建一方面要求行政机关应当严格恪守依法行政的原则,以法定程序和法定条件为执法的根本依据;另一方面则要求提高行政性执法主体工作人员的执法素质,建设一支既通晓市场失灵的缺陷,又深喑政府失灵伤害的执法工作队伍。
2.完善经济法司法性执法主体的若干建议
“在一个强调和尊重权利的社会中,根据权利和义务所获得的保障和救济,是人们真实享受权力的关键因素,而保卫权利的重责,不应由个人和社会团体来承担,而应当由国家来承担。”[12]这也就意味着在经济法追求实质正义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过程中,司法机关应当要通过将事实和法律最大限度地结合起来,以达到实现“自然公平”。为此,针对我国经济法现有的司法执法现状,应当通过以下两个方面予以完善:一方面是加强市场管理法律制度建设,明晰市场经济领域司法机关的执法标准。经济法所涉及的反垄断、消费、劳动案件与传统的民商事案件相比存在较大差别,它与地方经济利益关系也更为深刻。因此,在统一法制的我国,应当完善经济法司法执行的标准,特别是在诉讼资源分配、程序权利分配等方面予以明晰。另一方面是扩大司法机关在市场秩序管理方面的权责范围,使司法机关能在更广的范围内实现对整个市场经济的关注。经济法以追求适度干预为其价值圭臬,然多者因此认为,适度干预应为行政任务,殊不知国家适度干预是一系统工程,需由各机构共同配合。而在经济法执法中司法机关实现适度干预,首先必须改变契约即法律的消极态度,主动将社会公共利益和实质正义的法律制度运用到民事案件中去。如法院在审理民商事案件中,发现当事人间存在侵害市场竞争秩序的垄断协议,可以主动进行依法认定无效,或者向反垄断执法机构建议查处。
在社会迅猛发展的今天,经济也在飞速发展,在市场经济发展的过程中呈现出很多可喜的现象,亦涌现出许多问题。面对这些问题时,我们需要尽可能利用现有的法律手段来完善规制市场经济行为,保证其在正常的轨道上快速正确地前进。经济执法需由经济法执法主体来完成,执法主体在执法的过程中需以相关的法律法规作为其执法依据。总体来说,我们应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政策,弥补现有的规则缺陷,为经济法执法主体依法执法提供良好的前提。同时,提高执法主体的执法素质,在双方面共同提高的前提下,相得益彰,为社会的前进以及经济的发展保驾护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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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22.29
A
范亲敏(1990-),男,硕士,助教,研究方向为经济法学。钟三宇(1976-),男,博士研究生,副教授,研究方向为经济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