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进出口合同中的数量条款是合同的要件,是衡量外贸合同是否得到充分履行的标志。规定好数量条款对双方顺利履约意义重大。本文通过一代表性案例分析了在几种特殊情况下正确使用数量条款应注意的问题。
关键词:案例;数量条款;机动幅度;外贸合同
一、案例简介
2015年7月,中国A外贸公司向国外B外贸公司就出口大米和小麦面粉签订了一份进出口合同,合同中约定:大米每公噸850美元...,小麦面粉每公吨495美元...,由A外贸公司向B外贸公司出口10000公吨大米和小麦面粉,以即期信用证(B/Latsight)方式付款,信用证总金额为约(about)672.5万美元。溢短装部分的货物以进出口合同中规定的价格计。同时进出口合同与即期信用证中的数量条款规定如下:“......10000公吨大米和小麦面粉,允许10%的溢短装。两种货物的装运比例大约(approximately)为各50%。”
A外贸公司立即安排装运,一共装运了10920公吨,其中小麦面粉5100公吨,大米5820公吨,并于8月6日取得了船运公司签发的货物已装船提单。8月10日,A外贸公司准备好信用证所要求提供的所有单据向议付行进行议付。
议付行审单后为A外贸公司办理了议付,后于8月13日向开证行提出索偿时,遭到了开证行的拒付。8月15日,议付行将开证行的拒付通知转给A外贸公司,并对A外贸公司进行货款追索。
开证行拒付的理由是A外贸公司提供的单证不符合信用证的规定。开证行认为:信用证中规定的货物总数量和两种货物交付的数量之间的配比允许有10%的溢短装,即装运货物总数量允许的范围应该在9000公吨和11000公吨之间,两种货物的装运数量范围应在4500公吨和5500公吨之间。A外贸公司提供的发票的装运总数量和小麦面粉的装运数量都在允许的接受范围之内,而大米的装运数量却是5820公吨,已经超过了信用证所规定的允许的增减幅度。针对这种单证不符的情况,开证行拒绝付款赎单。
A外贸公司接到议付行转来的开证行的拒付通知后及时和B外贸公司进行了沟通交流并回电向对方说明理由。A外贸公司认为:出口合同与信用证中都明确规定为总数量10000公吨,允许有10%的溢短装,同时大米和小麦面粉两种货物的装运数量比例大约为50%。根据国际贸易惯例,凡规定有“约(About)”、“大约(circa)”、“大约(approximately)”等词语用于信用证规定的交货数量时,应该解释为相关数量允许有10%的增减。所以,大米的装运数量允许的范围应该在4950公吨和6050公吨之间,A外贸公司装运的5820公吨大米的数量在允许的范围之内,完全符合合同与信用证的规定,开证行没有理由也不应该拒绝付款。
此后A外贸公司和B外贸公司经过多次洽商,B外贸公司认可了A外贸公司的意见并同意联系疏通开证行付款,由议付行重新向开证行索偿。但8月28日又收到议付行转来的开证行的拒付通知。开证行认为A外贸公司提供的单据尚有如下单证不符:根据信用证规定,信用证总金额为大约(about)672.5万美元,按惯例开证行承担付款的最高金额应为739.75万美元,而A外贸公司所提供发票金额却为747.15万美元,根据此单证不符的情况,开证行拒绝付款。
A外贸公司接到通知后经核实发现,确实是公司工作人员疏忽,没有精确计算好所交货物数量导致业务员按照实际交付的两种货物数量价格缮制发票金额,造成发票金额超过信用证金额致使单证不符,仅此一点致使A外贸公司极为被动。最后,经过A外贸公司与B外贸公司多次洽商,几经周折,开证行同意按照其承担付款的最高金额739.75万美元偿付了货款。此笔交易最终给A外贸公司造成了7.4万美元的损失和期间全部金额的利息损失。
二、案情分析
本案实际上主要争议的焦点一是对合同中规定的所装运商品的溢短装条款的理解有分歧;二是对信用证金额增减幅度的规定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
1.本案中A外贸公司交付5820公吨的大米完全符合信用证要求,开证行不能以A外贸公司所交货物与合同和信用证规定不符为由拒付货款。
按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货物的数量是国际货物销售合同的要件,能否按照合同中规定的货物数量交货是衡量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是否得到充分履行的重要标志。《公约》第35条明确规定:“卖方所交付的货物数量必须与合同中所规定的货物数量......相符”。同时,《公约》对超交和短交情况下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也有明确的规定:如果卖方只交付一部分货物,则买方不能宣告合同无效,但有权要求卖方继续交付未交的部分货物,同时还可以要求卖方对此造成的损害给予赔偿;若卖方交付的货物数量少于合同规定,致使买方在签订合同时的预期利益不能实现,卖方就构成了根本违约,或者卖方完全不交付货物,那么买方就有权宣告合同无效。如果卖方所交付的货物数量大于合同规定的数量,对于卖方超交的部分,买方既可以拒绝收取超交的部分也可以收取其中一部分或超交的全部货物;买方对收取的超交部分数量的货物必须按合同规定的价格支付。如果买方拒收超交部分货物,则卖方必须对由此给买方造成的损失负责。
本案中,进出口合同中明确规定A外贸公司交付大米和小麦面粉两种货物的总数量为10000公吨,而且允许10%的溢短装(10%moreorless),据此A外贸公司总交货数量在9000公吨和11000公吨之间。同时合同中又规定了大米和小麦面粉两种货物的装运比例约(approximately)为50%,所以,A外贸公司的交货数量既受总机动幅度的约束又受每一种货物的交货数量大约为各50%的限制。
据此每一种货物的交货数量应在4500吨和5500吨之间。
10000公吨/2×(1-10%)=4500公吨;10000公吨/2×(1+10%)=5500公吨
同时,在上述的基础上再有一个“约为各50%”的“approximately”量的约束。
根据《UCP600》的具体的规定“约”应解释为允许有关数量可有10%的增减。即为:
[10000公吨×(1-10%)]/2×110%=4950公吨;[10000公吨×(1+10%)]/2×110%=6050公吨
因此,本案中A外贸公司交付的5820公吨的大米完全符合要求,开证行不能以A外贸公司所交货物与合同规定不符為由拒付货款。由此我们可以看到,进出口双方务必在合同中明确、合理的规定货物的数量机动幅度。只要出口方交付的货物数量符合合同规定的机动幅度,进口方就不能以所交付货物数量不符合同为由而拒绝收取货物或提出索赔。
2.本案例中开证行拒绝偿付747.15万美元货款的做法符合国际惯例的规定。A外贸公司对信用证金额的增减幅度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
根据《UCP600》第30条a款规定:在金额前有“约”“大约”或类似意义的文字的,应解释为有10%的增减幅度。该条C款又规定:“即使信用证禁止分批装运,信用证金额可允许有不超过5%的减少幅度,如果信用证中规定数量,而该数量已被全部装运,以及如信用证中规定单价,而该单价并未减低,或当第30条b款不适用时,则即使不允许部分装运,也允许支取的金额有5%的减幅。若信用证规定有特定的增减幅度或使用第30条a款提到的用语限定数量,则该减幅不适用”--该C款主要适用于以估算金额开出信用证,而实际运费低于估算的交易,允许受益人以实际运费连同货价开立发票和汇票收款。在国际贸易中,开证银行开立的信用证中所注明的金额是开证行能够承担付款责任的最高金额,所以出口方提交的发票和/或汇票金额不能超过信用证中规定的金额,否则就会被开证行全部拒付。
本案例中,信用证总金额为约(about)672.5万美元,按照《UCP600》的规定,开证行承担付款的最高金额为739.75万美元,A外贸公司交付两种货物的数量搭配金额就应在此范围内,而A外贸公司实际交付货物的总金额为747.15万美元。
672.5×(1+10%)=739.75万美元;5100×495+5820×850=747.15万美元
本案中因为A外贸公司没有对信用证金额的增减幅度引起足够的重视,公司工作人员没有按照信用证承担付款的最高金额之内缮制发票或/和汇票,而是按照实际交付的两种货物数量价格金额制单,从而造成发票或/和汇票金额超过信用证付款金额致使单证不符,遭到开证行的拒付。
由此可见,开证行付款的依据是“严格单据”原则,即“单单一致,单证一致”。而信用证中规定的金额是开证银行承担付款责任的最高金额,出口方提交的发票或/和汇票金额超过信用证金额就将被全部拒付。本案中A外贸公司提供的发票或/和汇票金额只有不超过或者等于开证行承担付款的最高金额才符合该L/C的规定,才不至于遭到开证行拒付。
3.该案例中对A外贸公司损失7.4万美元的做法欠妥。
本案中由于进出口双方对合同、信用证条款的理解存在异议而导致开证行延迟付款给A外贸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无法挽回尚可以理解的话,但对A外贸公司损失7.4万美元的做法感觉不妥。
A外贸公司实际交付货物金额为747.15万美元,开证行最终按照信用证承担的最高金额偿付了739.75万美元,那么对于多交付的7.4万美元的货物,针对该案A外贸公司可以通过以下两种办法协商解决,其一要求B外贸公司将多交付的7.4万美元用其它付款方式诸如汇付、托收等方式偿付出口方;或者其二要求B外贸公司将多收取的货物退还给出口方。两种办法择其一而行之,而不是一味地满足对方的要求。如果B外贸公司拒不配合,则A外贸公司有权保留根据合同起诉对方要求赔偿的权利。
三、进出口合同中正确使用数量条款的几点启示
1.外贸公司业务人员一定要熟悉和掌握《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600)等对合同数量条款的相关要求和规定。尤其要理解相关国际贸易惯例的一些特点和习惯做法,避免对此产生不必要的疏忽和误解。
国际贸易惯例是由国际组织将在国际贸易业务中反复实践的业务做法加以编篡与解释所形成的非强制性文件。正是由于这种“非强制性”,很多外贸公司业务员对此产生了一些疏忽和误解。一般来说国际贸易惯例一般有以下四个重要特点:其一是惯例本身不能等同于法律,对合同双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性和约束力;其二是惯例的使用基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共同的意愿;其三是进出口贸易合同双方当事人一旦在合同中采用该惯例,则该惯例对双方当事人就具有强制性和约束力;其四是国际贸易惯例对国际贸易实践具有指导作用。
据此我们可以看出,合同双方当事人一旦引用国际贸易惯例,该惯例就对当事人有强制力和约束力;另一方面,即使双方没有引用相关惯例,但由于像《UCP600》等国际贸易惯例具有非常强的影响力,法院在处理有关争议合同时,经常参考其中的有关规定。所以,外贸业务人员熟练掌握《公约》《UCP600》等相关数量条款的规定尤为重要。
2.在信用证结付方式下,如果合同规定了装运数量的溢短装条款,则信用证金额务必做出明确的、相应的调整。在贸易实践中外贸公司可以采取以下处理方法:
其一,出口方在要求进口方开立信用证时,信用证金额按照溢装货物的最高数量对应的金额开立。但这种处理方法容易增加开证费用而提高贸易成本,因为开证行一般是按照信用证金额的一定比例收取开证费,所以此方法较少使用。
其二,调整信用证金额和溢短装保持相同的机动幅度。使用此种方式时最明智的做法就是信用证金额的增减幅度和装运数量的“机动幅度”的文字表达完全一致且明确,避免节外生枝。根据《UCP600》规定,在金额前有“约”“大约”等文字的,应该解释为有10%的增减幅度。也就是说如果信用证金额前冠以“约”“大约”,那么按照《UCP600》的解释相对应的装运数量只能是10%的溢短装幅度。换句话说如果合同数量的溢短装幅度小于或大于10%,那么信用证金额前就不宜冠以“约”“大约”或类似意义的文字,二者最好用相同的明确数字表述,否则极容易出现理解相左导致合同争议甚至合同不能履行。即便像该案例中信用证金额前冠以“约”、“大约”与合同数量溢短装10%的幅度一致,但由于在不同行业、不同国家对“约”、“大约”仍可能有不同的理解,极易引起贸易纠纷,所以我们最好尽量不用“约”“大约”或类似意义的表述。
3.外贸合同中对交付货物的总数量规定了机动幅度比例,同时又对交付的每批货物规定了一个百分比,针对这种情况,出口方交货时既要满足货物总数量的机动幅度比例,同时又要必须满足每批货物的百分比。
4.外贸合同中出口方所交货物分别是由两种或两种以上独立的不同质量的商品搭配构成,合同对货物总数量规定了机动幅度比例,同时又对几种货物搭配的比例、数量规定了一个百分比,在这种情况下,出口方交货既要满足总量机动幅度比例,同时又要分别满足几种货物搭配的比例、数量的百分比(例如本案例)。
5.在信用证结付方式下,如果外贸合同中卖方所交货物分别是由两种或两种以上独立的不同质量、不同价格的商品搭配构成,合同对货物总量规定了机动幅度百分比,同时又对几种货物搭配的比例、数量规定了一个百分比,在此情况下确定信用证金额的机动幅度就应该充分考虑总量百分比和几种不同商品的搭配百分比。在此情况下要注意以下两点:第一要严格把控交货总量,出口方交货既要满足总量机动的百分比,同时又要分别满足几种货物搭配的比例、數量的百分比,把数量控制在规定的范围之内;第二要把实际交付的几种不同比例的货物对应的总金额控制在信用证承担付款的最高金额范围内,换句话说就是要在信用证承担付款的最高金额范围内合理搭配几种不同价格的货物的数量,防止多交付货物造成不必要的争议和麻烦。
6.在贸易实践中卖方交付数种不同价格搭配的货物时,可能会出现实际交付货物的总金额超过信用证承担的最高限额,但卖方提交的发票和/或汇票金额务必不能超过信用证金额,一旦超过信用证承担的最高限额就会出现单证不符而遭到开证行拒付。贸易实践中可调整发票和/或汇票金额在信用证额度范围以内,以保证信用证顺利结汇,多余的尾款可和买方协商通过D/P、T/T、D/D、M/T等其它付款方式支付。
参考文献:
[1]吴百福,徐小薇等.进出口贸易实务教程(第七版)[M].上海人民出版社,2015.
[2]陈国武.解读《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2007年修订本)》第600号出版物[M].天津大学出版社,2007.
[3]毕甫清.国际贸易实务与案例(第二版)[M].清华大学出版社,2012.
作者简介:张文学(1963.12- ),男,青岛理工大学经贸学院教授,研究方向:国际经济与贸易的教学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