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某些地方司法机关在贯彻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方面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2017-03-18 23:02管中战
活力 2016年17期
关键词:宽严相济

管中战

[关键词]贯彻宽严相济;政策问题;原因

2016年10月11日,中共中央十六届六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问题的决定》,该《决定》在我党我国的历史上第一次提出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这一政策成了新时期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它对于我们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犯罪,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根据党中央这一决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2月8日发布了贯彻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意见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认真贯彻中央的这项政策,以发挥人民法院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职能作用。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内涵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贯穿于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和刑罚执行的全过程,是我国刑法关于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在新时期的继承、发展和完善。这一政策的总体要求是:要根据犯罪的具体情况区别对待,做到该严则严,该宽则宽,罚当其罪。目的在于打击和孤立极少数,教育、感化和挽救大多数。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宽严相济”的具体要求是:“严”是指对于那些罪大恶极、社会危害性极大的犯罪,应当从严从重判刑,直至判处死刑。“宽”是指对于那些犯罪性质不严重、情节较轻和社会危险小的犯罪,对于那些主观恶性小的犯罪,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宽处理。“宽”表现在: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可判(刑)可不判(刑)的不判或尽量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能通过社会矫正途径改造的,依法尽量适用非监禁刑。

二、司法机关在贯彻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存在的问题

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以来,全国司法机关尤其是人民法院大多能按照中央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行使司法审判权,总的来讲,大都能做到“严”,存在的问题主要在“宽”方面。

(一)打击面过宽

表现在:对于政策、法律界限不明确,甚至事实不清、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刑事案件,可捕可不捕的捕了,可诉可不诉的诉了,依法可不判刑的判刑了。不是坚持新刑法规定的疑罪从无,而是坚持传统的疑罪从有。有些公安机关追求刑拘率、批捕率,把刑拘、批捕率作为奖优评先的硬性指标,有些检察机关追求起诉率,严格控制不起诉率,把高起诉率和低轻刑率作为奖优评先的硬性指标。这样做的结果,是造成打击面过分宽泛。造成社会上犯罪人数增加,社会对立面增加,社会不安定因素增加。

(二)轻刑率低、非监禁刑率低、无罪率更低

有些刑事案件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完全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或者依法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可是仍然是该轻不轻,该减不减,该免不免,甚至仍判实刑。从证据上看,有些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本不能定罪,但是既然公安局刑拘、移送起诉了,人民检察院又提起公诉了,法院就要认定有罪并判处刑罚。法院认为,如果不判,会影响公、检、法三者之间的关系,造成承办人没“面子”,也有失司法机关权威。民间有一种说法,叫“公安局是做饭的,检察院是端饭的,法院是吃饭的”。意思是说公安局认为有罪,抓了人,移送起诉了,检察院就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就做出有罪判决。

轻刑率低、非监禁刑率低、无罪率低也同样会扩大社会对立面,加剧社会矛盾,影响社会和谐。

三、司法机关在贯彻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方面存在问题的原因

(一)片面强调刑法的打击和专政职能作用

传统理论认为,刑法是打击敌人,保護人民的,是无产阶级专政的工具。但是。有些司法工作人员对此的理解有偏差,不知道刑法所保护的人民,也包括不构成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不知道保护人民既包括不纵,也包括不枉。有些司法工作人员在“严打”和“乱世用重典”的惯性思维支配下,认为我国当前犯罪率持续不下就是因为打击不力,所以只有多捕、多判、重判才能起到震慑犯罪的作用,以降低犯罪率。“严打”用的是重典,但在社会治安相对平安的情况下继续用重典,反而会加剧社会矛盾,进而影响社会安定和社会和谐。

(二)一些司法工作人员的腐败

由于存在司法腐败,有些司法人员虽然也认为刑事案件难以定罪,但有说情的、送礼的,应给予“宽”。无人说情的,无人送礼的就不予从宽,甚至从严。司法工作人员这种有选择性的宽与严,反映了司法界存在的一些腐败现象。

(三)怕被害人上访告状

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出于对侵害自己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愤恨,总希望司法机关对罪犯重判。为了达此目的,他们往往以种种理由给司法机关施加压力。作为公、检、法的司法机关,为了减少自己的压力,避免被害人上访告状,减少接访之累,可捕可不捕的捕了,可诉可不诉的诉了,可判可不判的判了。怕被害人上访告状,既有社会原因,也有信访体制方面的原因,本文不再赘述。

要解决司法机关在贯彻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方面存在的上述问题,就要求我们的司法工作人员认真学习领会中共中央十六届六中全会关于构建社会主义社会决定的精神,转变旧的思想观念,正确运用手中的司法权。正确适用刑法,充分发挥司法权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重要作用。

(编辑/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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