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离婚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在我国现行婚姻法中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诉讼离婚法定标准,不便实践操作,难以反映夫妻关系的全貌,也不能涵盖夫妻离婚的全部原因。而“婚姻关系破裂”具有的广泛的包容性,能比较全面的反映出夫妻间的各类问题矛盾,从理论上解决夫妻感情的消失与婚姻关系无法继续维持二者之间的辨证关系,而且能从实践上涵盖各种不同的离婚实际,反映离婚的全貌,解决现行立法存在的矛盾和不足,是符合当代婚姻法制的发展潮流。
关键词:婚姻法;离婚标准;感情破裂;婚姻关系破裂
一、引言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伴随经济增长而来的社会问题也越来越多,这在我国的家庭离婚方面显得尤为突出。对此,应当引起社会的高度重视,不可忽视离婚率升高对社会和谐与社会稳定的影响。所以我国对待诉讼离婚的态度应该更加谨慎,在认定是否离婚的标准上应该慎之又慎。不过,就我国当前婚姻法中所确立的诉讼离婚法定标准,在法学界尚存诸多争议。
二、我国诉讼离婚法定标准
我国现行《婚姻法》在法定判决离婚标准的问题上采取抽象概括主义和具体列举主义相结合的例示主义的立法模式,是在保留和继承1980年《婚姻法》的基础上的创新。《婚姻法》第32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①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②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③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④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⑤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1]
三、我国诉讼离婚法定标准之不足
第一,“感情破裂”标准缺乏立法上的科学性。根据我国法律对诉讼离婚标准的概括规定,调解无效是程序要件,感情破裂是实质要件。因此,感情破裂是我国法律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2]。笔者认为,“感情破裂”作为离婚标准,确有一定的局限性:首先,夫妻感情属于人的心理活动范畴,不能够成为法律直接规范和调整的对象;其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诉讼离婚的法定理由,必须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有感情为基础。而现实生活中,未建立起感情而婚姻得以缔结和存续的并不少见,同时,司法解释确认且在实践中经常发生的某些准予离婚的情形。
第二,“感情破裂”标准缺乏司法上的适用性。司法实践中,法官确认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主要是对夫妻双方的婚前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进行综合考虑。感情破裂原则,只是给出了一个模糊的尺度,其可视性极差,不仅当事人难于举证,而且法官也难于识别和判断[3]。以感情破裂作为离婚标準在司法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主观随意性大。相比而言,婚姻关系破裂作为离婚标准更具有立法上的科学性和实践上的适应性,它既包容了感情破裂标准,又可涵盖感情以外的其他情形,显然是更合理的选择。
第三,感情破裂作为离婚标准与国际离婚立法潮流不合。1969年,美国加州率先提出了无过错离婚,继而在美国颁布的《统一结婚离婚法》中,将夫妻双方婚姻关系破裂作为离婚的唯一标准[4]。从此,破裂主义成为了世界离婚立法的主流趋势。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将“婚姻关系破裂或不和谐”作为离婚的标准或标准之一。除中国外的其他所有采破裂主义的国家都采婚姻破裂主义。
四、我国诉讼离婚法定标准之完善
第一,制定离婚法定理由时,不仅要考虑当事人感情因素,同时也要考虑家庭和社会等多方面的因素。以感情破裂作为离婚法定的标准,不能体现婚姻关系所包含的种种权力和义务关系,是承认和允许喜新厌旧,而且将此作为判断婚姻关系存亡的唯一标准,会给一些视婚姻为儿戏的人提供“制度保证”。
第二,建议在具体列举离婚理由时增加那些虽非夫妻一方主观过错或有责行为,但因一定客观原因致使婚姻目的无法实现,不堪共同生活的离婚情形,适当扩大列举情形的范围,使离婚标准的确立既能反映离婚原因多元化的客观事实,又便于法官在适用法律过程中有具体的裁量依据。在立法技术上应采取概括主义统领并结合列举主义的模式[5]。除了概括性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婚姻关系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外,还应对基本的判决离婚理由作出列举性规定。
第三,就世界范围来看,婚姻关系破裂是目前实行破裂主义离婚原则的世界各国中普遍采用的用语。婚姻破裂在这些国家中或被概括为“婚姻已无可挽回地破裂”,或被概括为“共同生活解体”、“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无论怎样表述,都是把婚姻关系破裂作为准予离婚的法定理由。它以婚姻生活的客观状况为中心,以婚姻在事实上死亡,无法期待继续夫妻共同生活为准予离婚的根据。它强调的是婚姻关系的现状。
五、结语
本文从我国现行离婚标准入手,通过对国外相关立法例的借鉴和研究,建议由“婚姻关系破裂”来代替“感情破裂”作为法定离婚标准,使我国婚姻法进一步完善,更加符合婚姻的本质,既有利于指导人们正确对待婚姻问题,又有利于审判人员提高案件审判质量。不仅充分考虑了我们的国情和民族精神,立足于制度建设,为构建和谐社会奠定法治基础,而且符合世界离婚立法的发展趋势,亦能解决现行离婚理由在处理涉外离婚纠纷中的法律冲突。
参考文献:
[1]马忆南. 婚姻法第32条实证研究[J]. 金陵法律评论, 2006, 10(1).
[2]冯安石. 我国诉讼离婚标准研究[D]. 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 2011.
[3]白玉. 诉讼离婚法定标准研究[D]. 四川大学, 2006.
[4]于欣. 论美国法中的离婚扶养费制度[D]. 吉林大学, 2012.
[5]向立. 论我国判决离婚制度及其立法完善[J]. 求索, 2012(12).
作者简介:
冯焕杰(1988~),男,江苏省连云港人,专业或研究方向:法律社会学,传统知识与知识产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