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onny Zulhuda, Ida Madieha Abdul Ghani Azmi
翻译: 褚萌萌3; 审校: 曹书乐4
马来西亚社交媒体监管:选择与挑战
Sonny Zulhuda1, Ida Madieha Abdul Ghani Azmi2
翻译: 褚萌萌3; 审校: 曹书乐4
随着移动技术和互联网接入在马来西亚的大幅发展,社交网站、视频分享网站、博客及微博等社交媒体的使用正在变得流行。但是,一些法律问题随之而生,出现了许多涉嫌违反法律和道德规范的争议。为了对此进行合理的监管,马来西亚政府运用了多种方法,例如鼓励行业自律、屏蔽相关网站、采用刑事或民事制裁等。本文主要通过分析成文法、政策动议及法庭判例,来梳理政府采取的、目前仍被使用的相关管理措施。值得注意的是,在过去的二十年里,马来西亚尝试过上述每一种措施。虽然政府反复声明“不对互联网实施审查制度”,但却越来越多地依赖于反应式的、更具惩罚性的管理措施。在探究了马来西亚社交媒体监管的发展历史之后,本文认为,为了保证信息传播技术(ICT)以及社交媒体能够得到更好地得到应用,并促进马来西亚社会的发展,行业自律和政府主导的动议都是必不可少的。
监管;社交媒体;马来西亚
DOI 10.16602/j.gmj.20170004
马来西亚社交媒体的使用与本国3000万人口中移动互联网用户群体的快速壮大相关。国际电信联盟(International Telecommunications Union, 2015)的数据显示,马来西亚移动电话业务的用户数量已达到本国总人口的143%。互联网和移动业务应用的兴起不仅体现在用户总数量中,还体现在用户平均上网时长上(Malaysian Digital Association, 2016)。社交媒体及其用户群体正在蓬勃发展(Social Media Fact Sheet, 2017 )。社交媒体的用户不局限于个人;企业、公司和政府机构也通过社交媒体平台进行广泛沟通。这意味着社交网站、博客等“社交媒体”不仅被用来进行“社会”交往,还被用在更为严肃的交流中,如商业、学习甚至政府治理。如果用关键词“Jabatan”(政府部门)和“Kementerian Malaysia”(马来语的“马来西亚部委”)对脸书主页的名称进行快速搜索,结果显示,至少有300个脸书账户名称中含有“Jabatan”,30多条脸书账户名称中含有“Kementerian”。
社交媒体的使用越普遍,就越可能引发法律和道德问题,因而导致监管。政府的这种举措往往被视为企图限制言论和表达自由,因此引发批评和抗议(Deibert, 2012)。对某些人来说,监管网络内容是一种必要之恶,因为这是在具有潜在的互相冲突的公共利益之中做出的权衡。不过,探究马来西亚如何解决这一问题的方式会很有意思。尽管问题一直在动态发展中,本文仍力图展现这一发展的全貌。首先,在初期,马来西亚陷入了一个困境:既想吸引外来技术和人才,同时还想保留传统的规范和价值。随后,马来西亚采用一种创新的解决方式,让互联网进行内容的自我监管。最后,有趣的是,这种监管创新似乎无法阻止政府部门(包括司法部门)希望对所谓的滥用社交媒体的行为施以刑事或民事法律制裁的愿望。因此目前的趋势是,采取反应式(reactive)措施而非预防措施,采取自上而下的方法而非自下而上的方法。
本文通过分析文献、法律条例和司法判决来得出结论。为此,本文分六个部分进行论述。第一部分,根据马来西亚政府所述,介绍国家关于信息和通信技术(ICT)的政策及其相关方面。第二部分,广泛地探讨互联网在马来西亚的监管,尤其是审查制度。第三部分,分析根据《内容准则》所采取的自我监管的方法。第四部分,主要根据1998年颁布的《通信与多媒体法令》,评估如何运用刑事制裁来管理社交媒体的使用。第五部分,分析如何通过个人或民事诉讼的方式——尤其是通过《诽谤法》——来监管社交媒体。第六部分,探讨影响了社交媒体立法的最新进展。最后,得出结论。
理解马来西亚的国家信息传播(ICT)技术政策对理解这个东南亚国家关于互联网内容监管的法律和行政管理框架至关重要。对《多媒体超级走廊保证书》和《国家通信和多媒体产业政策目标》需要给予特别关注。
数字革命重塑了全球的传播平台,马来西亚社会同样经历了这一变革。2016年,马来西亚的信息与传播技术发展指数令人激动地上升到了全球第61名。随着互联网普及率及移动互联网用户数量的飞速增长,马来西亚正在进一步走向数字经济。 国际电信联盟(ITU)发布报告(2016)指出,在马来西亚的3000多万人口中,有14%订阅了固定电话服务;不可思议的是,有143%的人口使用移动电话服务。另外,67%的家庭拥有电脑,70%的家庭使用互联网。2016年10月,总理在议会宣读的2017年国家预算,进一步助长了这种激动人心的态势。总理强调,数字连接性是经济活动的一场革命,为本国贡献了16%的国内生产总值。到2020年,这一贡献将有望上升至超过18%。政府为此分拨了大量预算,以期在可负担的价格范围内,以显著的速度提升全国的互联网连接。在这一决议下,政府发起了诸多动议,促进数字技术在民众中的普及,振兴网络创业项目,以期发展网上购物,助力商业发展。(Abdul Razak, 2017)
我们现在目睹的这一发展,可以说是过去二十年中马来西亚付出大量努力推进信息与传播技术应用,从而促进国家发展的结果。早在1996年,马来西亚政府就推出了多媒体超级走廊(MSC)大型项目,为马来西亚商贸提供试验平台,以期在2020年创造出“高收入国家”的地位。各种实体(包括公司、创业公司、孵化器和大学)受到吸引,申请成为马来西亚多媒体超级走廊中的一员,希望取得资格、从马来西亚政府那里得到奖励、特权和优惠,也即《马来西亚多媒体超级走廊保证书》(BOG)。这一保证书表明,政府希望在多媒体超级走廊中提供良好的环境,在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之下,促进具有多媒体超级走廊地位企业的发展(MSC Malaysia Bill of Guarantees, n.d.)。
通过《马来西亚多媒体超级走廊保证书》(以下简称《保证书》),马来西亚政府承诺“提供世界一流的实体建设和信息基础设施建设”。拥有多媒体超级走廊资格的企业,可以在外资所有权、外资以及外籍人员与本地人才的雇佣方面享有一定的自由度。与此同时,政府还承诺要成为“知识产权保护和网际法方面的区域领导者”,保证“不对互联网实施审查制度”,同时“为电信行业确立有全球竞争力的关税”。上述激励措施收效显著,为信息和通信技术产业提供了法律确定性、消除了相关法律障碍。显然,在《保证书》宣布后不久,议会颁布了第一批关于互联网的立法。这些立法包括:1997年的《电脑犯罪法令》、《数字签名法案》、《远程医疗法案》、1998年的《通信与多媒体法令》以及1997年《版权法(修正案)》。
在探讨马来西亚社交媒体的立法和监管问题时,《马来西亚多媒体超级走廊保证书》十分关键,因为政府承诺“不对互联网实施审查制度”这一重要因素值得深思。这是否意味着政府不应该对互联网中的信息流动进行限制或监管呢?曾经,当批评者提出这样的问题时,政府否认放弃了这项政策,但是仍未能说服那些持有怀疑态度的人(Singh, 2009)。本文随后将对这个问题进行详细讨论。
1998年,马来西亚议会通过了《通信与多媒体法令》(CMA),目的就是要保障、规制不断聚合的传播业以及多媒体行业。这一法令还希望促进国家确立关于通信及多媒体行业的政策目标。这些目标成为了马来西亚ICT产业的主心骨。政策目标的第一项,是要将马来西亚建设成为“全球通信、多媒体信息及内容服务的主要中心和枢纽”。为此,必须要创建相应的社会基础设施,来容纳、促进这一目标。因此,下一个政策目标是,“完善公民社会,让信息化服务为公民的工作和生活质量的持续提升提供基础”。反过来,这样的公民社会必须获得 “由本国信息资源构成,其中包含可以促进民族认同和全球多样性的文化表征”的基础设施的支持。
另外,国家的政策目标还强调,要通过“为终端用户的长期利益而监管”的方式来保护用户。因此,关于ICT技术的法律和政策应该考虑的是长期利益,而非眼前的得失。这一点至关重要,因为只有在有益的法律和监管环境中,ICT技术的发展才能获得保护和保障。这也考虑到了消费者保护的问题。对广大消费者来说,在普遍意义上,“无处不在的国家基础设施提供了负担得起的服务”,因此消费者在得到保护的情况下,“对行业提供的服务具有更高度的信任”。与此同时,国家政策目标还突出了两点重要性,一是“要为终端用户创立一个稳健的应用环境”;二是“促进熟练劳动力、资本、知识和国有资产等资源的有效配置”。只有人力资本持续增长,并且在安全可靠的网络系统中工作,才能实现这一目标。因此,政策目标希望“在马来西亚的融合行业中促进能力和技能的发展”,并且“确保信息安全以及网络可靠性和完整性”。
国家根据1998年《通信与多媒体法令》制定的政策目标,有助于我们理解马来西亚监管其国内社交媒体的方法。例如,为了实现“公民生活因信息化服务而得到提升的社会”,需对社交媒体进行有效运用。毫无疑问,如今社交媒体的运用不仅促进了个人和公共交流,而且通过有效、高效的交流和推广提升了商业收益。尽管如此,为了实现社交媒体的有益之处,需尽力在社交媒体的应用中反映出马来西亚社会的文化价值、民族认同以及全球多样性。此外,为了保护这些目标,1998年《通信与多媒体法令》明确了一些威胁信息安全和完整的行为,将其认定为犯罪。本文随后将会讨论这些刑事犯罪行为。
政府监管互联网内容的方法可分为四类(Quimbo, 2003):第一,政府采取政策,促进行业自我监管、激励终端用户自愿使用过滤/屏蔽技术。第二,运用刑法处罚(罚款或监禁),监管网络内容提供者。第三,政府强制屏蔽那些被认定为不合适、不可接受的内容。第四,政府禁止公众使用互联网。在马来西亚,前两种方法被使用得更多;第三种只是偶尔被采用,不过现在也在越来越常规地被使用。
在理解了这一点之后,我们面临的第一个问题是,马来西亚有没有互联网审查制度?如前所述,早在1996年,马来西亚政府在吸引全球投资者时,就在《保证书》中承诺,不对互联网内容进行审查。随后,议会针对这一承诺进行立法:在1998年的《通信与多媒体法令》中,第3(3)条规定“本法令中所有条款不得解释为允许对互联网进行审查”。当论证马来西亚没有、也不应该对互联网进行审查时,这一法律条款经常被提及(Keong, n.d.)。这也说明,马来西亚一般不采用积极的措施来过滤互联网中的信息流。然而,有人认为,这一条款并没有否定政府限制互联网信息流的权力。《法令》规定,政府可以采取行动、对网络服务加以限制——如授权许可、有权监督和监控、对滥用网络服务及发布冒犯性内容等行为进行定罪——这些行为不得被解释为允许对互联网进行审查(Jo-Ann, 2009; Buang, 2014)。
此外,虽然马来西亚政府承诺不对互联网进行审查,但是议会已经颁布法律,对传统媒体、书面文件以及网络媒体、电子文件中的某类表达或言论加以限制(Deibert, 2012)。所以,马来西亚仍将继续执行相关法律,禁止不雅/淫秽或其他非法材料在互联网上的传播。因此,无论政府是否对互联网进行审查,互联网和社交媒体用户拥有言论和表达自由都将受到法律的制约,不得超出联邦宪法第10(2)(a)条所规定、允许的界限。议会并没有受这一承诺限制,仍可通过法律行使某些权利,“施行一些或必要或权宜的限制,来保护国家或个人的利益、保持与其他国家的友好关系、维护公共秩序和道德、保护议会及其他立法机构的权力、防止出现藐视法庭、诽谤或煽动犯罪等行为。”
除开互联网审查制度法律现实不谈,值得一提的是,马来西亚本着不审查互联网的精神,采取了行业自律的方法。根据1998年《通信与多媒体法令》,网络服务和内容的提供者自己来管理其内容。其背后的理念是,与其政府在每次出现网络滥用时施行法律,不如让社交媒体和网络从业者为自己制定游戏规则,从而主动地扮演好自己的角色,防范对社会产生不良影响的事和处理违规事件。这一方案,使马来西亚各利益相关方权力均等,不存在一方权威压倒另一方的情况,因而有利于增进彼此间的信任。这是劝导式监管,而非抑制式监管。
为了践行这一理念,同时也作为1998年《通信与多媒体法令》实施社会管理制度的诸多方法之一,政府起草了一项《内容准则》,为所有的互联网内容提供者列出了整套的指导方针、程序和好的实践。《准则》旨在提出一个过程模型,指导如何处理冒犯性行为和不雅内容(见1998年《通信与多媒体法令》第214(1)条)。因此,《准则》根据1998年《通信与多媒体法令》第214(1)条,制定了如下规定: (a)针对提供不当内容的限制;(b)内容分类的方法;(c)处理公众投诉、向委员会报告投诉相关信息的程序;(d)马来西亚文化和民族认同的呈现;(e)为了终端用户能够控制内容而提供的关于内容管理和技术的公众信息和教育;以及(f)其他涉及网络社群的事项。
《准则》致力于以商业上可行且实际的方法,为行业自我监管内容的提供确立一些指导方针,同时培养、提升、鼓励行业的成长和发展。为了达到这点,《准则》列出了一些具体的目标,来指导所有的参与者、利益相关方以及监管对象。具体包括:
(a) 满足、促进《法令》中规定的国家政策目标。
(b) 确保对内容的发展、生产、传播进行有效的自我监管。
(c) 促进相关用户对其所消费的内容做出明智的选择。
(d) 在实施、修订《准则》时,了解国内外的最新标准、趋势及敏感问题,并与之保持一致。
(e) 通过正规的监控程序,确保《准则》得到遵守。
虽然《准则》适用于所有可以在网络媒体上得到的内容,但是否遵守《准则》则取决于自愿。不过,根据1998年《通信与多媒体法令》第98条,遵守《准则》可以带来一些好处,如可以受到保护、免受任何形式的诉讼——无论是诉讼的行为还是程序、在庭内还是庭外。这种保护令从业者更为坚定。他们因提供非法内容被起诉、控告的可能性非常高,因此,采取一些措施来遵守《准则》中的规定是十分必要的。但是,关于煽动性言论、色情、诽谤、知识产权保护等其他法律中所规定的义务不会得到免除。
《准则》阐明了一些通用原则,规定不得含有不雅、淫秽、错误、恐吓及冒犯性的内容。这进一步对被禁止的互联网材料及相关行为做出了分类。分类包括不雅内容、淫秽内容、暴力、恐吓内容、脏话、虚假内容、儿童相关内容、家庭价值观以及与残障人士相关内容(《内容准则》第2部分)。这些类别分属于三个更大的内容分类:有损人格尊严的内容、妨碍未成年人保护的内容以及有碍于各种道德和伦理价值的其他内容。应付多少法律责任取决于内容提供者对受到投诉的网络内容有多大的掌控程度。如果某人充分理解内容的实质,并且可以控制内容的实质,那么他/她就是内容对象(《内容准则》第5部分第12.0条)。
《准则》还指出,大多数互联网从业者——包括服务中介商,需受到《准则》的约束。因此,第2部分第7.0条规定了《准则》的管理对象,包括网络内容提供者、网络接入服务商、网络内容代管人员、网页开发人员、网络广播和流内容的接入服务商、网络内容聚合商、链接供应商。不过,《准则》第2部分第8.0条还规定,如果某些人在一些被禁内容的提供方面发挥的作用较小,那么他们对此不负有责任。另外,第2部分第9.0条指出,一些从业者虽然起到的作用很小,但仍需遵守《准则》中的规定。
《内容准则》能否在马来西亚建立一个温和、友好的互联网自我监管环境,仍需拭目以待。原因在于,在向执法机构及其他管理机构报告非法内容这一点上,《内容准则》并没有提供一个具体的强制报告机制。这一缺失减缓了监管的过程。另外,管理局只有有限的权力来确保《准则》的执行。在行业自我监管的方法中,没有民事或刑事制裁。管理局只能实施行政制裁,例如罚款及《准则》中未具体说明的“其他处罚”。不过,管理机构可以与通信与多媒体委员会进行合作,以便进一步采取行动。
尽管《内容准则》所提出的自我监管方式存在一些缺陷,但仍值得称赞。这一方式的选择其实是马来西亚政府的重要决定,表明政府管理社交媒体时考虑到了网络独特性、也支持网络内容的迅速增多。通过提出《内容准则》,政府为互联网其他领域的管理建立了先例和模型。政府根据2010年《个人数据保护法令》管理商业部门中的个人信息的各种举措,清楚地证明了这一点。这一法令在21、23条中鼓励从业者建立“数据用户论坛”,提出针对本行业一系列使用原则、形成行业特定的《行业规范》。在本文写作时,马来西亚个人数据保护专员已正式签署通过了三项《行业规范》。这些《行业规范》针对三个行业提出了详细的个人信息原则,包括供电业、保险业及“伊斯兰保险”业、银行与金融业(JPDP, n.d.)。互联网监管的这种行业友好型自我监管,预期可以得到进一步发展,并在不久的将来成为较优之选。
在马来西亚,如果社交媒体使用者违反规定、构成犯罪,则需受到各种刑事制裁。尽管为互联网创建自我监管的环境这一努力值得称赞,但可以看到,长期以来,刑事制裁经常被使用。本节,我们将根据重要的1998年《通信与多媒体法令》(CMA),来分析一些刑事案件。
《通信与多媒体法令》是马来西亚针对包括网络内容服务在内的通信与多媒体行业的主要立法。负责实施、执行这一法令的机构是马来西亚通信与多媒体委员会(MCMC)。第233条(1)(a)规定:“使用任何网络设施、网络服务或应用软件故意制造、创建或索取;以及发起传输任何带有打搅、侮辱、恐吓、骚扰其他人的意图的淫秽、不雅、虚假、威胁性、冒犯性的评论、请求、建议及其他讯息”都是犯罪行为。另外,第233(1)(b)规定:“使用任何应用软件发起通信,只要是有意通过任何电话号码或电子地址打搅、侮辱、恐吓、骚扰其他人的,无论通信是否持续、重复、是否有后续、是否泄露个人身份”都是犯罪行为。在涉及皇室、抗议政府及与宗教和种族等问题相关的社交媒体错用中,这一条款被提及的次数日益增多。
1. 《通信与多媒体法令》及“言论与表达自由”
在高等法院2010年的案件“诺·希山 v 潘达瓦·莱亚”中,这一法令的合宪性受到了挑战。在这一案件中,原告声称法令违反了《马来西亚联邦宪法》第10(1)(a)条中规定的“言论与表达自由”原则。对于这个问题,高等法院认为,虽然《宪法》保障言论与表达的自由,但其第10(2)(a)条规定了议会可以根据法律利用如下权利:“为了保护联邦及其组成部分的利益安全、与他国的友好关系、公共秩序或道德以及旨在保护议会或任何立法机构特权、防止出现藐视法庭、诽谤或煽动犯罪等行为的限制来说,这些规定是必要而有利。”
对于《宪法》规定的这一自由及受到允许的相关限定,法院详细阐明了其目标,随后认定:对于那些听到或接受了相关表达、同时试图在沟通各方中保持平衡的当事人,1998年《通信与多媒体法令》的第233(1)(a)条力求维护、保护他们的利益。法院认为,在1998年《通信与多媒体法令》影响下的这一限定与《宪法》第10(2)(a)条所阐明的目标相一致,是必要又有利的。也就是说,1998年《通信与多媒体法令》中受到挑战的条款并没有违反宪法。因此,法院对这一动议予以驳回。
2. 犯罪行为的构成要素
在2013年的“皮皮 v 茹提妮·苏海明”案中,对于1998年《通信与多媒体法令》第233条的适用性有大量争议。当时,在一个关于霹雳州(马来西亚一州)苏丹的主页访客留言板中,有一条评论称霹雳州苏丹疯了。起初,诉讼在初等法院被驳回,理由是缺乏确凿的证据。在上诉后,高等法庭认定控方的证据确凿、被告有罪,并责令被告在初等法庭开始辩护。当时,法官指出,关于意图的证据只能来源于推断,因此法庭就第233(1)(b)(与第233(1)(a)类似)的意图进行了裁决。
法官进一步阐明:
一条关于霹雳州苏丹阁下的冒犯性评论被发布在访客留言板上,从这一事实中可以推断出被告意图引起烦扰。因此,没有必要让冒犯性评论的受害者来出庭作证。第233(1)(b)条没有指出,犯罪行为的受害者须得感觉受到了侵扰或侮辱。条款只是规定,犯罪者须有打扰或侮辱的意图。因此,如果讨论中的言论可能会让任何人觉得受到了侵扰或侮辱,就足以定罪。
法官还考虑到,这条评论并没有发布在私人网络聊天版块,而是发布在关于苏丹的主页的访客留言板上。因此,控方提供了足够的推理性证据,证明了犯罪意图。根据这一判决,我们也可认为,这种“烦扰”不一定要来自苏丹本人。只要任何人因此感觉受到了侵扰,就是构成犯罪行为的要素。
根据这一判决,可以说,第一,条款的措辞广泛。网络评论无需真的有意图打扰或侮辱他人;只要评论可能会对任何人造成侵扰或侮辱,就足以定罪。第二,网络评论无需实际造成烦扰或侮辱;反之,只要能通过推理证明有相关意图,就足以定罪。可以说,这一判决为一项原本模糊的法律梳理出了一些指导原则。随后,地方刑事法庭认为,根据1998年《通信与多媒体法令》第233(1)(b)条,被告应负有责任;但是在上诉到高等法院后(茹提妮·苏海明 v 公诉人 [2014]),由于地方刑事法庭的法官对于证据的判断失误,犯罪判决被撤销。
3. 冒犯性帖子的主题
本节列举了冒犯性帖子的各种主题。根据新闻报道,这些帖子都触犯了1998年《通信与多媒体法令》的第233条,受到了调查、指控以及刑罚。在这些案件中,来自于博客、脸书及推特上的帖子,涉及了马来西亚皇室、政府官员、宗教及种族问题、假消息和淫秽消息的传播等内容。
发帖涉嫌侮辱皇室的案件非常常见。例如,2007年4月,一个十几岁的工人遭到警察逮捕,涉嫌在脸书上发帖侮辱丁加奴州统治者(Police arrest 19-year-old for allegedly insulting Terengganu Sultan, 2017)。除了触犯了《通信与多媒体法令》之外,少年还触犯了1948年的《煽动法》,因涉嫌制造煽动言论而受到调查。在一个类似案件中,一名男子发布的脸书帖子涉嫌侮辱柔佛州皇室,因而遭到逮捕(Ahmad, 2017)。另外,一名前政府官员承认曾在脸书发帖声称雪兰莪州亲王叛变了,并在服罪后被罚款(Ahmad, 2016)。上述例子表明,在马来西亚,侮辱皇室的问题仍非常严重。
另外,涉嫌政府及公务人员的发帖也是调查和起诉的主要对象。在哥打基纳巴鲁地方刑事法庭2009年的“皮皮 v 庄建焕”案件中,被告人给哥打基纳巴卢市政厅(市政当局)的网站发电子邮件,威胁市政厅的官员和职员。根据《通信与多媒体法令》,被告人服罪。近来,类似问题仍有发生。一名商人被指控在脸书上发布冒犯性评论,侮辱政府、总理及其妻子(Businessman charged in court for insulting government, 2017)。另外,根据《通信与多媒体法令》,还有一些涉嫌煽动和冒犯政府官员的推特帖子也受到了调查。在一个案件中,一名前司法部长在推特上对国家行政人员和公诉人员的诚信表示质疑(Awani, 2016)。在另一个案件中,一名少年涉嫌在推特发布针对马来西亚首相的冒犯性帖子(Ging, 2016)。
虚假消息的传播所带来的威胁也是一个严重的问题,尤其是因为社交媒体用户具有高度的流动性。因此,近来,通信与多媒体委员会提醒公众,不要滥用社交媒体、通过即时通讯平台WhatsApp来传播假消息(Albakri, 2017)。令许多人震惊的是,引用委员长的话说,WhatsApp的管理组可能会因未能阻止虚假消息的传播而受到法律诉讼。不过委员长也称,调查要在控诉的基础上展开。根据《通信与多媒体法令》第233条,委员会指控“网络信使”的犯罪行为是传播虚假消息。虚假消息的传播曾触发警方的调查。一条脸书上的虚假消息称副总理辞职了;另一条称马来西亚武装人员卷入了也门的一次军事行动之中。两条消息均促使警方进行了调查(Two Facebook users under investigation for spreading fake news, 2017)。另外,一名男子在脸书上称,美里的科罗克普发生了一起强奸杀人案,消息的内容也受到了调查(Povera, 2017)。警方迅速对此进行了调查,随后证实美里及本州其他地方均没有发生这样的案件。
除了上述所列问题,对于其他类型的涉嫌社交媒体犯罪的内容,包括涉及马来西亚社会宗教和种族关系的敏感内容,同样已采取相关行动。由于马来西亚是一个多种族、多民族的社会,多种信仰和宗教在这里践行、传承,人们对于相关敏感问题的感触颇深。最近,一名前政府官员在脸书发布了一则关于伊斯兰教的帖子,依其申述,其内容包含这样一句话“第一,伊斯兰教从来不是一个和平的宗教”,因而受到了警方的调查。根据《通信与多媒体法令》第233条和《刑法》的第298条,警方认为他“发布蓄意地伤害他人宗教情感的言论”,并对他展开了调查(Mok, 2017)。在另一案件中,另一名男子用WhatsApp移动应用软件给他人发送淫秽内容。警察根据《通信与多媒体法令》对他实行了监禁。地方刑事法庭的判决指出,该名男子通过WhatsApp移动应用软件发送淫秽视频、蓄意恐吓一名朋友,因而被判三个月监禁,罚款15000马来西亚币(Cross-dresser gets jail, fine for sending, possessing obscene videos, 2017)。
4. 网络服务供应商的责任
根据第211和233条,对犯罪行为的指控曾一度促使政府要求网络服务供应商采取一些行动,如撤回网络内容、阻止访问及向警方报告。根据《通信与多媒体法令》第263条,通信与多媒体委员会(MCMC)获得了1998年《通信与多媒体法令》的授权,有权要求网络服务供应商及其他持牌人强制采取这类行动。这是所有网络服务供应商及持牌人一般责任之一,依此可以保证:第一,供应商尽了自己最大的努力,来防止其通过网络拥有或提供的网络服务、应用软件服务、内容软件服务被用于或牵涉进违反任何马来西亚法律的犯罪行为中。第二,“只要是合理所需”,供应商必须根据法律“协助委员会及其他政府机构,防止犯罪或犯罪未遂、实施马来西亚法律——包括但不限于保护公共收入及国家安全”。
很明显,根据上述条款,处理骚扰、诽谤、发布虚假信息等涉嫌社交媒体犯罪时,政府有多种选择。第一,正如《法令》第211条和233条所规定,政府可以对犯罪嫌疑人提起诉讼;第二,政府可以采取行政制裁,要求网络服务供应商或内容服务提供者采取一些行动,如撤回网络内容、阻止对某些特定内容的访问、明白某些行动是否可行。
当前的趋势表明,委员会越来越借助于域名系统(DNS)内容拦截,采取一些措施来阻止非法或有害内容的进一步传播。正如其官网(http://mcmc.gov.my)显示,委员会遵照其他调查机构的相关案例行事。关于妨害治安、威胁国家安全、诽谤、赌博、博彩、威胁生命财产及黑客等问题,参照马来西亚皇家警察;关于欺诈、金融或贸易事务及版权问题,参照马来西亚公司委员会、马来西亚中央银行、贸易、合作与消费部、马来西亚证券委员会等。网站对“非法活动”的规定十分宽广,证明委员会对于网络内容的管理具有广泛的权力。关于域名系统拦截有一个广为人知的例子:被拦截的新型新闻媒体《马来西亚局内人》经常抨击马来西亚政府,而且还发布过某些涉嫌政府腐败的“未经证实”的报道(Palatino, 2016)。
5. 其他法律
如果社交媒体用户发布煽动性内容,除了1998年《通信与多媒体法令》,还会受到根据1948年《煽动法令》提出的指控。某些言论可能引发仇恨和蔑视、可能激起对政府的不满情绪、可能在不同种族间造成敌意与憎恨,《法令》判定这些有煽动倾向的言论构成犯罪。这一关于“煽动”的法律禁止所有可能激起对国家政府的不满或反抗的言论或行为;自颁布以来,《煽动法令》涉及如下犯罪行为:带有“煽动性企图”,发表、发布煽动性言论或参与煽动性活动(Sreedharam & Jalil, 2012)。根据《煽动法令》进行的大多数对于社交媒体用户的调查和起诉,都是关于政治及种族间/宗教间问题的。
在2014年的“马特·苏海米·本·萨费依 v 公诉人”案中,上诉人在博客中发布一篇文章,对1959年《雪兰莪州宪法》提出了一些被认为具有煽动性的观点。根据1948年《煽动法令》第4(1)条,上诉人被指控为有罪。上诉人不服罪,因此向法庭提出上诉。在上诉审判开始前,上诉人向高等法庭提出动议,希望地方刑事法庭对他提起的刑事诉讼能被判无效/驳回/撤销/保留。2013年12月,上诉法院宣布上诉无效,肯定了高等法院认为《煽动法令》是善法的决议。直到今天,《煽动法令》仍然有效。《煽动法令》的有效性可以在《联邦宪法》第162条的保留条款中得到体现。因此,《煽动法令》完全符合《联邦宪法》第10(2)条的框架,能够保证言论和表达的自由。
上述马来西亚社交媒体犯罪的监管模式都是由国家及监管机构主导的。这是监管社交媒体犯罪的主要方法,对于受害者来说是现成可用的。监管行为由监管机构来执行理所当然,因为网络交流可能影响国家的和平与问题,关乎重大公共利益。但是,“监管”也可来自于另外一种形式,那就是私人诉讼。在一些案件中,私人诉讼确实为政府的监管行为提供了一个可行的替代方案(Katz, 2015)。对于网络诽谤、骚扰及侮辱等社交媒体犯罪,私人诉讼可以作为政府执法行为的补充。值得注意的是,私人诉讼还有助于相关立法的形成,以解决社交媒体问题。因此,在本节中,根据近期马来西亚法庭的针对《诽谤法》的民事诉讼,我们将介绍一些关于社交媒体(社交网站、博客、微博)的判例法。
1. 脸书
本文讨论的第一个私人诉讼案件是一起关于脸书帖子的网络诽谤。由于相关法律条款并没有对网络言论与线下出版物进行区别,原告往往面临挑战,须得证明脸书等社交媒体上发言者的身份。有一些方法能够证明账户持有人身份,例如通过账户上发布的姓名、地址、联系电话或个人照片等确认。但是,这些个人信息具有不确定性,很容易遭到怀疑。在2012年“贾马鲁丁·本·拉·易卜拉欣及阿诺尔 v 努拉尼·穆罕默德·伊斯迈尔”案中,情况正是如此。在该案中,原告针对脸书账户上一个诽谤帖子,对被指控为账户持有者的被告发起诽谤诉讼。由于缺少证据,无法证实帖子作者和被控脸书账户持有者的真实身份,诉讼被法院驳回。
有时,可以从被告自己的言论或手势姿态中推断其身份。因此,脸书管理员不必直接检查账户的细节。在2014年的“全国银行职工联合会 v 诺赫泽拉·本·拉明及另一诉讼”案中,法院需要判断,第一被告的脸书帖子和评论是否是对原告的诽谤。原告是注册的行业工会,代表马来半岛银行业的文职、非文职职工。第一被告声称,原告未能向脸书管理员核实脸书账户持有者及其网络地址的相关细节,从而证实账户属于她。由于被告提出的这一失误,原告关于这一脸书账户发布诽谤评论的指控未能得到证实。不过,原告在被告自己的辩护声明中找到证据,证明了被告已承认自己在这一脸书账户上发布了相关评论。原告认为,被告现在不能否认,曾发布这条脸书评论或导致了这条脸书评论的发布。法院通过了这一提议,还指出发布诽谤性的脸书评论是非常严重的犯罪行为。法官评论道,“在当今这个社交网络的时代,一条发布在脸书主页上的评论可以在很短的时间内被传播到许多人。第一被告的评论被她的好友读到;取决于其隐私设置,随后可能会被她好友的好友读到”。因此,在这一案件中,法院认为被告犯有诽谤罪,需要向原告支付损失费。
在2016年的“安萨里·阿布杜拉 v 沙尔曼·萨南甘”案中,原告针对被告发布在脸书上的三个帖子,对被告提起诽谤诉讼。第一个帖子发布在第三方的脸书主页上;第二个帖子发布在被告自己的脸书留言板上;第三个帖子发布在一个脸书小组的留言板上。在所有三个帖子中,被告称原告涉嫌钱权交易。在这一即时的诽谤行为中,被告发布的法定声明称,原告从一名政敌的兄弟那里收了一包现金。这一法定声明贴在脸书的留言板上后,许多其他脸书用户在被告的脸书留言板上对这一事件发表了的评论。
在这一案件中,被告不否认自己对案中所涉帖子负有责任,但用“正当理由”和“公正评论”为自己辩护。法官认为,在本案中,被告发布帖子是无可争议的事实。因此,法院裁定正当理由和公正评论的辩护不成立,被告应对其脸书账户上的诽谤性言论负有责任。
2. 推特
近来,在马来西亚法庭上,针对知名网站“推特”上发布的帖子,也有一些诽谤诉讼。在2013年的“赛里·穆罕默德·尼扎尔拿督·本·贾迈勒丁 v 马来西亚电视网络有限公司及阿诺尔”案中,一名著名的反对党政治家作为原告对被告提起诽谤诉讼。因为被告根据他的推特发布了一则关于他的诽谤性报道。在这条推特中,他表达了自己的担忧:“有人拿出52万马币来申请注册No WWW1,但这么大一笔钱本可用来救济柔佛州的穷人。”在本案中,被告的正当理由和公正评论的辩护得到了证实,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
不过,第一个完全针对涉嫌诽谤的推特帖子的案件,是2012年的“穆罕默德·萨利姆·法塔赫·本·法塔赫·丁 v 纳德斯瓦兰a/lRajah”案。在本案中,法官甚至详细地探讨了推特是什么、推特如何工作。本案的原告是一名著名商人,被告是一名记者。被告在推特上发布了两条关于原告的诽谤性言论,暗指原告不诚实,参与了一项非法土地交易,原告因此对被告发起诉讼。法院就此发布了一项司法认识,强调推特账号是公开的,因此具有普遍性,全世界所有人均可访问、阅读。所以,法院认为,被告完全明白他的推特帖子可能、也将会被许多人阅读,因此本应更为谨慎地处理帖子的内容。但在发布时,被告对帖子的处理不够谨慎,发布了伤害他人的诽谤性内容,因此必须对此负责、进行赔偿。在本案中,由于被告在整个听证过程中并没有出席,法院给予原告总额为500000马来币的损失赔偿。
3. 博客
在梳理了一些关于脸书和推特的案例之后,我们来看一看博客的情况。在2014年的“赛里·安瓦尔·本·易卜拉欣拿督 v 旺·穆罕默德·本·旺·德里”案中,原告是一名国际知名的政治家、马来西亚政治领袖。由于被告在网站www.papagomo.com上针对原告发布了一些有关性的诽谤性言论、文章,原告要求被告撤销这些言论、文章,并道歉、赔偿。被告拒绝按照原告的要求行事,原告便发起了诽谤诉讼。但是,被告声称自己并不是网站的所有者、经营者,也不是文章的作者,不应对www.papagomo.com网站上任何文章的发布负责。被告还依据“有限特许权”“公正评论”及“正当理由”,提出辩护。
高等法庭认为,本案中被告的行为符合诽谤行为的全部三点构成要素: (a)诽谤言论;(b)提及原告;以及(c)发表。法院认为,被告的言论非常粗鲁、下流。在一般和通常的意义上,涉嫌诽谤的言论和图片会导致大众将原告理解为:不道德、没有自尊心、不适合担任公职、不具备担任政治领袖的资格、难以胜任马来西亚总理——总之,是一个不负责任、不值得信任的领袖。法院还认为,被告的言论导致原告被通情达理的读者怨恨、嘲笑和轻蔑,还会导致思想正常的民众降低对原告的尊重程度。被告的言论还攻击了原告的道德品质。因此,法院认为,这些言论是对原告的诽谤,其中也清楚地提及了原告。
在这一判决中,法官的司法认知值得关注:全世界所有人都能访问这一网站,都能看到这条在网上发布的诽谤性言论,相当于这条诽谤性言论在很大的范围内发布。法官进一步指出,由于全世界都在使用互联网,因此在互联网上发布的言论相当于在全世界范围内发布。法院认为,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未能及时道歉,且在接下来的几篇博客文章中对律师的要求函进行了恶意的回复,重犯了之前的指控。因此,本案的赔偿金额非常高。这一点值得注意。在本案中,法院给予原告总额800000马币的一般性补偿;另外,被告还应赔偿原告50000马币,作为示范性惩罚。但是,与线下发布的诽谤性言论相比,对于网络发布的诽谤性言论是否应赔付更高的金额,目前仍未有明确说明。
在2016年的“苏克里·本·拉·穆罕默德拿督 v 旺·穆罕默德·阿兹里·本·旺·德里兹”案中,涉及了同一个被告。这是一起民事诽谤诉讼,原告是一名吉兰丹州文官部的高级官员,被告作为一名博主,涉嫌持有、经营地址为“www.papagomo.blogspot.com”的博客。上诉人(原告)称,被告在博客上传、发布了三篇涉嫌诽谤原告的文章。在高等法院的审判中,法官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因为博主“papagomo”的身份无法被证实。法官还认为,上诉人未能证明被指控的文章对他进行了诽谤,被告辩护成功。后来在上诉时,上诉法院判定,在此案中,博学的高等法院法官在驳回上诉人证人对于博主身份的口头证词时出现了失误。此外,法官没有对三篇文章进行批判性的审查、分析,就判定被指控的文章中没有对原告进行诽谤。不仅如此,上诉法庭还判定,被告以正当理由进行的辩护不能成立。因此,上诉法院支持上诉,认定网络诽谤成立。损失赔偿的金额由之前的高等法院裁定。
其实,对网络犯罪实行法律制裁的一大难题在于,如何确认网络帖子或其他言论的发布人。针对这个问题,上诉法庭提出了一个前所未有的法律援助:不仅可以采取书面证据,还可以凭借博主身处其中的网络社群的帮助进行推断、得出证据。因此,在确认博主身份时,法官认为:
“我们认为,在博主的世界中,一名博主认识与他/她相关的其他博主,这一推断是合理的。由于博客文章在虚拟空间中传播、得到广泛阅读,这种可能性确实存在。就公众感兴趣的问题——如公职人员及公众人物的腐败、权力和职权的滥用,博主常常会在虚拟空间中回应彼此、互相争辩、论争,这种情况并不罕见、不难想象。”
因此,上述法庭认为,根据1950年《马来西亚证据法》第59、60条(“Act 56”),此前高等法院那名博学的法官完全忽视了直接口头证据的重要性。这一判决告诉我们,可以从可能与网络犯罪嫌犯打过交道的人群中获取证据,以此推断嫌犯的网络身份。
除了上述监管方式之外,值得注意的是,1950年《证据法》的最新修正案以及关于一些判例法的法院决议,使得马来西亚针对网络内容和社交媒体的立法有了新发展。这些发展是对网络言论的发布及其在新型社交媒体语境下的意义作出的事实推理。《证据法》修正案是成文法的发展,法院决议则基于习惯法。
1. 事实推理的举证规则
目前,确定网络身份的问题已在1950年《证据法》最新的修正案中得到解决。新通过的第114A条,对网络言论制造者、发布者身份的事实推理作出了规定。在近期的一些案件中,根据这一修正案是否可以进行有追溯效力的运用,法院作出了不同的判决。在2014年的民事案件“董硕宽及阿诺尔 v 洛克·阿·金及阿诺尔”中,法院认为这一修正案可以进行有追溯效力的利用;但在2013年的刑事案件“皮皮 v 茹提妮·苏海明”中,法院的判决则恰恰相反。尽管这一修正案有助于对匿名犯罪者进行起诉,但颁布之初却在马来西亚社会中引起了巨大的争议。争议的问题在于,尽管政府已做出相应说明,但这一修正案仍有可能导致有罪推定(Peters, 2012; Lim, 2012)。
1950年《证据法》的第114A条对言论发表的事实推理作出了规定。据规定,如果在任何发表的言论中出现了某人的姓名、照片或昵称,而且从中可以推断出该人是这一发表的所有者、发布者、管理者、编辑或助理编辑,或某人以任何方式促成了某一发表或再发表,则认为该人发表或再发表了某一言论,除非出现相反证据。再有,如果某人在某一网络服务供应商注册成为订阅用户,而这一网络服务中发表了某一言论,则认为该人发表或再发表了某一言论,除非出现相反证据。另外,如果某人监控、保管的电脑上发表了某一言论,则认为该人发表或再发表了某一言论,除非出现相反证据。根据本节的目的,1998年《通信与多媒体法令》第6节中提及了“网络服务”及“网络服务供应商”的定义;“发表”则指的是一条言论或陈述,包括手写、印刷、图画、影像、图表、声音等任何可以在电脑屏幕上呈现的形式。
在2015年的上诉案件“胡萨姆·本·拉·穆萨拿督 v 莫哈末·费萨尔·本·罗班·阿哈默德”中,上述规定产生了明确的司法效果。本案的上诉人是一名著名的马来西亚人民联盟政治家。他向高等法院发起了一项诽谤诉讼,指控被告在博客上发表文章、暗示上诉人在几桩伐木生意中有腐败行为。被告否认自己写了这篇文章,也不承认拥有上述博客。由于上诉人梅恩能够证明被告是博客的作者,高等法院驳回了这一起诉。在上诉中,上诉人提出,虽然法院已接受了上诉人提出的书面证据,但是初审法官却基于传闻错误地排除了这些证据。上诉人申诉道,博学的法官忽略了1950年《证据法》的第114A条。在权衡了各种可能性之后,上诉法庭认为,原告对被告的起诉理由充分。根据1950年《证据法》第114A条,本案的被告对事实推理的反驳不成立;在权衡了各种可能性之后,被告的身份已被证实,因此在本案中,仅仅以否认作为辩护不能成立。
在上述案件中,法官裁定了一条诽谤诉讼中的通用原则:如果原告能够在文件中找到直接和/或间接证据证明所申诉的言论是诽谤性的、该言论提及原告且已发表、被告是言论的始作俑者,则可证明被告有罪。对于最后一点,法院认为,网络犯罪案件的原告可以根据第114A条,迫使被告证明自己无罪。被告不能仅以否认来为自己开脱这一法律责任。根据这一判决,也就是说,被告需要采取积极措施来证明事实推理是无效的。
在马来西亚社交媒体的管理中,针对发表冒犯性、淫秽等非法内容的犯罪行为进行执法时,这种事实推理非常重要。例如,如果某人的博客或脸书账号上发布了非法内容,则认为该人发布了这一内容,除非有相反证明。在通常情况下,这种定罪迫使该人采取一些措施,如证明有人伪造了自己的名字或身份来创建了一个虚假账户、证明自己不知道有人使用了自己的社交媒体账号、证明自己的账号被盗用了、证明有人得到了自己的同意但却不正当地使用了自己的账户。根据1950年《证据法》第114A条,为了证明针对自己的推理无效,被告必须要采取上述积极措施。
2. 在社交网站上“分享”是否等同于发表?
在新媒体的语境下,对于法律术语的旧有定义受到了挑战。本节标题即体现了这一点:在社交网站上分享是否等同于发表?在2016年的“安萨里·阿卜杜拉 v 沙尔曼·萨南甘”这一诽谤案件中,被告提出抗议,认为自己只是转发了脸书本来就有的法定声明,因此不应对其内容负责。但是,根据诽谤法,法院认为,转发由别人首发的诽谤言论同样构成诽谤,除非被告能证明自己无罪。在本案中,法院判定,在脸书上发表诽谤性言论这一行为本身就构成诽谤。只要转发行为相当于对这一诽谤言论进行重新发表,那么这些行为本身就构成一次新的诽谤。在2011年“YB·拉·哈立德·本·阿卜杜拉·萨马德 v 阿齐兹·本·艾莎姆拿督及阿诺尔”案件中,法院判决肯定了上述观点。这是一起诽谤诉讼,针对被告发表的网络言论。首席法官普拉萨德·桑多萨姆·亚伯拉罕·J认为,第二被告转发了涉嫌诽谤的文章,相当于赞成、背书、重复了这一诽谤行为。法官引用加特利的《论书面诽谤和口头诽谤》,认为“对诽谤言论的每一次重新发布就相当于一次新的诽谤,每个转发者都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与首发者承担相同的法律责任。”
这一裁决引发了另一个问题:在自己的社交媒体账户上分享其他人的帖子相当于重新发布这一帖子吗?由于脸书和许多其他社交网站允许用户“分享”“转发”或以其他方式重新发布别人在自己账号上发布的言论,这一裁决可以说非常重要。在2008年“新海峡时报出版社 (M) Bhd&Ors v 阿西鲁丁·本·阿丹”案中,被告——一名博主,在自己的博客上贴出了一个匿名博客的超链接地址,这一匿名博客上有一条藐视法庭的言论。首席法官莫哈末·希山穆丁·J需要裁决被告的这一行为是否相当于重新发表了这一匿名博客进行了重新发表,从而相当于重新发表了对其中藐视法庭的言论。法官认为,被告仅仅发布了一个超链接地址,如果这样就构成重新发表难免牵强。是否构成重新发表的关键在于,文章作者是否“积极地”引用了问题博客。然而,在本案中,博主只是“消极地”引用了这一超链接地址:博主只是将超链接的名称、标题发布在了博客的右栏,旁边还有约85个超链接的名称和标题。这一消极引用不能构成重新发表。
在判断“分享”他人社交媒体账号上的文章是否等同于重新发表这一问题中,“积极引用”的概念为我们提供了一些指导。各种社交网站针对帖子分享有不同的技术方法。例如,在脸书上,一方面,用户可以在自己、他人或某一脸书小组的留言板上直接复制、粘贴别人发表过的内容;另一方面,用户可以点击“分享”键,将他人的文章“转发”到自己的主页。这不仅是技术上的区别,还关于社交媒体用户的行为和动机。以新海峡时报出版社的案子为例,前者的发帖是积极引用,而后者则是消极引用。
但是这一裁决仍存在争议。使用“分享”、“转发”这样的功能是否真的是消极引用呢?事实上,即使一篇文章仍属于原帖,只是通过脸书的分享功能或推特的转发功能被分享出去,但是更多本不会读到这篇文章的人会因使用社交媒体而访问、阅读文中的内容。从这个角度来看,分享是否是消极引用,这一点值得怀疑。
如今,社交媒体的使用越来越普遍、流行,因此对于社交媒体的监管仍将是必要之恶(necessary evil)。作为发展中的经济体,马来西亚希望能够同时使用胡萝卜和大棒,确保本国经济及数字产业的增长过程强劲持续。因此,我们可以理解,无论有多难,马来西亚政府都希望能始终坚持“不对互联网实施审查制度”的原则,同时推进行业的自我监管。不过,通过实施刑事和民事制裁来进行监管,仍是一种必然之选。的确,在各种可能互相冲突的公共利益之间需要做好平衡。然而,不是所有的承诺都像看起来的那样具有欺骗性。相关立法确实已经得到发展。因此,可以说,虽然行业自我监管这一方法的可执行性及其实际执行状况仍有待改善,但是监管社交媒体的法律仍需不断跟上时代的发展。如何在法律范畴内制定与技术相关的规则,这是一个不可避免的问题。随着上述方面不断得到改善,社交媒体在马来西亚的应用将会变得更好、更富有成效。
案例法
AbdullahvShalmonSanangan[2016] 10 MLJ 39.
AnsariAbdullahvShalmonSanangan[2016] 10 MLJ 39.
Dato’MohamadSalimFatehbinFatehDinvNadeswarana/lRajah(No1) [2012] 10 MLJ 203.
Dato’SeriMohammadNizarbinJamaluddinvSistemTelevisyen(M)Bhd&Anor[2013] 4 MLJ 448.
Dato’SukribinHjMohamedvWanMuhammadAzribinWanDeris[2016] 3 MLJ 529.
DatukSeriAnwarbinIbrahimvWanMuhammadAzribinWanDeris[2014] 9 MLJ 605.
JamaludinbinHjIbrahim&AnorvNooraniMohamadIsmail[2012] MLJU 1102.
MatShuhaimibinShafieivPublicProsecutor[2014] 2 MLJ 145.
NationalUnionofBankEmployeesvNoorzeelabtLaminandanothersuit[2014] 7 MLJ 31.
NorHishambinOsmanvPendakwaRaya[2010] MLJU 12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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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PvChongKianVun[criminal Trial No. 83-811-2009] in the Sessions Court of Sabah and Sarawak, Kota Kinabalu (unreported).
RutininbinSuhaiminvPublicProsecutor[2014] 5 MLJ 282.
TongSeakKan&AnorvLokeAhKin&Anor[2014] 6 CLJ 904.
TheNewStraitsTimesPress(M)Bhd&OrsvAhirudinbinAttan[2008] 1 MLJ 814.
YBDato’HjHusambinHjMusavMohdFaisalbinRohbanAhmad[2015] 3 MLJ 3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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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曹书乐)
Regulating Social Media in Malaysia: Options and Challenges
Sonny Zulhuda, Ida Madieha Abdul Ghani Azmi
(Ahmad Ibrahim Kulliyyah of Laws, International Islamic University Malaysia)
With an exponential growth of mobile technology and Internet connectivity in Malaysia, it is natural that the use of social media such as social networking sites, video-sharing media, blogging as well as micro-blogging sites is becoming massively popular. This has in turn triggered legal issues, disputes alleged breach of legal and ethical norms. In order to properly regulate this, the Malaysian government had to resort to some options, starting from encouraging industrial self-regulatory approach, blocking websites and even enforcing criminal and civil sanctions. This paper looks at those attempts that have been taken and that are currently on-going, by looking predominantly on statutory laws, policy initiatives as well as court cases. It is interesting to note that Malaysia has considered each and every option above in the past two decades. Though declaration of no-censorship policy has been repeatedly made out by the Government, yet the more reactive and punitive approaches are currently being increasingly relied on. The paper examines the development of the social media regulation in Malaysia and argues that both self-regulatory and government-led initiatives are necessary in order to ensure the maximum use of the ICT and social media for the benefit of Malaysian society.
regulation; social media; Malaysia
1. Sonny Zulhuda:马来西亚国际伊斯兰大学法律系助理教授。
2. Ida Madieha Abdul Ghani Azmi:马来西亚国际伊斯兰大学法律系教授。
3. 褚萌萌:清华大学新闻与传播学院2015级硕士研究生。
4. 曹书乐:清华大学新闻与传播学院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