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参照并分析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法释【2014】2号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之规定,就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变动,我国现行法系采意思主义模式。即在股权转让中,受让人取得股权的时点应为股权转让合同生效时,股东名册的变更记载系受让人行使股东权利的要件即行权要件。工商变更登记系对抗第三人的要件即对抗要件。但站在立法论的立场,本文认为,我国应采用形式主义的股权变动模式,并以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作为股权变动的生效要件。
关键词 公司法 股权变动 形式主义
作者简介:叶玉莎,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2.183
依照《公司法》、《物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非基于法律行为而发生的股权变动,权利人自裁判文书生效、被继承人死亡时取得股权(除非公司章程另有限制)。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记名股票的转让,原则上采背书主义模式,即以背书作为记名股票的股权变动之生效要件,股权自背书后发生移转。对于无记名股票的转让,该法第一百四十条亦明确规定采交付主义,自转让人将股票交付给受让人时发生转让效力。另外,依据《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以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在相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不论是站在在立法论还是解释论的立场,上述股权的变动模式素无争议,本文在此亦不赘述。唯应探讨的是,有限责任公司股权采取何种变动模式?某些学者在阐述股权变动模式时,并不区分立法论与解释论,想当然地以其所认为的应然模式替代现行法下的实然模式,这会给司法实务界人士带来困惑。为此,本文将从立法论和解释论两个层面出发,展示两个不同的结论。
一、学理上的股权变动模式之争
对现有文献加以系统梳理后可知,关于股权变动存在两种具有代表性的模式,即意思主义模式和形式主义模式。
意思主义模式的基本表述是:股权转让合同生效时,股权随之发生变动。也即合同生效时,受让人同时取得股权。该模式以股权转让合同作为股权变动的根据,而之后所履行的一系列程序,包括出资证明书的签发、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以及工商变更登记等均为股权变动之后的后续程序。随着对意思主义模式的深入研究,意思主义模式又被人为细化为纯粹意思主义和修正意思主义两种。纯粹意思主义模式下,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受让人即取得股权,并可直接向公司主張权利,不再需要实施其他行为 。修正意思主义模式则指,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虽然股权发生移转,但当事人应当将这一事实通知公司并取得公司认可。具体言之,只有公司接到通知并认可其股东资格后,方能对公司产生对抗效力 。
形式主义则被定义为:股权变动,除了要求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外,还需要具备一定的形式要件,只有具备了这一形式要件,才发生股权变动效果。在主张形式主义的学者内部,对于采取何种形式作为股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亦存在分歧。 有的主张以出资证明书的交付作为生效要件。有的主张以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作为生效要件,值得一说的是 ,曾经有学者主张以工商变更登记作为生效要件,但随着公司法明文将工商登记规定为对抗要件,这种主张便沉于大海,再无音讯。现今学界与实务界均对工商登记与股权变动间的关系达成共识,即工商登记并非股权变动的生效要件,而系对抗外部第三人的要件 。
二、解释论下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变动模式:现行法以股权转让合同作为股权变动的根据
(一)意思主义模式的法律依据
其一,《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倘从文义角度对该表述加以分析,可以推论如下:记载于股东名册并非取得股权的充分必要条件,也即记载于股东名册的人未必真正享有股权,而享有股权的人也未必已记载于股东名册。从立法者使用“可以”这一文字看,并非只有记载于股东名册的人才能主张股权 。股东名册的效力在于,记载于该名册上的人可以凭此向公司主张股权,且免于举证证明自己的股东身份。若他人欲推翻该主张,得举出相反证据证明名册上所记载的该股东并非真正的股东。这即是所谓的股东名册的“证据效力”。《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的记载。据此规定,股东名册不是取得股权的根据,更非股权变动的生效要件。
其二,起初,某些学者对于《公司法》第三十二条以及第七十三条否定了以股东名册作为股权变动生效要件这一解释结论尚存顾虑,对该观点的说服力持怀疑态度,但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法释【2014】2号”)出台后,这种顾虑便被彻底打消。法释【2014】2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清楚地指明了股权变动与其他形式要件间的逻辑关系:按此措辞,取得股权在前,签发出资证明书、修改公司章程、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等程序在后。易言之,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均不具有设权效力,而仅有证权效力 。受让人取得股权的时点为合同生效时,此后有权请求公司履行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等义务。
总括公司法及司法解释以上规定,在法解释学上应当得出如下结论:在股权转让中,受让人自股权转让合同生效时取得股权。但进一步需要释疑的问题是,受让人取得股权后,是否可以直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权?对此问题,学者们的观点不尽一致。概括起来,存在以下两种见解。第一种见解认为,当事人将股权变动的事实通知公司后即可行使股权,这种观点在坚持意思主义模式的前提下,将通知作为对抗公司的要件,如同债权让与中,当事人通知债务时,即可对抗公司一样。第二种见解认为,当事人不仅应当将该事实通知公司,且应将受让人记载于股东名册方能向公司行使股权 。本文赞同第二种观点。依照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是受让人对公司行使权利的条件,同时,这也与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股权对外转让限制性规则相衔接。从实然状态看,现实中受让人取得股权后,若欲行使其股权,还需请求公司将其记载于股东名册。
(二)意思主义模式的理论基础
笔者以10余篇较具代表性的理论文献为基础,就学者们对意思主义理论基础的阐释,综述如下。
1.股权为相对权,股权让与可类比债权让与
关于股权的性质,曾为学界的研究热点。一般认为,股权的部分内容具有请求权属性 ,即股东有权请求公司履行义务,股权的义务人是特定的。正是在这意义上,可谓股权为相对权,而债权恰好也为相对权。故股权让与可以类推适用债权让与,鉴于债权让与采意思主义模式,自合同生效时发生债权移转,通知债务人时可以对抗债务人。为此,股权让与也应采取意思主义模式,惟不同的是,债权让与中,债务人并无独立的权利主张,而股权转让中所涉及到的公司却有独立的权利主张。所以不能照搬债权让与的通知即可对抗债务人这一模式。李建伟认为,股权转让并通知公司后,当事人还应取得公司的认可,而这种认可决不单单是取决于股东名册,因为公司做出认可受让人股东资格的意思表示可以有很多种,包括受通知后不提出异议、签发出资证明书以及变更登记等等 。与此不同的是,张双根认为应以股东名册的变更记载作为公司确认受让人股东资格的唯一要件,也是受让人的行权要件。
2.股权转让与公司无关,原则上公司不必参与
意思主义支持者之所以强烈反对以公司股东名册变更记载作为股权变动生效要件,是因为赞同者认为,股权转让原则上属于股东对其私权利的处分,乃私权自治范畴,对公司不生影响,故原则上与公司无关,因此在设计股权变动模式架构上不必考虑公司。
还有学者认为,股权的转让实则为股东出资份额的转让,受让人在合同中允诺向转让人支付股权之对价,以此换取转让人对公司的出资份额。那么自合同生效时受让人便继受取得了转让人的出资,依据“股東系基于出资而成为公司股东”这一原理。取得出资的受让人理所当然地成为公司股东。
三、总结
意思主义与形式主义本无是非之别,仅有优劣之分。站在解释论的立场,出于“有效的法律应当受到遵守”这一法治理念,我们应当承认:我国现行法不论是公司法层面亦或司法解释层面,都采纳了意思主义模式。毋庸置疑,意思主义模式有其优点,它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符合意思自治原则,这点在当今无疑具有积极的作用。但承认我国现行法的立场并不妨碍我们同时对此提出质疑。为此,笔者将在其后拟从立法论的角度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动模式提出另一主张,并加以论证,这种论证一方面是针对意思主义模式的不足及弊端提出驳论,另一方面则从正面论证形式主义的合理性与科学性。
注释:
《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对意思主义模式的细分是由李建伟作出的。依照李建伟的观察,王新欣、范建等人即主张纯粹意思主义。而以李建伟为代表的学者则主张修正意思主义。
赞同修正意思主义模式的学者主要有李建伟和张双根。但二者亦有分歧,如李建伟认为,公司在受到通知并完成审查后无异议的,视为认可受让人的股东资格。而张双根则认为,受让人须记载于股东名册后方能对公司行使股权。张双根.股权善意取得之质疑.法学家.2016(1).
杨瑞峰.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与股权变动.法律适用.2007(10).
持此观点的有刘俊海、曹兴权等人。刘俊海.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法学家.2007(6);曹兴权.股东优先购买权对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5).
《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持相似观点的学者如姚明斌、周友苏。他们认为,股东名册之记载只是使股权转让效果可以对抗公司,而不应是股权变动本身的要件,未记载的股东并不必然没有股东资格。姚明斌.有限公司股权善意取得的法律构成.政治与法律.2012(8);周友苏.新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01-302页.
王宝树.有限公司股东的两种不同登记.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05(8).
张双根.股权善意取得之质疑.法学家.2016(1).
江平、孔祥俊.论股权.中国法学.1994(1).
李建伟.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变动模式研究.暨南学报.20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