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冒用身份劳动者工伤保险司法救济的路径

2017-03-14 19:02韦霄慧
法制与社会 2017年5期
关键词:工伤保险

摘 要 冒用身份劳动者发生工伤的,常因冒名而遭社保机构拒付工伤保险待遇。由于当前工伤保险赔偿来源不同,可通过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救济,但因对过错认定不同导致民事诉讼救济获赔偿并不多,而用人单位确为冒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职工与社保机构存在工伤保险关系,因此通过行政诉讼救济更符合现行法律规定,也合乎工伤保险的目的,适应合法预期保护原则要求。

关键词 工伤保险 冒用身份 救济路径

作者简介:韦霄慧,广西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2.165

在司法实践中,常有冒用身份职工 发生工伤的,而冒名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工伤保险的实名制遭到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拒付工伤保险待遇。由于工伤赔偿来源与解决机制的二元化,使得当前冒名工伤职工陷入司法救济困境,不利于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也造成司法裁判尺度不一,有损司法公正和效率,因此,有必要对冒用身份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司法救济路径解构与整合。

一、问题提出:民行并存的司法救济路径

(一)民事诉讼路径

韦某以其胞弟名义到某保安公司工作,公司以其弟之名交纳保险费,期间发生工亡事故,而社保机构及用人单位均拒付其亲属工伤保险待遇,之后其親属诉诸法律。对于该案,有着不同看法。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职工工伤保险费所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责任,该责任属于强制性规定且无免责情形,故某保安公司应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而二审法院则认为,用人单位以劳动者提供虚假身份投保产生社保损失,应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根据过错承担。韦某所提交的政审表填写其弟信息,该表经当地派出所审查盖章,公安机关作为居民身份信息行政管理部门都未能发现假冒身份行为,说明用人单位尽到审慎义务。韦某冒名行为存在严重过错,应自行承担社保损失,但基于事实劳动关系及韦某确因工伤死亡,故应由保安公司支付医疗费和丧葬补助金。 除此判决之外,笔者查阅相关资料发现,广东地区法院也曾出台了相关指导意见,用人单位以劳动者冒用身份证明为其投保而遭受社保损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按过错承担责任 ;所遭受的社保损失,由工伤保险基金负担部分,冒用人工伤时已满16岁,由冒用人承担主要责任,用人单位承担次要责任;冒用人工伤时未满16岁,由用人单位承担主要责任,冒用人承担次要责任 。

(二)行政诉讼路径

陈某东因年龄问题,以其弟“陈某强”身份入职某煤矿公司,公司为“陈某强”办理工伤保险,期间发生工亡事故,之后当地社保机构拒付工伤保险待遇。社保部门认为,工伤保险实行实名制,既以“陈某强”名义投保,表明陈某东未参加工伤保险,故核定不予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陈某东的亲属王某先等诉至法院。法院认为,某煤矿公司根据陈某东提供“陈某强”的身份信息办理工伤保险,其真实意思应是为陈某东投保,即陈某东与社保机构之间事实上成立工伤保险关系。陈某东工伤死亡,故社保机构应对支付工伤死亡保险待遇。在庭审过程中,社保机构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后王某先等撤诉。

通过以上案例的裁判,司法实践中对于冒用身份工伤保险纠纷,采取不同的救济途径产生了不同的法律后果。由此,有必要对冒用冒用身份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司法救济路径解构与整合。

二、原因分析:民行并存二元化纠纷解决路径的缘由

(一)工伤保险“强制性”的迷失

随着《工伤保险条例》、《职业病防治法》及《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的施行,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并及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否则苛以滞纳金、罚款等处罚,由此确立了我国强制性工伤保险制度。然而《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却作出“令人费解”相左的规定,即用人单位应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承担赔偿责任。如此规定使得原本一体化的工伤保险体系分裂,工伤待遇可能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也可能由用人单位承担,从而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诉的对象就出现了社保机构或用人单位两类主体。

(二)二元化的司法救济路径

在《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来源及救济路径也不尽相同。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劳动者发生工伤的,由社保经办机构核定并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对经办机构核定有异议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劳动者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所产生的争议,按照劳动争议有关规定处理,即通过民事诉讼路径解决。另外,在《行政诉讼法》中也规定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可见,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工伤赔偿来源和救济路径二元化,即根据是否参加工伤保险具体情况来救济路径。

(三)民行路径衔接机制的缺失

我国工伤保险法律规范根据是否参保对工伤保险待遇进行区分处理,但对二者存在交叉情况没有相应规定。有的劳动者为得到工作,在自身不符合入职条件下冒用他人身份,这就造成用人单位以职工提供的虚假身份信息办理工伤保险。对于此种冒名职工工伤事故,社保机构常以工伤保险实行实名制,参保人与实际劳动者不一致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现行法律并未对于冒名行为造成的工伤保险损失应当如何处理进行明确规定,导致当前救济困境。

三、功能解读:统一司法救济路径的应然价值

(一)实现工伤保险目的

工伤保险制度系随着工业化发展逐步建立,起初工伤事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后由于工伤事故频发及获得赔偿条件苛刻,加之受职业风险理论影响,产生了工伤雇主责任保险;但仍不能满足社会需求,工伤保险制度应运而生。在发生工伤事故后,雇工向社会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免去确定雇工和雇主责任归属的成本和精力耗费,更大程度上保障受伤雇工的权益和保证雇主正常经营。我国《工伤保险条例》开篇就明确了工伤保险的目的系为保障工伤职工的生存、康复和发展,以及分散用人单位风险。现行双重工伤救济路径显然与工伤保险目的不相符,而参加工伤保险后劳动者与社保机构建立工伤保险法律关系,因此适用行政诉讼途径救济更为便捷。

(二)贯彻合法预期原则

“法律应保护(公民)施加在政府承诺上的信任” 。在欧盟行政法上如是阐述合法预期保护原则,“行政机关的行为引发了个人预期,使其有理由相信行政机关将以特定方式对其实施某一行政行为,这一预期必须是客观的合理预期,并受制于公共利益的拘束” 。在冒用身份工伤案件中,冒用身份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单位确为其办理工伤保险,社保机构也收取相应的工伤保险费,那么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对社保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产生合理预期。社保机构不能仅以冒用身份事实而完全否定职工参保行为,使得该类纠纷直接转为普通民事纠纷,而应通过行政诉讼对社保机构拒付工伤保险待遇进行司法审查。

(三)保障公正与效率价值

公正与效率作为法律追求的价值和目标,具体到工伤保险纠纷中,所设立的解决机制亦应如此,不必经繁琐的程序。在二元工伤纠纷解决机制背景下,工伤职工徘徊在民事诉讼救济路径和行政诉讼救济路径之间,未能及时获得工伤赔偿。“类似的案件类似处理”,但因现行法律并未规定适用何种程序,造成各地法院裁判不同,严重影响司法的公正性。因此,有必要明确此类纠纷解决路径,以实现司法的公正和效率。

四、路徑统一:作为更优选择的行政诉讼

(一)行政诉讼救济合乎工伤保险目的

工伤保险的目的就是为了保障工伤职工及时获得赔偿、分散用人单位风险。用人单位既已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伤赔偿责任就应让渡出去,否则参加工伤保险就没有任何意义。冒用身份职工确实存在过错,但该过错在劳动关系和工伤认定中没有任何影响,却在工伤保险待遇环节中获得了“彻底的否定评价”。用人单位仅因在参保时使用入职者假冒的身份信息,而被否认投保事实,也有违公平,因为用人单位不仅缴纳保险费,还面临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责任。因此,对于冒名职工已参保的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不应适用侵权之诉,而是应通过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予以解决,更契合工伤保险目的。

(二)行政诉讼救济符合法律规定

现行法律法规为冒名工伤职工已参保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行政救济程序提供了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可见我国实行公共工伤保险模式,负责工伤保险事宜的机构为行政机关,收取保险费、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等均是具体行政行为,那么对这些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的应当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且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虽然用人单位因入职员工提供虚假身份信息而以他人名义投保,但真实意思仍是为实际入职的职工进行投保,冒名职工与社保经办机构之间事实上已成立工伤保险关系,因此,冒名工伤职工及其近亲属可以应通过行政复议或诉讼进行救济。

(三)行政诉讼救济的现实可行性

在冒用身份工伤案件中,已有不少诉诸复议或行政诉讼,收到了较好的社会效果。如前述王某先等诉某区工伤保险管理所、第三人某煤矿公司不履行行政给付案,在查清用人单位确实为与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陈某东”投保,社保机构在庭审中变更了原来的不予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具体行政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将该案作为典型案例进行发布。虽然我国并不实行判例法,但最高人民法院所公布的典型案例一般都具有一定的参照和指导意义,因此该案例对冒用身份工伤案件适用行政诉讼救济程序具有指引作用。另外,通过行政诉讼救济路径解决也有利于避免过错认定的差异,导致裁判结果差异过大。

司法是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对于冒名身份职工的工伤待遇保险救济来讲也是如此。由于工伤保险赔偿来源及救济途径二元化,导致工伤保险制度的实际保障效果并不理想,通过民事诉讼不能有效保障工伤职工的权益,也未能有效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且不同裁判尺度差异较大,显然与我国设立的工伤保险目的不相符。基于此,本文认为,司法实践中统一适用行政诉讼程序进行救济是更优选择,也更为便捷。这不仅符合法律规定,也合乎工伤保险的目的,适应合法预期保护原则要求。

注释:

因为国内外关于劳动者的称谓不尽相同,在本文中的员工、职工、雇员其实均是劳动者。

陆金发、卓英戚.男子冒用兄弟身份上班 公司拒赔工亡补助.http://www.lbne ws.com. cn/content/2016-08/17/content_35147.htm.访问时间:2017年1月18日.

《广东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十条.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相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12月4日发布合同纠纷典型案例,王某先等人诉被告重庆市某区工伤保险管理所、第三人重庆某煤矿公司不履行行政给付义务。http://www.court.gov.cn/zixun-xiangqing-16210.html.访问时间:2017年1月18日.

陈海萍.英国行政法上合法预期原则的最新发展.环球法律评论.2014(5).99.

张兴祥.论行政法上的合法预期保护原则.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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