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产品缺陷认定标准法律制度的完善

2017-03-14 18:58邵伊萌
法制与社会 2017年5期
关键词:行业标准

摘 要 产品存在缺陷是追究产品生产者责任的前提,也是我国产品责任立法的基础。本文通过阐述我国两种产品缺陷认定制度不合理危险标准与国家、行业标准,分析两种认定制度并行的弊端。同时与美国现行缺陷认定标准法律制度进行比较,借鉴其长处,为我国现行认定标准的完善提出一些建议。

关键词 产品缺陷 不合理危险 行业标准

作者简介:邵伊萌,大连财经学院法学院2013级学生。

中图分类号:D922.1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2.160

“产品”一词,相信大家并不陌生。我们的生活离不开衣食住行,而产品与其密不可分。良好的产品质量是获得优质生活的前提。应然的状态是企业在生产环节注重保障产品的质量,监管机构在审核检验环节努力提高效率和水平,行业标准的制定符合行业生产水平,以能保障消费者利益和安全作为其质量标准。然而,现实情况是我国对于产品责任的立法主要停留在产品责任的归责上和产品召回制度上,目前的法律对产品质量标准的规定较为模糊,法律规定与实践需求不能匹配,造成法律适用方面的困难。

一、我国产品缺陷认定标准概况及存在的问题

(一)产品缺陷认定标准的双重性

我国对于产品的缺陷认定标准最早出现在《民法通则》中,其中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此法条对于产品缺陷的界定叫模糊,笼统的把产品缺陷定义为“产品质量不合格”,这显然不能满足现代市场经济的需求。其后《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将产品缺陷定义为“不合理危险”标准和国家、行业标准,很大程度上是对民法通则中“产品质量不合格”标准的改进,使产品缺陷认定有了新的内涵。但是,究竟何为“不合理危险”,而不合理危险与产品标准之间是否有必然的联系也因此成为需要反思和探讨的问题。

1.不合理危险标准

(1)“不合理危险”的概念。目前,国内学者通常将“不合理危险”定义为:不应当发生的危险。如果一个产品有“不合理危险”,通常有以下两种情况:一是产品因设计、制造上的原因。由于生产者在产品的设计制造阶段存在疏忽和纰漏导致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存在一定危险性,如近期宜家被召回的抽屉柜产品。还有一种情况是由于某些产品因本身的特性而具有一定的危险,如酒精、汽油和烟花爆竹等易燃易爆品,或者导致有毒有害的危险化学品,这类产品如果严格按照规程使用,不会发生危险,但由于其自身性质,在使用过程中还是会有一定的危险性。

(2)“不合理危险”的分类。一般说来,产品的设计、制造、警示等环节都可能产生问题,由此所导致的产品质量存在的不合理危险也可以分为如下类型:

一是产品的设计缺陷导致的不合理危险。此类产品本身不会产生危险,但由于设计时存在缺陷,导致用户在使用该产品的过程中人身、财产可能受到危害。

二是生产制造环节产生的不合理危险。此类产品在生产制造环节产生纰漏,导致产品质量存在缺陷。如日本高田公司生产的部分安全气囊,该产品在生产过程中,工程师选择性编辑测试数据,导致部分产品存在危害人身安全的缺陷。

三是在告知、指示和说明环节产生的不合理危险。此类缺陷是说生产者由于未尽到告知说明的义務,而可能产品使用者带来的人身、财产损失。如带有细小零件的儿童玩具,应告知儿童在家长监护下使用,否则可能给儿童带来危害。

2.国家、行业标准

在我国,国家标准是由国务院下属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对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行业标准,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国家、行业标准是对产品质量的具体的、量化的规定,具有强制性。若企业生产了不符合相关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就应对其责令整改、禁止限售、依法查处。如果生产的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流向市场,则应启动召回办法,给消费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依法赔偿。

(二)双重认定标准的弊端

我国目前存在上述两种产品缺陷认定标准并行使用的状况,但是对于这两种标准适用的先后、范围没有做出明确规定,造成实践中缺陷认定标准的混乱。

在笔者看来,国家、行业标准由于其强制性,更应属于准入性标准范畴。 即不能满足该类标准的产品,在市场监管到位的情况下,本身就已经面临了市场进入壁垒;而产品缺陷认定的重要因素是造成产品使用者的人身和财产损害,未能进入市场的产品又何谈损害?即使某些不符合国家、行业安全标准的产品由于种种原因进入了流通环节,引发对其缺陷认定的原因也往往是其造成了损害结果,而非不符合国家、行业标准本身。这样看来,用国家、行业标准来作为产品缺陷的认定依据,存在效力之后的问题。各种标准在制定、实施过程中还存在滞后性和缺乏试用灵活性等问题,可能会打消一些企业生产的积极性,不利于产品流通。

由于我国的经济技术水平、生产加工水平与一些发达国家还有明显差距,所以我们国家制定的强制性标准可能会因为技术上的落后而存在标准制定滞后和标准设计不合理的情况。这就造成某些制造了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会以自己生产制造的产品满足强制性标准而要求免责,继而给司法审判带来困难。例如,2003年广东的“童车咬人案”,某4岁男童在骑童车时,拇指被童车的链轮下啮合部和链条夹伤,构成了9级伤残。法院经调查发现,该童车完全符合国家标准《童车安全要求》。但该标准是参照十几年前的ISO8090儿童自行车国际标准制定的,事发时该标准早已过时,不再符合实际的安全需求。而一些厂家不顾消费群体的特殊性,为了节约成本,不考虑齿轮和链条外露的问题,生产的儿童自行车会因为设计上的不合理而使儿童的人身安全造成伤害。又如,三鹿奶粉事件中,生产者为了增加乳品中的“蛋白质”含量利用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检测方法上的漏洞,在奶粉中添加三聚氰胺,导致婴幼儿人身损害。所以如何科学、合理、及时、有效地制定标准,是一个急需解决的问题。

二、美国产品缺陷认定标准及对我国立法的启示

(一)美国产品缺陷认定标准概况

美国的产品缺陷认定标准产生较早,他们采用三分法认定标准,即消费者预期标准、风险-效益标准、贝克两分法认定标准。

1.消费者预期标准

消费者预期标准是以普通消费者对产品的特性具有人所共知的常识所能遇见的程度为标准进行判断的。这一标准的主旨在于“产品缺陷不应该取决于适销性,而应取决于消费者对于产品安全水准所抱有的合理期待”。这种评价观念,不必考虑案件的实际情况,不因产品生产商的无知而免除其缺陷责任。

2.风险-效益标准

风险-效益标准是从经济分析方法角度出发,在考虑产品实用性同时,寻找替代性设计避免产品危险发生几率。也就是兼顾产品生产效益和产品风险控制成本。如果替代设计可以在降低产品风险发生几率的同时又能不增加产品投入,则认为该产品存在不合理危险;如果替代设计降低了产品发生风险,但又增加了产品生产投入,则不认为该产品存在不合理危险。这种方法可以兼顾消费者利益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在保证消费者利益的同时,又不给生产经营者带来太多的负担。

3.贝克两分法

贝克两分法 在考虑产品风险的同时兼顾消费者期待标准和风险-效益标准,相对来讲更为灵活。在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同时,还会考虑现有的产品生产水平。第一,在产品生产初期,按照现有的技术生产水平,产品的制造和设计是否能按照合理方法被消费者合理利用,如果不能被合理利用则认为存在风险。第二,产品因设计造成的缺陷,其危险性是否大于产品自身的社会效益,大于则认为存在缺陷。

(二)美国产品缺陷认定标准与我国标准的区别

美国采用的三种产品缺陷责任认定办法属于严格责任认定办法, 从更加客观的角度评价产品缺陷,而不是从产品生产商的角度主观态度决定是否承担产品责任。我国的不合理危险标准与国际上广泛使用的消费者预期标准类似,很大程度上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同时保护生产商利益,避免其对任何损害都承担责任。美国的产品缺陷认定办法背后会有更详细的法律制度支撑,而我国的两分法认定标准表现的比较抽象。 应完善我国的两分法认定制度,借鉴美国的严格责任认定办法,丰富产品缺陷认定法律制度背后的详细制度。

三、我国产品缺陷认定制度的完善路径

(一)重新定义产品缺陷认定标准

我们应重新定义产品缺陷认定标准, 取消双重标准认定制度。“不合理危险标准”在适用上能适当考虑消费者的预期和诉求,以及经济发展过程中行业行情变化,与国际上很多先进的产品缺陷认定标准有相似之处,是较为先进的认定标准。而国家、行业标准应作为“出厂”标准,是产品是否合格的标准,它应决定着产品是否能够流入市场,从源头上提高产品质量。如果某产品不符合強制性标准,就不应该上架销售。在认定产品缺陷时,可以借鉴国外立法综合考虑并兼顾消费者的心理预期和市场环境等因素。

(二)建立行业不合理危险名册对产品缺陷进行分类

可以在一些行业建立不合理危险名册,将遇到问题的产品及时记录在案,定期由行业的相关管理人员集体讨论,整理出相关标准的修改建议。同时按照警示缺陷、生产制造缺陷、设计缺陷对产品缺陷进行分类。此项工作需要政府牵头,协调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立法、执法机关,共同推进。

(三)法律与行业工作者加强沟通

法律工作者与行业工作者应加强沟通,以方便完善司法解释和行业标准。两方应建立高效的沟通路径。

(四)借鉴先进国家产品风险认定办法

借鉴先进国家的产品风险认定办法,在制造环节引入消费者预期标准,同时对于设计缺陷、警示缺陷合理引入风险-效益标准,兼顾消费者的心理预期和生产经营者的生产效益,控制危险的发生几率。通过计算成产成本和防止危险发生成本,考虑产品生产的社会效益等办法实现。

注释:

马永婷.论产品法律制度的完善.中国海洋大学2010年硕士论文.12.

赵相林主编.国际产品责任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14.

茅春丽.中美产品缺陷比较研究.华东政法大学.2011年4月16日.13.

李俊、许光红.美国对产品缺陷的认定办法标准及其对我国的启示.江西社会科学.2009(7).170.

魏萌.产品缺陷认定标准的法律适用及完善.中国政法大学.2011年3月.20.

参考文献:

[1]金晓丹.产品缺陷法律制度研究.华侨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4.

[2][美]菲利普斯.产品责任法.法律出版社.1999.

[3]杨立新主编.产品责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

[4]杨紫烜主编.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4.

[5]曹建明主编.国际产品责任法概述.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19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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