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困境与出路

2017-03-14 16:01杨娜
法制与社会 2017年5期
关键词:侦查审判中心

摘 要 长期以来,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构造导致了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流于形式,因此造成了许多冤假错案,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更是得不到保障。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提出了“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这是从顶层设计的角度对我国未来诉讼制度改革所做的重大部署。伴随着2015年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全国各地的人民法院陆续展开了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试点。但从目前的情况来看,在取得明显成绩的同时改革试点也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关键詞 侦查 审判 中心 诉讼制度

作者简介:杨娜,甘肃政法学院在读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2.147

一、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改革的背景

多年以来,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在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配合制约的原则下,形成了侦查决定起诉、起诉决定审判的侦查中心主义的格局。这就导致审判走形式,使刑事审判活动被虚置,侵犯了被告人的人权,使刑事司法的公正性屡被质疑。 樊崇义教授认为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有以下四个背景:一是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和具有中国特色的法治国家;二是司法实践中存在办案人员对法庭审判重视不够,常出现一些关键证据没有收集或没有依法收集,进入庭审的案件没有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三是对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检法三机关关系的基本原则的理解和执行出现偏差;四是人民群众和诉讼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和司法权威漠视。 笔者认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背景,除了《决定》、《意见》做出相应的部署外,主要是基于我国的司法现状,即侦查中心主义下冤假错案的不断发生,从而导致人民对司法不信任、司法权威降低。

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存在的困境及出路

以审判为中的诉讼制度改革的提出以及学者对其进行的相关研究都已经不再是新的话题,笔者通过阅读《决定》、《意见》、相关法律规定及学者们对这一专题的研究,总结了以下四个方面的困境并适当地提出了相应的出路。但是,值得注意的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存在的困境不仅仅限于以下几个方面,笔者只是总结了目前来说比较重要的困境。

(一)案多人少及其出路

当下,我国法院审判工作的主要矛盾无疑是案多人少,这一矛盾的原因有以下两个方面:首先,《刑法修正案(八)》及《刑法修正案(九)》在不断地扩大犯罪的范围,比如说替考入刑,故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数逐年递增;其次,法官员额制改革却使得法官的数量受到了严格控制,关于法官员额制改革所限定的法官数额39%是存在一定不合理的,因为办案力量应向基层人民法院倾斜,而不能一刀切。然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要求是将法庭审判变成实质审理,这必定会加大法官的工作量,尤其是基层人民法院的法官工作量。从目前各地人民法院的试点情况来看,庭审所需的时间较改革试点前的诉讼构造所需的时间变长许多。并且,以审判为中心要求法官应当做到当庭宣判,因此,法官开庭审理时的心理压力也变大了许多。

要想解决这一困境就必须对案件实行繁简分流,对案件进行繁简分流将有利于把更多的司法资源用在重大复杂疑难案件上。 当前可以考虑的选择性方案包括:一是加大简易程序的适用比例。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8条第一款规定了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的情形,但是,该法第209条又规定了不能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笔者认为,只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人认罪就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此外,具有代表性的外国刑事简易程序也是可以学习及借鉴的,如最初产生于20世纪中叶的美国的辩诉交易,再如大陆法系国家的处刑命令程序。二是推广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刑事速裁程序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已经试点快满两年了,从这一年多的试点来看,该程序的适用有利于处理犯罪情节轻微且被告人认罪的案件,提升了诉讼效率,实践证明其具有可行性。现在的问题是:在18个城市搞试点的刑事速裁程序是否能够在全国范围内推广开来,刑事诉讼法是否有必要将其规定在一审程序中。对于案多人少这一困境,我们也可以通过设置一个刑事案件庭前审查程序来缓解。庭前审查程序能够明确诉争要点,实现程序的繁简分流,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它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对其进行简繁分流,使一些轻罪或证据不足等不符合开庭条件的案件,被及时分流在正式庭审之外。对于那些符合开庭条件的案件,还要进行分流筛选,将其输送到不同的审判程序之中。

(二)证人、鉴定人等出庭作证率偏低及其出路

证人、鉴定人等人证出庭作证是此次诉讼制度改革的核心要义,也是此次诉讼制度改革的关键点和难点。然而,在我国司法实务中普遍存在以下这种现状,即依照法律规定有义务出庭作证的证人、鉴定人等人证出庭作证率很低,这显然违背了刑事诉讼法上的直接言词原则。人证出庭作证率低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四个:首先,传统和为贵思想的影响,事不关己,高高挂起;其次,证人、鉴定人等人证出庭作证后的安全等保障不健全。虽然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证人、鉴定人等人证庭出庭作证的相关补助等作了规定,但实际上这些法律规定在操作中缺乏具体的标准和实施细则,这就使得保障不能顺利到位;再次,证人、鉴定人等人证往往因为担心自己出庭作证后,其本人或者近亲属会遭受到人身等其他方面的打击报复,故而会选择不出庭作证;最后,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常将证人证言作为质证的对象,而非证人本身,这就为证人不出庭作证,而是由法庭宣读证人在法庭外其他场合做的证言开了绿灯。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想达到一个完美的效果,就必然要求证人等出庭作证。因此,为了使得此次诉讼制度改革取得更优异的成绩,笔者认为应当采取一定的措施来最大限度地提高证人、鉴定人等人证的出庭作证率。为此,笔者认为应采取以下几个措施:首先,基于证人、鉴定人等人证的内心担忧或恐惧,有必要给他们做一次正面的思想工作,消除他们心中的顾虑,告诉他们国家会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免受非法侵害,积极地鼓励他们出庭作证,为社会公正尽自己的一点力量。同时,要认真、不断地开展法治宣传教育,以防止出现证人、鉴定人等人证因受到威胁或某些方面的诱惑而在法庭上作出虚假的证言或几次三番推翻以前证言的情况。当然,对作出虚假证言或前后证言不一的人证应规定一定的惩罚措施,存在相应惩罚措施的要落到实处,避免相关法律成为一纸空文;其次,证人、鉴定人等人证出庭作证往往需要物质上的保障,比如其在作证期间的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费等都需要国家财力的支持。刑事诉讼不同于民事诉讼,这方面的费用不可能由控方或辩方来出。因为证人、鉴定人等人证出庭作证是为了实现司法公正,所以在刑事诉讼中国家将称为这笔费用的负担者。为了保障人证的出庭作证及提高其出庭作证的积极性,应当为他们争取更多的国家财政上的支持;再次,为了避免证人、鉴定人等人证出庭作证后遭受打击报复,要做好对他们保护工作,不仅仅限于在法庭上采取一些措施,而且在其退出法庭后也要给予他们一些必要的保护,使他们不会因为出庭作证而受到不正当的侵害;最后,落实证人传唤制度,细化免予作证制度,制定询问证人的规则。

(三)辩护制度不完善及其出路

辩护制度是围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障而设立的法律制度,该制度是否健全与完善是衡量一个国家刑事诉讼制度科学、民主程度的主要标志。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要求控辩双方对被告人有罪的证据逐一举证、质证,控方代表的是国家公权力,而辩方的力量相对而言则是薄弱的,并且刑事审判对被告人的影响重大,所以辩护律师有必要进入到诉讼中,尤其是刑事诉讼。辩护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对抗能力上的先天不足,增强了他们的对抗能力,促进了抗辩双方的平等。我国目前的辩护制度存在以下问题:首先,辩护律师的执业权利得不到有效保障,虽然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增加了辩护律师的一些权利,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诸多复杂原因的存在,使得我国辩护制度的实施状况不太理想,难尽人意。尤其是辩护律师在办案过程中层层受阻,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不能得到应有的保障,极大地挫伤了律师开展刑事辩护工作的积极性,削弱了辩护功能的有效发挥。因此,在这种局面下,检控方有义务为辩护律师提供更好的条件以便其参与诉讼。 其次,我国刑事诉讼中的律师辩护率较低。这样一来,控辩双方在能力的强弱上就形成了鲜明的对比。最后,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本身不完善,其存在一些明显的问题。如供需存在矛盾、经费严重短缺、工作发展失衡。少数律师未尽到辩护的职责。因此,除了要在法律规定上扩大刑事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外,还要鼓励律师为刑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刑事辩护,同时,在经费方面仍然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国家财政的支持。田文昌律师在《新控辩审三人谈》中提出了:有必要在基层人民法院中设立一定数量的值班律师,从而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提供相应的法律帮助,包括提供法律咨询和进行法庭质证。

(四)控辩审三方诉讼技艺不高及其出路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强调密集开庭、集中审理、当庭认证、当庭宣判,它对控、辩、审三方提出了很高的诉讼技艺方面的要求。 但是,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控辩审三方的司法技术和诉讼技艺都很欠缺,笔者曾去法院旁听案件时亲眼见识了一下我国控辩审三方的诉讼能力艺。很明显,法官的权力过于强大,并未完全依据《宪法》、《刑事诉讼法》、《法官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来行事;而与辩方相比,控方不仅仅很强势而且得到了法官更多的支持或庇护。面对这一困境,笔者认为可以从两个方面着手来解决:一是提高进入司法职业群体的标准,不能仅仅依靠是否通过国家司法考试来评价个人的司法诉讼水平;二是组织已经成为司法职业群体的人员进行相关的司法技术和诉讼技艺方面的专门培训和实践训练。当然,对于通过设定的标准进入司法职业群体的人也有必要进行诉讼技艺方面的培训。

以审判为中心并不意味着以庭审为中心,也不意味着以法官为中心,更不意味着证明标准的统一,而是要求举证质证在法庭、调查辩论在法庭以及定罪量刑在法庭。关于我国中央高层提出的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各地法院也进行了一定的试点,但是我们不能也不敢说这一改革是不存在任何问题的。实践表明,问题随着改革的提出及深入而不断出现。笔者提出的困境也是结合实践指出的,然后对于不同困境的出路,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观点。当然,如前所述,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所面临的困境并不仅仅有以上四个,我相信在司法实践中会涌现出更多的问题。因为该诉讼制度并不是十全十美的,并且中国的司法环境及司法实践也在逐渐地发生着或多或少的变化。

注释:

张丽媛.论刑事审判中心主义及其制度构建.中央民族大学.2016.15.

樊崇义.解读“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中国司法.2015(2).22-23.

沈德咏.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中国法学.2015(3).10.

杨宇冠、刘曹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与质證制度之完善.法律适用.2016(1).100.

刘松.“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困境及应对——以检察机关为视角.2016(39).5.

张军、姜伟、田文昌.新控辩审三人谈.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278.

万毅.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三重困境及其破解.2016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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