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保候审执行中的问题及完善建议

2017-03-12 17:05王宏伟
漯河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17年1期
关键词:公安大学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王宏伟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北京 100038)

取保候审执行中的问题及完善建议

王宏伟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北京 100038)

取保候审制度是一种较轻程度的强制措施。充分地运用取保候审不仅对于公检法提高诉讼效率,同时根据“无罪推定”对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正常生活秩序也具有重要意义。在司法实践中,该制度在具体执行上出现了许多问题,诸如被取保候审人串供或者毁灭证据、重新实施新的犯罪、监督机关执行监管困难重重等,这就造成了取保候审的适用难以取得其本应具有的效果。笔者针对司法实践中取保候审适用对象和条件、执行方式以及救济和惩戒方式进行探讨,提出这些环节的完善建议。

刑事诉讼;取保候审;实践问题

取保候审,是指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为防止其阻碍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通过责令其交纳保证金或者提供保证人的方式给予其限定的人身自由,但是要保证随叫随到的强制方法。我国取保候审制度有着其制度设计的目的和初衷,实践运行中对于确保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以及保障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都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由于制度构建本身的某些缺陷和实践中具体操作运用的不规范,我国取保候审制度作用还有待发挥。

取保候审在实践的应用中,凸显出不少问题:适用对象和条件还存在很多语义不清、适用模糊的空间,决定机关针对取保候审决定适用自由裁量度过大;取保候审在实践中监督和执行难度过大,对被取保候审人监管力不从心;被取保候审人的权利救济缺失等。笔者将针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这几个问题进行探讨。

一、适用对象和条件

《刑事诉讼法》第65条第3项提出的“严重疾病”,对于取保候审适用对象上,问题在于到底什么是“严重疾病”,对此法律并未给出明确的答复和解释。这就造成了在司法实践中,不同机关对于何为“严重疾病”做出对自己有利的解释。相关应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在送往看守所羁押之前,按照当前的情况都要进行健康检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如果送来将要进行羁押的犯罪嫌疑人经过健康检查之后,一般是在外部医院体检之后,将犯罪嫌疑人送至看守所,并将该体检结果经看守所内部医生认可后,认为不构成“严重疾病”,方才予以接受和收押。如果看守所内的医生查看体检结果之后,认为送来收监犯罪嫌疑人是属于“严重疾病”的情况,那么将会由看守所内部医生出具《不予接受决定》的拒收通知。看守所一方为了摆脱犯罪嫌疑人猝死或者因其他生理原因导致的死亡而带来的风险,往往将“严重疾病”这一标准宽松化,使得本来可以被羁押,却将这种犯罪嫌疑人的强制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所以在实践中,大部分送交看守所准备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拒收之后,多以取保候审代替。

《刑事诉讼法》第65条第2项和第3项均提到的“社会危险性”,司法解释没有具体界定“社会危险性”的内涵。社会危险性是取保候审适用的核心要件,甚至这一条件也是国外保释所必须考量的,同样也是区分羁押与释放的量度。司法解释和相关机关的规定也没有对取保候审的使用中“社会危险性”进行具体量化分级,因此,在适用该强制措施上,又给了决定机关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笔者认为,对于取保候审制度的适用对象及适用条件上,应该由相关机关出台更加具体细化的司法解释,从而能够对决定主体给予更加明确的指引,避免收监的决定主体自由裁量权过于宽泛,也便于对实施取保候审达到标准一致。对于“严重疾病”具体例举,并对其是否会在羁押过程中产生生命危险,进行严格审核;对于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所谓的社会危险性,要综合多方面考量,在考虑其涉嫌的犯罪行为可判处刑罚的轻重的同时,也应对其家庭状况、成长环境、工作环境进行了解,与此同时,对其是否可能再去实施犯罪行为引入心理测评,从而在综合考量各个相关因素之后,例如可以对犯罪嫌疑人制作“危险系数表”对其具有的社会危险性进行量化处理,最后科学地做出是否对其实行取保候审。

二、执行方式的进一步完善

实践中多数情况是,公安基层派出所负责执行取保候审,而基层派出所包揽了大量的业务活动,人少案多,基层办案民警没有足够的时间与精力去监督被取保候审人,加之法律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对于监管主体如何具体执行取保候审,也没有具体的程序性规定。有些地方的公安机关对取保候审监督稍显宽松,往往执行机关规定被取保候审人每隔一段时间汇报一次, 在监督犯罪嫌疑人时多以电话监督方式为主,因此对被取保人是否遵守相关活动规定或实施新的犯罪执行机关亦是难以获知。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被取保候审的人离开市、县、区的报告审批制度,然而在实践中,被取保候审的人长期在外地经商、活动的情况不在少数,既没有经过执行机关的审批,也不主动报告请示自己的活动情况,执行机关也不闻不问。

被取保人在提供保证人或者缴纳相应保证金后,经常会因为法律认识上出现偏差,以为是花钱买了自由,对传唤置之不理,拒绝按时到案,违规外出,甚至会出现串供、销毁隐匿罪证,或弃保、脱保逃跑,逃避侦查。同时,保证人也基本不会履行其职责,尤其是占绝大多数的家庭成员的担保,多是采取袒护心态,甚至放任、教唆被取保人潜逃。因此,应逐步加大执行机关对取保候审人的监管力度,防止对其放任自流,发生新的社会危害。并且,为了保证被取保候审人能不妨碍刑事追诉活动的顺利进行,理应完善执行中对被取保候审人的监管和控制。

笔者认为,在对被取保候审人进行监管时,可参照监视居住使用电子监控和通信监控措施。这对于我国取保候审实践中的监督管理是有其必要性的。刑事诉讼法在部分案件情况特殊时,规定了对被取保候审人的自由进行选择性限制,即f禁止令的相关规定。禁止令中关于禁止被取保候审人进入特定场所和与特定人通信,这两项规定如果没有对被取保候审人进行相应的位置、通信进行监控的话,是根本无法实现这一目的的。依靠一定的电子监控手段,即使在当前警力不足的情况下也能对被取保候审人进行全面监督。某些案件中,执行机关尽管会留存被取保候审人的护照、驾驶证等证件,但这对于当下假证泛滥限制被取保候审人作用亦是十分有限。

被取保候审人缴纳了保证金或者提出了保证人之后,虽然执行机关对其人身自由提出一定要求,但都能回归了本来的正常生活。被取保候审人脱离司法机关的羁押和限制进入社会,就必然会和他人发生关系,非常有必要引入一套涵盖被取保候审人的活动轨迹范围的非司法性质的监管制度。这种制度可以参照社区矫正制度来设计:一方面,强化被取保候审人在生活环境中的监督和管理,另一方面也使得被取保候审人能够有所顾忌,同时也能达到提高司法活动效率的目的。这样既能保证被取保人按规定参加诉讼活动,又可以保证被取保人的自由和权利,同时达到确保社会和公众安全的目的。

三、救济和惩戒方式

《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公检法三机关有主动对强制措施的适用上进行审查的权力,被取保候审人对于取保候审没有具体的救济措施,只是给予了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或者在一种强制措施实施期限届满申请解除强制措施,并没有针对性地设计每一种强制措施中,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人可以进行申诉的救济手段。在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和国家安全部联合出台的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于保证人违反保证义务是以一种类似行政处罚的方式来对其进行惩罚。之所以称之为类似行政处罚的方式,是因为其救济方式的特殊性,保证人对这种执行机关做出的处罚不服首先的救济途径是向上级机关复议,对于复议机关做出的决定不服,则可以通过申诉这种途径来进行第二次权利救济。然而对于被取保候审人的权利保障,立法依据不足。被取保候审人对取保候审决定、解除和变更等方面,都是处于一种被决定的地位,缺乏充分地能够表达自己意愿的权利和救济途径。

笔者认为,“以羁押为原则,以取保候审为例外”已经成为我国司法实践的普遍状况。当下我们的诉讼模式是“以公诉为主”,公安机关通过侦查终结后,将案件移送公诉机关进行审查起诉,两个机关在办理时难免只是站在追究犯罪的角度上进行相关诉讼活动。当下我国以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并重的刑事理念之下,作为取保候审的决定机关,首先他们在是否对犯罪嫌疑人做出取保候审决定时的出发点均侧重案件的诉讼活动能否顺利进行。缺乏客观的第三方对案件和犯罪嫌疑人进行综合评估,如果针对案件犯罪嫌疑人的强制措施由决定机关做出后,送交第三方机关进行审核,同时也要将强制措施的被决定人或其委托的辩护人的意见提交该第三方审核。第三方审核完成后,方可决定,而不是目前的单一机关决定之后就马上执行。该第三方审核主体,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可以承担起这个审核职能。对于公诉案件法院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主动追究犯罪方面不同,法院以一个相对公正的态度来审核决定主体的决定是否妥当。在权利救济方面,未决羁押和采取强制措施不当一直是当前刑事追诉中的一个不可忽视的大问题,应该尽快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来规范强制措施的合理适用。

笔者认为,取保候审作为一种未决羁押的代替措施, 其性质应该逐渐转化为以权利为主导的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因为其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保障人权和惩罚犯罪的基本原则,也符合当代刑事诉讼的发展方向,充分地适用在提高诉讼活动效率的同时也可并重地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和正常生活,理应让其有更加广阔的适用空间。当下犯罪手段日趋复杂,各种轻微犯罪层出不穷,对这类犯罪嫌疑人适用羁押的强制措施,一方面必然浪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另一方面从保障人权的角度来说,在适用强制措施之时应尽量达到一种既要预防犯罪嫌疑人和保障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的目的,同时也要考虑适用强制措施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侵害最少。因此,在未来的刑事诉讼活动中,应扩大取保候审的适用,与此同时,在各个环节予以完善和保障,从而充分发挥这一强制措施的效果。

[1] 宋英辉.关于取保候审适用具体问题的调研分析[J].法学,2008(6).

[2] 张建良.刑事强制措施要论[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 .

[3] 刘霞,冯涛.取保候审执行中的问题及对策[J].人民检察,2014(6).

[4] 高一飞.限制自由强制措施中的电子监控[J].南通大学学报,2014(1).

[5] 陈光中.刑事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3.

[责任编辑 孟蕴华]

The Problems in Bail Execution and Suggestion to perfect it

WANG Hong-wei

(People’s Public Security University of China, Beijing 100038, China)

The bail system is a compulsory measure, lighter degree. Making full use of bail can not only improve the efficiency of the proceedings, and according to the “presumption of innocence”, is of great significance for the protection of criminal suspects the normal order of life. In judicial practice, the system has many problems in the specific implementation, such as the collusion or evidence destruction, committing new crime, supervision difficulties, which resulted in the inefficient of bail system. According to the judicial practice, bail pending trial object and conditions, execution mode, remedy and punishment are discussed; suggestions are put forward on these links.

criminal charges; the bail pending trial; practical problem

2016-07-28

王宏伟(1987-),男,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律硕士。

10.3969/j.issn.1671-7864.2017.01.010

D925.2

A

1671-7864(2017)01-002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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