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 晓
(华侨大学 法学院, 福建 泉州 362000)
浅谈我国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新发展
丁 晓
(华侨大学 法学院, 福建 泉州 362000)
目前,我国社会各界对公益诉讼的研究十分重视。就法律层面而言,在现行《民事诉讼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进行了较为粗略的规定后,2015年2月施行的新 《民事诉讼司法解释》以及2016年5月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分别对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作了具体的规定。本文以新的司法解释为依托,对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在原告主体范围、适用范围、诉讼对原告处分权限制等方面进行阐释。
消费者权益;公益诉讼;权益保障
公益诉讼在2012年之前主要适用于环境保护领域,主要解决环境污染造成的侵害没有适格有效的主体主张权利这一问题。2012年之后公益诉讼得到了进一步补充和发展,最大的亮点就是扩充了公益诉讼的保护范围,把公益诉讼的保护对象一步步从环境保护领域的环境侵权扩大到整个侵害不特定主体的人身财产权益。这一系列的调整,虽然表面上有悖于公益诉讼的原有理论基础和法律实践,但是从立法层面和保障弱势群体或者是公共利益方面来讲,公益诉讼的不断扩充是公益诉讼法学理论的一个突破,也是结合司法实践而升华出的产物。按照以上的解释,公益诉讼不仅应该包括环境保护领域,还应该涉及到食品安全、医疗卫生安全、消费者权益保障等多个方面。就消费者公益诉讼来说,这只是公益诉讼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一个体现,现以当前法学理论和立法实践以及现行法律为基础,探讨消费者公益诉讼的基本立法结构和实质性突破。
(一)消费者公益诉讼的概念
从我国当前的法律环境来看,消费者公益诉讼是指由特定国家行政机关、组织根据我国法律的授权,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追究侵害人相关法律责任的诉讼活动。从实质上来讲,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应当落脚于民事诉讼多数人代表诉讼的范畴,本次立法创设性地把环境保护归结于公益诉讼,旨在增加一个强力有效的适格主体,充分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特征
1.公益性。因消费者公益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其提起并非是单纯保护个人所遭受的私人利益的侵害,而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公共利益或者是社会市场经济秩序。
2.预防性。消费者公益诉讼的提起区别于私益诉讼,也即在未发生侵害事实时,若依据现有条件可以判断行为可能造成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结果,就可以提起诉讼,而私益诉讼则必须出现了损害结果才可以诉诸法律。该种事前预防诉讼可以尽可能避免公共利益遭受损害。
2012年修订的新《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对公益诉讼进行了规定,明确指出对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为法定的国家机关和有关社会公益组织。但该法律只是对公益诉讼进行了较为笼统的规定,并未对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进行详尽的阐述。
2014年实行的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对《民诉法》进行了补充,明确了消费者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是消费者协会,且只能是国家或者省级民政部门批准设立的消费者协会。新《消法》虽确定了消费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但该主体范围过于狭窄,并不能很好地对消费者权益进行有效的保护并且对于诉讼中的具体程序仍需进一步完善。
2015年正式实施的《民事诉讼司法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在《消法》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公益诉讼的立案标准、管辖法院等在相关司法实践中遇到的程序性问题。这些立法层面的规定进一步有效保障了消费者权益,体现了我国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但在司法实践过程中,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消费方式、理念的转变使得消费群体纠纷也变得复杂多样,但是对于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的适用规则及其内涵仍存在不足之处。
2016年2月1日通过,5月1日起实施的关于消费者公益诉讼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以下简称《解释》),通过对司法实践中遇到问题的总结进一步对消费领域暴露的突出问题加以规制,尽力解决实际问题。该《解释》的实施,进一步推动了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以及消费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维护也起到了极大的推动作用。
(一)适当扩大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适格原告
在我国传统诉讼理论中,无论是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均规定原告须是和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而在公益诉讼中,《民诉法》第55条规定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是由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这就突破了诉讼理论中的“直接利害关系原则”。《消法》第47条对消费者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进行了明确,规定“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为适格原告。《解释》第1条第1款对消费者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表述与《消法》一致,而第2款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适度扩大了原告的主体资格,规定具有起诉主体资格的还包括法律规定或者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的机关和社会组织。国务院在相关行政法规中指出要进一步健全公益诉讼制度,适当扩大公益诉讼原告的主体适用范围。同时,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检察机关可就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公共利益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消费者公益诉讼,即我国的检察机关属于目前的提起消费者公益诉讼的主体范围。
尽管新《解释》适当扩大了消费者民事公益诉讼的适格原告范围,但笔者在中国法律文书裁判网上对消费者类型的公益诉讼进行相关搜索发现,人民法院所受理的该类案件仍是凤毛麟角,对所损害的公共消费者利益并没有实质性的保护。究其原因在于诉讼中对原告资格要求过高且专业性较强,因此在立法层面可以考虑将消费权益遭受损害的个人纳入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适格原告范围,鼓励遭到侵害的消费者群体通过合法方式来维权,同时为防止司法实践中出现滥诉的情况,在立法时也要对主体进行适当的限制,比如只允许与侵害事实有利害关系的个人才可享有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
(二)对消费者公益诉讼原告处分权适当限制
《解释》第5条是对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释明,要求在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足以对社会公共利益予以保护时,人民法院可向其释明变更或者增加停止侵害等诉讼请求。该条规定可以适当弥补在消费者公益诉讼中适格原告履职能力不足的问题。由于认知的有限,提起消费者公益诉讼的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虽然具备一定的相关专业知识,但对于一些法律程序、法律内容的理解尚不够全面、完整,其在行使权力时难免会出现一些瑕疵。同时,侵害同一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的适格原告主体存在多个,若某一原告在提起诉讼时的请求不够全面将会造成其他主体对同一侵权行为重复起诉,不仅导致司法资源浪费,也影响诉讼效率。通过该条解释,由人民法院对相关国家机关和社会组织进行适当的引导和控制,可以尽量避免不必要的瑕疵出现,也可适当减少对司法资源的浪费。《解释》第12条是对当事人自认的限制。该条规定,在诉讼中原告承认了对己方不利的事实,而人民法院认为该事实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则不予确认。在一般的民事诉讼过程中的自认一经作出,就会对当事人及法院的裁判行为产生约束力。原则上,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自由意志,不应干预当事人进行自认,在不与既认的事实相矛盾的情况下应当依据当事人的自认事实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而在公益诉讼中则不同,由于公益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法院对在此类诉讼中的自认进行一定的限制是很有必要的,且该规定与《民诉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精神一致。在《民诉法解释》中规定,“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自认的规定。在消费者公益诉讼中“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就可能是消费者的共同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
在普通的民事诉讼中,依据意思自治原则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当事人有权自由处分诉讼利益。但是由于消费者公益诉讼是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原告代表的是消费者群体,因此,公益诉讼的当事人处分权是有限的,不能像普通民事诉讼当事人那样任意处分个人诉讼权利,也即在行使权力时不得违反国家的规定,不得有损公共利益。但值得注意的是,这些限制应当是有限度的,在司法实践中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应当严格在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内行使。在相关法律完善中应明确法院的自由裁量范围及对违反权限行为的惩治办法。
(三)加强对弱者保护的机制
《解释》第16条第2款规定,对于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生效裁判中认定经营者所存在的不法行为,因同一侵权行为而提起私益诉讼的原告可以直接主张适用。相反,被告主张使用对其有利的认定则需重新举证并承担相应举证责任。此条解释的允许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向关联私益诉讼扩张,一方面能够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提高了诉讼效率;另一方面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商品、服务日趋复杂化,使得消费者的举证能力不足且其并未参与到公益诉讼中,而经营者则在公益诉讼中对案件事实进行了充分的辩论,所以受侵害消费者直接援引生效裁判中认定的事实并没有损害被告的权益,相反,消费者未在公益诉讼中行使自己的诉权,诉讼当事人双方的诉讼地位并没有达到民法要求的形式平等。基于保护弱者的实质公平正义理念,在法律层面将举证责任分配向消费者作了有利的倾斜。《解释》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因侵权行为而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鉴定费用、合理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依据实际情况予以相应支持。在传统的民事诉讼中,我国一直实行“原告预支+败诉者承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规则,若此规则适用在公益诉讼中,会使为了公共利益而消耗大量人力、物力、财力的国家机关或相关组织预交昂贵的诉讼费用,变相打击了这些适格主体进行公益诉讼的积极性。只有适当采取此种合理方式转嫁诉讼费用负担,才能提高相关机构进行消费民事公益诉讼的积极性。
《解释》在诉讼费用方面向弱势的原告略有倾斜,但力度还有待提高。因消费者公益诉讼的被告多为大型公司、企业,其所获取的社会利益应当同承担的责任对等。且因其在自身经营过程中违背了诚信原则,侵权范围较普通民事诉讼范围大、后果重,所以,对有过错的企业应当进行惩罚性赔偿规定,赔偿金一部分可作为对受害者的补偿,一部分可作为消费者公益诉讼基金用于之后的公益诉讼。
(四)适当增加消费者公益诉讼的责任承担方式
《解释》第13条第1款规定原告在公益诉讼过程中请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该规定可以更加及时地制止经营者的不当经营行为,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符合消费者公益诉讼的目的。另外,该条解释也立足于现行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在具体列举了请求权类型后以“等”字作为保留,为将来法律修订及司法实践的进一步发展预留空间。《解释》第13条第2款确认不公平格式条款无效。无论是消费领域的公共利益还是消费者私人利益,遭到侵害的大多原因就在于不公平格式条款。作为维护消费领域公共利益和实现对消费者集体救济有效路径的消费者公益诉讼,是清理消费合同不公平格式条款的重要手段。在消费者公益诉讼中,人民法院确认不公平格式条款无效的判决作为形成判决,对于将来的消费者而言也属无效。
《解释》规定了诉讼中的责任承担方式,但也仅仅只列举了行为请求方式,针对损害赔偿请求并未做详细规定。因为提起消费者公益诉讼的主体有可能并未受到实质损害,因此,此种规定有其合理性。但当适格主体本身遭受到了损害且在起诉时既提出了行为请求也提出了损害赔偿请求,此时人民法院应当对此进行裁量,在之后的立法活动中可进行相关补充。
[1] 曾理.新《民事诉讼法》视角下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J].法治与社会,2015(8).
[2] 王莉,朱玉玲.我国消费者公益诉讼存在的问题与对策[J].长春理工大学学报,2015(5).
[3] 奚晓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 与适用[M] .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
[4] 程新文,冯小光,关丽,李琪.我国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新发展[J].法律适用,2016(7).
[责任编辑 宋占业]
2017-02-14
丁晓(1993-),女,河南邓州人,华侨大学法学院2016级硕士在读研究生,研究方向:诉讼法学。
10.3969/j.issn.1671-7864.2017.04.012
D925.1
A
1671-7864(2017)04-003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