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中裁定存在的不合理性论证

2017-03-12 08:24:55邢筱琪昆明理工大学
消费导刊 2017年11期
关键词:救济客体民事

邢筱琪 昆明理工大学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中裁定存在的不合理性论证

邢筱琪 昆明理工大学

本文简要说明第三人撤销之诉出台的制度背景与制度设计,指出这项制度存在的必要性并提出了现实规定中尚存的问题,即裁定作为撤销之诉客体存在的不合理原因,指出了这项制度进一步完善的突破口。

第三人撤销之诉 客体 裁定

最新的民事诉讼法正式将第三人撤销之诉以法律形式明确下来。这项制度对案外第三人非因本人原因未能参与到诉讼中来,而导致其实体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况明确的赋予了起诉的权利,但其中关于“裁定”作为可起诉对象的规定确实存在理论与实践中的问题。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存在必要性

在我国的诉讼实践中,不乏有一些双方当事人或不自觉或恶意串通进行“虚假诉讼”实则损害非诉讼当事人利益的案件。法律空间却具有相对局限性,总是在一定程度上落后于现实生活。同时,法官作为一个经验主体,即便其主观上想完全还原案件真相,也很难避免出现因法院裁判出现错误而侵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

对于案外第三人的保护,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三种模式。第一,第三人参加诉讼(分为有独三和无独三);第二,第三人执行异议模式,指在执行过程中,案外第三人可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由人民法院对异议进行审查;第三,第三人撤销之诉模式。

修改之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增加第三款内容,这一条文建立起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律依据。它以第三人民事实体权利受损为前提,以不能归责于本人的原因未参加诉讼为必备条件,以判决、裁定、调解书确有错误为实质,形成一种特殊的事后救济手段,以救济未能参加原诉的第三人因法院裁判所受损失。

前两种保护机制对于第三人采取措施救济自己权利的介入时间有严格限制,如果第三人在限定时间内未能及时获知其权利受损的事实,则无法对自身权利进行保护。而第三人撤销之诉规定了第三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错误裁判的法院起诉,并没有规定最长时限,不论权利损害的事实经过多长时间,只要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都可以以诉讼方式保护其权利。[1]这种模式延长了保护期限,更有利于对不知情的第三人的保护。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设置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为有独三和无独三。有独三对原审案件的诉讼标的有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无独三对案件所争议的诉讼标的虽然不具有实体上的权利,但案件的判决结果与他有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有权对提起撤销之诉的原告与原案件诉讼标的都有着实体上的关系,或者享有直接的实体请求权,或者案件判决对他实体权利有一定的影响。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即此类诉讼中第三人请求法院撤销的对象。我国法律采取穷尽式列举的方式指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为:判决、裁定与调解书。

民事判决是法院对民事案件中的实体权利义务做出的权威性判定,是最权威、确定的裁判结论。调解书与判决书相同,将调解结案的最终结果以司法文书的形式加以确定,与判决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同样涉及民事权益问题,同样具有执行力,因此,将调解书作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符合立法目的。

裁定是指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对所发生的程序上应解决的事项所做出的具有法律意义的意思表示。由于民事裁定解决的只是诉讼过程中的程序性问题,所以裁定的拘束力通常只及于参与诉讼的当事人,诉讼参与人和审判人员,没有参与诉讼的人,通常裁定对其没有约束力,对社会一般不具有拘束力,但是诉讼保全、先于执行裁定因需要案外人配合,对社会产生了拘束力。不过这些对社会有拘束力的裁定即便是错误的,也不会侵害到第三人的实体权利。我国民事诉讼法创造性地将“裁定”这种不涉及案外第三人实体权利的司法文书作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我认为实有不妥。

三、申请撤销“裁定”中的不妥之处

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认为是既判力作用的表现,认为已终审判决的案件对于当事人、法院、案外人的权利具有决定作用,同时该判决阻止他们就同一请求和诉因再行起诉。[2]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设立目的在于保障案外第三人的实体权利不受错误裁判的影响。作为一种特殊的救济程序,对于裁判的安定性与相对性是一种突破,若将这种救济程序的范围随意扩大,势必对民事司法裁判的稳定性带来巨大动荡。

首先,撤销之诉在于为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在实体权利遭到已生效的错误裁判的侵害时提供一种突破常规的救济途径。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裁定大多只涉及程序事项,不处理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将裁定纳入撤销之诉的客体范围,从实质上讲违背了这项特殊救济制度的制定初衷。

其次,即便有些错误的裁定会侵犯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但却没有必要通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予以撤销。[3]

最后,参考再审裁判情形,无论是驳回还是撤销,对裁定在再审中的处理都采用裁定的方式。但若是对第三人撤销之诉所申请的裁定同样以裁定方式作出似乎是与撤销之诉设立的初衷相悖,不再是对实体权利的处理。所以,不论是对原审案件中的错误裁定以裁定方式还是以判决方式改变或撤销,都显得不伦不类,与撤销之诉的制度设计初衷难以融合。

四、结语

无救济则无权利,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定本身是对实际存在的侵害案外第三人权益情况的规范,但这项制度又存在着对各项制度的突破和松动,在制度设计上必须将撤销之诉的效力严格控制,以防产生对诉讼安定、权威的挑战,使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我国的撤销之诉制度将“裁定”纳入撤销范围内,是对撤销之诉制度本身合理性的一种模糊,应该将裁定移除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客体范围,以使撤销之诉规定更加明确和合理,以期达到这项制度的完美状态。

[1]张卫平.中国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构成与适用[J].中外法学.2013年第1期,第183页

[2]肖建国.刘东.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适用及制度完善[J].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4年第2期

[3]王娟.论第三人撤销之诉[J].华人时刊(下旬刊).2013年第7期

邢筱琪,昆明理工大学法学院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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