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 俊 范怡昕
作为对法的最高形式的抽象和反思,马克思的法哲学最终实现了它对法的形而上学批判,完成了它对法之为法的本原性概括。今天,我们重新整理并归纳马克思法哲学思想的演化路径与理论要旨,既在为当代中国法制建设实践抛砖引玉,也是为法治文明炼化出辩证之思。
作为哲学的一个分支学科,马克思的法哲学是马克思哲学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马克思关于国家和法的一般原理的反思和追问,是对法律现象背后原因的本质概括。我国著名法学家张文显认为:“法哲学则是以哲学的眼光和智慧对法律的观照和反思。”〔1〕通过对马克思全部思想发展变化路径的考证,我们发现马克思的法哲学思想贯穿着他的整个人生,表达了他对法之现象的理解和感悟。蒋立山认为,“可以从三个阶段考察马克思法学思想的发展:第一阶段是价值观初步确立时期,即青年马克思时期;第二个阶段是创立唯物史观时期;第三个阶段是晚年的思考与反思时期”。〔2〕循此脉络,整理分析并重示马克思法哲学思想的发生逻辑:
1.马克思对法哲学的初步探索(1835-1843)。从马克思大学所学专业来看,他“是一位法学科班出身的思想家”。〔3〕马克思在大学期间系统地学习法律,为他日后形成比较全面的法哲学思想打下了坚实的根基。在康德思想影响下,马克思曾试图建立一个理想主义法哲学模式。随着与青年黑格尔派的接触,马克思深感康德的法学思想就像是“对未知世界在黑暗中探索”。〔4〕现有和应有之对立,终使马克思决定抛却这种脱离现实的理想主义并向黑格尔的新理性批判主义法哲学转向。之后,在黑格尔法哲学影响下,马克思既承认国家和法是“理性”之产物,又认同“理性”的辩证法决定着历史的发展过程,凡是违背“理性”的事物,都必须受到自由理性的否定性检视。
1841年4月,马克思开启了他的社会政治生涯,他站在革命民主主义立场上,运用康德新理性主义,通过《评普鲁士最近的书报检查令》和《关于出版自由和公布等级会议记录的辩论》两篇文章,展开了对“出版自由”的批判。在马克思看来,自由是人生而即有的权利,是人的类本质体现,真正的法律是人的自由的实现;为实现出版自由,就必须诉诸理性与法律,用新法取代书报检查令。关于自由与法律,马克思将理性看成是国家和法的基础,并认为“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5〕与此同时,马克思也初步发现了隐藏在各个等级后面的私人利益,明确提出:“人们奋斗所争取的一切,都同他们的利益有关。”〔6〕
1842年秋至1843年3月,在《莱茵报》工作后期,囿于现实社会物质利益难题,马克思开始对新理性批判主义法哲学产生怀疑。他在《关于林木盗窃法的辩论》中表示,法律已沦为私人利益的工具,国家正失却理性之光。由之,他深深陷入法与理性关系之“苦恼的疑问”〔7〕之中。为解心中困惑,马克思开始了他对整个黑格尔法哲学的形而上学批判。1843年5月,《黑格尔法哲学批判》的发表,标志着他正式踏上对法的形而上学批判之路;针对黑格尔《法哲学原理》所表达出来的“头脚倒置”的思维方式,马克思运用“颠倒的原则”将市民社会和国家与法的关系摆正过来,提出了市民社会决定国家和法的思想,明确指出财产才是“法和国家的全部内容”,〔8〕从而确证了私有制是国家制度支撑的思想。
针对黑格尔关于主权、行政权和立法权的解释,马克思主张通过国家制度改革,用民主制取代君主制。马克思坚持认为,法律是“为人而存在”的,是人民“创造国家制度”的,〔9〕而且“民主制是君主制的真理”。〔10〕就立法权而言,马克思相信,国家制度是由立法活动规定的。人民所以追求立法权,在于它形式上所具有的政治意义。为了实现消除市民社会与国家对立的设想,马克思对现存一切进行无情批判。1843年10月,马克思携手卢格创办《德法年鉴》,以把对思想批判和对政治批判结合起来,指出“政治国家是人类实际斗争的目标。”〔11〕
马克思在《论犹太人问题》一文指出:犹太人问题不只是宗教问题,而是世俗问题;有限度的政治解放,并不能帮助犹太人成为真正自由的人;在资产阶级政治解放基础上的人类解放,才能恢复作为类存在物的真正人的本质;犹太人不放弃犹太教一样可以获得政治解放,取得公民权,因为作为市民社会成员的人权的特征是“平等、自由、安全、财产”。〔12〕在《〈黑格尔法哲学批判〉导言》中,马克思指出,对宗教的批判已经结束,哲学任务已由“对天国的批判转变成对尘世的批判,对宗教的批判就变成对法的批判,对神学的批判就变成对政治的批判”〔13〕等方面上来。关于哲学和无产阶级这对范畴,马克思指出:“批判的武器不能代替武器的批判,物质内容只能用物质力量来摧毁;但是理论一经掌握群众,也会变成物质力量。”〔14〕这就是说,革命理论只有和实践相结合,才能使无产阶级的解放变成现实;在无产阶级实现人类解放斗争中,只有“哲学把无产阶级当作自己的物质武器,同样地,无产阶级也把哲学当作自己的精神武器”,〔15〕人类解放这个理想才能实现。
2.马克思对法的批判的深化(1844-1846)。经过了《德法年鉴》时期对黑格尔法哲学的批判实践,马克思开启了他批判私有财产本质的征程。从马克思对法的批判视角看,《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重要性在于使自己的法哲学超越了抽象的政治分析并加入经济元素。马克思强调,既然私有财产并不具备无限权利,那么建立在私有财产之上的法权也不是永恒的,法“不过是生产的一些特殊的方式”;〔16〕共产主义本质是通过对私有财产的扬弃达到对人的自我异化的扬弃。在《神圣家族》中,马克思实质论证了经济关系决定法的思想,认为“历史的发源地在尘世的粗糙的物质生产中”,〔17〕不在虚无的天空。为破除现代法权之神话,马克思以“实践”为基础支撑其全部法哲学思想。
在《关于费尔巴哈的提纲》中,马克思从实践出发去把握社会生活和人的本质,明确指出正是人的感性实践活动,才导致以往哲学家们只能以不同方式解释世界。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马克思强调,法律产生的物质基础是现实的物质生活条件,物质生活是第一性的东西,国家和法是第二性的;前者是市民社会,后者是上层建筑,前者决定后者;而且马克思坚信:“从他们的现实生活过程中我们还可以揭示出这一生活过程在意识形态上的反射和回声的发展。”〔18〕这就很清楚了,正是在“实践”基础上,马克思才有了对历史唯物主义思想的第一次系统的表达,即(社会存在论)“始终站在现实历史的基础上,不是从观念出发来解释实践,而是从物质实践出发来解释观念的东西”。〔19〕至此,马克思终于完成了对黑格尔唯心主义辩证法的批判,并第一次系统阐述了他的法哲学思想,这标志着马克思唯物主义法哲学思想初步形成。
3.马克思对法的现实化(1847年以后)。虽然《德意志意识形态》的发表标示了马克思法哲学思想的初步形成,但其社会价值是在实践中体现的。1846-1848年,是马克思历史唯物主义法哲学思想得以继续发展的时期。《哲学的贫困》和《共产党宣言》等的发表,预示着马克思唯物主义法哲学思想的公开问世。作为回击蒲鲁东而创作的一部力作,《哲学的贫困》公开表露出了它成熟的历史唯物主义法哲学理念。围绕法与经济关系问题,马克思强调,经济关系决定法律;政治和市民的立法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
在《共产党宣言》一文中,马克思阐明了法的运动规律,即法的本质寓于统治阶级物质生活条件之中,有什么样性质的经济基础,就有什么样性质的法律。关于新型社会主义法制的历史使命,马克思认为,无产阶级革命斗争的根本目的不是以共和制代替君主制,而是以工人阶级统治代替资产阶级统治。由之,马克思的法哲学思想在现实的无产阶级革命斗争中已现实化为指导人们科学地进行法学实践的指导思想了。
1867年9月14日,《资本论》第一卷在德国汉堡出版,这是人类思想史上划时代的大事。在《资本论》中,马克思指出,生产关系就是“人们在他们的社会生活过程中,在他们的社会生活的生产中所处的各种关系”,〔20〕而生产关系的基础就是支配和占有劳动结果的经济所有制关系。一定社会中现有的生产关系的总和构成该社会的经济基础。作为上层建筑的法的现象,根源于社会的经济关系,离开对经济关系的考察,就无法认识法的本质属性。
通过以上对马克思法哲学思想的历史追溯,马克思法哲学思想已清晰展示出它的逻辑脉络。但这还不够,因为这种演化逻辑并没有正面回答“法是什么”、“法能为人做什么”以及“法是如何起作用的”等问题,只有讲清楚这几个难点,而且给出正面回答,才能比较完整地展示马克思法哲学的具体内容。根据考证,我们把马克思法哲学思想概括为:法的本质论、法的价值论以及法的实践论等三个理论板块。
1.法的本质。马克思法哲学实是马克思哲学本质显示,它是对“法是什么”的正面回答,是全部法理学的基础。尽管以前的法哲学思想家对法的本质莫衷一是,但他们共同的缺陷在于脱离社会物质生活条件谈法,从而无法揭示法的真正实质,更不能形成合理的法本质学说。马克思法哲学中的“法”究竟是什么?我国当代法学家公丕祥认为,从内容上看,法作为一种社会现象,根源于社会的经济关系,“是一定经济条件的法权要求,是经济关系的意志化形态,离开了对经济关系的考察,就无从认识法的本质属性”。〔21〕这是对马克思构成法的现实社会经济基础的高度认同。马克思相信,法权关系“是一种反映着经济关系的意志关系”。〔22〕从形式上看,法是通过具体的法律来显现的,法律是法的现实表达,因此,“法律是体现统治阶级利益要求的国家意志”。〔23〕由此法的本质即法律的本质就没必要详加区分了,这也了却了一桩近30年关于“法与法律”是否应当区分的学术公案。也就是说,法与法律之关系,就是内容和形式关系之反映;法的本质要通过法律来表现,但无论什么样形式的法律皆不能脱离法的本质这根红线的牵引,不能不受到法本质的影响。
2.法的价值。法的价值,一般指法对于人的需要的满足程度,是法对于人的意义表征,体现了法律在发挥其保护作用过程中所能达到的效度。法的价值说主要回答“法律能够为人做什么”的问题,实际关涉法与人权、正义、自由、平等、利益等关系。在马克思看来,所谓人权,即以人的自然属性为基础,以人的社会属性为本质的属人的权利。法与人权的关系不是纯粹的法律与权利的对应表达,它反应着更为深层的经济、政治和文化内涵,因此,人权既具阶级性特质,即其“没有超出利己的人”〔24〕的限制,也具历史性内涵,即“人权不是天赋的,而是历史地产生”〔25〕的。
所谓正义,在马克思看来,它是经济生产关系的神圣表达,只要生产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与生产方式相适应,相一致,就是正义的;只要与生产方式相矛盾,就是非正义的”。〔26〕同时,马克思还强调:“真理、正义和道德是他们彼此间和对一切人的关系的基础”,〔27〕立法和司法是法律正义的两个环节,立法正义是司法正义的前提和保障。对于自由,马克思有相当深入阐释,具体表现在:第一,明确提出“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这个著名论断,这就既强调了法律维护人民自由的无条件性,又显示了自由受法律的限制的有条件性,立法者的职责在于如何平衡自由和限制间的矛盾。第二,明确表达了自由的人性基础,即人是自由的存在物。第三,强调法律的自由限度,即“自由就是对别人没有害处的活动的权利”。〔28〕第四,指明法律服从于自由,即“法律在人的生活即自由的生活面前是退缩”〔29〕的思想。与此同时,马克思还强调,在阶级社会里,法只保护统治阶级利益和自由,被统治阶级没有自由;在共产主义的自由人联合体那里,个人才能真正达到自由,因此,追求共产主义理想,实现人的真正自由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必然坚持的终极理念。
所谓平等,马克思认为平等“是人在实践领域中对他自身的意识”。〔30〕法律是国家所有公民的法律而不是少数人的法律,高贵者和卑贱者都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而且也只有使社会上每个人都受到法律保护,平等享有权益,才是真正的公平正义,也只有这样,才能做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作为法哲学不可逾越的范畴和法哲学价值论必须阐发的难点,马克思相信利益是人生存之第一要素,人们生产的目的不过是为了获得“不变的利己的利益”。〔31〕法作为上层建筑,必定是一定利益关系的调整器,“不是单个的个人肆意横行”。〔32〕因此,“国家是属于统治阶级的各个个人借以实现共同利益的形式”。〔33〕在阶级对立情况下,“社会上占统治地位的那部分人的利益,总是要把现状作为法律加以神圣化”。〔34〕
3.法的实践。法的实践说主要分析社会经济关系中的法权要求是怎样通过统治阶级意志这个中介上升为法律的,以及取得了国家意志的法律是如何起作用的这个问题,这两个问题皆属法律的实践问题,前者是立法实践,后者是司法实践。
关于立法实践,它其实是一个复杂的思维客体化过程,主、客观因素的相互交织影响着立法者的思维认知。在马克思看来,厘清认识客体是立法实践的要点,因此,“立法者应该把自己看作一个自然科学家,”目的在于“把精神关系的内在规律表现在有意识的法律之中”。〔35〕这里,马克思终于提出一个深具唯物主义特质的法学命题,即“无论是政治的立法或市民的立法,都只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36〕这就很清楚了,具有目的性的立法活动,不是一般创造活动,而是特殊创造活动,立法者只有经过自觉能动地创造活动,立法目的才能由主观设定对象变为现实对象,从而完成立法实践。
关于司法实践,它其实是把法律的抽象设定和普遍要求通过法律适用这一中介转化为社会成员个体行为的实践过程。马克思认为,法律适用即司法实践过程,其目的在于解决普遍与个别的矛盾;这一过程实则是国家意志现实化过程。因此,适用法律的权力只能统一不能分散;司法权是国家统一性的代表,任何个人不得干预司法领域。同时,法治主义是司法实践过程中必须坚持的原则,为使案件有一个公正的审判,法官除了坚持法律依据之外,不能凭良心办案。这种司法,在当时来说,已“成了马克思捍卫无产阶级的革命利益,抨击专制主义司法擅断原则的有力法律武器”。〔37〕
由于法官在审案过程中存在的抽象性预判,必要的司法解释就必不可少了,在此问题上,只允许就法律条款本身进行解释,不允许越出法律条款之外。司法程序也是司法实践问题之一。在马克思看来,司法程序是关乎司法法治命运的大事,决不允许为了私利践踏法律程序。
就人的有限性而言,马克思是已逝者;就思想意义来说,他的法哲学已深深影响到我国当代法哲学思想深处,促今人自警、反观,以建构更加完善的法哲学理论体系,表现有三:
理论视角。马克思法哲学宝库里的原初材料,既是当代西方法学研究领域宝贵遗产,也是中国当代法学探索过程中的珍贵借鉴。马克思既已化作人类思维领域里的原像,后人还有何理由去忽视这位拓出过思维新疆界之人。
就马克思法哲学而言,它的成功既表现于对西方资本主义产生以来自由主义法学的传统合法性解构,也体现在对其虚伪性的现实批判。英国学者韦恩·莫森认同马克思对资本主义生产方式下存在的不正义的法律程序的批判,因为它“掩盖了统治现实”〔38〕。重要的是,马克思法哲学由于站在全人类立场上,改变了法哲学发展的阶级基础,达到了对现代法权认知新高度,从而担负起法的未来使命,这是马克思法哲学永葆生机之秘密。由此可知,马克思法哲学思想已是当代西方法哲学研究不可逾越的巅峰之作,它的影响将随着法律的进步愈久弥香。
对中国来说,马克思法哲学既是辨别克服诸多非法学科的试金石,也是我们运用其解决当代法学领域存在的问题的一把利剑,只有斩断诸种非马克思法学思潮的侵扰源头,才可能创造出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体系。
人学视角。马克思法哲学宝库里的原初材料,既表现了人学探索最高理论成就,也为未来社会塑造自由而全面发展的人奠定法学基础。
透视马克思对人之言说,我们相信,现实的人是深具否定性特质的辩证统一体。在马克思看来,人虽处于“生成性”、“未完成性”与自由全面发展的动态矛盾之中,法律的价值依然体现在维护人的尊严、过体面生活之恒久伦理之中。
马克思曾说过:“自由确实是人固有的东西,连自由的反对者在反对实现自由的同时也实现着自由。”〔39〕当代“中国梦”的理想实是“以人为本”方略在马克思法哲学领域的具体表达,因为它追求的是“最大多数人的最大的公正”。〔40〕既然人的本性随着社会实践始终处于动态生成之中,那么走向人,保障人的权益,就体现了法的人文情怀,正如张文显所说,只有法律“以人为中心,把人作为观念、行为和制度的主体;人的解放和自由,人的尊严、幸福和全面发展,应当成为个人、群体、社会和政府的终极关怀”,〔41〕人文价值才能真正得到弘扬。
实践视角。马克思法哲学宝库里的原初材料,既对中国立法实践也对中国司法实践具有指导意义。
从立法实践看,只有坚持践行那种能保障并尊重人权、维护人类尊严并实现人类价值的立法实践,才能凸显立法精神并获得公民认可,最终达到法制完善。这既是对我国法制建设的修正和完善,也是把人纳入立法视域以推动立法实践实现质的跃迁的表现。从司法实践看,严格执法是打造现代法制国家必由之路,是对人的价值的肯定,是对以人权为核心的人文精神的认同。司法解释,既不能逾越法律框架,也要体现个体利益,实现人本法治的人性化执法目标。
总之,重构彰显人文精神的法治实践,既是马克思法哲的学必然要求,也是我国法治建设的迫切需要。在法治实践中,无论立法还是司法,都只能以社会生活的实际为依据而适时调整法的实践方式,以早日建成符合社会需要的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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