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法治视角构建我国特权治理体系

2017-03-10 19:20曹莉
廉政文化研究 2017年1期
关键词:特权申报财产

曹莉

(南通大学 马克思主义学院,江苏 南通 226019)

基于法治视角构建我国特权治理体系

曹莉

(南通大学 马克思主义学院,江苏 南通 226019)

特权来源于权力,属于权力的异化。法治的本质是规范和限制权力,以法治方式治理特权是法治的应有之义,也是人类文明发展的基本经验。以法治化方式治理特权,更加规范化和制度化,将事前预防与事后矫治相结合,注重正当程序,强调以权利制约权力。在构建我国的特权治理体系时,应立足于法治视角,健全我国特权治理法律体系,完善信息公开制度、财产申报制度、行政程序制度,健全权力监督机制,完善责任追究和救济机制。

法治;特权治理;法律体系

特权现象并不是一个新问题,古已有之。在中国古代,法律公开保护特权,特权阶层及特权制度被视为一种当然的存在,如“八议”制度、官当制度等。近现代民主法治社会以来,特权被视为合法性权力的异化。如何治理特权逐步成为各国普遍关注的问题。尽管特权有时会寄居于政治或披着政治的外衣而存在,但总的来说它的母体仍然是合法性权力,因而在研究特权的治理之策时,应将特权问题作为法律问题对待[1]。本文正是从法治视角出发,探索建构我国特权治理的相应对策。

一、特权的内涵解读

关于特权的含义,有不同的解读。牛津英文辞典和柯林斯英文辞典对“Privilege”(特权)的解释相似:特权是仅为某个人或某团体所享有的特殊权利或优惠,通常是指政治权力。而《中华法学大辞典》对特权的定义为:法律上明文规定允许统治者个人、等级或社会集团在政治、经济和其他方面享有的特殊权利;或虽无法律明文规定,但在实际上享有超越或凌驾于法律之上的特殊权利。特权是各阶级在政治、经济地位上不平等在法律上的必然表现。[2]学者们对特权的界定也有较大差异。洛克认为“在没有法律规定,有时甚至与法律相抵触的情况下,这种为公众福利而酌情裁处的权力被称为’特权’,又叫自由裁量权”。[3]我国学者李守庸认为,特权是指个人或集团凭借经济势力、政治地位、身份等而在经济、政治、文化等领域所享有的特殊权利或权力。这些权利或权力有的为法律所规定,有的在法律规定之外,并且都是建立在对这些权利或权力分配不公平基础之上的。[4]还有学者认为,特权是指公共权力的执行者在享有所承担的社会角色所带来的合法权力之外,还利用公共权力谋取其他不合法的权利。[5]上述关于特权的定义基于角度不同而各有差异,但都表明特权是一种仅为少数人享有的特殊权力,它来源于权力,属于权力的异化。

根据上述对特权含义的不同界定,可以从不同角度对特权进行分类。首先,以是否有法律明文规定为标准,可以将特权分为制度内特权和制度外特权。制度内特权是指为法律所明确认可的、制度化的、为某个人或某一群体享有的特权,如我国古代的等级特权制度。在现代社会,职务特权属于典型的制度内特权,如为保障行政主体更好地履行行政职权,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法律赋予行政主体行政优益权。①行政优益权是指国家为确保行政主体有效地行使职权,切实地履行职责,圆满地实现公共利益的目标,而以法律法规等形式赋予行政主体享有各种职务上或物质上优益条件的资格。包括行政优先权和行政受益权。制度内特权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但法律必须对其严格限制,职务特权的设定应遵循必要及最小化原则,且接受极为严格的监督,违法者承担极为严格的法律责任。[7]制度外特权是没有法律规定或超越法律界限范围的特殊权力,是特权的行使者凭借其政治、经济或社会上的优势,滥用、越权或违反法律规定行使不受法律控制的权力。对于此种特权,必须坚决制止。其次,以特权的来源不同为标准,可以将特权分为公权力特权和非公权力特权。公权力特权是指公职人员基于其依法行使的公共权力,而享有的合法或非法的政治、经济、文化等特殊权利或利益,包括公职人员的家人或亲属基于萌荫而享受的特权。此种特权以国家公共权力为依托,但违背了权力的公共性,与法治的要求相背离,若不对其进行有效规制会严重阻碍我国的法治发展进程。非公权力特权是指公职人员以外的个人或集团,凭借其拥有的各种资源、资本等经济势力,而在经济、政治等领域享有的特殊权利或利益。此种特权依托于资源、资本等经济优势,并利用政治、经济等领域的特权进一步巩固其优势地位,甚至形成垄断,严重影响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当然,非公权力特权亦与权力密切相关,无论资本等经济优势的形成还是因此享有的政治领域的特权,从本质上讲是权力分配不平等的表现。

法治的本质是规范和限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作为权力异化体的特权是与法治相背离的,因此治理特权是法治发展的必然要求。从规范和制约权力来讲,本文在探讨特权的治理路径时,主要着眼于公权力特权的治理,包括制度内的特权和制度外的特权。

二、特权治理法治化的特征

由于法律与权力、权力与特权是一种相生相随的关系,只有将特权问题放置于民族国家建构法治的具体背景中,讨论它的规制或治理之策才是有意义的和有可能的。[1]而且,从国家人权和法治的发展历史来看,法治本身就是在与专断权力或特权进行斗争的过程中被确立起来的。以法治来反特权,是人类能够发现和实践的最不坏的制度安排与治理模式,是人类文明进步的基本经验。[6]各法治发达国家纷纷通过宪法和其他法律一方面确立人权、平等、自由等基本价值和原则,另一方面通过法治、分权、制衡等方式规范公权力的行使,制定“阳光法案”防止权力暗箱操作,建立严格追责机制。例如,美国于1946年制定了《行政程序法》,1978年予以修订,修订时将《信息自由法》和《阳光下的政府法》归入其中,构建了以公开、透明、公众参与为基本特征的正当法律程序制度。[7]同时,在1978年颁布了《文官制度改革法》规范政府雇员的选任制度和行为操守,并于同年通过《政府道德法》,该法主要规定官员财产申报制度[8]。日本1994年颁布了旨在确保行政民主与公开,提高行政效能的《行政程序法》,[9]在2001年通过了《信息公开法》保障公众参与与监督,提高政府行政透明度。[10]我国在研究特权治理问题时,应该积极吸收和借鉴法治发达国家的有益经验和国际通行做法。

特权治理法治化是指通过法治思维、法治方式来治理特权现象。与其他治理方式如政治手段治理特权相比,特权治理法治化具有以下特征:

1.更加规范化和制度化。特权治理法治化是通过法律对公权力行使的主体、范围、条件、程序、责任等进行明确规定,并严格限制自由裁量权范围,防止权力的异化和滥用。与传统治理方式主要依靠政治手段相比,法治化方式主要强调依靠法律制度来规范权力的运行,建立权力制约和监督机制以及违法追责机制,是一种更加规范化、制度化的方式,避免了随意性和人为干预。

2.事前预防和事后矫治相结合。传统特权治理方式主要侧重于事后矫治,即在特权现象产生后,对主要责任人进行追责。而法治化的特权治理将事前预防和事后矫治相结合。事前预防是指通过立法合理配置权力,对权力运行进行全面严格规制,建立权力监督机制,限缩权力滥用的空间,防止权力异化。如建立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将政府的行政行为曝露在阳光下,督促政府部门及公职人员依法行使权力。事后矫治是指建立有效的惩戒和追责体系,对违法行使权力、滥用权力、超越权限的行为人实施严厉追责,将行政制裁与刑事制裁相结合,使权责相统一,从而达到矫正特权行为,遏制权力异化现象的目的。

3.通过正当程序治理特权。与传统特权治理方式相比,法治化的特权治理强调通过建立正当程序来规范权力运行的步骤、过程、时限、顺序等,要求权力运行必须遵循法定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将导致权力不产生预期效果。正当程序以程序公正、公开、透明、公众参与为特征,在正当程序的规范下,权力运行过程中可能产生的随意性被限制在最小范围内,尽管其并不能够实现结果的百分百正义,但是可以有效减少特权的发生概率。而且,正当程序本身就代表着社会公平正义,具有独立的价值。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道格拉斯曾在著名的辛普森案件的判决中指出:“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与随心所欲或反复无常的人治之间的大部分差异。坚定地遵守严格的法律程序,是我们赖以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主要保证。”因此,依法治方式治理特权必然要求遵循正当程序。

4.强调以权利制约权力。法治意味着保障人权,通过保障和扩大公民的权利来限制公权力的异化和专断。传统特权治理方式注重对权力本身的规制,而法治化方式的特权治理则侧重于扩大公民在政治生活中的权利来限制权力的恣意,确保权力的行使能增益公民的权益和社会公益,以防止特权现象产生,如赋予公民知情权,有权申请政务信息公开;赋予公民参与权、表达权,有权参与涉及自身利益或公共利益的行政事务的决定或决策程序,陈述意见;赋予公民救济权,在自身权益受到公权力侵害时有权获得法律救济和赔偿;赋予公民言论自由权,有权对各种特权现象通过多种渠道进行监督等。

三、当前我国在特权治理方面存在的问题

无论是游离于制度之外、缺少监督和约束的法外特权,还是容易被忽视的制度内特权的不当行使,都会侵蚀着社会的公平正义。近年来,我国出台了不少有关规范权力运行、防止权力滥用的规定。在立法方面,为了规范行政审批权和行政执法权的行使,加强对行政权的监督,我国先后制定了《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为加强公众对行政部门职权行为的监督,推进政务公开,2007年国务院制定出台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除了制定相关法律法规外,有关特权治理的规定更多地表现为中央文件、纪律条例等。如为规范党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健全对党政机关公职人员的纪律处分规定,中共中央出台了《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和《党内干部监督条例》;为了规范“三公经费”,严禁“三公消费”,2012年12月中共中央出台了“八项禁令”和“六项规定”;为对公务人员的财产收入进行监管,预防腐败,早在1995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就颁发了《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的规定》,后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又于2001年6月15日联合发布了《关于省部级现职领导干部报告家庭财产的规定(试行)》。

但是,我国在特权治理方面的成效并不显著,一些公权力部门、公职人员及利益集团的特权现象还比较突出,表明了我国现有的制度设计尚不能有效地遏制特权现象,存在着明显不足,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有关特权治理的法律体系不健全

我国历来“重政策轻法律”,在特权治理方面亦如此。从上述列出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多数规定是由中共中央、组织部、纪委或国务院政府办公厅以党内文件、政府文件、纪律条例等形式作出。这些规定不是我国法律的正式渊源,不具有普遍适用力,仅适用于党员干部;内容上比较原则,实际操作性较差;效力上不具有国家强制性;稳定性也较弱,容易随着执政重点的变化而变化,因此难以取得很好的实施效果。而且,我国治理特权的相关规定呈现零散化和碎片化的特点,尚未建立起事先预防和事后惩治相结合的综合法律体系,一些重要的特权治理法律仍缺位,如行政程序法、财产申报法等,而且现有规定之间存在重叠矛盾之处。

(二)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不完善

制定“阳关法案”,防止权力暗箱操作,是各国治理特权的有益经验之一。“透明国际”组织建立的清廉指数(Corruption Perception Index)排行榜上居于前列的国家基本都建立了比较完善的信息公开制度,如芬兰、丹麦、荷兰、日本、德国、美国等[8]。我国信息公开制度起步较晚,2007年国务院制定出台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该条例于2008年正式实施,标志着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已经确立。但与其他国家相比,我国的信息公开制度还存在明显的不足。第一,我国尚未制定《信息公开法》,《条例》属于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位阶不高。第二,信息公开范围不明确,政府应主动公开的信息范围列举不充分,不予公开的信息规定过于原则,实践中容易被政府部门滥用。①《条例》第14条第4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第三,未建立专门的信息公开诉讼制度。信息公开诉讼制度是保障公民知情权的必要救济制度,也是信息公开制度的必要组成部分,该制度可以促进政府信息公开,保障公民的知情权,进而有助于公民有效参与政府权力运行。美国、日本等国都建立了信息公开诉讼制度,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三)财产申报制度不完善

财产申报制是一种根据国家法律规定,要求一定级别之上或担任特定职务的公职人员在担任国家公职期间,将其财产情况向有关主管部门进行如实申报的制度。财产申报制是“阳光法案”的重要组成,能为反特权腐败提供有用的线索以及责任追究的相关证据,成为评估公务员廉洁状况的现实依据。目前,世界上已有90多个国家实施了该项制度。[11]因此,完善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是实现我国特权治理法治化的必要手段。

我国的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尚处于起步阶段,与制度完善国家相比,存在较大差距。现有的财产申报制度存在以下问题:第一,制度层级较低,尚未制定《财产申报法》。1995年颁布的《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的规定》和2001发布的《关于省部级现职领导干部报告家庭财产的规定(试行)》均属于政策文件。第二,申报主体过窄,仅限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或省部级领导干部及家庭成员,除此以外的其他级别的公职人员则不在申报财产范围之列。第三,申报的财产范围有限,现行制度对需要申报的收入和财产进行了列举,但并不全面,也未包括公务员的配偶、子女的财产,不利于对公务员财产情况进行全面掌握,留下腐败空间。第四,未建立申报财产公开制度。我国现行的财产申报属于党纪政纪约束,是内部申报,对外界不公开,在党政机关内部也是有限公开,公众没有查阅权。[12]第五,对不申报或不实申报的人员,缺乏明确地追责机制;第六,未有效建立与其他配套制度的衔接机制,如不动产实名登记制、金融实名制、财产申报纳税制等。这些问题致使我国公务员财产申报公开制度浮于表面,流于形式,收效甚微。

(四)行政程序制度尚未确立

我国公权力运作领域一直没有建立起完善的正当法律程序机制,有些领域甚至正当法律程序完全缺位,为权力的越位、滥用、腐败提供了便利条件。行政行为,即政府部门行使公权力的行为,在整个公权力行为中占有最大的比重,而且,行政行为是整个公权力行为中最广泛、最经常、最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益和最容易产生腐败的行为。因此,行政行为也是最需要正当法律程序规范和制约的行为。[7]在行政法领域,我国陆续出台了《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强制法》等一系列法律,但尚未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导致难以树立行政执法人员和公众的正当行政程序观念。分散在单行法中的程序规定一方面被行政机关虚化,另一方面相对人并未如立法者所预想的那样积极主动运用行政程序保护自身利益。[13]因而,导致党政“一把手”的权力过大,缺乏有效制约,在官员任用、行政决策、行政审批、行政执法等领域时常发生权力滥用、违法使用等情况。

(五)权力监督制约机制不健全

健全的权力监督机制可以有效预防权力滥用、异化,在特权治理体系中占据着举足轻重的地位。在我国,党的纪律检查部门、行政监察部门以及检察院反贪部门三大机构分别承担着党内外的政治、行政、司法监督职能,构成我国权力监督体系的主体,同时还有人民代表大会监督、媒体监督和社会公众监督。我国权力监督机制主要存在以下问题:第一,我国监督机构众多,各监督机关的监督职能界限不清,经常相互推诿,且独立性较差,容易受到上级或其他监督机关的干预,从而导致我国对公权力的监督效率较低,效果不太良好。第二,司法对行政权力的监督不足。一是检察监督的范围极其模糊。检察机关对行政权力的监督,除了宪法和检察机关组织法做出原则性规定外,至今尚未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二是检察机关的监督方式有限。三是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有限。现行法规定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限于具体行政行为,同时要求人身财产权益受到损害。这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行政相对人的诉权,也限制了司法对行政权监督审查的范围。第三,社会公众和媒体对权力的监督作用未能充分发挥。

四、以法治视角构建我国的特权治理体系

在现代民主宪政国家,以法治驯化特权是特权之法律治理化的不二法门,这一治理过程是一项复杂而系统的工程。在构建我国的特权治理体系时,应遵循法治的理念,树立正当程序意识,以权利制约权力,将事前预防和事后矫正相结合,借鉴法治发达国家的有益经验,从我国治理现状出发,将特权治理法律化、制度化、体系化。

(一)健全特权治理的法律体系

1.加强有关特权治理立法的体系性。首先,对现行涉及规范公权力行使的所有法律规定、行政法规、政策文件等进行归类、整理,对各规定之间相互重叠或矛盾的地方,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进行处理。其次,加快特权治理的立法步伐,将一些实施较为成熟的政策、文件提交立法程序,由人大制定法律,提高特权治理的制度层级。不仅要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更要把权力关进法律的笼子里。立法时,遵循事前预防和事后矫治相结合、权力运行立法和权力监督立法相结合、权利保障立法与权力制约立法相结合、实体法和程序法相结合的原则,构建我国的特权治理法律体系,列出尚处于“法律空白”的领域,有计划地列入立法议程,尽快制定相应法律。

2.完善对各级公职人员的职务特权的相关立法。职务特权虽有其存在的必要性与合理性,但必须要对其严格限制,否则容易异化为权力腐败。德国对公职人员的职务特权进行了非常详细的规定,如《联邦政府官员法》对政府官员的升迁、义务、住房、福利等事项有着具体而明确的规定,所有公职人员包括家属不得接受任何形式的馈赠和捐献;《利益法》、《回扣法》禁止公务员接受礼品和经商,限制兼职;对公职人员的职务消费也有明确规定,领导人专车管理相当严格,对因私用车实行严格的收费制度。[14]今后,我国应进一步完善《公务员法》,对各级公务员因履行职务而享有的特权予以详细明确的规定,包括住房、福利、用车等,禁止公务员及其家属接受任何形式的馈赠、礼品,禁止公务员经商,严格限制职务消费和公车使用,凡超出法定范围以外的特权均属违法,应严格追究法律责任。

(二)完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

今后,应抓紧制定《信息公开法》,将信息公开制度上升到立法层面,同时应进一步拓宽信息公开的范围,凡是行政机关依职权制作的,或其保有的文书、信息,以及行政机关的公共资金支出等都属于公开的范围,将“不公开信息”的范围限定在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适当保护公民和法人合法权益的最小限度;不断增强政府信息管理能力,健全政府网络平台的建设,方便公民及时获取相关信息。

借鉴美国、日本“信息公开诉讼”制度的有益经验,建立我国的信息公开诉讼制度。具体包括以下内容:第一,明确信息公开诉讼的受案范围。凡属于信息公开范围的信息,如各政府部门存在拒绝公开、拖延公开、不实公开等情形的,信息公开申请人均有权提起诉讼。第二,明确信息公开诉讼的原告。一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均有权提起信息公开诉讼,而不限于与申请公开的信息有利害关系的人。《条例》第33条第2款规定只有与申请公开的信息有利害关系才具有起诉资格,这一规定与设立信息公开制度的主旨不符。因为,在信息公开法治之背景下,机关保有的信息属于社会公共资源,并非专属机关所有。人们具有获得政府信息的平等权利。为实现公众参与、民主行政,基于得知权的信息公开诉讼没有理由给原告设定多余的门槛,起诉资格不应仅限于受到不利影响的人,任何人请求机关公开信息遭到拒绝,都应有权起诉。[15]第三,明确举证责任。信息公开诉讼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因为行政机关对其行为的正确性负有证明责任,其应在诉讼中说明拒绝公开信息的正当性。第四,明确司法审查的范围。应授权法院对“不予公开的信息”进行司法审查,以免政府部门以过于原则性的除外规定来随意扩大不予公开的信息范围。第五,合理确定管辖法院。从方便原告起诉的原则出发,地域管辖方面,规定原告所在地法院与被告所在地法院均有管辖权,由原告自由选择,以减轻当事人的诉讼负担;级别管辖方面,由于政府信息公开诉讼多涉及保密与公开的专业性判断,对于法官审判的专业性及业务水平均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将政府信息公开案件的一审法院确定为中级人民法院,通过提高审级的方式来加强此类案件的审理效果。

(三)完善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

第一,尽快制定出台《公务员财产申报法》,以法律的形式将公务员财产申报制度化。第二,扩大财产申报的主体,使公务员财产申报主体与刑法中贪污贿赂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主体范围相一致,即所有国家公务人员,同时还要扩及公务员的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第三,扩大财产申报范围。目前财产申报的范围局限于收入的申报,包括工资、津贴、福利等,但对灰色收入,节假日的“礼物”或家庭财产都没收纳到财产申报的范围内。可以借鉴美国、日本等国的做法,申报范围包括:一是劳务所得及投资收益,二是买卖交易如不动产、股票、期货等买卖交易所得,三是接受的赠与、款待、赔偿等情况,四是债务及兼职情况。上述所有部分均包括公务员个人及其配偶、抚养的子女的财产。[11-12]第四,建立财产申报公开制度。只有建立了公开和查阅制度,才能够使公众对官员的财产申报进行有效监督。第五,健全财产申报责任追究机制。建立行政惩戒与刑事处罚相结合的严格惩处机制,一方面通过完善的行政处分体系,对不报、瞒报、漏报的人员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等处分,并影响相关人员今后的职务晋升;另一方面,完善刑法规定,可增设“财产申报不实罪”,以对严重违法者追究其刑事责任;另外,加快建立配套制度,如不动产实名登记制、金融实名制、财产申报纳税制等,促进公务员财产申报制的有效实施。

(四)健全行政程序制度

行政程序制度是保证行政权力运行公开性、透明性以及公众参与性的重要制度。我国应改变目前行政领域分散立法的局面,采用统一法典和单行法律相结合的方式,加快制定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综观世界各国行政立法的发展状况,已有80多个国家和地区制定了行政程序法典,“法典模式应是行政程序立法的高级形式,而且成为世界各国行政程序立法的普遍趋向”[16]。同时,制定和完善各行政领域(如行政裁决、行政给付、行政调查、行政征收、行政信息公开、行政决策等)的单行行政程序法。在行政程序立法中应树立保障行政相对人的程序权利理念,改变行政管理本位主义,通过设定行政机关行使权力的程序义务,保障行政过程公开、透明、参与。此外,应明确规定违反程序的法律责任和法律后果,以督促政府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严格遵循法律程序。

(五)健全权力监督机制

1.进一步健全各专门监督部门的监督职能。对于党的纪律检查部门、行政监察部门以及检察院反贪部门三大专门权力监督机构,主要通过以下几个方面来进一步健全其监督职能:第一,通过立法进一步明确各监督部门的监督主体、监督客体、监督方式、法律责任等,以及各监督部门之间的相互制约和监督机制,避免实际操作中出现相互推诿或互相争抢的现象。第二,保障监督机构的独立地位,让地方各级纪委、行政监察部门、反贪部门从同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中独立出来,实行中央垂直领导,财政上由中央直接拨款,保证监督的客观性和公正性。第三,完善权力监督立法,对监督方式、监督程序、监督规制、以及监督机构之间的职能协调予以明确系统规定,构建科学、完善、高效的权力监督体系。第四,加强司法对行政权力的监督,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使抽象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也成为司法审查的对象。

2.充分发挥媒体和社会公众的监督作用。特权治理还需完善媒体和大众的监督。完善言论自由保护立法,保障公民对国家事务、公共事务发表意见的权利,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务进行批评、建议的权利,保障媒体自由评论的权利。在当前,应注重发挥网络平台的作用。社会公众的表达权和权力监督权通过网络得到前所未有的实现,网络的延展性和互动性,使得网络监督不仅便利、迅捷,而且廉价和有效。在无所不在的“网络监督”下,很多官员贪腐案件都是通过网络爆料而曝光并予以查处,使得公务人员在行使权力时更加审慎。但另一方面,网络监督权也存在异化、滥用、或为满足私人利益而违法行使的风险,所以必须对网络监督权进行积极引导和法律规范,明确权利和义务,使网络监督有法可依,使舆论和公众监督的成效得到进一步充分有效发挥。

(六)完善责任追究和权利救济机制

1.完善特权行为的惩罚体系,健全责任追究机制。科学、完善的责任追究机制是督促公职人员依法行使权力、防止特权行为的重要保障。首先,树立对特权行为严惩不怠的理念。对于特权行为,应比其他违法行为给予更严厉的惩罚,因为唯有此,才能使代表国家执掌公权力者心存敬畏之心,严格依法谨慎地行使手中权力。其次,完善立法,做到权责统一,岗位职责明晰,法律责任明确。再次,构建多种措施并用、体系合理的惩罚体系。对于党员干部,应同时追究党纪责任和法律责任;改变现有以“行政处分”为主的行政责任追责方式,增加“行政追偿”,即对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相对人损失的,国家在赔偿后应向公务员个人追偿部分或全部费用;完善对违法行为人的民事责任主要是民事赔偿责任追究机制;完善刑法对违法特权行为的惩处,扩大公职人员职务犯罪的范围,将滥用职务特权行为纳入职务犯罪。

2.完善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等领域权利的法律救济机制。以权利制约权力,需要不断完善权利体系,健全权利保障机制。今后,应建立反歧视诉讼制度,特别要确立反歧视、反特权的公益性诉讼机制;完善我国的指导案例制度,使最高院或高级法院的相关裁决具有普遍性效力,至少具有普遍示范效果和指导性,统一有关权利救济的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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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校 王学青

Management of Privileges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Rule by Law

CAO Li
(School of Marxist Studies,Nantong University,Nantong 226019,Jiangsu,China)

As an abnormal demonstration of power,privilege originates from power.The essence of rule by law lies in regulating and restricting power,so removing privilege according to the law is an indispensible part of the rule by law and meanwhile a fundamental experience of the development of human civilization.Better standardized and institutionalized,efforts of removing privilege according to law combines prior restraints and subsequent punishments,emphasizing due procedures and stressing restriction of power with rights.Privilege management system of China should be established with the rule by law,which includes establishing and improving a legal system for removal of privileges,perfecting systems for information disclosure, property declaration,administrative procedures,power supervision,accountability and rectification.

rule by law;removal of privileges;legal system

D630.9

A

1674-9170(2017)01-0034-08

2016-12-28

曹莉(1979-),女,江苏南通人,南通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讲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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