混合所有制下国有企业法人治理分析

2017-03-10 01:58:36
环球市场 2017年35期
关键词:探矿权注册资本公司法

李 丹

山西晋城无烟煤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律事务部

公司法人治理是当前一个世界性的理论研究与实践操作课题,也是一个世界性的难题。良好的公司治理是现代市场经济健康运作的微观基础,不仅影响到企业和个人,也影响到国家经济的稳定和增长。有效的公司治理结构可以夯实企业竞争力的基础;可以保障投资者权益;可以吸引投资机构和个人资金通过资本市场源源不断地流入企业,转化为生产发展资金,促进经济持续稳定增长,维护金融体系的稳定与安全。

一、国有企业公司治理存在的问题

笔者所就职的是一家山西省省属企业,在公司法人治理方面,存在一般国有企业都有的问题:如股权结构不合理;政企不分、经营权被架空;董事会运作不规范;国企经理人的选拔机制、激励与约束机制不完善;监事会有名无实、职权不足等。

具体到本单位内,整体而言,混合所有制企业发展并不理想,没有充分发挥混合所有制的优势,对于某些企业,特别是整合矿井来说,甚至成为了企业前进的“绊脚石”。具体来说,股东间合作不畅,公司无法有效决策,“三会”不能正常召开。严重者,公司完全陷入僵局,无法正常经营。困扰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企业发展的,反而成为混合所有制本身。国有企业在考虑打破僵局的措施时,最先考虑的方法便是用股权来掌握完全的话语权。

二、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企业法人治理实例分析

(一)X公司的基本情况

200 9年9月,X公司成立,某国有企业占注册资本的60%;A公司占注册资本的5%;B公司占注册资本的18.1%;C村村委占注册资本的3%;D村村委占注册资本的3%;E村村委占注册资本的2%;F村村委占注册资本的2%;G公司占注册资本的2%;H公司占注册资本的4.9%。

(二)X公司股东合作的矛盾焦点

国有企业与地方股东争议的焦点是X公司探矿权的取得时间问题。地方股东认为,根据探矿权证记载的日期,X公司于2003年12月30日取得探矿权,因此,国有企业于2004年7月通过股权转让方式取得X公司60%股权时,应对探矿权进行评估,并支付相应价款;某国有企业认为,根据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探矿权申请人应当依法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及探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而X公司的探矿权价款是在某国有企业成为股东后,于2004年8月缴纳的,并且正是在价款缴纳后,才取得探矿证的,因此,某国有企业在股权受让时,X公司并未取得探矿权,不应支付探矿权价款。

矛盾形成后,公司所有事项基本都陷入停滞状态。公司“三会”无法召开,重大决策无法形成,生产经营无法开展,公司陷入僵局状态。

(三)X公司问题分析

X公司出现的问题是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过程中的个例,也是山西煤炭资源整合过程中出现的历史遗留问题。国有、集体、私有多种利益交织在一起,可以说是最具有混合性质的一个代表,但相对来说问题又是最复杂的。从X公司章程来看,条款规定不够精细,“三会”机制不够完善,章程有形无力,导致地方股东对国有股东形成掣肘,公司效率低下,公司从“三会”召开、表决权行使、会议决策、制度出台等都不能有效推进公司的发展。最终,X公司的企业法人治理也就成为空谈。

三、完善混合所有制下国有企业法人治理的几点想法

针对“三会”无法召开,无法有效决策,我们可以制度条款上进行完善,提前预防。围绕“如何召开会议”、“如何进行表决”、“如何通过决议”,设计相对完善的条款,避免“三会”无法召开,公司陷入僵局的局面再次出现。

(一)关于“三会”的召开

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按时提请召开“三会”是没有法律障碍的。“三会”中以股东会为核心,股东会运作正常,那么董事会和监事会出现问题的可能性就较小,影响也较小。既不表示不参加,也不表示参加,亦或是虽然表示要参加,但到时并不参加。从而导致会议无法正常召开。

为避免上述现象发生,可以规定,除《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有关事项外,对其他事项进行表决的,视为上述消极应对股东同意该事项,无需另行表决。作出如此严苛的规定,对参加会议的股东没有任何影响,但对消极应对股东是一种震慑和约束。在章程中做出如此约定,也不违反公司法强制性条款的规定。

(二)关于“三会”表决

《公司法》对于表决权的行使规定较为明确。股东会按照股东出资比例行使,但章程可以做出例外规定。比如,某些驻外化工公司,晋煤虽然只拥有35%的股权,但却拥有51%的表决权。当然,这样的规定是极少数的。往往是各方力量严重不均衡及对公司控制权的追求欲望不同,而产生的结果。在对股东会表决权进行设计时,应对章程规定的决策通过的比例予以重点关注。

董事会及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及表决程序,在公司法中规定较少,一般在章程或是议事规则中进行明确约定。对于董事会的表决仅规定,实行一人一票。对于监事会则没有任何强制性规定。

(三)关于“三会”通过决议

这可以说是整个公司法人治理的核心。在公司法中,股东会决议事项,仅对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等几种,明确规定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董事会决议事项未作明确规定。监事会决议事项规定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在未明确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在章程中由各股东协商约定。一般而言,持股比例与话语权相匹配是比较公平合理的。对国有企业而言,控股在51%以上的,应该约定除上述《公司法》明确规定的事项之外,其他事项应由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对于董事会,规定应当由一半以上的董事参加即可召开,同时,一半以上的董事同意方为通过。对于监事会,按《公司法》规定执行即可。连续三次就某一特定事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大股东有权收购小股东股权,直至相关事项获得通过。当然该事项应当是关乎公司生产经营乃至生死存亡的重大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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