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 涵
(中国劳动关系学院,北京 100048)
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的刑事辩护制度研究
高 涵
(中国劳动关系学院,北京 100048)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核心是实现庭审实质化,因此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辩护权,着力推进我刑事辩护制度的改革是题中应有之意。正确理解“以审判为中心”的内涵和意义,是改革和完善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前提和依据。尽管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辩护制度作出较大修改和完善,强化了对辩护权的保障,但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诸多问题。结合我国《决定》和《意见》的文件精神,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背景下,改善律师执业环境,充分保障律师履职权利,健全和完善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切实提高辩护质量,实现有效辩护,从而进一步推进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改革和发展。
以审判为中心、律师权利、法律援助、有效辩护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中明确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新一轮司法改革由此全面展开。为贯彻落实《决定》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又联合出台了《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进一步明确和细化了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具体举措。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核心是实现庭审实质化,这有利于充分保障刑事辩护主体的辩护权,切实维护和保障司法公正。本文将结合《决定》和《意见》的文件精神及实践中存在的一系列问题,对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的刑事辩护制度问题进行初步的探讨研究,以期对今后的改革有所裨益。
正确理解“以审判为中心”的内涵,是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前提。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三方面来理解“以审判为中心”的涵义:第一,以审判为中心强调的是在刑事诉讼中要以审判为中心。因为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提起诉讼即意味着开始审判,审判的中心地位毋庸置疑;第二,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需要协调好审前程序、审后程序与审判程序的关系,尤其是审前程序与审判程序的关系,在侦查、起诉、审判这三种诉讼职能中,应坚持以审判为中心,侦查、起诉需面向审判、服从审判的要求,真正做到为审判服务;第三,以审判为中心的关键是推进庭审实质化,实现审判中心主义。《决定》中明确指出:“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意见》也明确提出了四个在法庭的要求,即“确保诉讼证据出示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控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在法庭”。可见,以审判为中心,需要充分发挥庭审的中心作用,推进庭审实质化,保证法庭审判在事实认定、适用法律、公正裁判中的决定性作用。
因此,“以审判为中心”,就是要保障刑事审判在整个刑事诉讼中的中心地位,起诉、侦查这些审前程序应当面向并服从法庭审判的需要,推进庭审实质化,从而充分发挥庭审在整个刑事诉讼中的决定性作用。
在我国过去的刑事诉讼实践中,侦查阶段实际上处于刑事诉讼的中心地位,侦查机关收集证据、认定事实,甚至得出结论,而法院在审判时很大程度上却只是对侦查机关先前得出结论的认可,法庭审判只是走走过场,形成了侦查中心主义的不合理局面。而侦查中心主义又必然导致案卷中心主义。法庭审判时不重视听取双方控辩意见,而是过度依赖于侦查机关先前制作好的案卷笔录,致使庭审流于形式,法庭审判实质上变成了法官对案卷笔录的审查和确认程序。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强调确立审判中心主义,将刑事诉讼程序的重心由侦查转向审判,保证侦查、起诉活动是为审判活动做准备、打基础的,侦查、起诉坚持面向审判、服从审判的要求,从而实现对侦查中心主义的纠偏;强调确立审判中心主义,有利于改变当前法官过度依赖案卷笔录从而导致庭审虚化的局面,要求法官切实通过庭审来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从而实现对案卷中心主义的纠正。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对于我国真正确立审判中心主义,告别侦查中心主义和案卷中心主义具有重要意义。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关键环节是推进庭审实质化,发挥法庭审判的决定性作用。实现庭审实质化,要求处理好审判程序与审前程序、审后程序的关系,庭审活动与庭外活动的关系,坚持以审判为中心、以庭审活动为中心,从而发挥庭审对案件事实及证据认定的实质性作用。
《意见》在对庭审实质化的建构层面所著笔墨较多,其中包括规范法庭调查程序,确保诉讼证据出示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完善法庭辩论规则,确保控辩意见发表在法庭;完善当庭宣判制度,确保裁判结果形成在法庭等。庭审实质化价值凸显,对于切实推进庭审实质化改革,具有重要意义。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核心是实现庭审实质化,而实现庭审实质化的关键在于落实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辩护权,实现辩护的有效性。辩护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为重要的法定诉讼权利,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辩护权必须得到充分保障。因此,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对落实和保障辩护权具有重要意义。
针对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的会见难、阅卷难、辩护难等问题,2012年《刑事诉讼法》对辩护制度做了较大范围的修改,充实了辩护权的内容,强化了辩护权保障体系。主要体现在:
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35条将辩护人的责任修改为“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与1996年《刑事诉讼法》相比,一是删除了“证明”的表述,辩护人不需要再承担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责任;二是将“诉讼权利”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中单独列出并予以重点强调,体现了立法者对程序辩护的重视,有利于实现实体辩护和程序辩护的并重。
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从而实现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地位。
根据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37条的规定,在侦查阶段,律师只要持“三证”可以随时会见犯罪嫌疑人,不再受“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需要批准”、需听凭侦查人员“安排会见”、“会见时派员在场或监听”的限制。同时,该条还明确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了解案情,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证据,这有利于辩护权的充分行使,提高了律师会见的实质意义。
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这意味着无论在审查起诉阶段还是在审判阶段,律师都可以了解掌握案内卷宗材料,扩大了律师的阅卷范围,对实现控辩平等具有重要意义。
根据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也可以调查取证,对比早先规定的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才有权调查取证,是对律师调查取证权的一大拓展。同时,“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的规定被删除,有利于降低律师在调查取证时所面临的风险。
根据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法定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范围在现行三类案件的基础上,又增加了“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及“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的案件,扩大了法律援助的范围,有利于使更多的人获得律师帮助。同时,还将提供法律援助的诉讼阶段从审判阶段提前到了侦查阶段,有利于切实保障辩护权的行使。
2016年7月五部门联合出台的《意见》,对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发展也提出了具有重要意义的举措。主要体现在:
《意见》中提到:“在案件侦查终结前,犯罪嫌疑人提出无罪或者罪轻的辩解,辩护律师提出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依法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侦查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核实。”该条规定强调要重视律师辩护意见,强化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权;《意见》中“规范法庭调查程序,确保诉讼证据出示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证明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都应当在法庭上出示,依法保障控辩双方的质证权利”以及“完善法庭辩论规则,确保控辩意见发表在法庭”的规定,充分体现了对辩护律师在法庭调查中的质证权、在庭审中的辩论权的强化和保障;《意见》还提出“依法保障辩护人会见、阅卷、收集证据和发问、质证、辩论辩护等权利,完善便利辩护人参与诉讼的工作机制”,这一系列规定都强化了对辩护律师诉讼权利的保障。
为解决刑事辩护率低,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法及时获得法律帮助等问题,《意见》提出“建立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完善法律援助制度,健全依申请法律援助工作机制和办案机关通知辩护工作机制。对未履行通知或者指派辩护职责的办案人员,严格实行责任追究”等举措,进一步加强刑事法律援助的作用。
《意见》中规定:“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证据裁判要求,没有证据不得认定犯罪事实”以及“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对于证明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应当综合全案证据排除合理怀疑,对于量刑证据存疑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这些有关规定有利于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维护和保障辩护主体的合法权益免受侵犯。
尽管我国现行立法对刑事辩护权利进行了扩大和强化,推动了刑事辩护制度的发展,但改革任重道远,我国刑事辩护制度仍然存在诸多问题:
自1997年《律师法》施行后,律师就从之前国家法律工作者的角色定位转变为社会法律工作者,这一转变虽然是对律师性质认识的一大进步,但在司法实践中却产生了消极影响。律师不再被视为国家工作人员,导致公安、司法机关中的不少人将律师视为异己分子,极易出现公安、司法机关不尊重律师权利,对辩护律师权利行使保障不足、甚至侵犯律师权利的问题。针对目前的执业环境,律师界普遍表示不满。
由于律师专业知识水平、辩护技能、职业道德素质的参差不齐,致使许多当事人获得了质量较低的刑事辩护帮助,当事人对辩护律师缺乏信任,社会各界对律师普遍评价不高。
第一,2012年《刑事诉讼法》虽然从立法上消除了看守所拒绝安排会见的各种借口,但法律却没有规定看守所在不履行这项职责的情况下,辩护律师可以采取何种救济措施,也没有规定这种行为会产生怎样的法律后果。所谓“有权利必有救济”,如果缺乏救济,公安机关侵犯律师会见权的行为将得不到任何制裁,很容易导致律师会见权的虚化。第二,2012年《刑事诉讼法》中“看守所48小时内安排会见”的规定,其立法本意是当律师持“三证”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求时,看守所应当在律师提出要求后及时安排会见,至迟不得超过48小时,确保律师在48小时内见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但在司法实践中,有可能会被公安机关理解为48小时内做出会见安排,而会见日期却在若干天以后;也有公安机关在律师提出会见要求后,不是及时做出会见安排,而是故意推延时间让律师在外等待,只是保证在48小时内让律师见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已。可见“看守所48小时内安排会见”的规定存在模糊不清、易被误解的问题。
2012年《刑事诉讼法》中“案卷材料”的规定过于笼统,需要对“案卷材料”的范围进一步厘清和明确,否则极易造成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辩方对“案卷材料”理解与执行上的偏差。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律师参与刑事案件的辩护率严重偏低,这就意味着尚有大量需要法律帮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法获得律师辩护,只能依靠自行辩护的方式来行使辩护权利。
而解决律师辩护率低的一大出路——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在具体实践中又存在诸多问题:第一,我国的现行法律规定未能从严执行,有的公安、检察机关没有按照2012年《刑事诉讼法》要求对符合条件的案件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第二,目前我国法定法律援助的范围十分有限,只限于五种案件类型,超出这一范围的人就无法获得法律援助;第三,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未成年人和被判处死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法律援助的对象;但“援助”一词是支援、帮助的意思,而对于这两类人,应当由国家强制为其指定辩护,以免他们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这是国家应当履行的义务。因此,这两类人应是强制辩护的对象,不应是法律援助的对象;第四,救济制度缺失;第五,经费保障不足;第六,法律援助质量缺乏保障。
在目前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律师辩护质量较低,被追诉人常常得不到有效的律师帮助。主要有以下两方面原因:第一,即使在有律师辩护的案件中,律师的辩护水平也是参差不齐的。由于律师的职业准入条件不是很高,律师的法律素养也无法得到普遍的保障,部分执业能力不足、职业操守偏低的人进入律师行业,辩护律师不尽职履责,导致无法维护甚至损害被追诉人合法权益的现象屡有发生;第二,法官审判过度依赖侦查机关的案卷笔录,过度倾向于检察机关的控诉意见,致使律师正确的辩护意见无法被接受,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地维护。
公、检、法、律是推进社会法治进程不可或缺的四个车轮,律师与公、检、法三机关的从业人员四位一体,缺少哪一个车轮,都不可能驶入现代法治的轨道,建设法治国家离不开律师这一群体的鼎力推动。因此,进一步完善辩护制度,改善辩护律师的执业环境,切实提高辩护律师的诉讼地位,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中显得尤为重要。
在会见制度中,对我国刑事诉讼法“看守所48小时内安排会见”的规定进一步细化,可规定为看守所应当在律师提出要求后及时安排会见,不得故意拖延,至迟不得超过48小时。同时应进一步明确看守所在不严格履行这项职责的情况下应受到何种行政制裁和惩罚,辩护律师可以采取何种救济措施来保障会见权的实现。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7条中规定律师核实证据的范围,学界存在不同认识。笔者认为,不应对律师核实证据的范围进行限制,律师可将案件中的有关事实和证据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包括将案内有关证据的内容,特别是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陈述不一致的证据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要时还可将有关物证、书证的照片或复印件出示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让其辨认。
法律援助制度对于确保公民在司法程序中平等地行使权利、维护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同时有利于提升我国律师的刑事辩护率,促进律师广泛、充分地参与辩护活动。
因此,要健全和完善我国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切实提高律师辩护率。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可以从以下方面着手解决:第一,对于法律已经作出的规定应当严格执行,保证符合条件的当事人确实能够获得法律援助。“有权利必有救济”,对未履行通知或者指派职责的办案人员,应对其进行严格的责任追究;第二,进一步扩大法律援助的范围,使更多的人能够获得法律援助。浙江省法院系统已经将法律援助的范围扩大到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事案件或者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但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并取得了良好的实践效果。通过借鉴浙江省法院的经验,但考虑到我国地区发展的差异性,笔者认为,可先扩大到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的案件,看全国司法实践的情况再进行相应的调整。此外,对于一审程序中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和二审案件这两类案件,由于其被告人比一般案件中的被告人更迫切的需要律师帮助,为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需优先重点保障对此两类案件法律援助的实现;第三,设立公职律师。对于未成年人和可能被判处死刑的人,由公职律师为其强制提供辩护,从而切实履行国家的义务,更好地维护这两类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第四,多方筹集资金;第五,建立法律援助质量评估机制和救济机制。
为提高律师辩护质量,促使律师提供尽职尽责的辩护,确保被追诉人获得有效的法律帮助,我国可以借鉴美国的无效辩护制度的有益经验。美国推行无效辩护制度,辩护律师未尽职尽责,构成无效辩护,可以构成上诉理由,上诉法院可以发回原审法院重审。但无效辩护制度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被告人在提出无效辩护的诉讼请求时,要承担双重证明责任:一是要证明律师辩护行为存在缺陷;二是要证明律师的不当辩护行为造成了不利于被告人的诉讼结果。但经验表明,这种证明往往是极为困难的。
我国并不具备引入无效辩护制度的现实可能性,但其中蕴含的有效辩护的理念却对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发展具有重大的启发意义。确立有效辩护理念,提高律师辩护质量,保障被追诉人获得律师有效的法律帮助,这应当成为评价我国刑事辩护优劣得失的重要价值标准。目前来看,主要可通过以下两种途径来实现律师的有效辩护:一是通过提高律师的职业准入条件,要求辩护律师具备较高的专业素质、较丰富的辩护经验和良好的职业操守。目前来看,在我国建立刑事辩护准入机制的时机已经成熟,可在我国考虑实行律师分级,根据律师从事专业领域的不同进行相应的分级,比如想要从事刑事诉讼领域的辩护律师,必须具备完备的刑事诉讼专业知识和较丰富的刑事诉讼辩护经验;二是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充分保障辩护方的诉讼权利,重视律师辩解辩护意见,确保律师辩护意见能真正被接受,切实发挥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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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25.21
A
1671-4288(2017)03-0046-05
2017-03-26
高 涵(1991-),女,山东潍坊人,中国劳动关系学院科研处职员,香港中文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学。
王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