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受贿罪共同犯罪的认定

2017-03-09 08:46
淮南师范学院学报 2017年6期
关键词:受贿人行贿人共犯

季 夏

(安徽师范大学 法学院,安徽 芜湖 241000)

《刑法》第385条第一款规定了受贿罪,同所有的故意犯罪一样,受贿罪也有共同犯罪的形态。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共同受贿在形式表现方面也日趋多样,不仅频频出现国家、非国家工作人员相关的受贿案件,第三人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穿针引线构成受贿共犯人的情况也屡见不鲜。所以,对受贿罪共犯必须厘清他们之间客观上是否有分工,主观上是否有共谋,严格按照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原则依法办案,准确地与其他罪名区分开来。因此,认定受贿罪共犯绝非易事。十八大明确提出“老虎”“苍蝇”一起打,多次提到了对腐败分子和腐败行为“零容忍”,对受贿共犯进行深入全面的解析,有利于廉洁政府的建设,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公民个人利益。

一、受贿罪共同犯罪的组成要件

(一)刑法总则关于共犯的理论

《刑法》总则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判断是否属于共犯则必须满足三个条件:第一,必须是二人以上共同完成某个犯罪行为。其中,是由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达到刑事法定年龄的自然人或者是两个以上的法人来实施犯罪行为,极少情况下也会出现法人与自然人一起共同犯罪。这里笔者认为,共同犯罪是一种违法形态,只解决违法层面的问题,并不解决责任层面的问题。所以,这里的二人以上应是与结果有因果性的自然人,无需考虑其是否有刑事责任能力。第二,犯罪行为之间具有关联性、共同性。各个犯罪行为人实施的危害法益的行为之间有关联性,为了达到侵犯法益的目的而一起实施危害行为,并且该行为与危害结果有着直接或者间接的因果关系。第三,故意的内容一致。共犯必须认识到他们个人的犯罪行为和其他犯罪人的行为会共同导致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发生,在意思联络后,仍旧参与犯罪行为,同时对自己或者他人行为的发生采取放纵的态度且期盼相应犯罪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

(二)受贿罪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

基于一般共犯的相应理论,受贿罪共同犯罪需要满足以下几个要求:

1.主体方面:国家工作人员这一受贿主体其实才是真正的身份犯,在受贿案件涉及的所有共犯当中,至少有一名国家工作人员。但考虑到是和国家工作人员联合起来进行的犯罪行为,所以非国家工作人员一般情况下也应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而且,受贿罪的共犯范围不仅仅包括了自然人,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公司等同样可以成为受贿罪共犯。

2.主观方面:国家工作人员与一般公民之间具有犯罪的故意,并且故意的内容相同。即共犯之间都具有共同的贿赂想法。比如:国家工作人员的家属或者亲戚,在其不知情的前提下,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为其他人等谋求不正当利益,并且为此接受相应贿赂,此时这名国家工作人员便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而不是受贿罪。

3.客体方面:该犯罪行为损害的客体为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与廉洁性。笔者认为,贿赂犯罪必然涉及财物,由于财物的不正当流转,将对个人社会国家产生危害,所以共同受贿罪侵犯的不只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在一定程度上还侵犯了个人、单位的利益以及有关领域的正常活动。共同受贿罪的客体是一个复杂客体,它与单一主体受贿的客体一致。

4.客观方面:共犯之间相互配合进行贿赂。也就是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对他人财产或财物非法侵占或非法索要,这也是一种谋求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应该注意的是,借助职务之便这种便利实则是源自国家工作人员这一身份。可以理解为,国家工作人员因有职务上的便利,对于某项公共事务有承办、负责或者主管职责,或者其借助职务上的制约、隶属这种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利益①。另外,共同受贿犯罪的表现形式可以分为共同直接实行犯罪和分工实行犯罪。共同直接实行犯罪是各犯罪行为人均实施了实行行为并发生了危害结果,各犯罪行为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均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而分工实行犯罪是指犯罪行为人之间有具体的分工,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每个人行为相互配合补充,一起共同构成了受贿罪。如有些是教唆他人受贿、有些是利用他人受贿、也有些是指挥、策划及组织数人联合受贿。虽然受贿形式略有不同,但其本质仍是贿赂性质。

二、受贿罪共犯认定的几种疑难问题

(一)对非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共犯的认定

受贿主体本身具备特殊性,因而在对国家工作人员能否纳入共同受贿罪主体范畴的鉴定上还存在争议。常委会出台的《有关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该文件当中的第1条和第4条的第2款就贪污罪、受贿罪的共犯问题分别作出了明确规定。但后来新修订的刑法当中却仅保留了有关贪污罪的共犯规定,而与受贿罪共犯相关的描述却被删减。所以部分人员认为:“新修订的刑法当中已经取消掉了有关内外勾结的受贿罪共犯,对于国家工作人员而言,如果共同受贿这一情况是在非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之下发生的,那就不应当以受贿罪共犯这个罪名来对其追究相应刑事责任。”②张明楷教授认为,现行《刑法》对特殊贪污共犯的规定不是法律拟制,而是注意规定,不能否定特殊受贿犯罪的认定。笔者支持该观点。注意规定虽重申了有关内容,但这些内容并未从根本上得到改变,仅作提示之用,即便没有注意这一规定,从其他法律当中也同样可以寻找到相应的法律依据。但法律拟制具体指的是:有意把明知不同者视之于相同……对于某构成要件(记为T1),会制定与之相应的规定,但法律会用其来适用另一构成要件(记为T2),这也是法律拟定的终极目标③。概况而言:就是把原本并不符合有关规定的行为以这一规定进行论处。《刑法》第163条的第1、2款描述了企业和公司人员何种行为归类于受贿罪,而在第3款中也有明确,国家工作人员如出现上述两款中所规定的行为,以本法第385、386条当中的相关规定为参照实施定罪,若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与本法第385条所阐述的受贿罪几大构成要件相吻合,那么应当按照受贿罪论处。所以,我们可以发现,第163条第3款所作之规定是注意规定,和受贿罪构成要件不相吻合的行为是不会按照受贿罪论处的。

《刑法》总则就一般共犯理论做出了明确描述:国家、非国家工作人员这些特殊身份主体同一般身份主体联合故意进行了以特殊身份为要件的犯罪行为,应以共犯罪进行论处。不难得出,一般主体(非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构成特殊主体罪名 (受贿罪)的共犯。对教唆犯和帮助犯是否具有特殊身份并未做要求,即普通身份主体可以构成受贿罪中的帮助犯、教唆犯。受贿罪共同犯罪这种行为的实行离不开多人的配合,这一行为的实行可划分为两部分:1、共同实行,2、分工实行。对其一般主体以及特殊主体而言,如果是共同的有分工的实行受贿行为,他们均以受贿的共同故意,共同密切配合的实施了受贿罪的实行行为,所以,一般身份主体也可以构成受贿共犯中的实行犯。

这样,无论是对《刑法》分则条文的运用还是就《刑法》共犯理论进行分析,均能够得出这一结论:特殊身份同一般身份犯联合实施受贿行为的可以认定为共同受贿。

①《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

②王发强:《内外勾结的受贿罪共犯是否已被取消》,《人民法院报》1998年8月13日。

③[德]KarlLarenz:《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台北: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6年,第160页。

(二)使请托人贿赂第三人的共犯认定

使请托人贿赂第三人的共犯认定问题是指请托人在国家工作人员的暗示或者明示下贿赂第三人时,该名国家工作人员以及被贿赂的第三人是否成立共犯的问题。对此,无罪说认为,根据我国罪刑法定原则,《刑法》中没有设定请托人向第三者行贿的罪名,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共犯问题更是无从谈起。笔者不赞同这种观点。举个例子,甲有求于国家工作人员乙的职务行为,行贿于乙,乙告知或者暗示甲向第三人丙行贿,或者乙利用职务之便帮助甲,甲事后给予钱财于乙,乙暗示甲将报酬送于丙处,丙在明知的情况下收受了这笔财物。那乙和丙是否可以认定为受贿罪共犯呢?首先我们应当明确如下问题:乙的行为是否构成了受贿罪。

首先,在案例中,乙使请托人代为向第三方行贿的这种行为使得其职务的廉洁性遭到了损害,所以该行为受贿罪的客体要件已具备。就客观而言,丙的帮助行为促成了乙间接完成受贿行为,甲之所以提供财物给第三者丙,是因为正要或已经与乙进行钱权交易,需要乙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甲提供给丙的财物也是对乙许诺的不正当利益,丙只起到接收财物的帮助作用。在主观上,乙该行为人不管是为了第三方非法占有,还是为了自己非法占有,其对法律所造成的侵害这一客观事实不会发生改变①张明楷:《刑法学(下)》,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年,第 921 页。。受贿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不法占有贿赂的目的,但并不意味着限定是本人占有,使第三人占有也是可以的,例如生活中常见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妻子或子女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接受了请托人向其提供财物的,应认定国家工作人员成立受贿罪。只要行为人明知自己用权利交换其他利益,无论该利益如何获得,都侵犯了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因此,国家工作人员使请托人向第三者提供财物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在反腐倡廉的今天,无罪说不再适应时代要求。

再者,是要明确国家工作人员在使请托人向第三方进行贿赂的时候,第三方是否已构成了共同受贿罪这一问题。受贿罪的既遂是以行为人取得贿赂为标准。若只是国家工作人员暗示或者要求请托人向第三方提供贿赂这种情形,受贿行为就还未既遂。那么,前行为没有既遂,后行为人再以共同犯罪意思提供帮助或者参与实施的,将成为承继的共犯。共同犯罪有两种不同类型:(1)事前无通谋;(2)事前通谋。上文提及的承继共犯属于事前通谋。由此可得出,只要第三方明知请托人是国家有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获取不正当报酬,但是却欣然接受。因此,无论国家工作人员其受贿行为是否既遂,都可以以受贿罪共犯对其进行论处。如果第三方收取了财物,但不知该财物属于贿赂,则不能成立受贿罪的共犯,但得知是贿赂之后提供帮助的可能成立窝藏、包庇罪等。

(三)介绍受贿罪与受贿罪共犯的辨析

1.介绍贿赂罪定义

介绍贿赂罪指的是行为人明知某人或者团伙意图凭借行贿国家相关工作人员,使得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行为为其取得不正当利益的情况下,仍然将其介绍给国家工作人员。一般情况下,根据刑法理论通说可知介绍贿赂罪有两种表现形式:(1)受行贿人所托,为他寻找行为对象,提供行为途径,并且引荐给受贿人,为两者传递受贿信息。(2)根据受贿人的要求,寻找索贿对象,并且转告索贿人的要求等等②高铭暄:《新编中国刑法学》,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996页。赵秉志:《刑法新教程》,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845页。。

2.介绍贿赂行为与受贿共犯行为性质的认定

在第三人参与的共同受贿中,第三人在受贿人和行贿人中起到了桥梁的作用,促成了贿赂犯罪的发生,其危害不容忽视。如何区分介绍贿赂行为与受贿罪的帮助犯行为,核心在于第三人行为的认定。一些单纯的介绍行为或是简单的经手转送贿赂财物的行为,即第三人在受贿人和行贿人之间起到穿针引线的作用,其虽然没有直接参与受贿行贿任何一方行为或者为行贿人牟取利益,但情节严重的,则构成介绍贿赂罪③陈斌:《贿赂犯罪中第三人行为的性质认定》,《中国检察官》2015年第5期。。共同犯罪分为以下三种:(1)共同实行犯;(2)共同教唆犯;(3)共同帮助犯。实施共同犯罪的人员明知他人受贿的意图,但是还接替他人商谈贿赂的条件,代收代交贿赂财物;而共同犯罪的教唆犯一般表现为受贿人本没有受贿的意思,但第三人的极力劝说诱导下产生了受贿的故意的,应认定为受贿罪的共犯。关于第三人行为是介绍贿赂罪中的帮助行为还是受贿罪帮助犯,笔者认为,受贿罪帮助犯中第三人的行为具有中立性和独立性,而介绍受贿行为中,第三人一般是极力撮合双方或帮助双方。这里有三点值得注意:一是第三人是否独立于受贿人或行贿人,以中介的身份在贿赂交易之间;二是第三人主观上是否独立于受贿人或行贿人的犯罪故意;三是第三人是否为双方或者是一方提供转送、出谋划策、商谈条件,从中谋取利益。若是第三人没有独立于受贿人或行贿人的犯罪故意,积极的为一方或双方提供帮助从中获利的,则认定受贿罪的共同犯罪,否则认定为介绍贿赂罪。

3.介绍受贿罪与受贿共犯竞合关系的处理

在实际生活当中,常见行为人先是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行贿人,然后再同国家工作人员一起分赃的情形,即该行为即满足介绍贿赂罪的构成要件又满足受贿罪共犯的构成要件,如何处理这种竞合关系呢?学界一般分为了两种思路,一种是按想象竞合从一重处罚,一种是法条竞合从特殊处罚。

在同时构成两个罪名的情况下,介绍受贿罪与受贿罪共犯侵犯的法益都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正性,但既然《刑法》已经特别规定了介绍受贿罪这个单独的罪名,那么在这种侵犯法益重合的情况下,基于法条竞合的处理原理,特别法优于基本法,应当以介绍受贿罪认定。但正是因为这样的法益重合,却导致了同一犯罪行为在刑法评价中不一致的结果。《刑法》规定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处罚最高刑是三年,而受贿罪最高法定刑是死刑。这样一来,两个罪名之间的处罚力度相差悬殊,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因此,有学者认为应废除介绍贿赂罪,将其包含在受贿罪之中。本人不赞同这种观点,我认为,无论是把介绍贿赂行为全部认定为介绍贿赂罪也好,还是将介绍贿赂行为认定为受贿罪也罢,这都是对一种侵犯法益行为的极端评价,必将影响刑法的协调性,背离了罪刑法定原则和罪刑相一致原则。从目的解释的角度出发,将受贿行为入罪以及规定介绍贿赂罪本就是在我国打击贿赂犯罪背景下进行的,而且也符合当下刑法执行的重点,因此应对介绍贿赂行为进行限缩解释,对介绍贿赂行为进行解构和分类①黄连胜:《贿赂犯罪共犯与介绍贿赂罪辨析》,《中国检察官》2015年第5期。。

三、共同受贿犯罪数额的认定

(一)共同受贿犯罪数额认定标准

依据共同犯罪的基本原理,对处理共犯采取“部分实行全部责任”。该规定使用于共同实行犯、共同教唆犯、共同帮助犯。成立共同犯罪的条件是各个共同犯罪人不仅利用了对方的行为,而且补充了对方的行为,将多个人的行为构成了一个整体行为,所以行为人必须对自己的行为乃至整个共同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简单的说,就是行为人也要对其他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及其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即使查不清危害结果是谁导致的,也要让所有共同犯罪人对该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刑法第386条有以下内容:“针对受贿罪犯罪的行为,应该根据受贿情节以及受贿数额,用本法的第383条对其依法进行处罚。”刑法第383条所提到的“个人贪污数额”,指的是刑事责任应当由主犯承担的数额,而不是共同犯罪涉及到的整个数额,更不是分赃数额。所以,必须以刑法总则为参照来明确各共犯承担刑事责任的具体原则。对于其中的从犯,也需要将共同贪污中其所涉及到的数额作为个人贪污数额,只是在量刑方面与主犯相比应当对其进行免除、减轻或从轻处罚。其次,刑法第386条所提及的“受贿所得数额”特指的是个人犯罪,并未涉及到“共同受贿时,以具体情节及个人分赃数额为依据进行处罚”②张明楷:《受贿罪的共犯》,《法学研究》2002年第 1期。的涵义。这是由于刑法分则是以个人犯罪为标准来对量刑标准与构成要件进行设定的,其中,犯罪数额指的是个人受贿的数额。另外,在共犯的规定中,总则也适用了分则。所以,针对共同受贿犯罪,在刑罚第386条中“受贿所得数额”指的是共同受贿所得数额。譬如:甲、乙有20万元的共同受贿额,则均应以该数额作为标准来对甲、乙二人进行处罚,而不是将数额进行对半分赃后再进行相应处罚。

(二)共同受贿犯罪数额认定中需注意的问题

1.司法实践中存在按分赃数额处罚的现象

刑法总则中虽然规定了 “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原则,但在司法实践中,按分赃数额处罚的案例比比皆是。例如,甲、乙有20万元的共同受贿额,然而司法机关只是作出甲有10万元、乙有10万元受贿的认定。不仅实践中有这种认定存在,而且其依据也存在于以往的刑事立法与司法解释中:在《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第5条第1款中可知:“针对受贿罪犯罪行为,要根据受贿情况以及所得数额,对涉及人数超过两人共同受贿的,以其在犯罪中的作用及个人所得数额为依据,予以分别处罚。”1985年,两高曾进行以下解释:“对涉及人数超过两人的共同贪污,以其在犯罪中的作用与地位及个人所得数额为依据,予以分别处罚。按分赃数额决定处罚轻重的观点,不仅有悖刑法的目的,违反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原则,还与刑法总则提及的共同犯罪的原理存在本质差异。刑法是以共同犯罪中发挥的作用为参照来对处罚原则进行确定的,而不是将分赃数额作为处罚依据。因此,后修订的新刑法摒弃了上述规定,不再以分赃数额处罚共犯人。

2.共犯人之间隐瞒受贿数额认定问题

共同受贿犯罪中,经常会遇到共犯人受贿数额认知不相同的状况。例如:多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共同受贿以后,行贿人将贿赂财物20万交给其中一名国家工作人员,后该名国家工作人员对其他受贿人谎报为10万,由共犯人分赃。那么在对其他共犯人是否以20万受贿款额来认定刑事责任呢?笔者认为,除去隐瞒者外,其他受贿共犯主观上只认识到有10万的贿赂款,对另外10万并不知情,没有犯罪的故意,客观上也只针对10万元进行分赃,不具备对20万承担责任的犯罪构成,故只能对10万承担刑事责任,超出的部分只能由隐瞒者承担责任,这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还有一种情况,如果行贿人分别提供贿赂,但受贿共犯人对其他人收受的钱款以及受贿总额并不知情,也应该对受贿总额承担责任,因为共犯人对收受的贿赂款总额具有概括性的故意。概括性的故意与确定性的故意都是犯罪故意的一种表现形式,对于概括性故意实施的共同犯罪的定罪量刑,以及超出共犯人犯罪意思内容、没有共同犯意的他人的受贿数额不承担责任,这与前一个例子都是符合主客观相一致原则,但要区别对待注意区分。

四、结论

综上,受贿罪共犯是受贿罪的一种特殊形式,共同受贿比单独受贿更加复杂。伴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犯罪方式也日益多样化隐蔽化,所以受贿罪的共犯不仅是刑法界密切关注的热点,也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对一般身份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构成受贿罪共犯在实践中已无争议,但在实践中却仍然难以把握。通过研究请托人贿赂第三人的共犯认定问题可以更深入地理解受贿罪共犯的价值,为打击贿赂犯罪提供有力的法律支撑。同时,相比于受贿罪的帮助行为,介绍贿赂罪的实行行为具有一定的相似度,但是其独立性更高,所以应该正确的区分共同犯罪介绍受贿罪以及受贿罪。在前者犯罪中,共同受贿实行犯中只要有一人实施收受财物的行为,就应当视为已经着手实行共同受贿,各行为人对贿赂数额承担“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原则。受贿罪共犯是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职务犯罪的一种,研究受贿罪共犯有利于受贿罪共同犯罪在司法实践中可操作性的提高,为建全社会主义法治贡献力量,而且对于当前反腐倡廉,加大惩治腐败力度,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社会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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