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社会权之司法保护路径

2017-03-08 11:38张元华
关键词:宪法权利司法

张元华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浙江温州 325000)

论社会权之司法保护路径

张元华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浙江温州 325000)

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人们对权利谱系中自由权与社会权之内涵与关系的认识不断深化。作为完整个人不可或缺的权利内容,二者具有相互关联性,若无司法保护之途,均将沦为空谈而未能成为真正的权利,尤其是作为最低人权保障的社会权,更应强化人格尊严的司法保护。不少国家对社会权的司法保护已经进行了有益探索并付诸实践,为我国完善社会权的司法保护提供了可资借鉴的蓝本,我国应以此为契机,通过扩大社会权保障的范围,推动人格尊严的最低保护力度,从而促进人民法院在全面深化改革中的地位提升与准确定位,体现出裁判作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最后一道防线的社会功能,督促人大科学立法与政府严格执法,为推动“法治中国”进程提供制度支撑与实践能量。

权利;自由权;社会权;司法保护

西方法谚有云:“无救济即无权利!”社会权作为权利谱系之一种,是人成其为人的最低人格彰显,理应给予保护路径尤其是司法保护之途。社会权如若不能通过司法途径予以救济,在发生权利冲突或权利受到侵犯时,就难以得到公正、有效的保障,也就不能称其为真正的法律权利,而只是政治话语中或道德意义上的权利而已。纵观我国当前的政治生态与人民法院定位,尚未在政治理念与程序构建中对社会权提供真正有效的司法保护,大大影响到社会权之权利本质,也无法真正发挥出权利之应有功能。本文遵循基本权利二分之路径,通过域外借鉴与域内考察相结合的方式,从法院地位提升、相关制度完善及法院裁判方式等三个方面,提出社会权司法保护之具体路径,以助益于社会权之司法保护在实践中落地生根,进而促进人民法院职能定位明晰与职能作用发挥,加速“法治中国”之构建。

一、社会权之探源

权利是人们在一定社会发展阶段对自身生存、生产、生活与发展权能的一种法律确认,其不能在真空中存在,故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与制约,诸如经济条件、国家体制、文化习俗等。“权利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此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的文化的发展。”[1]早在古希腊与古罗马的自然法和自然权利思想中,就蕴涵着简单的人权理念,被认为是权利的萌芽阶段。在柏拉图“理想正义”和亚里士多德“自然正义”的思想影响下,自然法学者整体认为自然世界中存在一种自然法,它赋予每个人相同的理性,人在理性的支配下生活,不但按照自然生活,而且也按照公正生活,人们拥有平等的公民权。在自然状态下,自然法则教导着有意遵从理性的全人类:人人都是平等独立的,任何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自由或财产[2]。权利观念虽发展较早,但其直接渊源应是欧洲文艺复兴运动中的人文主义思潮,以及随后宗教改革和启蒙运动所宣扬的自由平等和“天赋人权”等观念。从权利的发展历程来看,理论界对其分类形成了两种学说,即“三分法”和“二分说”,但从二者的理论积淀与影响力来看,后者占据主流。“二分说”认为,公民权由公民自由权和公民社会权两部分组成,其理论根基在于传统人权或者基本权利的哲学基础基于双重假定:一是将人设定为自然状态下的人;二是对权利来自何处的追问。前者假设了一种前社会、前政治和前历史的自然状态,后者追问的结果则确立了权利来自造物主这一答案,两者的结合形成了人权或者基本权利的自然权利或者天赋权利观[3]。除了理论依据之外,自由权与社会权二分的文本根据是:一般认为,二者分别对应于国际人权两公约,即社会权泛指《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规定的权利;自由权泛指《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的权利[4]。在社会经济不断改善的推动下,国家职能不仅仅是消极的“守夜人”角色,政府需要从主动提供保护与给付义务方面考虑,介入到公民的生活和社会的经济中,由此形成的福利国家观念实际上在西方世界各国得到了实践认可。社会权观念最早可追溯到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时期的“社会国家”,社会权是“针对那些伴随资本主义高度化而产生的失业、贫困、劳动条件恶化等弊害,为保障社会的、经济的弱者而形成的20世纪的人权”[5]。社会权正是随着福利法治国家的产生而形成的一种权力形态,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要求国家提供利益与物质帮助,扩展了权利的覆盖面,转变了权利的属性功能,实现公民合乎尊严地生活,社会又好又快地发展的优良宪政目的。

人作为一种“类存在物”,必有其共性,人类社会方能和谐共存并获致发展。立基于前文对权利的“二分说”,二者是否就没有任何联系呢?当然不是。传统观念认为,社会权利不是针对所有人的普遍性的权利;社会权利直接涉及的仅是特定的人们,它更多的是一种利益,一种政府作为施主可以随意施舍或者撤消的赏金、福利、特权或者一种好处,而非人人生而有之的个体性的权利[6]。权利是一个纷繁复杂的体系,难以通过条块进行分割,二者作为统一于权利之下的子权利,虽然存有理念上的差别,但并非彼此毫无关联。社会权是自由权的一种补充、一种保障[7]。从实质上来说,社会权是个人获得完全社会化以及作为社会交往的主体生存和发展所必需的基本权利,它的实现以社会保障责任与国家和政府保障责任为前提[8]。虽然说社会权实现确实需要依赖于一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政策,社会立法的制定与否属于立法机关的立法裁量范围,但除此之外,应该通过宪法来给政府施加相应的强制性义务,法院也有维护与保障社会权实现的义务,否则就无法成为一种“司法上的权利”,沦落为停留在理论中与书面上的权利。

二、社会权保护之域内外考究

(一)社会权保护之域外借鉴

社会权已在各国宪法中作出规定,并明确为可审判的权利而得到广泛的保护,但保护途径有所不同,归纳起来主要有三种方式:一是视社会权为可审判的主观权利予以直接保护。不仅在宪法中明确规定社会权,而且建立了违宪审查制度,如德国、法国、意大利、日本、希腊、爱尔兰、西班牙、葡萄牙、南非、芬兰、瑞典、匈牙利、俄罗斯和其他独联体国家等,最突出的当属德国、南非和芬兰。如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第162条规定:“关于工作条件之国际法规,其足使世界全体劳动阶级得最低限度之社会权利者,联邦应赞助之”;联合国大会于1966年12月16日通过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1975年《希腊共和国宪法》第2编规定“个人权利和社会权利”;1982年《葡萄牙共和国宪法》在第3章专节规定“社会方面的权利与义务”,1991年《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宪法》则在第9章规定“经济和社会权利”。二是通过适用公民和政治权利来对社会权进行间接保护。对于在宪法中没有明确规定社会权的国家,更多地是通过适用某些公民和政治权利,来对社会权进行间接保护,主要表现为通过平等和程序规范,将实质性保护扩展到经济社会领域的权利。如加拿大最高法院将该国的《权利与自由宪章》第15条(不得歧视的法律的平等保护与获益权)适用于福利和其他社会福利。德国联邦宪法法院也确认了平等享有国家提供的福利的原则。美国法院在Goldberg诉Kelly案中裁定,第14条修正案的法律正当程序权要求应当为福利受益人提供举证听证,以使他们能够在自己的福利被福利当局终止之前申明他们的合格条件[9]。三是视社会权为客观法律规范而予以间接保护。将经济和社会权利作为客观规范来看待,以指导原则或立法命令的形式出现在不少。一方面,法院通过适用指导原则解释权利法案、立法和其他政府行为,这些指导原则有可能成为社会权的来源。如印度最高法院认为宪法第四部分的“国家政策指导原则”在解释基本权利的内容上至关重要。由此,第21条规定的不被剥夺生命权被解释为包括生活权、生活基本必需品如适当营养、衣装、阅读便利和住房权、健康及教育权;另一方面采取宪法指令的形式,法院可以发布宣告性命令,宣称立法机关在执行相关指令上的失败属于违宪,甚至发布强制命令,迫使立法机关贯彻指令[10]。

(二)社会权保护之域内考察

由国家性质、社会主义道路及社会制度所决定,我国宪法虽历经演变,但从不缺乏对社会权的制定与保障,体现出了社会主义的科学性与优越性。自新中国诞生后的第一部宪法到现行宪法,从未间断过对社会权的规定,且随着经济社会条件的不断改善,对社会权内容及其保障措施予以完善、丰富,总纲中对社会权的保障条款,由1954年宪法的2条增加至1978年宪法的5条直至1982年宪法6条。现行《宪法》第33条第3款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从多个角度对社会权进行了确认,囊括范围相对比较广泛,具体来说,第14条、第19 - 22条、第26条分别规定了国家在经济、教育、科学、医药卫生、文学艺术、环境方面的价值追求,赋予国家积极作为的义务;第42 - 49条则主要规定了劳动权,休息权,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保障的权利,社会保障权,受教育权,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权利,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的权利。我国虽于2001年2月28日签署并批准加入《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但现行宪法没有明确规定国际条约与国内法的效力关系,致使国际公约在适用上的困难。就当前情况来说,我国公民虽不可能直接适用国际人权条约的相关规定,但就国际人权公约所规定的内容和体现的理念来说,我国公民应享有不低于人权公约规定的权利。

21世纪前后,我国在经济社会转型发展取得明显成效的同时,民生保障方面相对不足因而问题日益凸显。为因应时变,我国制定了大量的社会法,对社会权进行具体细致的规定,使得诸多的社会权权利事实清晰、保障主体明确。在社会保障方面,出台了1989年《环境保护法》、1994年《劳动法》、1998年《失业保险条例》、1999年《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999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2007年《就业促进法》;在弱势群体保护方面,出台了1991年《未成年人保护法》、1992年《妇女权益保障法》、2008年《残疾人权益保障法》、1996年《老年人权益保障法》、199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教育权利保障方面,出台了1986年《义务教育法》、1995年《教育法》、2003年《民办教育促进法》、1996年《职业教育法》;在公益事业举办方面,出台了1997年《献血法》,等等。这些法律对社会权的确权,是宪法社会权的具体化,是“宪法委托”下的社会权立法。当法律自身与宪法相抵触时,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可以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司法解释等进行合法性审查,可依照法定程序审查至最终予以撤销。但该审查不包括对全国人大及常委会自身制定的法律审查,与国外的违宪审查制度尚有一定差距,难以真正实现全面的合法性审查。且根据现行《宪法》第67条的相关规定,宪法解释权仅限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各级人民法院自然不是法定的宪法解释机关,更不用说违宪审查权。这可以说我国虽有立法,但没有立法后的审查,更准确地说是没有法律适用过程中对立法的一种审查。另外,按照我国实践,所有行使公共权力的机关都是人权保障机构,应当担负起人权保障的职能,履行好保障人权的义务。但这些机构并不具有人权保护专门机构的性质与功能,因此我国还没有严格意义上的国家人权保护机构[11]。

三、社会权司法保护之路径探讨

公民社会权要作为一种真正意义上的法律权利,就必须具有可以在法庭裁决的权利。否则就会变味或者形同虚设。我国宪法第33条规定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我国人权保障的最高法律依据。为此,也建立了立法、行政和司法的相关保障机制。社会权作为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理应得到司法保护。《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6项规定:公民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可提出行政诉讼。对其他社会权的救济则缺乏配套的程序法律规定。相比自由权,社会权没有得到相应的司法救济,这与宪政基本理念相违背。

(一)确立法院相对独立地位

社会权作为关乎最低限度的人权保障问题,谈社会权的司法保护,前提是执掌司法权的法院能说得上话,且就案件而言说出的话能算数,也就是说司法裁判的终局性与权威性。当前的法院地位与管理、法官人格与裁判独立亟需改进,同时也需要加强裁判的执行力度,营造良好的崇法尚法环境。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规定的受案范围以“人身权、财产权”为标准,对社会权的保护仅体现在该条第6款,即“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将大多数社会权排除在司法保护范围之外。自2015年5月1日起,我国已经全面施行立案登记制,这是目前拓宽社会权司法保护之路,实现社会权司法保护最可行、最经济之路。因为宪法诉讼与违宪审查制度因牵涉政体调整,不得不慎重考虑与全盘操作,而立案登记制实施则可以扩大法院受案范围,是一种切实可行的举措,但关键在于进一步明确法院的定位与地位,确保法院受理的案件能够实质性得到处理。根据我国宪法规定的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一府两院”的政体,司法机关本应只指涉法院、检察院,与同级政府具有相同宪法地位的国家机构。然而在具体设计上不是采用狭义上的司法机关(包括法院和检察院)概念,而是采用了广义上的司法机关(还包括前期的侦查机关和后期的监狱机关)概念,也可称之为“大司法”模式。司法权由法院和检察院共同行使,甚至还赋予给侦查、执行机关来行使,导致了司法和行政职能交错配置,政府机构中的司法局和政法委就是其中的典型。司法机关此种交错的体制构建,导致司法权的运行非常复杂,容易受到外部场域的干扰与影响。在现有法律框架下,法院既不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也不具有独立的实际能力。我国《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宪法》第3条第3款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我国的政治构架是人大监督下的“一府两院”模式,各地法院设置要经权力机关批准,法院主要人选要经权力机关选举或任命,向权力机关汇报工作,接受权力机关宏观和微观上的监督,因此法院在整个国家机构中并不具备严格意义上的法律独立地位,尤其是法院在人、财、物方面受制于同级政府的“地方化”问题严重,法院工作容易受到党政机关的制约。当前尝试设立跨行政区域的法院,对法院人、财、物实行省级统管,具有较强的合理性与科学性,但应密切结合法院工作实际,既防止虚报资金,又防止调控过度,确保人尽其才、物尽其用。我国长期强调并坚持政治对于法制工作的统领作用,旗帜鲜明的政治性是中国法院区别于西方国家法院的根本因素。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法院与其他国家机关之间是分工合作的关系,各级法院在党委的领导下,在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和支持下,相互配合、协同工作,集中力量共同解决一些重大问题,携手应对重大突发事件。这正是西方司法中立、被动理念所忌讳和避免的[12]。虽说不能完全照搬照抄西方做法,但也应在遵循司法规律的前提下确立法院地位,构建起相对独立的司法运行制度。

(二)建立健全相关法律制度

第一,建立违宪审查制度。“权利救济之大端莫过于宪法救济”[13]。宪法作为母法,宪法救济也就自然成为公民权利救济之根本,山东齐玉苓案首开引用宪法进行判决的先河。然而,我国目前没有建立起有效的违宪审查机制,公民的宪法权利受到侵犯后往往“诉讼无门”,导致公民的宪法权利无法得到有效保障。从社会权的性质来看,社会权的实现需要国家的积极作为,既需要作为立法机关的人大作为,通过制定法律为后续的执法、司法提供保障,也需要政府执法、法院司法的作为,通过法律的应用提供社会权的维护与保障。具体到可操作的违宪审查机制构建来说,有三种情形:如认为所涉法律违宪,则应该裁定中止诉讼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合宪的应裁定恢复诉讼;认为违宪的应根据《宪法》第67条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违宪审查要求。如认为所涉法规违宪,则应看法律就该问题是否作出过规定。如果法律已经作出过规定并且规定合宪,则应直接适用法律;如果法律没有规定或者法律规定违宪,则应根据《宪法》第67条或《立法法》第90条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要求,由专门委员会审查后提出意见。如认为所涉规章及以下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违宪,则法官享有对以上冲突规范的选择适用权。第二,完善公益诉讼制度。美国首创建立了公益诉讼制度,分集团诉讼、告发人诉讼、实验案件三种;欧洲有类似的公益诉讼称团体诉讼,英国有用公法名义保护私权之诉,法国有越权之诉,德国有代表人诉讼;日本法律中则有居民诉讼、民众诉讼[5]。从宪政的角度看,公益诉讼是违宪审查的前奏,也是当代中国宪法诉讼的特殊表现形式。因为公益诉讼基于其特殊性,有利于维护因民事侵权、违法行政、违宪立法等侵犯的权益。当然,公益诉讼需要系列配套制度跟进,尤其是在司法保护环节,关键在于法院要落实好诉讼程序规定,为进入公益诉讼的当事人提供权益与制度保障。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84-291条首次对提起公益诉讼的条件、管辖、立案公告、与私益诉讼关系、是否适用和解调解等相关程序,作出了明确规定。但毕竟此类案件的司法实践才刚起步,不少问题将不断涌现,单就环保公益诉讼来说,由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周期长,诸如原告得不到持续的项目资金支持时无法坚持完成诉讼;损害评估鉴定费用高;判决得不到执行的风险大;胜诉后环境修复资金和服务损失等款项的使用,等等,都需要在将来的司法实践中不断探索予以完善。第三,健全案例指导制度。当今社会发展日新月异,单靠法律和司法解释皆难以有效处理新奇、疑难案件。我国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并不等于否认上级法院案例的指导作用。实行案例指导制度,通过司法机关对有关案件的判决,指导下级法院或同级法院对类似案例进行类似判决,在改变“同案不同判”现象的同时,既可有效引导社会公序良俗,又可倒逼法院案件审理工作,加强理论探讨与总结提升,更好地发挥理论作用来指导审判实践,实现“从审判实践中来、到审判实践中去”,从而提升司法公信力。至今,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发布了10批52个指导性案例,涵盖的范围比较广泛,可以说是囊括了民商事、刑事和行政诉讼的方方面面,既有利于统一法律适用和裁判尺度,提升司法效率,促进司法公正,又弘扬了社会主义法治精神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退而言之,作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最后一道防线的法院,其审判活动起码应该对行政机关当前行为,以及以后相关行政行为的正当程序能够进行有效制约与规范。

(三)规范法院具体裁判方式

第一,基于平等权的合理性审查。设立社会权目的之一,就是给予弱势群体最基本的生活保障,能够有尊严地生活,真正体现出平等权思想。基于平等权的合理性审查,是保护社会权的一种便利选择,并不需要具体界定社会权的权利范围,也不至于仅仅将社会权视为一种愿景上的道德或国家目标规范,能够在平等权利与平等原则的层面上给予广泛保障。对于联邦法院而言,尤其是对于社会经济立法而言,站在尊重立法机关的立场,立法者于立法当时的实际目的或法院事后发现的可想象之目的都可以被视为正当目的,而且手段与目的之间只需有合理关联即可,此即为合理性审查标准[14]。基于平等权的合理性审查,并不质疑社会资源分配是否应该有群体上的差异,而在于群体分类是否合理,如区分缺乏合理性论证则可判定其带有歧视性而违宪。如1982年的“移民子女学费案”,布仁南法院的多数意见认为,立法将家长过错的负担转移到其子女身上,并不符合正义的基本观念;而且,公共教育并非是宪法赋予个人的权利,也不仅仅是与其它社会福利相同的某种利益,因为教育对维持社会机制、个人生活所产生的长期影响,使得基于法律地位而剥夺基本教育的原则很难符合平等保护的宪法规范[15]。法院通过个案来对是否需要保障社会权、保障方式等问题作出具体判断,由此实现有限社会资源的充分利用。第二,对社会政策请求权的承认与促进。社会权内容往往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而变化,与社会规范和政策密切相关,其保障是国家的一种宣示性义务或政策性目标,具有一定的政治色彩。即诸多社会权不仅体现为法律,还体现在诸多的政府社保政策上,其承认与落实情况直接关乎社会权的保障程度。但其本质还是种基本人权,可以通过法律规定、原理以及技术等,将政治问题转化为法律问题予以解决。南非Grootboom案具有典型意义,其适用《宪法》第26条:“任何人都有权获得足够的住房。国家必须在其可利用资源的范围内采取合理的办法和其他措施逐渐达到这项权利的实现。任何人都不得被从其住宅中驱逐,在没有获得法院在考虑所有相关情况后发布的命令之前,任何人都不得毁坏他人的住宅,任何法律都不得允许任意将人们从其住宅中驱逐。”尽管南非宪法这一权利条款要求国家在其可利用资源的范围内采取合理的立法或其他措施逐渐实现这项权利,但其并没有产生个人直接获得住处或者住房的请求权[16]。该案系个人通过合理的政策请求权实现其间接权利保障,意味着国家在保护某项经济和社会权利方面怠于制定法律和政策时,个人可向法院请求立法和行政机关采取合理的立法或其他措施来保障社会权的实现。司法者并非永远只能做跟随者的角色,某种情况下它还可以为引领者。在其权限范围之内,司法机关可发挥其积极作用,这将有助于社会政策和相关立法的推进[17]。第三,判决政府履行最低限度义务。社会权作为一种积极权利,涉及到社会资源的再分配,往往对应着一定的政府义务。这就意味着当自由市场无法兑现这些权利时,国家有义务采取行动以促使政府来保障社会权的实现,这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政府履行义务的情况,同时也需要对政府义务的履行情况进行判断。对于国家的社会权保障义务,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委员会已经确定了一个必须得到保证的最低限度的概念,其在1990年《第3号一般性意见:缔约国义务的性质》中提出:各缔约国应用“一切适当方法,尤其包括立法方法”履行《公约》第2条所载的义务。此即国家“最低限度的核心义务”,以满足和实现公民最基本生活需求为限度,且应尽最大努力获取相应资源[18]。在南非TAC(Minister of Health v. Treatment Action Campaign)案中,法院根据《宪法》第28条,认为每个儿童都具有对基本营养、住房、基本医疗保健服务和社会服务的权利,并责令南非政府采取措施,撤销有关禁止奈韦拉平推广的命令,在全国各家医院广泛使用该药物以有效阻止艾滋病病毒在母婴之间传染。尽管法院并没有明确创造一种权利,但“法院必须如同立法机关一样运用其广泛的权力去影响政策的形成”,可以要求政府机关必须履行明确且不能迟延的义务,对社会特殊群体提供特殊的医疗服务,或间接促使立法机关制定出相关法律,可以发挥积极作用来实现社会权。

四、结 语

社会权作为权利体系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之一,在保障社会中弱势群体的人格尊严具有重要意义,理应给予完备的司法保护之途。因为对社会权的司法保护,可以保障那些缺乏起码的生存手段和能力的人的基本生存需要,维护了他们能够成其为人的起码尊严,使平等不至停留在抽象权利或书本理论上,而成为人们内心、日常生活中的感性体验,以及社会群众可以看得见的平等尊严,将社会权导向了一种真正意义上的平等,即实质平等。同时,还可昭示出司法在社会权保障中所具有的不可替代价值,对于进一步明确人民法院在国家权力谱系中的定位,赋予人民法院应有的国家治理功能,为更好地发挥人民法院的司法保障功能,提升人民法院的地位,加速“法治中国”建设进程提供了良好契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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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udy on the Judicial Protection Path of Social Rights

ZhANG Yuanhua
(First Chamber of Wenzhou Intermediate People’s Court, Wenzhou, China 325000)

With the development and progress of society, people have gradually deepened their understanding of the connotation and relationship between right of freedom and social right within right spectrum. As the indispensable rights to be a complete man, the two are closely interrelated. Once they are beyond the legal protection, they will not become the real rights. Especially the social right, as a minimum guarantee of human rights, it should strengthen judicial protection of human dignity. Many countries have carried out useful exploration of the judicial protection and put into practice, which provides a referential blueprint for the perfection of Chinese judicial protection of social rights. China should take this opportunity to promote minimum protection of human dignity by expanding the scope of the protection of social rights so as to contribute to the status promotion and accurate positioning of people’s court in the process of comprehensive reformation, reflect the social function of adjudication as the last line of defense of social justice, and urge the National People’s Congress to legislate scientifically and the government enforce the law strictly, which aims to provide system support and practical reference for the promotion of “rule of law in China”.

Right; Right of Freedom; Social Right; Judicial Protection

D90-05

A

1674-3555(2017)01-0020-08

10.3875/j.issn.1674-3555.2017.01.004 本文的PDF文件可以从xuebao.wzu.edu.cn获得

(编辑:付昌玲)

2016-04-06

张元华(1979- ),男,江西宁都人,助理审判员,博士,研究方向:经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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