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行辩护制度问题研究

2017-03-07 22:41:51王怡然
关键词:辩护权陈述行使

王怡然

(中国人民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872)

自行辩护制度问题研究

王怡然

(中国人民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872)

自行辩护与委托辩护、指定辩护一齐构成刑事诉讼中辩护权的完整形态。在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共同努力下,委托辩护与指定辩护制度不断得到完善。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自行辩护制度在法律条文和司法实践中都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立法和实践考察表明,被追诉人缺乏自行辩护的能力和条件,对其权利的保护产生了不利影响。为确保自行辩护权的有效实现,有必要对现行自行辩护制度予以完善,并以无罪推定、沉默权、证人当庭作证等制度的规定落实自行辩护,维护其合法权利。

自行辩护;制度运行;辩护权

一、问题的提出

刑事诉讼的发展历史,就是一部追诉方公权力行使不断被限制,被追诉人权利保障不断加强的历史。辩护权,作为刑事被指控人全部程序性权利的核心,是被追诉方为保护自己的利益与强大的国家展开平等对抗的基础[1]。辩护权具有的普遍性、基础性、不可取代性、不可剥夺性决定了其作为被追诉人基本人权的性质[2],随着刑事诉讼制度的产生而产生,并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始终。体现在我国宪法中,《宪法》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第33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第三章“国家机构”第125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辩护权在宪法层面具有基本权利和司法原则的双重属性[3]。具体到刑事诉讼法中,2012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32条、第34条规定;自行辩护、委托辩护和指定辩护是由辩护权的性质决定的、三种不言自明的辩护权行使方式。

建立在当事人对等、程序公平、保护被告利益之理论基础之上[4],以律师辩护为主要形式的委托辩护和指定辩护制度在学界和实务界的共同努力下得以不断完善①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对辩护制度做了重大修改,从辩护人职责、辩护人介入诉讼的时间、辩护人会见权与阅卷权、指定辩护等方面进行了完善。。与之相比,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保护的重要途径,自行辩护制度在法律条文和司法实践中都显得有些无力,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被追诉方与公诉方平等对抗的能力。因此,本文试图从自行辩护的概念与意义入手,通过对自行辩护制度在我司法实践中运行情况的分析,从程序设计和配套制度保障两方面探寻其完善路径。受本文主旨和篇幅所限,此处仅就被指控人自己行使的狭义内涵上的辩护权进行探讨②一般认为,辩护权在内涵和主体上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内涵的辩护权是指被指控人对指控进行反驳、辩解的权利,包括陈述权、提供证据权、提问权、辩论权等。广义内涵上的辩护权除包括狭义辩护权的含义之外,还包括获得律师帮助权、证据调查请求权、上诉申诉权等。狭义主体上的辩护权是指被指控人自己行使的辩护权。广义主体上的辩护权包括辩护人为被指控人辩护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参见田文昌:《刑事辩护学》,群众出版社2001年版,第131页。。

二、自行辩护的概念与意义

(一)自行辩护的概念

自行辩护与委托辩护、指定辩护一齐构成了刑事诉讼中辩护权的完整形态。自行辩护的概念需要在辩护权的概念之下,与委托辩护、指定辩护的区别中予以辨析。

从权利主体来说,委托辩护和指定辩护中,辩护权的主体和辩护权行使主体分别属于被追诉人和辩护人,呈现出辩护权主体的二元结构[5]。自行辩护的权利主体和行使主体均为被追诉人,辩护权主体呈现一元结构。

从权利行使时间来说,委托辩护和指定辩护中,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或申请法律援助;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或申请法律援助。自行辩护行使的时间包括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的全部阶段,应早于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即一经进入刑事诉讼程序,被追诉人自始享有自行辩护权。

从权利内容来说,自行辩护与委托辩护、指定辩护既有相同之处,也有不同之处。相同之处在于,辩护权可以从消极方面与积极方面、实体方面与程序方面进行构建。既包括对指控进行消极否认的权利,也包括积极申辩、辩解的权利。既包括在实体上进行有罪无罪罪轻罪重和量刑轻重的辩护,也包括在程序上要求保障诉讼权利的辩护。由于被追诉人和辩护人参与刑事诉讼的身份不同、法律专业能力水平不同,甚至人身自由状态不同,自行辩护和委托辩护、指定辩护的权利内容必须有所区分。以法庭辩论和被告人陈述为例,被告人和辩护人经审判长允许均可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辩论终结后,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辩论权是自行辩护、委托辩护和指定辩护的应有之义,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权则是独属于自行辩护权的重要组成。现行刑事诉讼制度明确了被告人行使最后陈述权可能导致的程序后果,规定了法院剥夺或者限制这一权利可能导致程序性制裁措施[6],最后陈述成为刑事案件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中必不可少的独立诉讼程序。正是由于被告人对案件的亲历性和被告人的主体地位,最后陈述权成为发现真实、保护无辜,保障被告人人权的重要途径。也因为此,最后陈述权的主体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和指定辩护人都不可替代其行使。

(二)自行辩护的意义

自行辩护权是第一性的权利,委托辩护权和指定辩护权则是依附于自行辩护权而存在的第二性的权利,随着民主制度和弹劾式诉讼结构的出现而诞生,随着程序公正价值的弘扬而兴起[7]。委托辩护和指定辩护在法律专业性增强和人权保障理念强化的背景下得以不断发展,在刑事诉讼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委托辩护和指定辩护的数量和质量成为衡量一个国家刑事法治水平的重要指数。但在刑事诉讼中,自行辩护先于委托辩护和指定辩护而存在,后者是前者的必要补充,是实现前者的手段与途径。委托辩护和指定辩护制度的完善不能成为刑事诉讼忽视自行辩护制度的理由。相反,只有厘清自行辩护的意义,才能更好发挥自行辩护的作用,强化委托辩护和指定辩护的理论根基。

自行辩护是武装被追诉人、实现与公权力追诉方平等对抗的重要诉讼武器。刑事诉讼中的被追诉人以一己之力面对强大的公权力机关,当其被动陷入由国家发动的、专业法律人员实施的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程序,甚至被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时,控诉方和被追诉方的力量处于严重失衡的状态。身处复杂的法律程序之中,背负沉重的社会舆论和心理压力,被追诉人需要能够抵御国家不当侵害、与之平等对抗的武器。自行辩护权就是武装被追诉人的重要诉讼权利。只有允许被追诉人就控诉进行反驳、申辩、辩解,使被追诉人拥有与追诉方对话的权利,才可能实现双方的平等对抗。

自行辩护是实现程序公正的重要诉讼装置。在我国“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司法观念和司法实践背景下,程序公正以其独立的价值、确定的形态①相对于实体公正的不确定来说,程序公正是确定的。参见谢佑平:《刑事司法程序的一般理论》,复旦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8页。、多元的功能和良好的效果越来越受到理论界和实务界的认可[8]。而自行辩护权就是强化被追诉人的程序主体地位,维护客观程序公正,并使其在刑事诉讼中得到公平、尊重的对待,获得“程序公正感受”的重要诉讼装置[9]。另外,从客观上说,自行辩护是发现真实的重要手段②尽管自行辩护的主要目的不在于发现真实,但不可否认其发现真实的价值功能。,而客观真实基础上的实体公正也是我国当前国情之下公正之刑事诉讼程序的一个重要支点[10]。

自行辩护是实现人权保障的基础性权利。在刑事诉讼中,强大的国家司法机关可以剥夺被追诉人的财产权、自由权甚至生命权,但是人格尊严、人道待遇等基本人权不可剥夺,这是人生而为人、在社会中生存发展所必须的最基本的权利,也是国家在行使国家追诉权时不得逾越的底线[11]。在国际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三款规定,受刑事指控的人有相当的时间准备他的辩护。《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三款也明确规定任何被指控犯罪的人都有权自行辩护。自行辩护权成为国际公认的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基础性权利。在我国,“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也已写入宪法和刑事诉讼法,自行辩护所维护的被告人的尊严、公平处遇等价值成为实现防御权、公正审判权等全部程序性权利和实体性权利的基础。

三、自行辩护制度的运行现状

(一)自行辩护制度的立法考察

自行辩护权是刑事被追诉人的基本权利,贯穿于刑事追诉程序的始终。根据权利存在形态的划分,属于应有权利,包括法律规定和未规定的被追诉人应当享有的一切正当自行辩护的权利[12]。立法中关于自行辩护的规定仅仅是对应有权利的法律确认,是被追诉人自行辩护权利的第一次飞跃。经立法确认的法定权利对自行辩护权利的保障发挥重要作用[13]。因此,立法考察是自行辩护制度研究的必要路径。现行《刑事诉讼法》除设辩护与代理专章规定包括自行辩护在内的辩护制度外,分别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行辩护权予以明确。《公安部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公安部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高检规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高法解释》)也分别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行辩护权进行了具体规定。

在侦查阶段,《刑事诉讼法》第118条、第119条、第120条对犯罪嫌疑人反驳、辩解等自行辩护权利进行了规定。刑事诉讼法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让嫌疑人就犯罪行为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并为聋、哑犯罪嫌疑人提供帮助,以实现其自行辩护权。对于讯问笔录,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也可以自行书写供述。《公安部规定》对犯罪嫌疑人在被采取拘役、拘留等强制措施时的自行辩护权进行了规定。《高检规则》规定了检察院自侦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的自行辩护权利。在审查起诉阶段,《刑事诉讼法》第17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赋予了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行使自行辩护的法定权利。在审判阶段,刑诉法规定被告人出席庭前会议可就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发表意见;法庭调查时可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对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发表意见,并向证人、鉴定人等发问;法庭辩论时可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与公诉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辩论;辩论终结后被告人享有最后陈述的权利。《高法解释》规定,经审判长准许,被告人可以向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发问;被告人可对法庭有疑问的证据作出补充或说明;被告人可对公诉人申请出示开庭前未移送人民法院的证据提出异议等具体辩护权利。这些构成了我国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行使自行辩护权的法律依据。

(二)自行辩护制度的司法实践

应当说,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对自行辩护权的规定是比较全面的。但是,“权利的本质与意义不在于法律文本上的客观宣告,而在于权利的主观行使与实现”[14]。法定权利能否实现其第二次飞跃成为被追诉人的实有权利,转化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则受到众多因素的影响[15]。因此,探究自行辩护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运行情况,分析影响其运行状况的因素,是自行辩护制度研究的另一条路径。由于被追诉人的自行辩护权的内涵与外延较广,本文仅选取被告人的质证权和最后陈述权为例进行分析。

被告人的质证权是指在刑事案件庭审中,被告人享有的对控辩双方所举诉讼证据采取说明、反驳以及询问等方法核实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以确定其证明力大小的诉讼权利,对发现案件事实、维护公正审判、保障被告人人权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16]。从法条看来,被告人享有当然的质证权,可对证人、鉴定人、被害人、民事诉讼原告人发问,可对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发表意见。证据必须经过法庭出示、辨认、质证,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是司法实践表明,被告人的质证权难以得到有效保障。一方面,被告人缺乏法庭质证的能力。2012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辩护律师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的“三难”问题,却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相应的诉讼权利,使得被告人作为辩护权的享有者,在庭审时缺乏自行行使辩护权的能力[17]。另外,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不享有调查取证权,在审查起诉阶段始享有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辩护律师在调查取证时面临的职业风险等都极大地限制了辩方对证据材料的收集、掌握能力,进一步削弱了被告人的质证权。另一方面,质证规则和程序的不完善,造成司法实践中被告人质证的可操作性不强,法官向被告人提问和引导质证的程序不规范、被告不知如何向证人提问、如何与控方进行有效的辩论,这些都为被告人质证权的有效发挥造成了障碍[18]。庭审现场的考察也表明被告人质证权的行使及其庭审效果非常有限[11]。

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权也面临同样的问题。立法者将最后陈述定位为法庭辩论终结后、判决作出前的独立程序,是被告人享有的不可剥夺的诉讼权利,体现了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参与权、言论权、辩护权和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具有实体利益救济和程序正当化的双重功能[19]。实证研究显示,33.7%的被告人放弃了最后陈述的权利。在未弃权被告人陈述中,部分为“一句话陈述”,绝大多数为带有审后感言和求情性质的陈述,事实性陈述仅占其中的一小部分[6]。最后陈述权的价值不彰、功能不显可见一斑。由于被告人的主体地位没有得到应有的尊重,法官忽视最后陈诉的程序功能与价值,被告人也消极行使最后陈述的权利,使得自行辩护权的行使在司法实践中大打折扣。

四、自行辩护的程序保障与制度保障

自行辩护从应有权利向法定权利的转化,涵盖了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的全过程,内容较为全面,但规范性不足。从法定权利向实有权利的转化,受制于法律规则的不完善和与权利相关的主客观因素影响[15],效果不容乐观。要使自行辩护制度真正在司法实践中落地,除该制度自身需要在程序上加以完善外,相关制度保障也必不可少。

(一)自行辩护的程序保障

通过相关法律规范的梳理可以看出,我国刑事诉讼对自行辩护制度的规定较为粗疏,操作性不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护不足,突出表现在对权利的告知、申诉控告的受理与审查、权利的救济等方面。

1.权利告知。被追诉人的权利保障必须以知情和参与为前提,而权利告知就是保障其了解并行使自行辩护权的有效途径。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直接规定“自行辩护”的条文仅有一个,其他均以“讯问”“陈述”“发表意见”等语词间接表述,因此有必要明确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其享有自行辩护的权利。可以规定,追诉机关应当告知被追诉人享有自行辩护及申请救济的权利。具体而言,自进入侦查程序之始,侦查机关就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自行辩护的权利,犯罪嫌疑人可以就指控进行反驳、申辩、辩解并应当在案卷中被准确记录,自行辩护不会对其产生任何不利影响,犯罪嫌疑人认为其自行辩护权受到侵害或因自行辩护而遭遇不公平对待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司法审查宣告该侦查行为无效,或者向检察机关申请侦查监督。一经进入审查起诉程序,检察机关也应当就前述权利告知犯罪嫌疑人。人民法院在进入审判程序伊始和开庭后,应当分别告知被告人享有自行辩护的权利,并在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和最后陈述阶段对其进行引导,增强自行辩护的有效性。

2.申诉控告的受理与审查。被追诉人有权对侵害其自行辩护权的一切行为或因行使自行辩护权而遭遇的一切不公平对待进行申诉、控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审查处理。具体而言,对于侦查、审查起诉行为不当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司法审查或向同级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申请侦查监督,犯罪嫌疑人仅需提供相关线索,由相关机关对其行为的合法性和正当性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审判行为不当的,被告人可以向主审法官或合议庭当庭提出,主审法官或合议庭要及时作出该行为有效或者无效的中间裁判。

3.权利救济。犯罪嫌疑人认为其自行辩护权受到侵害的,有权以书面形式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救济,人民法院应当在一定时间内(如7天)作出裁定。侵害成立的,裁定予以更正或撤销,侵害不成立的,裁定驳回。被告人认为其自行辩护权受到侵害以致影响公正审判的,可作为上诉理由交由二审法院审查。

(二)自行辩护的制度保障

法定权利作为整个法律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无法脱离其他制度而存在,其落实与相关制度的完善和规则实施状况密切相关。就自行辩护而言,没有控诉、审判,就没有辩护制度,更无所谓自行辩护的存在。自行辩护制度作用的发挥,也需要其他制度作为保障。从宏观层面上说,无罪推定是自行辩护存在的基础;从中观层面上说,沉默权的确立是自行辩护的应有之义;从微观层面上说,确保证人出庭作证是落实自行辩护的必要措施。

无罪推定在刑事诉讼法含义上可概括为正当程序要素,强调在被告人未经证明有罪之前,应当被视为无罪;只有在经过法定程序、由执法机关履行其法定职责后,认定被告人有罪,才能被确定有罪[20]。受无罪推定原则保障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判决有罪前不得被当做有罪的人对待。因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辩护的权利,甚至有在“明显有罪”的情况下辩护的权利[21],自行辩护也就是被追诉人辩护权的题中之义。辩护和沉默是被追诉人行使对控诉方防御权的一体两面。控诉方需要承担证明有罪的责任,被追诉人对此既可以选择辩护也可以保持沉默,无论辩护还是沉默,控诉方的证明责任不因此转移,被追诉方不因此承担任何不利后果。可以说,辩护权和沉默权都是无罪推定原则的逻辑延伸,二者共同构成完整的被追诉人的防御权。没有沉默权制度的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行辩护可能被扭曲为“强迫辩护”,沦为一纸空文。证人出庭作证是保证控辩双方充分有效地进行交叉询问、保障被告人的质证权、发现真实的重要措施。与证人当面对质的过程,就是被告人在自行辩护的过程。控辩双方对证人进行的主询问和反询问,也是被告人自行辩护的重要途径。在证人出庭作证率极低的司法实践中,法官很难因被告人在法庭上所做的自行辩护而改变阅卷形成的先入为主的印象,被告人的自行辩护通常被理解为“自说自话”、“狡辩”而得不到采纳。因此,有必要完善证人出庭制度,落实被告人的自行辩护权利。

五、结语

作为一项长期以来被理论界和实务界忽视的重要诉讼权利,自行辩护权自有其发生发展的逻辑。厘清自行辩护的概念有利于找准其理论定位,理顺自行辩护的意义有利于扭转“重律师辩护、轻自行辩护”的实务生态。自行辩护从应有权利到法定权利再到实有权利的转化,是一个由其性质决定的,在其自身的完善和与其他制度的相互作用下完成的,立法者、司法者、诉讼参与人共同参与的过程。自行辩护权作为辩护制度的重要组成,其实现关系整个刑事诉讼制度的公正和效率。本文期待完善自行辩护的程序规则,辅以无罪推定、沉默权、证人当庭作证等制度规定,以自行辩护权的落实强化刑事诉讼的人权保障和程序公正。

[1]陈永生.刑事程序中公民权利的宪法保护[J].刑事法评论,2007,(1).

[2]李本森.关于刑事诉讼中辩护权性质的认识[J].中国司法,2007.(3).

[3]蔡定剑.宪法精解[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439.

[4]王兆鹏.辩护权与诘问权[M].武汉: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2010:73.

[5]林林.辩护权主体的二元结构辨析[J].人民检察,2007,(21).

[6]朱耀.被告人最后陈述权实证研究——以中国法院网直播的50个案件为素材[J].湖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6).

[7]陈兴良.为辩护权辩护——刑事法治视野中的辩护权[J].法学,2004,(1).

[8]李祖军.论程序公正[J].现代法学,2001,(3).

[9]李昌盛,王彪.“程序公正感受”研究及其启示[J].河北法学,2012,(3).

[10]陈学权.论刑事诉讼中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并重[J].法学评论(双月刊),2013,(4).

[11]余才能.论被告人自行辩护[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12.

[12]苏晓红.法理学通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66.

[13]文正邦.有关权利问题的法哲学思考[J].中国法学,1991,(2).

[14]范进学.权利政治论——一种宪政民主理论的阐释[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3:13.

[15]林孝文.论法定权利的实现——以法社会学为视角[J].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8,(5).

[16]屈新.刑事被告人质证权的程序保障[J].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9,(1).

[17]陈瑞华.论被告人的自主性辩护权——以“被告人会见权”为切入的分析[J].法学家,2013,(6).

[18]刘文化.权利与规则:我国刑事被告人质证权的透视与完善——以“司法文明指数”的数据样本为依据[J].证据科学,2016,(1).

[19]谢进杰.被告人最后陈述制度构造原理[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6,(2).

[20]易延友.论无罪推定的涵义与刑事诉讼法的完善[J].政法论坛,2012,(1).

[21]Joseph C.Cascarelli,Presumption Of Innocence And Natural Law: Machiavelli And Aquinas,41 Am.J.Juris.229,p.229(1996).

[责任编辑:王泽宇]

2016-11-26

王怡然(1992-),女,湖北十堰人,2015级诉讼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D915.1

A

1008-7966(2017)02-008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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