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带一路”战略下国际商事仲裁机制的优势与制度设想

2017-03-07 20:09
关键词:商事仲裁争议

杨 健

(黑龙江大学 法学院,哈尔滨 150080)

“一带一路”战略下国际商事仲裁机制的优势与制度设想

杨 健

(黑龙江大学 法学院,哈尔滨 150080)

“一带一路”战略的实施,需要有国际社会认可的纠纷解决机制。就争议解决而言,国际商事仲裁作为多元化争议解决机制中的一种,其程序高效快捷,尊重当事人合意;相对于法院判决而言,仲裁裁决具备能有效得到承认与执行等优势。在“一带一路”的背景下,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改革与优化迎来了新的发展机遇与挑战。中国应积极推动国际仲裁机构在我国开展仲裁服务,并推动仲裁中心的设立,展开区域合作,积极进行调整,加快构建相关配套制度,通过司法促进商事仲裁,使诉讼与仲裁机制协调发展;还应构建仲裁法律职业共同体,积极促进“一带一路”建设。

“一带一路”战略;国际商事仲裁;纠纷解决

“一带一路”从“倡议”到“战略”与“建设”,是中国在结合国际社会复杂变换的新形势和中国经济发展现有的实际情况下做出的重大决策。“一带一路”不仅是行动方案,更是要有具体的实施机制,这也是对我国现阶段推动新的经济增长点、开创对外开发新格局、适应国内和国际发展的必然要求。 “一带一路”背景下企业“走出去”必然要与沿线各国的市场主体在各领域展开合作,在这个过程中一方面能够获取利益、实现共赢,另一方面也有可能产生各种商事摩擦与纠纷。“一带一路”建设必须建立“合法治性”的思维方式和推进向度[1],纠纷解决的法治化是应有之义。从商事争议领域出发,出现争议则必须有解决的机制,在和解、调解、仲裁和诉讼解决模式中,针对一带一路战略实施过程的实际情况,对国际通行的商事仲裁的争议解决方式进行深入探讨,具有较强的理论意义与实践价值。

一、商事仲裁纠纷解决机制在“一带一路”战略与建设中的必要性

我国已经成为国际货物贸易第一大国,全球经济总量世界第二,我国与“一带一路”一些沿线国家的货物贸易量不断攀升,占我国与世界各国贸易总量的十分之一强,而且随着“一带一路”战略的实施,“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与中国的贸易量必将大幅提升。在投资领域,随着“一带一路”战略的实施,我国企业走出去的机会大大增加,实际投资的量也逐渐增加,据统计我国企业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海外私人直接投资已经达到上百亿美元,随着我国已经成为资本净输出国以来,这一数据仍然在不断提升。在国际经济贸易与投资领域,我国企业已有的竞争力和参与国际经济贸易与投资的愿望与行动,都会促进“一带一路”战略的充分实施。

任何贸易与投资都伴随着风险,特别是在投资环境和贸易环境不是很理想的地区。“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大多为基础设施不够完善、法律制度不够健全的国家,特别是投资环境方面,这些区域还是存在诸如政策不稳定、可能的内乱、法律不断变化等较大的现实问题与各种风险。 “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具有多元化,发展水平差异大等特点,法律制度上既有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也有英美法系国家,从社会体制上看,有社会主义国家,也有资本主义国家。另外,经济发展水平、信仰等方面都存在着较大的差异。这些都将为投资者及贸易主体带来一定的挑战,在决定“走出去”之前及“走出去”的过程中,相关区域的法律制度是否深入研究都是值得考虑的问题,法律制度的不确定性是一个较大的风险。实际上,“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主要是发展中国家,还有一些新兴的经济体国家,无论是其市场经济发育的程度,还是法律制度的健全程度均不高。在这种大的背景下,“一带一路”企业“走出去”必然要与沿线各国的市场主体产生交集,在基础设施的建设中、在互联互通的交往中、在贸易和投资的不断合作中,一方面不同的主体在合作中能够获取利益、增进友谊、实现共赢,另一方面当然极有可能也根本不可避免地会产生相应的贸易和投资的摩擦、以及其他纠纷和争议。仅从商事争议领域出发,出现争议则必须有解决的机制,在解决的具体机制方面不外乎通过和解、调解、仲裁和诉讼几种模式。在这些解决模式中通过国际通行的商事仲裁的争议解决方式具有一定的优势,通过各方确认选择的仲裁方式来解决具体争议,准确选择适用的相关法律、减少一国法院判决在另一国承认与执行的困扰,在个案裁决中使各方当事人公平对待等问题是商事争议解决机制的基础和核心,而在“一带一路”战略的视域之下,这些问题需要更加细致地分析,这也是我国企业“走出去”战略需要得到法治保障和维护“一带一路”战略区域合作首先需要考虑的问题。

二、商事仲裁解决争议的优势分析与“一带一路”战略的实施

“一带一路”战略不是口号,“一带一路”建设是实际行动,沿线国家国际商事领域的合作既是切实的,也是全方位的。我国在“一带一路”战略实施的过程中,随着与沿线国家经济交往的不断频繁,在国家间的政策沟通、基础设施互通、贸易畅通、资金融通、民心相通的过程中伴生的法律问题必将大量体现。特别是我国幅员辽阔,与我国接壤的国家众多,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与中国的双边贸易以及区域贸易在原有的基础上将更加兴盛,贸易量及贸易形式会不断增加;投资领域在“一带一路”沿线将是一个更加值得人们关注的增长点,可以预见投资的数量及质量都会大大增加。由此,在贸易与投资以及其他相关的领域,必将形成各种各样的商事交易和商事法律关系,在这种情形下,产生的商事争议的可能性必然大量增加。

不同于国内的商事争议,在国际社会,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国际商事争议会存在诸多问题。从国际私法角度而言,涉及法院的涉外司法管辖权、外国法的查明、法律规避、公共秩序保留等法律冲突以及一国法院的判决能否得到另一国的承认与执行等国际司法协助等问题,在相关双边协议、区域性协议不足以及国际条约的欠缺的情形下,想要运用国内法规定的诉讼的方式解决国际商事争议在实践中存在诸多现实困难,诉讼地法院在国际商事争议解决中所做的判决难以得到承认和执行,当事人的权利无法得到有效的保障。而商事仲裁由于其裁决能够有效得到承认与执行、更加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仲裁程序便利、高效快捷,国际公约已有较为完善的规定等优势,在当代社会已经受到国内外市场主体的认可和欢迎,逐渐成为国际商事争议纠纷解决中最受欢迎的机制。

具体而言,国际商事仲裁在解决“一带一路”商事争议中的优势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在仲裁管辖权方面体现出较强确定性、仲裁程序及结构体现出较高的效率性。虽然“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与中国交往密切,但是当出现商事纠纷后,自己国家的主体当然更认可自己的司法机构,这会给诉讼管辖带来较大的麻烦。不同的法律制度与社会制度导致在国际民商事纠纷案件中有关于管辖权的认定存在冲突。各国当事人在订立国际贸易或投资协议对于相关法院的管辖权具有不同的认知。对于其他国家的法院普遍缺乏信任,即使在双方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管辖,其判决仍然存在不被承认尴尬困境和难以执行的现实困难。而在国际商事合同中有关仲裁协议的条款,不仅明确有权利进行裁决的仲裁机构,也明确了可仲裁的纠纷范围,是双方当事人共同意思的表示,合同双方均受其约束。即使仲裁协议的达成出现在争议之后都可以较好地解决法院管辖权冲突这一问题,而且,不同于诉讼程序的规定,商事仲裁的一裁终局也极大提高了商事纠纷解决的效率,降低了商事争议解决成本。

第二,与诉讼相比较,商事仲裁裁决更容易得到外国法院的承认与执行,避免了司法资源的浪费。上个世纪50年代就通过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处理的就是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仲裁条款的执行问题,目前成员国已有约160个。覆盖了全球约80%的国家和地区,使得境外仲裁机构裁决的效力在公约签署国被认可与执行。目前,“一带一路”沿线64个国家中加入《纽约公约》的国家有55个,可见,各国对《纽约公约》的认可程度较高;但是中国与这些沿线国家已经形成司法协助双边协定的不足五分之一[2],由此看来,诉讼解决涉外商事纠纷还需要司法协助的进一步完善,而国际商事仲裁方式在这方面障碍较少、优势明显。由此,在“一带一路”背景下的贸易与投资主体应尽量考虑通过商事仲裁方式解决相关国际商事争议。基于《纽约公约》的规定,采用仲裁的方式无疑增加了国际商事纠纷解决的效率并节省了资源。

第三,商事仲裁规则和仲裁程序差异逐渐减小,当事人对于仲裁规则具有普遍认同感,而仲裁规则下的裁决更容易被认可和执行。而一国国内法植根于本国的基本国情,因此不同国家之间的法律制度存在着较大的差异,而这种差异在解决国际商事争议的过程中显得有些力不从心。而作为典型的替代性解决纠纷方法的仲裁在解决国际经济贸易纠纷领域作用不断的加强,《纽约公约》的存在大大方便了各缔约国仲裁裁决的域外承认与执行,也正是由于这套跨国承认与执行制度的构建,世界范围内诸多国家的国内仲裁立法所确定的规则差异性不断减少,许多国际上有影响的仲裁机构的规则也有了趋同的态势。“一带一路”沿线中有半数国家的国内仲裁法是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为蓝本制定的,这表明各国的仲裁法更具有国际法意义上的特点。另外,与法院的诉讼程序相比较,仲裁具有自愿性、灵活性、保密性、快捷性等的特点,以保密性为例,国际商事纠纷是选择仲裁还是诉讼,争议解决的保密性常是当事人考量的一个重要因素[3]。同时,仲裁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合意,自愿是当事人将商事纠纷提交仲裁的基础和前提,这对双方当事人都是平等的,而且通过仲裁方式,对仲裁员的选定、仲裁语言、适用法律,甚至仲裁程序的安排等均优先由当事人自行约定,这在法院诉讼中是难以实现的。此外,在国际民商事纠纷中经济、法律方面专家判断更具有专业性和权威性,因此由具有一定专业水平与能力的专家作为仲裁员来对于争议进行解决,对仲裁裁决的公正性、客观性及当事人利益均有一定的保障。

三、商事仲裁争议解决机制融入“一带一路”的制度设想

(一)推进设立“一带一路”沿线仲裁机构,促进区域性协定或仲裁公约

效仿WTO的争端解决机制,在“一带一路”合作机制成熟时,争取通过签订区域协定或仲裁公约设立一个商事争议的纠纷解决机制。作为“一带一路”的倡议国,中国与沿线国家应当共同承担起经贸领域相关国际仲裁机构的建立,以及明确其他国际仲裁机构的准入条件和涉外仲裁机构裁决的效力。同时还需关注司法监督以及承认和执行等问题。在仲裁解决机制方面,应积极完善我国《仲裁法》,明确“仲裁地标准”,为中国创造一个商事仲裁和合作共赢的环境,吸引“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相关市场主体选择在中国进行仲裁。在此基础上,中国可推动在沿线国家之间设立“一带一路”仲裁中心,并通过制定多边地区性仲裁公约[4],为沿线国家当事人之间民商事争议的仲裁解决提供法律保障。2016年,北京成立了“一带一路”国际商事调解中心。北京成立的“一带一路”(中国)仲裁院就是一个良好的尝试。“一带一路”(中国)仲裁院在保障境外项目的顺利进行,促进“一带一路”建设中正在发挥着重要作用[5]。一个现实问题是“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不仅经济发展水平不足,而且纠纷解决机制亦不成熟,此时一个良好的纠纷解决机制至关重要,而商事仲裁恰能发挥重要作用。在“一带一路”经贸发展的过程中,不仅要让我国的企业“走出去”,同时需要使解决纠纷的仲裁机构的客观公平公正性被沿线国家所普遍认可。在此情形下,“一带一路”建设过程中,一定离不开沿线国家普遍认可的商事仲裁中心的建设,中国需积极推进该建设。

与此同时,中国仲裁机构应当加强仲裁研究和培训工作,围绕 “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仲裁制度、重要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开展比较研究,使中国企业更多地了解“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法律环境、仲裁制度、主要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等,帮助“走出去”的企业了解沿线国家争议解决现状和仲裁环境。中国仲裁机构应进一步加强自身建设,坚持国际化的发展方向,在沿线国家展开进行多层次、有实效的推介活动。

(二)通过司法加强商事仲裁的法律保障,促进“或裁或审”协调发展

法院应支持仲裁的发展,并不断完善诉讼解决机制,与仲裁机制相互配合、共同作用。为有效服务和保障“一带一路”建设的实施,充分发挥法院审判职能作用,我国的最高司法机关已经出台了相关规定,《关于人民法院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若干意见》是法院支持“一带一路”的重要体现,通过法院司法审查“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商事纠纷的仲裁裁决,助力国际商事仲裁促进“一带一路”建设。推动尚未参加《纽约公约》的沿线国之间相互支持“一带一路”建设相关纠纷解决,特别是通过仲裁方式。司法需要保障仲裁裁决的公正性,同时充分的考虑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全面的促进沿线国家仲裁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

相比较仲裁而言,在涉外司法诉讼领域,中国应在域外送达和取证、判决的承认和执行等方面加以完善。在涉外民商事交往中,双方当事人一般都会在合同中订有管辖权条款。我国在认定管辖权协议效力时可考虑与《海牙法院选择协议公约》的规定保持一致。考虑到沿线国家在涉外案件管辖权方面的规定不同,中国可考虑今后与沿线国家签订或修订民商事司法协助条约时对管辖权的确定作出明确规定。基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在司法文书的域外送达和调查取证的障碍,中国应考虑与更多沿线国家展开双边民商事司法协助,做好相应配套工作,逐步解决这些现实存在的问题。“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应积极通过签订民商事司法协助促进各国判决和裁决的互认与执行问题,条约中应对司法文书的送达、调查取证等问题加以明确规定。有了这些基础,进一步可考虑推动在“一带一路”沿线国家之间制定有关仲裁和司法协助方面的双边的和区域性的协定。可以预见,通过不断的合作与进一步的融合,可以使合作的范围逐渐扩大。

四、结语

推进“一带一路”战略,机遇与挑战并存。在面临国际商事纠纷时,一个为国际社会认可的争端解决机制将发挥重要作用,而国际商事仲裁这一纠纷解决机制恰恰具有较强的优势。国际商事仲裁制度因与诉讼制度相比具有自治、便捷、高效等系列特点,在国际商事纠纷解决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可以预见,国际商事仲裁在“一带一路”中必将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对于“一带一路”的倡议者中国而言,应该加深认识,努力建立高素质的涉外律师和仲裁员队伍,构建仲裁法律职业共同体,培养涉外商事仲裁法律人才,提升我国仲裁的国际化和专业化水平。同时还要加强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合作,做好建立“一带一路”沿线国际商事仲裁中心的制度设计,通过发挥国际商事仲裁机制的优势,给我国企业“走出去”助力,给“一带一路”战略助力,给我国和沿线国家“一带一路”建设提供支持,并给“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企业在贸易和投资中提供公平有效的商事争议纠纷解决机制,积极促进“一带一路”沿线国家的区域经济合作和法律合作。

[1]肖金明,张晓明.“一带一路”与国际法治:机遇、新课题与互动之策[J].理论探索,2017,(3).

[2]马屹.“一带一路”建设与商事争议解决机制[EB/OL].http://training.lawyers.org.cn/info/cdc66da1023840f 4a621f 8223a04 bc18,2017-06-19.

[3]辛柏春.国际商事仲裁保密性问题研究[J].当代法学,2016,(2).

[4]朱伟东.从中国的角度看“一带一路”民商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与发展[EB/OL].http://blog.sina.com.cn/s/blog_54246e330102vwk7.html,2017-06-20.

[5]柯立.“一带一路”(中国)仲裁院成立[N].长江日报,2016-10-29.

[责任编辑:范禹宁]

D997.4

A

1008-7966(2017)06-0133-03

2017-08-10

杨健(1978-),男,吉林公主岭人,法学博士,硕士研究生导师,国际法研究中心、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研究人员,从事国际法学、知识产权法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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