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天宝
(西南政法大学 经济法学院,重庆 401120)
论依法保护胎儿生命权的可行性
牛天宝
(西南政法大学 经济法学院,重庆 401120)
胎儿是否具有生命权、胎儿的生命权是否值得法律保护,一直是颇受争议的话题。在我国现实条件下,倡导保护胎儿的生命权,必然会与其他权利或者政策产生一定的冲突。然而,这些都不应成为我们放弃保护胎儿生命的理由。在国外,已经有了对胎儿生命权予以附条件保护的案例。在国内,提出具体可行的方案以保护胎儿的生命权也已是一个亟需解决的命题。
胎儿生命权;法律保护;可行性
生命权是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随着社会的发展、人权保障意识的提升,人们对生命权的关注程度也与日俱增。胎儿作为人发展过程中必须经历的一个阶段,是生命的最初表现形式。胎儿与自然人在本质上都属于人,是人在不同的发展阶段具有的不同表现形式。对胎儿生命权的关注,即是对人自身生命权的关注。随着世界各国人权保护意识的不断提高,对胎儿生命权的保护也越来越受到各国的重视。然而,胎儿遭到伤害的信息不绝于耳,胎儿的生命权在现实中遭遇着种种伤害,更迫切需要法律的保护,凸显着对胎儿生命权予以保护的必要性。
胎儿是否具有生命权、胎儿的生命权是否值得法律保护,一直是颇受争议的话题。在我国现实条件下,倡导保护胎儿的生命权,必然会与其他权利或者政策产生一定的冲突。然而,这些都不应成为我们放弃保护胎儿生命的理由。在国外,已经有了对胎儿生命权予以附条件保护的案例。在国内,提出具体可行的方案以保护胎儿的生命权也已是一个亟需解决的命题。不过,要想排除固有的关观念,意欲一蹴而就对胎儿生命权施以最完整的保护还是任重道远的。本文认为,在不突破现有体制的情况下,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不断加强对胎儿生命权的法律保护。
目前,我国大部分民众对胎儿生命权的认识普遍不足,一般认为胎儿没有生命权。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医疗技术也在不断进步,人权保护的意识也越来越强。胎儿的生命权也愈来愈为人们所重视,对民众加强尊重和保护胎儿生命权的教育已经是迫在眉睫。此时,从生命伦理学的角度确立并普及胎儿生命权的观念显得格外重要。
如果一个社会把堕胎手术视为像阑尾切除手术一样不足为奇的时候,那么这个社会也将是麻木无情的社会。①要想使法律真正发挥其强制性效力,还必须依靠人的内在观念。一个人的思想观念,往往会决定一个人的行为模式。只有转变了观念,才能心甘情愿的守法。加大依法保护胎儿生命权的宣传教育,提高民众保护胎儿生命权的意识,是保护胎儿生命权的重要举措之一。
比如,在美国、日本等国,常用的宣传方式是向民众播放堕胎的纪实片,展示堕胎的血腥与残忍,唤醒民众重视胎儿的独立价值,自觉做到尊重胎儿,呵护生命。美国曾经播出过一部关于堕胎的纪实片——《无声的响喊》,在该片中记录了胎儿被人工流产的全过程。当胎儿其被抽吸时,他的反抗是多么的无力,无论怎么挣扎,其头部还是被无情地撕扯,其四肢也被残忍地肢解。在这些动作完成之后,医生再用钳子将孕妇子宫里边残余的大块胚胎组织夹出来。如此反复,一直到把所有残留的组织清除干净为止。这就是所谓的“无痛人流”的全过程。本文深信,看过此片的人绝不会再相信所谓的“无痛人流”。
因此,人类对胎儿所进行的一切行为,必须从保护胎儿生命权的角度着手,要符合对胎儿生命权的尊重和保护要求。我们应从保护胎儿生命权的角度去培养民众尊重生命、爱惜生命的道德意识,倡导尊老爱幼的传统美德,尊重人类生命。将尊重生命的意识统一于人类的现代文明之中,逐步构筑起全社会尊重胎儿生命,保护胎儿生命权的良好氛围。只有在道德教化和法律强制的双重影响之下,人们才能真正重视、珍视胎儿的生命权,才能遏制随意孕育生命然后任意抛弃生命的行为,减少反复堕胎、随意堕胎等损害胎儿生命权的行为。
我国《宪法》并没有明确将胎儿纳入其保护范围,所以胎儿在我国法律中并没有明确的主体资格,就不会有相应的救济制度,更没有规定对故意伤害胎儿行为的追责措施。在如此背景下,人流盛行以及类似于安康强制引产、陕西城管踩死胎儿的恶性案件屡现报端。现行法律对于胎儿生命权的保护不力是造成以上现象的主要原因。
在一个文明国度,法律作为调整社会关系最重要的手段之一,加强对胎儿生命权的法律保护便显得刻不容缓,完善法律法规,依法保护胎儿的生命权也应是法治国家建设的题中之义。只有制定科学合理的法律规范,将依法保护胎儿的生命权上升到法律的高度,才能进一步加强社会、家庭以及个人对胎儿生命权的重视。具体来说,在国家立法中,应以基本法律的形式确认胎儿的生命权,明确胎儿的法律主体地位,并依法建立健全胎儿生命权受损的救济制度,惩处损害胎儿生命权的行为。
(一)以法律的形式确认胎儿的生命权,确立胎儿的法律主体地位
在人拥有的所有权利位阶中,生命权基于其根本性而拥有了至尊的地位,以《世界人权宣言》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为参考,对生命权的明确保护也是世界的潮流,应当成为一种特殊的权利在宪法上予以保障。②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在宪政实践中也都逐渐确立了生命权的宪法地位。至今,已经有十个国家在宪法中明确规定了胎儿的生命权益。③胎儿虽然没有脱离母体而存在,与母亲的生命权相比,其地位有一定的差异,但是胎儿是潜在的“人”,本质都是人类,只是与自然人相比是一种不同的表现状态,他仍然有着比一般生命高的道德地位。因此,如果以后在我国《宪法》中增加生命权,其主体应当将胎儿容纳在内。只有在宪法上明确胎儿具有生命权,明确胎儿的法律主体地位,胎儿的生命权在法律上才会具有崇高的地位。
除了在宪法上对胎儿的生命权予以确立之外,在以后《民法典》的修订过程中,我们也可以考虑明确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明确规定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同时,对其生命权的具体内容进行全面的扩充。④除此之外,在继承部分还应重申胎儿享有继承权,不管其出生时是否是活体,其继承权都不受侵犯。如此一来,胎儿的法律主体地位方可确立,胎儿的生命权也可上升到依法保护的高度,才能最大限度地保障胎儿生命权。
(二)建立健全胎儿生命权受损的救济制度,依法惩处损害胎儿生命权的行为
之所以需要通过各种法律规定来具体落实保护胎儿的生命权,是因为如果始终将胎儿生命权定义为一种抽象的权利,在现实中对其进行保护就永远存在一道无法逾越的屏障。⑤只有将胎儿生命权予以具体化,才有可能真正建立起系统的保护体系,或在侵权领域赋予胎儿受损后的求偿权、或打击伤害胎儿生命权的违法犯罪,或采取行政措施限制随意伤害胎儿的生命权,尽最大可能给予胎儿法律保障。正如前文所述,我国对胎儿生命权的关注和保护还是相当薄弱的,权利主体和救济措施均未予以规定,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上都有待完善。就拿陕西安康强制引产案来说,若要就胎儿生命权对当事人进行救济,我们将无从下手。
本文认为,要对胎儿生命权进行保护,需要通过在刑事、民事、行政法以及诉讼法等方面予以明确规定。
在刑法方面,可参考⑥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一章,单独设立新的罪名:强迫堕胎罪和故意伤害胎儿罪。强迫堕胎罪,是指违背妇女意志,故意强迫孕妇堕胎的行为,建议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需要说明的是,只要实施了故意强制他人堕胎的行为,都应受到处罚。故意伤害胎儿罪,是指故意伤害胎儿致胎儿受伤或死亡的行为。致使胎儿残疾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或者拘役,致使胎儿死亡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在两罪中,如果造成了胎儿死亡,不管胎儿是直接在母亲体内死亡还是出生后死亡都应受到同样的处罚。⑦
在民法方面,除了确立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保障其继承权之外,可以在侵权责任部分赋予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将来修订《民法典》时,可以在侵权责任一编单独规定侵害胎儿生命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比如,故意或过失伤害胎儿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如果导致胎儿当场死亡或出生后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要求赔偿。如果导致胎儿出生后残疾或其他损伤的,出生后的婴儿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在行政法方面,可以参考美国的罗伊判决,依法限制胎儿的妇女任意堕胎。⑧具体而言,也可以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在受孕的前七周。在此阶段,孕妇独立思考后,可以选择是否堕胎。第二阶段是受孕第八周至第二十八周,政府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严格限制堕胎。只有胎儿自身存在缺陷、胎儿继续发育影响到母体的健康或其他类似原因时,才能堕胎。第三个阶段是在受孕第二十八周后至出生前。此时,胎儿已经具有了脱离母体而存活的可能性,除非是为了挽救孕妇的生命,否则不可堕胎。⑨
在程序法方面,可以考虑赋予胎儿独立的诉讼权利能力。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胎儿并非自然人,也就没有民事权利能力,更没有诉讼权利能力。为了保护胎儿受侵害后的求偿权,应当通过法律拟制等方式,规定胎儿具有诉讼权利能力,由其父母或其他近亲属作为法定代理人参与诉讼活动,保护胎儿的合法权益。
对于陕西安康强制引产一案,本文认为可以参考我们刑法中关于故意伤害罪的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故意伤害胎儿的刑事责任。另外,由于胎儿出生时为死体,胎儿的近亲属可提起损害赔偿诉讼。假使当时并未造成胎儿死亡,可以考虑以胎儿的名义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由其父母作为法定代理人参与诉讼活动。当然,这些想法和处理意见在我国现今的具体国情下,要想一蹴而就的做到还相当困难。法治应当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因此,我们应先就生命权的保护达成共识,再逐步完善胎儿生命权的保护。
国家制定和落实的人口政策对我们每个公民而言都是息息相关的,它们之间的冲突涉及层次和原则,是社会、个人和生命之间的权衡。⑩
每一个人的生命都是独一无二的,都是值得尊重的。我们应当敬畏生命,不应被轻易地结束任何一个生命。基于个人自由原则,个人应当对自己的身体有绝对的自由支配权,个人有权进行选择。包括生育权在内,妇女可以绝对地控制自己的身体,自由地决定分娩的实践和方式。基于生命价值原则,胎儿的生命应当得到受孕妇女的尊重。只有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的作用,才能尽量地达到两个原则的平衡。对此,应当坚持一个基本原则,在妇女权益得到保护的前提下,必须充分尊重生命,除非胎儿的发育危及到孕妇的生命健康,不能轻易否定并伤害胎儿的生命。
我们在未来计划生育政策的落实过程中,在执行人口政策时,必须更加注重保障生命权,这是我们必须坚持的原则。如果人口政策被歪曲执行,势必损害到胎儿的生命权。⑪将传统的对“计划”的理解由指令性计划转变为指导行计划。将“计划生育”真正理解为有计划的生育,而绝非不生育或违法生育时必须选择堕胎。而且,强制堕胎也绝非我国人口政策的题中之义,甚至违反了我国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也明确规定对计划外生育的公民依法征缴社会抚养费。国家的立法希望鼓励公民有计划的生育,藉此来调节公民的生育行为,从而增强公民计划生育的法制意识,也更是为了避免地方政府简单而粗暴地实施类似“强制引产”等侵害胎儿生命权的暴力行径。此外,我国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定,国家应当创造条件并且扩大信息公开使公民知悉,从而有效地推广节育措施,实施手术,保障安全。由此可见,与事后强制引产相比,国家更提倡在事前进行相关教育,引导公民做好避孕节育措施。⑫
因此,我们在处理国家人口政策与胎儿生命权的关系时,国家可以根据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作出正确的政策调整,行政机关应当善意、准确地执行政策,以求更好地保护胎儿生命权。只有这样,国家人口政策在执行时才能平衡社会发展与现实需求之间的矛盾,走出困境。
胎儿,除了遭受他人的直接侵害、国家人口政策的间接影响之外,父母任意选择堕胎也是其遭受损害的最大来源之一。胎儿的父母往往会由于各种客观原因不得不选择结束胎儿的生命,这其中的原因,也许是他们尚未做好生养的准备,或许是他们本身也只是一个尚未成家的孩子,或许他们的生活已经贫困到无法养育子女……此种情况之下,绝大多数妇女尤其是未婚妇女会选择人工终止妊娠。然而,奥古斯丁曾经说过,人的生命史是由过去、现在和未来构成,缺一不可,这就是人为其人的历史维度。⑬
如果胎儿的父母由于贫困等客观原因而选择结束胎儿的生命而社会却不能提供任何保障时,我们还一味地教育父母应当尊重胎儿的生命、保护胎儿的生命而不能轻易选择堕胎是没有任何意义的。⑭物质决定意识,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只有在为他们提供了最起码的生活保障时,才能保全胎儿的生命不受侵害。然而,任何一个政策都具有两面性,如果我们只是单纯的向孩子的父母提供物质上的帮助,可能会助长父母毫无计划的生育的情形。
在父母无力抚养情形之下,如果胎儿的母亲怀孕时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生育子女的条件,国家应当在胎儿出生前后向其母亲提供必要的帮助,以抑制孕妇无奈选择堕胎的情形,以保护胎儿的生命权。如果胎儿的母亲怀孕时,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生育子女的条件,国家不应直接向其提供援助。但是,为了保护胎儿的生命,国家可以考虑限制孕妇堕胎,在胎儿出生后如果其父母无力抚养或不愿抚养时,由国家福利机构予以抚养。如此以来,既不会助长公民个人毫无计划地生育,也不会伤害到胎儿的生命。
在普遍缺乏权利意识的现实环境之下,呼吁保护胎儿的生命权更显得微不足道,而且其中的对策多少显得稚嫩。本文并不奢望藉此能“毕其功于一役”,但求通过本文能够为胎儿生命权的保护提供些许探讨,以此唤起大家对胎儿生命权的重视,能深刻认识到“每种生命形式都是独特的,无论对人类的价值如何,都应得到尊重”,⑮共同努力为保护胎儿的生命权不受侵害构筑起一道坚实的围墙。
2006年前,京杭运河船舶流量过大,堵航频发,仅2003年和2004年两年就发生8 h以上堵航92次,为此出台《办法》限制船舶尺度来降低辖区船舶流量。此后,京杭运河航道不断升级改造、挖潜疏浚,复线和三线船闸大规模投入使用,码头装卸条件大为改善,航道通过能力大幅提升。同时,随着船型标准化工作有序推进,大量小吨位过闸船、老旧运输船等非适航船舶退出市场,船舶航行密度得以明显下降。目前,沿线各省因船舶流量过大而导致的长时间、大范围堵航问题已得到基本解决,《办法》有关限制船舶通航尺度的疏堵初衷已基本实现。[2]
注 释:
① [美]罗纳德·德沃金:《自由的法(对美国宪法的道德解读)》,刘丽君译,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第49页。
② 胡德重:“论生命权及其法律保障”,山东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2年7月,第17页。
③ 这十个国家分别是:智利、委内瑞拉、危地马拉、洪都拉斯、斯洛伐克、爱尔兰、捷克、巴拉圭、乌干达和赞比亚等。参见上官丕亮:“生命权的宪法保障”,苏州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5年,第26页。
④ 中国民法典立法研究课题组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总则编》,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5页。
⑤ 曲相霏:“胎儿的宪法地位——德国模式与美国模式”,《环球法律评论》,2009年第6期,第65页。
⑦ 需要说明的是,设置这两罪与国家的人口政策并不冲突。其一,我们法律并没有赋予其他任何个人或单位权利强迫孕妇堕胎。恰恰相反,根据《刑法》的规定,怀孕的妇女不论是计划内还是计划外怀孕,都不得处以死刑,其主要是在保护胎儿的生命权,并不因胎儿是计划内或计划外而有所区别。可见,任何强迫妇女堕胎的行为都是我们法律所不提倡的。其二,故意伤害胎儿罪主要是指伤害孕妇间接伤害到胎儿的情形。在我们现行法律体制内,与其他法律也并不存在冲突。
⑧ 该部分的方案参考了美国的罗伊判决,但是又有所改变。具体而言,第一阶段有所提前,切合了本文“胎儿”的概念,只有8周以上的胎儿才是本文主张保护的范围。据此,如果在8周之前选择堕胎,原则上不应干预。同时,胎儿在28周以后可以独立存活,据此将胎儿发育的第28周作为划分第二阶段和第三阶段的分界线。
⑨ 此方案主要针对两种情况:第一,孕妇任意选择堕胎;第二,医疗机构任意实施堕胎手术。对类似现象,建议由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予以监督,对任意堕胎的孕妇和任意实施堕胎手术的医疗机构予以不同程度的处罚。
⑩ 王金营,赵贝宁:“论计划生育政策的完善与调整——基于公共政策视角”,《人口学刊》,2012年第4期,第86页。
⑪ 施之姚:“人权视角下胎儿生命权的法律保护研究”,扬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1年5月,第28页。
⑫ 王金营,赵贝宁:“论计划生育政策的完善与调整——基于公共政策视角”,《人口学刊》,2012年第4期,第87页。
⑬ [古罗马]奥古斯丁:《忏悔录》,周士良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255-256页。
⑭ 王贵松:“中国几乎生育制度的合宪性调整”,《法商研究》,2008年第4期,第126页。
⑮ 引自于《世界自然宪章》,联合国大会1982年10月28日通过。
牛天宝(1990-),男,安徽临泉人,西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硕士,主要从事法学理论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