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法律问题研究

2017-03-07 20:09李滨晶
关键词:权利金融消费者

郑 男,李滨晶

(1.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哈尔滨 150080; 2.哈尔滨金融学院,哈尔滨 150030)

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法律问题研究

郑 男1,李滨晶2

(1.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哈尔滨 150080; 2.哈尔滨金融学院,哈尔滨 150030)

金融消费者是金融市场的重要参与者,是金融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推动者。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对于提升金融消费者的信心以及维护金融安全与稳定、促进社会和谐发展具有积极意义。当前,我国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在法律制度方面还不完善,需要对其他国家已经建立的制度进行借鉴,并从法律规范、金融机构行业自律、金融消费者维权等多角度出发,结合我国国情建立有中国特色的制度。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金融市场

在智能手机人手必备的时代,各项功能的APP应运而生。其中不乏支付宝、百度钱包、华为钱包这样虚拟化数字化钱包的存在,在使用数字化钱包购物时,我们不仅仅是消费者,同样也进行着金融消费。随着数字化钱包各项功能的增加,如消费返现、余额宝这类能使消费“生钱”、存钱“生钱”的功能,使一部分银行储户转战到数字钱包。

银行推出的网络银行为网络购物的支付提供了便利,同时消费者仅将支付宝当作是网络购物中买家与卖家的货款中转站,保障交易安全,增加交易双方信任度。一些谨慎、不懂金融投资又有多余资金的普通消费者往往将多余的资金存在银行里成为储户,并根据自己的预期而选择不同的时间。一段时间过后资金总数会因为利率而增加,但资金的实际价值量却可能随着通货膨胀而减少。支付宝刚推出余额宝功能之时,余额宝不仅利率远远高于银行同期利率,其所带来的收益更为可观,而且存在余额宝里的资金可以随用随取,也便于网络购物。2015年除夕前开始的集福活动,掀起了全民加入支付宝的又一高潮。集齐五福,零点过后,79万人分2.15亿元人民币,每人得到270多元人民币。这只是在信息时代电子网络领域所体现的金融发展。由此可见,金融消费与我们息息相关,难以割舍。

一、我国金融消费的发展

上世纪70年代末我国开始实行“一对夫妻一个孩的”计划生育政策,“4-2-1”人口模式即一对夫妻供养四位老人和一个孩子模式将重担压在中国这一代人身上。老年人人口比重加大,人口老龄化问题进一步突出。人们为养老之需,投入大量资金购买多种商业保险、地产等多种金融机构所提供的金融商品和金融服务及国家规定的养老保险。国家为积极开展应对人口老龄化行动,实施全面二孩政策。国家开放二孩儿政策后,面对未来可能剧增的需要,部分人会选择更加努力地工作,而部分人会选择辞去工作在家带孩子并将已有资金投入金融市场以期带来可观的收益。

有学者认为我国消费者保护可以划分为三个阶段,我国当前正处于自2008年金融危机为起始点的第三阶段即消费者保护政策的第二次调整阶段。某种程度上讲,2008年的金融危机对我国的波及并不大,一是有赖于我国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政府调控力度大,二是我国尚未完全打开国门全面进入世界金融的大市场中。而近年来,随着经济政策的逐步调整,我国与世界金融结合得愈加紧密,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也愈加凸显。为应对区域性、全球性金融危机,欧美等国家先后制定了保护金融消费者权利的法律和制度,但我国的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仍在起步阶段,亟待法律加以规范、制度加以调整。

二、金融消费者

(一)相关概念

1.金融商品。商品是指用于交换,具有使用价值和价值的劳动产品。金融商品是商品的一种,是金融机构用于交易的劳动产品,经济学等专家根据社会发展状况等诸多因素,为满足大众某些需求设计出来的特殊的商品,包括银行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信托、保险等及金融衍生品。以消费对象为标准,金融商品包括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两类。

2.金融消费者。对于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在我国大陆地区有多种定义方式,如自然人加生活消费说、金融投资行为说、相对关系说、弱势地位说等,法律至今也没有给出明确的解释。我国《消费者保护法》未对“消费者”的概念进行法律上的界定,但从第2条我们可以推论出是为了满足生活的需要而进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自然人。笔者认为,金融消费者可以理解成是为了生活目的的需要而进行购买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的个人,且不包括消费者中的法人。因为以生产营利为目的进行投资的法人团体拥有专业从事金融领域的组织,其不符合金融消费者金融交易中处于弱势的地位,无须法律法规对其进行倾斜性保护,否则会给金融交易相对方造成不公平性的损害。

金融消费者个人在从事金融消费时虽然也是以获得收益取得经济利益为目的,看似与消费者的消费目的不符,但其是在经济情况允许的时候,将多余的财产进行投资理财,其所得利益仍会投用于生活,以备不时之需,因此其本质目的是获得收益用于增加生活资料,为更优越的可持续的生活提供保障。综上,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只是进行金融消费行为的自然人,既包含无相应金融知识的一般消费者,也包括具备金融知识体系的专业人士。

(二)金融消费者与传统消费者的关系

笔者认为,金融消费者与传统意义上的消费者大体上具有包含关系,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于金融消费者同样适用,但由于金融消费者又有其特殊性,所以需要法律针对其特殊处额外加以解释、规定。

1.金融消费者与传统消费者的相同之处。无论金融消费者还是消费者都是为满足生活需要或未来生活需要而购买商品。金融消费者就几乎具有消费者所有的特性。

2.金融消费者与传统消费者的区别。首先,金融消费与传统消费的交易对象在形态上有很大不同。金融消费的消费对象是证券化的权利等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是无形的,一般只有权利证书加以证明。互联网发达的今天,很多权利证书也转换为电子版,使交易更加简便、快捷。相比之下,传统消费的交易对象除网上购买一些即时服务外,如在线充值,几乎都有基本形态,能摸得着或看得见。其次,金融消费者与消费者对于商品信息所掌握的程度不同。消费者因为购买了金融产品或者金融服务而成为了金融消费者,但是金融消费者与传统的消费者有很大不同。传统的商品交易市场内也存在信息不对称的现象,但传统消费行为源于消费者的一种自然需求,因此消费者可以根据自身的情况进行利己行为。而在金融交易市场,金融消费者并非拥有相关的专业知识或技能,也无法通过常识准确理解在金融交易中大量出现的专业术语的含义,就要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交易相对方所提供的信息,通过交易向对方的介绍决定是否进行交易,这使金融消费者的地位更加被动,且大大增加了信息不对称的程度。再次,金融消费者与传统消费者获得对价的结果不一定相同。传统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服务能够即时获得商品或得到服务,而金融消费者多是购买预期金融商品,如保险,非因发生合同所注明的事项不能获取相应的对价。金融消费根据其金融商品的种类不同而具有不同程度的风险。从中学政治课本就能了解到,金融商品中,银行存款、国家债券的风险最小,收益相对较低,而股票等具有高收益、高风险的特点。

(三)金融消费者的权利

2015年11月13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其中在第三部分“规范金融机构行为”中明确提出了保障金融消费者财产安全权、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依法求偿权、受教育权、受尊重权、信息安全权十二项权利。这标志着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

1.金融消费者的财产安全权。所谓金融消费者的财产是指在金融消费过程中所购买金融商品支付的对价和作为金服务对象所进行交易的财产包括资金、股权、基金份额等,金融机构要保障其安全,同时要严格区分,不得挪用、占用。

2.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金融消费者知情权是指金融消费者对于其购买或欲购买的金融商品或金融服务有了解其真实情况或其他相关信息的权利。金融机构不得发布夸大金融商品收益、隐瞒风险等欺诈信息或者做引人误解的宣传。是金融消费者享有其他权利的基础。

3.金融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权是我们人所共知的,然而金融消费者长期受金融机构格式条款的限制,自主性无法得到体现。在这次的指导意见中,金融消费者的自主选择权被明确提出,是指金融机构应在法律允许范围内,按照金融消费者意愿,让金融消费者来自行选择、决定是否购买金融产品或金融服务,不得违背金融消费者的意愿或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4.金融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金融相对方在与金融消费者签订合同时,要秉承着相互尊重、公平正义、诚实守信的原则,注重契约精神,不得强制交易或做出违反交易合同或违反法律的行为,也不得违反公平原则的格式条款,所涉及的其他费用要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并明示。

5.金融消费者的求偿权。金融消费者的求偿权也叫申诉或索赔权,是在金融消费者在金融消费过程中,其他相关权利受到非因自身原因造成的损害时所享有的向金融相对人索赔的权利。在其请求得不到恰当地满足时有向仲裁机构提出仲裁或提交司法机构进行司法裁决的权利。金融消费者求偿权的享有是金融消费者其他权利实现的保障。

6.金融消费者的受教育权。金融消费者可以从相关金融机构获得金融知识宣传教育的权利,以此来提高消费者自身的保护意识以及对金融商品和服务的认知能力,提升金融素养,如必要的风险认知教育等。

7.金融消费者的受尊重权。应该尊重金融消费者的人格尊严和民族风俗习惯,不因其性别、年龄、种族、国籍、受教育程度、购买力水平等不同而被歧视性差别对待。

8.金融消费者的信息安全权。信息安全权也叫隐私安全权,与民法里的公民隐私权相似。民法里的隐私权属于公民的人格权,是指自然人所享有的个人信息、个人私事和个人领域不受他人侵犯的权利[1]。但金融消费者的隐私安全权限于消费者的姓名、联系方式、通讯地址、消费能力等个人信息。

三、我国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的现状

消费者与交易相对人因交易行为而形成的看似平等的一对关系,但由于消费者在活动中所处的弱势地位,尤其是需要较高专业素养的金融领域,这种看似平等是形式上的平等,需要行政权力或司法权力等介入,通过政策规定、法律规范,对金融消费者进行倾斜性地保护,以保证金融交易双方实质上的平等。

(一)金融消费者权利存在的问题

现阶段,我国除相应的法律法规不健全不完善外,还存在着相关法律概念不明确、缺乏专门的配套保护机构、行业内部机制不合理、金融市场外部监督管理不完善等体制问题,从而阻碍了我国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的可持续性发展。

1.信息不对称。金融消费者常常在交易中被视为弱势一方,究其原因,不是因为其经济实力或社会地位不及金融机构,而是不对称的交易信息导致了这种不公平的利益倾斜。经营者和消费者本应处在交易地位的平衡状态,由于消费者的天然信息劣势地位,造成了信息不对称现象,信息不对称使市场交易中交易的一方对交易的另一方的信息缺乏了解,影响其做出正确的决策,从而导致交易运行效率降低的现象[2]。

2.信息安全问题。无信不立,信用是金融市场交易的基础。贷款、办理信用卡等一系列金融行为的背后都离不开个人信誉,乃至企业的信誉。我国在逐步建立个人诚信档案,企业法人的诚信档案建立之路任重而道远。企业不诚信对于任何交易都是具有潜在威胁的。黑龙江新闻夜航报道过这样一个事件,一位女士某日接到电话让其到某银行去注销十几张多余的银行卡,而该女士本人只在该银行办理过一张银行卡。经调查,是该银行某职员为完成办卡业绩而私自使用该女士的个人信息办理了十几张银行卡。此次事件盗用消费者身份私开账户的是银行客服人员,若消费者信息外泄到他人手中,小则骚扰电话诈骗短信等骗取钱财、卡内存款被冒领,大则生命健康安全都受到威胁甚至威胁到周围人的安全。

(二)相关案例

1.欺瞒未成年人办理信用卡欠缴年费案。2007年大一新生陈某在银行取钱时,大堂经理推荐办理了声称存储不要手续费、年费且具有纪念意义的“猪福卡”,而实际上该卡为信用额度是10元的贷记卡,且存在年费,年刷5次或年累计消费达5 000元才可免年费。陈某毕业发现时因未用过此卡消费而产生年费拖欠,并产生不良记录,影响其申请贷款。案件最终以调解结果告终:银行为陈某办理该贷记卡的注销手续,免除部分该卡所拖欠缴的年费,同时向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上报该情况,更正由此卡产生的不良征信记录。这起案件,从民法角度,陈某办卡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民法通则》第58条中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且大堂经理的行为构成欺诈,双务合同应自始无效。从商经角度,大堂经理故意隐瞒年费事项,侵犯了金融消费者知情权和公平交易权,同时违反了金融交易时诚实信用的原则。银行这些行为仅有《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第5条、第67条有相关规定,而缺少更为严格的法律法规加以限制,对银行的约束力度较小。此外,此案仅以调解结束,未能造成一定的社会影响,对银行及其他相关机构和行业的警示作用不大。

2.银行拒收现金缴纳水电费侵犯交易权案。2013年7月,黄某前往某银行营业网点使用现金缴纳水电费,被柜员告知不能直接使用现金进行支付,必须开通该行银行卡后方可办理水电费缴纳业务。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9条和第10条,“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服务的权利……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生活中此类规定比比皆是,传统消费中到通信部门办理宽带业务时被强行办理合约机业务,金融消费领域很多金融消费者都选择依据金融机构的规定进行消费,而没有忽略保护自己的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为金融机构强制缴费提供了可乘之机。

(三)我国政府的新举措

2016年1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国家质检总局和国家标准委召开发布会,发布了九项金融国家标准,分别是:《银行营业网点基本服务要求》、《银行营业网点服务评价准则》、《银行业产品说明书描述规范》、《银行业客户服务中心基本要求》、《银行业客户服务中心服务评价指标规范》、《商业银行客户服务中心服务外包管理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服务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客户风险承受能力测评规范》和《金融租赁服务流程规范》,新标准于6月1日实施。同时,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范一飞指出,这些新标准在规范未来的金融市场、经济发展秩序、加强社会管理等方面都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是政府用来管理、调节市场的自律的重要手段。黑龙江证监局通过手机通信提醒投资者,“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防范非法证券期货活动,请投资者通过合法机构进行证券期货交易,具体名单可通过中国证券会黑龙江监管局网站查询”。

(四)金融机构的新举措

2016年3·15消费者权益保护日之际,为构建和谐、共赢的金融消费生态,健全金融行业的透明诚信体系,切实保护消费者的金融权益,蚂蚁金服首批联合二十四家金融机构共同发出《关于齐力保护消费者金融权益的倡议书》。二十四家机构包括九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两家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家证券有限公司、八家基金有限管理有限公司、一家信托公司和蚂蚁金融服务机构,并且机构仍在征集中。2016年3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哈尔滨中心支行、黑龙江省金童消费权益保护协会在中央大街组织开展了“金融消费者权益日宣传活动”,活动的主要目的是:继续加强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工作,开展宣传普及金融常识,培养金融消费者风险防范意识,积极营造金融消费者消费权利保护良好氛围。

四、完善我国金融消费者权利保护的建议

2016年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这是我国第一次从国家层面颁布的专门用来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文件规范,标志着我国经济发展进入了新常态,是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重要里程碑,对于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实现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目标具有重要意义。

(一)立法方面

社会发展瞬息万变,罕有法律能不用修改就紧随时代脚步甚至走在发展的前沿,随着变化而改变的法律,朝令夕改,难以形成稳定的法律体系,反过来也不利于公众理解,造成社会经济的动荡。因此制定法律要具有预见性、具有前瞻性,同时有灵活的机制应对大范围的变化。

1.建立健全监督管理体系。后金融时代以来,世界各国已逐渐反省自身的金融监管体制。英国放弃了单一的监管模式,采取了“准双峰”模式,通过《2012年金融服务法》终结了由FSA统一承担所有微观监管职责的历史,新设金融行为管理局负责促进金融市场竞争以及保护消费者。在美联储下设立消费者金融保护署(CFPB),进行消费者金融保护。CFPB的纠纷解决方式是美国金融纠纷非诉讼方式最新改革的重要标志[3]。

我国目前对金融业没有统一的监管部门,而是实行“一行三会”的分业监管模式,即证监会、银监会、保监会,对相应的证券业、银行业、保险业形成监管。但在当今的经济条件下,银行、证券、保险等各金融领域有相互渗透的趋势,对于可能涉及多个金融领域的金融商品各部门该共同监管还是分而治之又是一个难题。各部门共同兼管,就需要相互协调,效率低、难度大,造成公共资源的浪费;而面对日新月异的变化,金融商品逐渐增多、日益复杂,分而治之又专业性不强,亦非良策。因此,我国借鉴英国的混业金融监管模式会有助于管理与发展。

混业经营模式是金融消费者可以将所有的金融纠纷诉诸一个机构,这样就不会出现纠纷范围界定不明,各金融监管机构间“踢皮球”的情况,进而提高案件的解决效率。

消费者权利受到侵害时,首先会想到与商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会到消费者协会反映情况,损害人身权利时会提交司法系统,寻求司法途径的救济。而金融消费者一般不会涉及人身损害,绝大多数情况还是物质性利益或权利性利益的纠纷,但当与金融相对方交涉不奏效时,直接走上司法维权之路不但会激化金融消费者和金融机构间的矛盾,将小问题扩大化,也会增加法院系统的工作量,不利于纠纷很好的解决。因此,设置专门的金融监管机构很有必要。

金融监管机构除处理金融消费者与金融机构间的纠纷、对金融机构进行监督外,还要开展系统的、持续的消费者投资教育,提升全社会对金融权利的关注,增强消费者金融知识素养,培养消费者科学投资、合理投资的观念。以此从根源上对金融消费者权利进行保护。

2.完善仲裁与司法途径。法律设定金融监管机构仅能从外部进行监督和管理,真正要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利要依靠整个金融业的行业自律,建立健全金融行业的自律机制,以及金融消费者积极维权。完善仲裁途径和司法诉讼,让金融消费者维权有门,同时从利于交易的及时性角度要简化程序,让金融消费者维权有动力,从而形成良性循环,促使消费者积极维权、金融机构减少侵权行为。

3.举证责任倒置。 我国诉讼法一直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但对于金融消费者权利受侵害的案件应当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因为多数金融消费者的专业知识素养低于金融交易相对人,且信息不对称问题致使金融消费者难以掌握相关证据材料,存在举证难度大、举证费时费力的问题,容易致使维权成本过高、金融消费者维权懈怠。而金融交易相对人会对相关材料进行存档备份,提供证据方便,让其证明自身无过错也会反向督促金融交易相对人认真承担相关义务。这也是一种对于弱势一方的金融消费者的倾斜性保护。

(二)加强行业自律

法律设定金融监管机构仅能从外部进行监督和管理,真正要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利要依靠整个金融业的行业自律,建立健全金融行业的自律机制,以及金融消费者积极维权。金融机构要严格企业自律,恪守投资适当性原则,抵制恶性竞争,同时虚心接受社会监督,营造行业公平公正的良性竞争环境。

1.金融机构的说明义务。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在进行业务往来方面势必会不可避免地交换客户信息,但又与金融消费者相关权利相冲突。对于银行向关联企业披露客户信息,我国可以借鉴欧美一些国家的做法。在美国银行获得的信息可以向关联企业提供,因为美国消费者在开设账户,在最初和银行建立合同关系时,银行已经告诉他将会向关联企业披露,所以之后的向关联企业披露信息不需要经过本人同意。这样既对金融消费者权利进行了保护又不会影响银行的正常业务往来。

2.信息披露义务。证券交易市场内幕交易是证券市场的不和谐因素之一,信息披露对于证券交易尤为重要,对于其他金融领域也具有大意义。

3.合理劝诱义务。合理劝诱义务源于不当销售行为。由于劝诱往往演变成恶意隐瞒乃至是欺诈,致使金融消费者在被蒙骗的情况下做了非真实的意思表示,既对金融消费者权利造成了侵害,也不利于交易的安全,更会造成金融市场环境的恶性循环。

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是当前世界各国金融改革的一项重要工作。我国要想发展金融业,就必须对金融消费者进行充分的法律保护,只有这样才能维护金融市场的健康稳定,消除金融风险隐患。我国现在虽然可以称之为金融大国,但还不是金融强国,在消费者权益保护上仍然存在明显的不足。因此,加强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刻不容缓。

[1]钟秀勇.钟秀勇讲民法之理论卷[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6:41.

[2]康书生.银行制度比较与趋势研究[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5:125.

[3]吴弘.金融纠纷非讼解决机制的借鉴与更新——金融消费者保护的视角[J].东方法学,2015,(4).

[责任编辑:刘晓慧]

D912.294

A

1008-7966(2017)06-0063-04

2017-06-20

2016年度黑龙江省哲学社会科学研究规划项目“‘龙江丝路带’建设中互联网金融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良性互动机制研究”的阶段性研究成果(16FXD02)

郑男(1983-),女,山西原平人,讲师,经济法硕士,主要从事经济法学研究;李滨晶(1983-),女,黑龙江哈尔滨人,讲师,从事民商法、经济法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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