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兴佐,金江峰
(1.西南政法大学 政治与公共管理学院,重庆 401120; 2.华东师范大学 政治学系,上海 200062)
涉民族因素社会矛盾纠纷问题研究的回顾与前瞻
罗兴佐1,金江峰2
(1.西南政法大学 政治与公共管理学院,重庆 401120; 2.华东师范大学 政治学系,上海 200062)
我国是多民族国家,在各民族的交流互动中,涉及民族因素的社会矛盾纠纷时有发生,预防与处置这类矛盾纠纷既是相关部门的重点工作,也是政治学、法学、社会学、民族学等学科研究的重要内容。近30年来,学界对这类矛盾纠纷的性质、类型、特点、原因及解决机制进行了深入探讨,取得了丰硕成果。当前,需要牢固树立涉及民族因素的社会矛盾纠纷化解法治化思维,通过加强学科之间的融合、综合多学科理论资源及强化实证研究来推进已有研究。
民族因素;社会矛盾纠纷;研究评价
涉及民族因素的社会矛盾纠纷是指发生在民族地区的涉及民族利益,或者参与主体涉及不同民族的矛盾纠纷。涉及民族因素的社会矛盾纠纷不同于民族问题。“民族问题既包括民族自身的发展,又包括民族之间,民族与阶级、国家之间等方面的关系。”[1]但又与民族问题相联系,即民族问题是一种特殊的社会矛盾纠纷,倘若涉及民族因素的社会矛盾纠纷处置不当,这类社会矛盾纠纷就可能上升为民族问题。因此,学界在探讨涉及民族因素的社会矛盾纠纷时,通常将它与民族问题放在一起讨论,只是各有侧重。本文在梳理相关文献时,也将涉及民族因素的社会矛盾纠纷与民族问题的文献合并梳理、总结与评述。
对涉及民族因素的社会矛盾纠纷的定性,主要有两种路径:一是以阶级分析为进路的定性;二是以意识形态和价值观分析为进路的定性。毛泽东在《关于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问题》的讲话中就民族关系问题指出:“这个问题的关键是克服大汉族主义。在存在有地方民族主义的少数民族中间,则应当同时克服地方民族主义。无论是大汉族主义或者地方民族主义,都不利于各族人民的团结,这是应当克服的一种人民内部的矛盾。”[2]毛泽东将民族之间的矛盾纠纷定性为“人民内部的矛盾”,这成为我国学界研究此问题的前提。学界对该问题的论述多从民族关系史的角度切入,通过比较分析不同时期的民族关系,指出新中国的民族关系是“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的民族关系”,[3]“长期以来在民族问题上存在的对抗性阶级矛盾已经被消灭了,民族问题转变为各民族群众的内部矛盾。”[4]也有学者从党和国家民族政策变迁的角度,论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族问题不是阶级对抗关系,而是各族人民内部矛盾,如金炳镐认为,“民族问题是和民族存在的一定历史阶段相联系的,表现在民族诸特征及其具体形式上的民族间的复杂的社会矛盾问题。”[5]徐黎丽认为,“民族问题就是在民族自身发展过程中和民族交往过程中因民族差异和民族利益而产生的问题和民族政治、经济、文化交往过程中产生的矛盾”[6]。王希恩的观点更为简洁,他认为“所谓民族问题就是与民族因素有关的各种社会矛盾”[7]。
与阶级分析的“泛民族问题观”不同,有学者从意识形态和价值观的角度进一步拓展对“人民内部矛盾”的定性。如马戎通过对内蒙古、新疆和西藏等少数民族地区的调查,认为就算是在“文革”期间,不管是革命派还是造反派,内部既有汉族也有少数民族,当时发生矛盾的双方均不是以民族来划分,而是以政治态度来划分的。[8]
近年来,不少学者尝试从新的角度去认识民族问题及涉及民族因素的社会矛盾纠纷。如叶江在阐述中央对“民族问题”有关论断的基础上,从社会认同的角度认为,中国的“民族问题”概念内涵应该包含“民族认同”的内容:一是“民族自身的发展”必须建立在“民族认同”的基础上,没有民族的群体认同,根本无法动员和组织民族群体中的成员推进民族的自身发展;二是“民族之间的关系”是以民族认同为前提的,各民族只有确立起各自的民族群体认同及形成我们的群体与他们的群体意识,才能在相互之间建立民族关系,并且民族之间的矛盾恰恰也是由民族认同建构过程中形成的民族之间的差异而导致的;三是“民族与阶级、国家等的关系”则与人们的民族认同、阶级认同乃至国家认同等社会认同紧密相连。[9]吴新叶则从法律属性上看待这类矛盾纠纷,认为涉民族因素社会冲突既不关乎意识形态与价值观,又与宗教问题无涉,通常表现为民事纠纷或刑事问题等,冲突的目标既不是为了改变法律规则,也不是为了颠覆现行政治体制,因而与民族问题存在本质差异。[10]
学界对涉及民族因素的社会矛盾纠纷的多重定性,既表明了这一问题的产生及其解决的复杂性,也反映了人们对这一问题的认识是一个不断深化的过程。学界只有勇于探索,在实践中汲取营养,不断推进对这一问题的认识,才能真正构建起中国特色的民族理论。正如关凯所言,一切的关键在于,在民族问题上,当代中国社会是否能够产生经得起时间考验的、有足够的力量影响全人类的卓越的思想创造,不仅能解释中国,也能解释世界。此为解决“民族问题”之纲。[11]
中华民族源远流长,在数千年的交往融合中,各民族对中华民族的形成和发展均作出了巨大贡献。但与此同时,各民族在交流互动中,也产生了形式各样的矛盾纠纷。这些矛盾纠纷可以划分为哪些类型,不同类型的矛盾纠纷是如何发生的,它们对民族之间的交流互动产生了怎样的影响,认识这些问题对于正确解决这些矛盾纠纷极为重要。对此,学界主要有以下观点:其一、以族际关系为标准,将涉及民族因素的社会矛盾纠纷划分为少数民族内部纠纷、少数民族之间纠纷、汉族与少数民族之间的纠纷。如唐鸣从历史和现实的角度认为,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民族矛盾的类型是多种多样的,既有汉族与少数民族之间的矛盾,也有少数民族之间的矛盾。[12]其二、以纠纷内容进行分类。如马戎从工业化、城市化发展促进人口流动的角度,认为随着区域间人口流动的加大,各民族之间互动关系的深入,会产生民族之间经济、文化、政治和宗教上的矛盾纠纷。[13]肖勇、魏晓欣以四川彝族地区的少数民族为考察对象,将涉及民族因素的社会矛盾纠纷划分为婚姻家庭纠纷、邻里纠纷、劳动纠纷、征地拆迁纠纷等。[14]其三、从纠纷的结果上考察。如吴新叶从法治的视角,以事件的后果为依据,将涉民族因素的社会冲突划分为“民事问题和刑事问题”两个层次,其中民事问题表现为人格权纠纷、物权纠纷和劳动关系纠纷。[10]
不同类型涉及民族因素的社会矛盾纠纷有着不同的原因。金炳镐以斯大林的民族理论为依据,将民族问题产生的原因归结为静态的自然因素和动态的社会因素两种[5]162-174,吴仕民将民族问题产生的原因总结为自然原因与社会原因[15],唐鸣则在二者的基础上归纳了两种民族矛盾的原因体系,即“实际意义上的和理论意义上的”[16],或将其划分为三种原因体系,即根本原因、一般原因和具体原因。[17]王建娥从涉及民族因素的社会纠纷起因的角度,将民族冲突概括为三大类,即“因政治权力配置而导致的冲突;由经济发展和利益分配问题而导致的冲突;因种族、文化不平等所产生的情感和心理因素所导致的冲突”[18]。相较于宏观分析,唐鸣还认为,民族间在根本利益一致基础上的纠纷主要发生在经济和日常生活领域,“如一些地方不同的民族群众之间因土地、森林、矿产、水源、草地的占有、开发、使用而发生的纠纷,因经济发展、利益获得、生活水平上的差距而产生的纠纷,因相互有误解、彼此不尊重而引起的纠纷,因经商、升学、就业和日常生活中的一些问题而触发的纠纷,等等”[12]。高晓波、张科从社会控制的角度论述了清代青海地区民族纠纷的原因,如因争夺水源、草山、牧地等自然资源引发的纠纷,因偷盗、抢掠牛羊等财产引发的纠纷,因生意、口角、债务等引发的纠纷,因宗教文化、派别冲突引发的纠纷。[19]
关于涉及民族因素的社会矛盾纠纷的特点,吴治清认为,我国民族问题(狭义)有五个特点,即世界性、一体多元性、差距性、非对抗性、长期性。[20]唐鸣则从复杂性、重要性、敏感性、国际性、长期性五个方面归纳了现阶段我国民族纠纷的一般特征。[17]林共宜列举了西南民族地区族际纠纷的五个特点,即持续时间长、涉及范围广、社会影响大、对社会破坏性强、纠纷解决上具有反复性。[21]吴仕民从系统论的角度,将其归纳为四点:一是政治因素与经济因素相互交织;二是国内因素与国际因素相互交织;三是历史因素与现实因素相互交织;四是民族因素与宗教因素相互交织。[22]胡兴东以西南少数民族地区的族际纠纷为研究对象,概括了历史上西南少数民族地区族际纠纷的特点,并以时间为线索,分析了20世纪50-90年代西南少数民族地区民族纠纷及其解决机制的新特点和新变化。[23]
当前,伴随着经济的全球化和我国全方位、多层次的对外开放,以及快速的经济发展和急剧的社会变迁,涉及民族因素的社会矛盾纠纷面临新的国际国内环境,它的发生、发展和演化将变得更加多样而复杂,也必然出现新的特点。如有学者指出,目前我国少数民族流动人口已经超过3000万,其中大部分都流向东部沿海发达地区和中西部的大中型城市,而最近几年发生的涉及民族因素的突发性群体性事件中,80%都发生在非少数民族聚居地的城镇中。[24]这表明当前涉及民族因素的社会矛盾纠纷不只发生在民族地区,原先主要基于民族地区的此类研究就需要进一步拓展视野,通过扎实调研,准确把握涉及民族因素的矛盾纠纷面临的新形势、新环境,仔细研判,及时总结与分析,善于洞察此类矛盾纠纷发生、发展及演变规律,客观、理性地认识这类矛盾纠纷的类型、原因及特点,为解决此类矛盾纠纷提供扎实的理论基础。
目前学界关于这一方面的研究主要有三种进路,即宏观的价值构建、中观的制度构建和微观的角色再造。
(一)宏观的价值构建
学界涉及民族问题的争论以1939年顾颉刚和费孝通在《益世报》上的论战为开端。顾颉刚从史学的角度论述自秦以降中国各少数民族就开始了融入汉族的历程,从而提出“中华民族是一个”的论断。[25]费孝通则从“民族”的概念入手,强调了中华民族的多样性[26],并经过长期的酝酿与发展,中华民族形成了“多元一体”的格局。[27]顾、费之争开启了民族的“政治化”与“文化化”争论。马戎通过辨析“民族”与“族群”概念,认为解决民族问题的出路在于以“文化化”的族群概念替代“政治化”的民族概念,实现民族问题的“去政治化”[28],通过淡化国民的族群意识,实现国家的政治一体化和文化多元化。周平从民族政治学视角出发,总结中西历史经验,认为在现代民族国家建设中面临着政治统一、政治整合、国家认同和现代法治国家建设四个无法回避的问题,应当以国家认同与大民族观来替代族群认同的小民族观,弱化国家民族关系中的分离主义、异化色彩,实现民族问题的法治化。[29]刘东亮以人权保护为起点,结合前苏联民族政策的教训,提出要强化共同的“中华民族意识”,实现民族问题的“文化化”和“法治化”。[30]叶麒麟从西方国家的经验教训和中国现实民族问题出发,提出解决当前民族问题的新思路是以族群文化化、去政治化来建立国家整合的新话语体系。[31]
郝时远、陈建樾等人则认为,民族的政治化是解决民族问题的必要前提,以文化化的族群概念替代政治化的民族概念,这一话语体系的转变不利于我国民族问题的解决。[32]谢立中、纳日碧力戈等人在综合族群问题政治化和文化化两派观点的基础上,认为民族问题的解决要充分考虑政治化与文化化的中和。如谢立中认为,“族群”问题确实不应该也难以“去政治化”,“族群”和“民族”之间的关系主要应该是“多元”与“一体”之间的关系。[33]纳日碧力戈则从政治认同的角度提出,“民族文化多样,民族感情多样,但都可以包容在同一个主权国家的政治空间当中。以主权——空间共性统辖文化——情感特性是建设现代中国超级共同体的必要前提。”[34]
宏观层面的价值建构需要着眼于中华民族建设。无论“中华民族是一个”,还是中华民族“多元一体”,抑或讨论民族的“政治化”、“去政治化”、“文化化”问题,中华民族建设都是出发点和归宿。只有紧紧扣住中华民族建设这一主线,充分发挥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优势,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发展才能得到有效保证。
(二)中观的制度构建
民族之间的交流互动、和谐相处,需要有相应的制度保障。在解决涉及民族因素的社会矛盾纠纷中,如何发挥既有制度的作用,并在实践中创造新的制度,也是学界关心的重要问题。有学者认为,涉及民族因素的社会矛盾纠纷的解决应当以尊重国家、民族地区的制度现实和社会现实为前提:一方面,要充分利用业已存在的正式与非正式制度;另一方面,要在现实的事件——过程中完善制度建设。如王建娥从民族政治学视角出发,剖析了多民族国家在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族际关系,提出化解民族矛盾的关键在于增强多民族国家的制度包容力,健全国家民族民主协商制度。[35]张海洋认为,民族问题不是利益问题,政府不能在民族里面选边站,要按照法律规定办事。[8]刘振宁、李鸣、王银梅、胡兴东和金炳镐等人则以多民族散杂居地区为研究对象,提出了相关的制度建议。如刘振宁、李鸣论述了在依法治国背景下我国民族事务管理法治化的重要性,并从健全民族事务管理的组织体系和工作机制、实施民族法律法规的立法后评估制度、民族事务管理的制度建设以及对涉民族纠纷突发性事件的多元应对机制建立、强化民族事务管理的监督检查和问责制度等方面提出了自己的看法。[36]王银梅通过对宁夏民族地区社会纠纷解决机制的经验总结,提出应当从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完善人民调解组织建设、加强调解队伍素质能力建设、培育民间性纠纷解决机制等方面推动民族地区社会纠纷解决机制的创新。[37]胡兴东在对西南民族地区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特点和路径分析的基础上,认为应该构建一种有计划的、有原则的、有区别的纠纷解决机制,其具体做法是在法院、政府和社会组织之间构建起非国家性与国家性、非司法性与法治主义的纠纷解决机制。[38]金炳镐、董强等人以河南省为例,分析了散杂居地区涉及民族因素的群体性事件的治理原则、治理经验,并提出建立起包括警源、警兆、警情和警级等的预警指标体系。[39]
另外,法社会学和法人类学者以单个民族乡村为研究对象,分析社会生活中涉及民族因素的社会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内容、特点与意义。如邓建民、赵琪通过对四川民族地区藏族、彝族和羌族传统纠纷解决机制的调查,为我们展示了民间法与国家法在乡土社会矛盾纠纷解决机制中的冲突与调适。[40]赵天宝从法社会学的视角研究了云南德宏州境内景颇族的纠纷案件及其纠纷解决机制的内容、特征和价值。[41]张邦辅以四川凉山彝族为研究对象,通过分析彝族社会结构引出其社会纠纷解决机制的内容、形式、特点和运行机制。[42]张晓蓓、康晓卓玛考察了四川地区的藏族、彝族村落,并从法治建设角度分析了少数民族地区民间调解机构在基层法治建设中的作用,提出建立以法院为主的诉讼调解和以行政、人民、民间为主的非诉讼调解相结合的调解制度。[43]孙韡、吴大华通过对黔东南苗族村寨民间调解机制的个案研究,以村民调解委员会制度为分析主体,试图打破民间纠纷研究中国家司法与民间调解的二元对立,探求二者衔接的第三种调解机制。[44]胡兴东考察了解放前云南景颇族社会纠纷解决机制的山官制度、土司衙门纠纷解决机制和中央流官纠纷解决机制,发现民族纠纷解决中山、土、流的多元化特点,并提出其对当前民族地区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借鉴意义。[45]郭婧、吴大华考察了贵州侗族社会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与效度,提出纠纷解决机制选择的最大化原则。[46]此外,王启梁、嘉日姆几、佴澎、曾代伟、潘志成、梁聪、陈金全、徐晓光等也在云南、贵州、四川等地的少数民族地区做过类似的研究。
中观层面的制度构建,其着眼点是要不断完善涉民族因素社会矛盾纠纷解决的体制机制。已有研究在体制及制度方面的研究相对较多,而机制方面的研究相对较少。如涉民族因素社会矛盾纠纷可从主体、内容等方面划分为若干种类型,对不同类型矛盾纠纷的解决,应该有分类治理的视角,而已有研究要么侧重大的原则进行讨论,要么侧重个案进行就事论事分析,中观层面的机制研究和分类研究相当薄弱,当前急需拓展这一方面的研究。
(三)微观的角色再造
除了宏观和中观层次的研究,另有学者从微观社会交往与互动的角度分析了涉及民族因素的社会矛盾纠纷解决机制。如李尚凯从民族心理差异和心理冲突的角度分析了突发民族纠纷的心理成因,包括了个人情绪、宗教情绪、流言舆论、民族偏见等,进而提出解决民族纠纷的心理疏导“五步综合效应法”,即运用绝缘效应,迅速消除刺激源;运用权威效应,给火热的心理场降温;运用舆论效应,矫正视听重事实;运用情感效应,进行心理位移和角色互换;运用理智效应,导向民族团结新认识。[47]郑信哲、周竞红分析了转型期城市民族纠纷的原因,进而从思想教育、社会风尚和社区管理角度提出了处理涉民族因素社会纠纷的预警机制。[48]王建伟从基层政府(组织)工作作风的角度分析了当前涉及民族因素社会矛盾纠纷的特点,并提出从改善干部作风,改进干群关系等角度预防民族矛盾纠纷的发生。[49]王燕从实务的角度,考察了现代信息媒介、民族心理隔阂、民族成员情感等在涉及民族因素社会纠纷中的触动作用,并从警民沟通方式、信息处理等方面提出了解决民族纠纷的具体机制。[50]胡小鹏、高晓波认为,在民族纠纷解决中,各种角色参与并扮演自己的角色,角色分配遵循互补、递归、阶梯原则。互补原则是指官方、半官方、民间力量解决民族纠纷时相互协调、互为补充;递归、阶梯原则指角色职能分配过程中动态的发展规律。互补原则从“静”而注重结构性分析,递归、阶梯原则在“动”中寻求过程性规律。[51]
王启梁和嘉日姆几对此问题的研究亦极具启发,他们从行动的主观维度和心理机制层面探讨了纠纷的发生及其解决。王启梁认为,人们的行动不仅受制于客观的结构、制度,还和人们关于意义的思考、对价值的追求这些主观性的东西密切关联,当代中国法律张扬个人主义、权利意识的现代化进程与中国社会社群依赖的社会结构传统、群体利益的价值观传统发生了脱节,这加大了利益分化与价值系统的碎片化,导致人的生存态度变得急躁、焦虑和短视,一些维系社会存在和秩序的基本价值不能广泛形成。只有国家法律和制度彰显公正、道德和价值,法律体系内部的逻辑和价值体系具有基本的一致性,社会才可能是有道德和价值理想的社会。[52]嘉日姆几通过对云南小凉山彝汉纠纷解决方式的人类学研究,认为人们之间的纠纷实际上是认知纷争,我们不能仅用“法盲”来描述、批评发生争议的人们,更应关注发生争议的原因,更加需要尊重他们想要达到的目的,这个目的不一定就是用物质来衡量的利益,也许仅仅就是那么一句发自内心的话,因此,纠纷的解决必须满足纠纷各方对尊严(象征)、利益的同时要求,而人们对于尊严与利益的表达有着明显的差异,族际纠纷的解决其实就是文化的交流与价值的共享。[53]
微观层面的研究除了要关注个体的心理因素及其机制外,还要注重个体与个体、个体与社会及个体与国家之间的互动,在个体、社会和国家之间构建平衡机制。正如李剑所言,在制定、实施和宣传国家法的同时,把民众的意志、民众的行为作为主体,将国家的法律和权威结构作为变革的对象,强调个体、社会和国家在秩序转型过程中的相互依赖、相互影响,只有这种“双向”的变革,或许才能真正摸索出建立“中国特色”的法治现代化之路。[54]
不难看出,学界关于涉及民族因素的矛盾纠纷及其解决机制研究取得了丰硕成果,为相关部门的工作提供了启发。但不可否认,已有研究还存在不足,主要体现在:其一、研究层次多集中于宏观的价值争论和中观的制度建设,对矛盾纠纷主体的角色心理、角色冲突、角色互动等微观机制关注不够;其二、研究重点多集中于同质化程度较高的民族地区,对城市中的民族矛盾纠纷研究不够;其三、区域性研究或个案研究比重较大,由此构建的纠纷解决机制缺乏普适性,不利于国家立法和民族政策的制定;其四、研究目的多希求构建一套包含有正式纠纷解决和非正式纠纷解决的政治机制,其落脚点大多有意无意地走向了“政治优先路径”,忽视了“法治路径”,缺乏关注法治在制度建设中的作用[10];其五、对涉及民族因素的社会矛盾纠纷的预警机制和救济制度的构建亦缺乏关注。已有研究的上述不足,说明此方面的研究仍大有可为。
另外,从已有研究的进展来看,笔者认为,该论题的研究动态可以总结为以下三方面:一是对涉及民族因素社会矛盾纠纷的研究已经超越初期的民族学研究领域,成为一种综合性研究议题,受到政治学、法学、社会学、管理学等其他学科的广泛关注。二是关于涉及民族因素社会矛盾纠纷化解法治化的相关讨论在不断增多,越来越多的学者注意到解决涉及民族因素社会矛盾纠纷应当跳出单纯的政治思维,强化法治思维。三是近年来国内学者对涉及民族因素社会矛盾纠纷问题讨论的增多,主要源于当前涉及民族因素的矛盾纠纷有明显增加的趋势,且在形式上呈现突发性、群体性和扩散性的特点这一严峻现实。因此,综合多学科理论资源,采用实证研究方法,将宏观研究、中观研究与微观研究结合起来,是推进该研究急需拓展的思路与方法。
2014年中央民族工作会议指出,目前我国民族地区、民族问题的社会治理面临着一些新的阶段性特征。《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要求,高举民族大团结旗帜,依法妥善处置涉及民族、宗教等因素的社会问题,促进民族关系、宗教关系和谐。因此,如何将法治化思维贯彻到民族工作中,尤其是创新法治化的涉及民族因素的社会矛盾纠纷化解机制,成为我国民族事务管理和法治建设的重点和难点。正是基于这一重大现实需求,笔者认为,当前及今后一段时间尤其要加强涉及民族因素的社会矛盾纠纷解决法治化研究。一是在中央有关精神的基础上,深入阐释中国特色民族问题的深刻内涵,在探讨处理涉及民族因素的社会矛盾纠纷时反对“社会问题民族化,民族问题政治化”倾向,坚持民族事务治理法治化要求,坚决维护宪法和法律的权威,为政府与社会提高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解决问题的能力提供理论支持。二是融合多学科理论资源与方法,扎实推进相关制度及机制研究,主要包括:法律体系完善研究,如对国家法律体系内部不自洽部分的梳理,国家法与民间法的互构研究;法律意识培养研究,包括法律对基层社会的渗透研究和培养整个社会尊法、守法、学法及用法的路径研究;民主参与的法治化研究,如涉及民族纠纷的各方以及媒体、公众参与渠道制度化研究;法治工作机制完善研究,包括法律在构建政府的组织、规范、行为、运作的研究,法律对政府行为、民间组织行为等的监督与问责研究;涉及民族因素的社会矛盾纠纷预警机制和多元应对机制研究,等等。三是与实践部门密切互动,增强相关部门预防和处置涉及民族因素的社会矛盾纠纷的针对性、实用性和可操作性,防止社会矛盾纠纷上升为民族问题。总之,只有认清了涉及民族因素的社会矛盾纠纷发生发展的规律和实质,完善相关制度与机制,又树立起对法治的信仰,构建了良好的法治氛围,我们才能真正实现涉及民族因素社会矛盾纠纷化解的法治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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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毕曼
D90-052
A
1004-941(2017)06-0117-06
2017-03-13
2016年度国家社科基金项目“法治化视野下涉及民族因素的社会矛盾纠纷化解机制创新研究”(项目编号:2016BZZ032)。
罗兴佐(1964-),男,江西吉安人,博士,教授,主要研究方向为乡村治理与中国政治;金江峰(1990-),男,江西瑞昌人,主要研究方向为乡村社会治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