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讯问程序公开化进程简析

2017-03-07 14:43韩仁洁
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2017年4期
关键词:讯问侦查人员录音

韩仁洁

侦查讯问程序公开化进程简析

韩仁洁

(武汉大学,湖北 武汉430072)

继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引入总则并在讯问程序的相关条文中加强人权保障后,公安机关及检察部门先后完善了《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和《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等操作性规范。基于当下刑事诉讼领域的有利导向以及社会环境的现实需求,结合我国侦查讯问程序公开化的现状,研究分析进一步推进我国侦查讯问程序公开化的方向。

侦查讯问;程序公开化;刑事诉讼人权保障

作为诉讼进程中执法人员与犯罪嫌疑人进行正面互动的首个方式渠道,同时也作为侦查机关取证及还原案件事实的重要途径,侦查讯问环节的程序设定为侦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供了操作指导并为犯罪嫌疑人创造了相关的权利救济保障。侦查机关在讯问过程中天然占据主导地位,侦查讯问程序的规范化有利于减少非法证据发生率、降低控辩双方冲突发生率、提升刑事诉讼效率。侦查讯问是代表国家公权力的侦查机关通过对犯罪嫌疑人的审查和诘问了解案件事实或获取案件线索的侦查措施。当下我国刑事诉讼领域内,人权理念不断得到推崇,侦查讯问程序的规范化进程也得以不断完善,但无论是立足于学术理论还是司法实践,对于侦查讯问程序的公开化需求都在不断提升。针对侦查讯问程序公开化的合理制度设计是督促侦查机关合法作为,并从根源上杜绝讯问过程中产生非法证据的有效方式。

一、我国侦查讯问程序公开化意义研究

侦查讯问是指侦查阶段的讯问,是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为了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获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依法对犯罪嫌疑人面对面地进行提问和审查的一项侦查措施,是侦查破案的基本活动之一。〔1〕侦查讯问程序的设定是从规范的角度出发,通过对侦查讯问主体对象及方式方法等内容进行合理限制,减少取证过程中因公权力不当行使而引起的非议以及由此导致的诉讼效率低下的后果,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权利不受侵犯。因此,就刑事诉讼整体而言,侦查讯问不是受侦查机关决定与主导下进行的单向活动,而应当被看作是侦查机关与犯罪嫌疑人之间互动关系建立的过程,侦查机关拥有利用国家赋予的通过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审讯以追究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公权力,而犯罪嫌疑人也拥有采用合法方式对抗侦查机关在侦查讯问过程中出现的程序性违法事由的私权利。

前期我国刑事诉讼的发展更多地关注于督促侦查机关发挥国家赋予的公权力作用以惩治刑事犯罪,而疏于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救济与保障,从而导致我国对犯罪嫌疑人权利维护的相关法律规定及制度设计滞后;同时在一段时间内受强制要求提升诉讼效率的有关政策影响,侦查机关不乏以牺牲人权利益为代价追求诉讼效率的行为,尽管之后相关政策被废止,但是这种不良风气及行为习惯仍然存在于侦查机关。因此,人权理念盛行的当下是促进我国刑事诉讼领域相关法规完善与发展的契机,侦查讯问环节作为诉讼的基础支撑,更有待于立足人权理念予以完善。规范的侦查讯问程序在我国已经基本建立,但却缺乏行之有效的监督,侦查讯问程序的公开化亟待在我国刑事诉讼领域完善。

(一)侦查讯问程序公开化的利弊权衡

侦查讯问程序公开化的利弊权衡的出发点主要在于让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两种价值目的达到平衡状态。排除少部分侦查人员因私人利益在侦查讯问中恣意妄为的情况,侦查人员之所以在讯问过程中采用非法方式获取犯罪嫌疑人供述从根本上是为了提高破案效率、惩治刑事犯罪,长期以来在其潜意识中形成的“效率优先于公正”的错误导向无形中影响了其所采用的讯问方式,而且犯罪嫌疑人长期诉求无门的现状更是助长了侦查人员非法讯问时的侥幸心理,使得非法的讯问方式更加常见于侦查活动之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①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1款(2012年修正)。理论上,采用非法讯问方式获取的犯罪嫌疑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且它出现并被运用于刑事诉讼中是违背程序要求的,更有碍于程序公正的实现,同时事实上,在程序公正难以维系的情况下,非法讯问获取的证据所指向的案件事实是否存疑即案件实体公正是否能够得到保障也应受到质疑;此外,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出发,非法讯问获取证据的证据效力尚且存疑,案件的证据链实则不完整,事实上据以定罪量刑的案件事实是缺乏证据支撑的。表面上侦查机关非法讯问是基于惩治犯罪的目的,实际上侦查讯问过程中的非法操作恰恰阻碍了案件事实真相的还原,与惩治犯罪的目的背道而驰,同时,保障人权的价值理念也在非法讯问过程中被摒弃。因此,严格参照相关法律法规,采用合法的侦查讯问方式获取犯罪嫌疑人供述不仅有利于人权保障,同样也有利于惩治犯罪。侦查讯问程序的规范化虽然为侦查讯问方式确定了范围及标准,但是缺乏公开化。缺乏公开化,侦查人员的讯问过程就缺乏有效监督,犯罪嫌疑人也缺乏有效的权利救济渠道。只有逐步实现侦查讯问程序的公开化,才能够在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权的前提下,运用合法手段以达到惩治刑事犯罪的目的。

(二)侦查讯问程序公开化的理论意义

联合国大会于1975年12月9日通过《保护人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宣言》(以下简称《宣言》)和1984年12月10日通过并开放签署《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宣言》第12条规定:“如经证实是因为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而作出的供词,不得在任何诉讼中援引为指控有关的人或任何其他人的证据。”②《保护人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宣言》第12条(1975.12.09)。这一规定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国际标准。《公约》第15条规定:“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任何诉讼中,不得援引未经确定系以酷刑确定的口供为证据,但这类口供可用作被控施用酷刑者刑讯逼供的证据。”③《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公约》第15条(1984.12.10)。继续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国际准则。以上联合国文件的规定,是确立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各缔约国应遵循的国际准则,也是对非法证据否定态度的体现,它们所确立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都是基于人权保障理念的考究。随着人权理念的树立与强化,我国刑事诉讼领域也就非法证据尤其是侦查讯问获取的非法证据作出了进一步的排除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条增加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第50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④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0条(2012年修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法释[1998]23号)。2012年《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对于“刑讯逼供等方法”的解释是:“刑讯逼供是指使用肉刑或者变相使用肉刑,使犯罪嫌疑人在肉体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以逼取供述的行为。其他非法方式是指违法程度和对犯罪嫌疑人的强迫程度与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威胁相当而迫使其违背意愿供述的方法”⑥《人民检察院刑事程序规则(试行)》第65条(最高人民检察院,2013.01.0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中要求“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当排除”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8条(法发[2013]11号)。。这一系列非法证据排除条件的设定尤其是对侦查讯问方式方法的限制突显了当前我国刑事诉讼领域人权理念的价值需求,而侦查讯问程序公开化更能够立足侦查机关与犯罪嫌疑人互动关系的形成,为人权保障提供有利条件。

(三)侦查讯问程序公开化的现实需求

当前我国侦查讯问程序的公开化已见雏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21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21条(2012年修正)。;随后,2013年开始施行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及2014年制定颁行的《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修订的《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均就侦查讯问程序公开化问题进行了初探,通过进一步规范侦查讯问程序,明确讯问的相关细节及标准,针对侦查讯问进行指导、限制和督促,进而为接受讯问的犯罪嫌疑人提供权利保障及救济途径。可见,现阶段我国为促进侦查讯问程序公开化的完善举措主要集中于强调讯问录音录像的必要性和规范性,扩大适用讯问录音录像的案件范围,规范录音录像的操作细节,注重录音录像在证明刑讯口供“非法证据”中的证据属性,对讯问过程进行记录及留存。从这些现实举措可以看出,侦查讯问程序的公开化是目前我国刑事诉讼领域进步与完善的方向,应当进一步结合上述出台的法律及侦查部门内部工作规定的落实情况进行改进,同时明确我国在侦查讯问公开化进程中与国际社会的差异所在,拓宽侦查讯问程序公开化的发展渠道,科学规划侦查讯问程序公开化的发展路径,全面实现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统一的目标。

近年来我国刑事错案频发,伴随着公民法律意识及维权意识的进步,其对刑事错案关注度提升的同时也引发了对我国司法公正性的质疑,我国司法公信力屡遭质疑。比较分析我国近些年来曝光的多起刑事错案,其产生的根本原因均集中在证据问题上。侦查讯问阶段,侦查人员往往受先入为主的主观意识影响,为了与其在犯罪现场搜集的被其臆断为案件证据的材料相佐证,采用非法的讯问手段迫使犯罪嫌疑人作出令其满意的供述,在此情况下,犯罪嫌疑人供述与其他证据材料所形成的证据链是虚假的,而基于此虚假证据链对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也必然会出现瑕疵。由此可以看出,只有严把证据关,才能切实降低错案发生率,而侦查讯问程序公开化的推进是满足现实需求的。

二、我国侦查讯问程序公开化现状

自2012年我国刑事诉讼法修订以来,关于我国侦查讯问程序公开化的改进举措主要集中于对侦查讯问进行录音录像的运用与规范。讯问过程的录音录像本质上是一种事实记录,是用于还原讯问过程的,最初是为了遏止被告在法庭上频频翻供的现象才被采用,更多的是为公诉机关所用,规范之后的侦查讯问录音录像被拓宽了用途,不再仅仅是公诉机关的工具,也是被告的维权利器。在相关配套措施的设计中,新刑诉法确定在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法庭调查的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加以证明,要求讯问的录音录像要保持完整性等等,从而为侦查讯问程序的公开化创造机会和条件。

但是我国侦查讯问程序公开化仍相对滞后。就侦查讯问录音录像而言,尽管2012年新刑诉法和《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已作出了详细规定,但是仍然存在操作难题:一是录音录像的保存问题。尽管针对录音录像的信息储存已经从信息化手段、传统媒介手段(光盘、磁盘)等方面全面入手,但这背后隐藏着不得不直视的巨大管理成本问题,当前我国案件数量较大,个案讯问次数也较多,而录音录像的留存时间受诉讼时间影响也多为较长,长此以往储存问题就会暴露。二是讯问问题的设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18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①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18条(2012年修正)。这一条的设定赋予了犯罪嫌疑人坦白自首的机会,但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剥夺了犯罪嫌疑人自由陈述的权利,一方面犯罪嫌疑人讯问期间的自由陈述权利缺少明文规定,另一方面尽管法律条文中提到犯罪嫌疑人有拒绝回答侦查人员提出的与本案无关的问题的权利,但是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讯问问题是否与案件无关的界定权仍掌握在侦查人员手中,侦查人员在讯问中的强势地位极大地影响了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三是讯问人员的专业素质欠缺。讯问人员之所以会在讯问过程中知法犯法,采用非法方式讯问,归根结底在于两种情况:一种是讯问工作遇到瓶颈停滞不前,而讯问人员找不到其他方法突破现状所以“不得已”采用非法手段;另一种则是某些讯问人员受主观影响认定犯罪嫌疑人没有如实供述,没有获得令其信服的供述,受一种急功近利的情绪驱使错误地运用非法方式进行讯问,由此也导致讯问人员对于作为记录非法讯问方式的工具的录音录像本身持排斥态度。

除了上述关于侦查讯问录音录像的现存问题之外,与其他国家相比,一些侦查讯问程序公开化的有力举措在我国难以施展也是阻碍之一,重中之重是讯问时的“律师在场权”在我国尚未确立。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享有在场的权利,这是西方法治国家刑事程序的基本要求,然而在英美和大陆法系国家还稍有不同。例如在美国,按照“米兰达规则”的要求,“只要一个人处于羁押之中或者被采取了剥夺自由的措施,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将是自然的,除非一个人自愿地、知情地和有理智地放弃这一权利”。在英国,只要嫌疑人提出会见律师,则应中止讯问直到其律师到场。在意大利,辩护人不仅在警察讯问时有权在场,而且还有权在警察搜查、紧急核查和扣押时也在场。而在法国,警察讯问犯罪嫌疑人时,辩护律师无权在场,但其刑事诉讼法第70条又规定:“对现行重罪案件,如果预审法官尚未受理,共和国检察官可以对任何犯罪嫌疑人发出传票。共和国检察官应当立即讯问依此方式被传唤的人。如果被传唤者是由辩护人陪同自动前来,则只能在辩护人在场情况下对他进行讯问。”在德国,辩护人没有参加警察讯问的权利,但辩护人可以参加检察院对被告人的发问,检察院要提前通知讯问日期,而通知如果会影响调查时可以不予通知。可见,英美法系国家对侦查人员讯问时律师的在场权作出了全面的规定,而大陆法系国家尽管没有直接规定,但也通过其他方式弥补犯罪嫌疑人的相关权利保障。讯问时律师在场权的确立一方面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防止其在讯问过程中权利遭到侵害,另一方面也是对侦查人员公权力行使的监督,能够促使侦查人员合法合理用权。

三、我国侦查讯问程序公开化的完善方向

基于人权保障理念在我国刑事诉讼领域逐步渗透的现状,并结合我国当前相关立法和有关部门出台规定中对相关内容的初涉以及刑事错案频发现象所诱发的公众对侦查讯问程序合法性的了解需求及间接督促,推行侦查讯问程序公开化是完善我国侦查讯问制度的基本方向。侦查讯问是侦查机关进一步收集案件相关证据、还原事实真相的助力措施,但绝不能以牺牲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为代价盲目追求诉讼效率,惩治犯罪和保障人权相统一是基本原则。长期以来,我国刑事诉讼法更多地偏向于树立侦查机关在侦查讯问中的主导地位,以节约诉讼成本、短时高效地追诉犯罪,以加大对刑事犯罪的打击力度为目的帮助侦查机关行使侦查权,而忽视了侦查机关权力滥用对犯罪嫌疑人造成的权利侵害以及对司法公正造成的不良影响。新刑诉法的修订以及公安机关和检察院相关工作规定的出台都体现了立法机关对上述问题的关注与重视,对于侦查讯问程序公开化的相关初探对于规范侦查行为、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权已初见成效,但笔者认为深入推进侦查讯问程序公开化还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继续加以完善:

(一)建立侦查讯问录音录像信息管理系统

侦查讯问录音录像信息管理系统的建立主要是为了实现信息资源的统一化管理,既便于诉讼进程中各机关及时获取相关资料、了解具体事实情况,也能够节省储存资料耗费的人力物资,减少因灾害、人为等因素承担的不必要风险。在侦查讯问录音录像信息管理系统的构建中应当注重三方面问题:首先是系统的安全性维护。网络世界纷繁复杂,侦查讯问录音录像信息管理系统一旦建立,面临的破坏风险及盗用信息风险都极大,因此,该系统必须具备高能的安全防护系统。其次是针对有关信息的保密措施。我国对于侦查讯问录音录像的使用采取的是分案处理方式,对于特殊案件完全限定,但对于一般性案件赋予了侦查机关自主权,所以侦查讯问录音录像信息系统储存的信息资料绝对包含大案要案的第一线资料,其中也不乏涉及国家安全、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因此,系统信息的秘密性是至关重要的。在此,从可操作性角度来看,笔者认为考虑到国家安全机关、军队及海关侦查部门行政体制的特殊性,该系统目前仅应覆盖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监狱侦查部门,且应根据部门类别的差异在内部实现分系统管理。最后是实现各级侦查机关对系统利用情况的监管,以立案时间为轴,建立每个案件侦查讯问录音录像资料集,适时录入补充,实现个案管理,严格排除侦查讯问录音录像证明内容之外的供述材料作为定罪证据。侦查讯问录音录像信息管理系统的建立需要结合科技的发展不断完善设计。

(二)保障犯罪嫌疑人讯问中的权利知晓权

讯问人员意图通过审讯前期自身威慑力的树立达到主导审讯过程的目的,因此,在讯问开展之前,习惯于过度强调犯罪嫌疑人应尽的义务,而刻意回避犯罪嫌疑人享有的权利,这往往会导致犯罪嫌疑人不敢陈述事实,甚至被迫作出对自己不利的供述。讯问人员这种讯问技巧实际上弊大于利,不利于犯罪嫌疑人如实自由供述。讯问人员应当更多地着眼于讯问技巧的运用,从而达到搜集案件线索、了解案件事实的目的。侦查人员在讯问之前告知犯罪嫌疑人其享有的基本权利应当包括:第一,拒绝回答与案件无关问题的权利。此项权利的保障还应当以要求侦查人员在拒绝承认所提问题与案件无关时当场进行原因解释为前提,以防侦查人员随意剥夺犯罪嫌疑人拒绝回答权的情况发生。第二,对讯问中侵权行为的控告权利。此项权利的告知将有利于犯罪嫌疑人一旦遭遇非法讯问敢于事后在法庭上做出合理翻供,并向法庭提请排除非法证据且针对自身权利受损请求追究涉事机关和人员责任及国家赔偿,同时警示讯问人员规范自身讯问行为,采用恰当的讯问技巧。第三,申请回避的权利。此项权利的告知在基层侦查机关管辖案件及人民检察院侦查案件的讯问过程中尤为重要。前者受区域范围及人口密度影响,犯罪嫌疑人申请回避权运用的可能性更大;后者受讯问对象身份的特殊性影响,犯罪嫌疑人作为公职人员,与讯问人员可能有过工作来往,是否存在利益交叉等不得而知,及时告知其享有申请回避权同样更有利于维护公正。第四,核对笔录的权利。语言与文字往往形同意不同,此项权利的告知有利于帮助犯罪嫌疑人了解供述内容,及时与讯问人员沟通,以防因文字歧义或某些讯问人员恶意更改而导致误解,从而间接提升诉讼效率。

(三)提升讯问人员对于讯问技巧的运用能力

侦查讯问程序公开化的主要顾虑在于一旦推行,犯罪嫌疑人在讯问过程中有理由对抗侦查人员的提问,侦查人员审讯受阻,有碍诉讼程序的推进。但事实上如果依靠侵犯犯罪嫌疑人人权来实现惩治犯罪的目的,刑事诉讼的公正价值也就同时被弃之不顾。侦查讯问程序公开化的推行还是要依托于侦查机关及侦查人员的配合,因此,只有在提升侦查人员专业素养的前提下才能够保证此项改革发挥良效。侦查人员专业素养的提升包含两部分内容:其一是侦查人员正确意识的树立。侦查人员应当具备人权意识,在观念上拒绝非法讯问方式的运用,这样才能理智看待侦查讯问程序公开化,将其看作促进我国诉讼制度良性发展的举措,而不是将其看作自身工作的绊脚石。其二是侦查人员对于讯问技巧的运用能力也应当得到提升。只有善于观察犯罪嫌疑人讯问时的微动作,恰当地揣摩到犯罪嫌疑人的心理变化,善于发现犯罪嫌疑人的语言漏洞,能够将证据资料及犯罪现场情况全面掌握并巧妙运用于讯问当中,才能够让侦查人员有自信摆脱非法讯问方式,支持侦查讯问程序公开化。侦查人员在讯问之前参与了案件的证据收集工作,甚至参与了犯罪嫌疑人的抓捕工作,对于现有的案件证据和犯罪嫌疑人的具体情况掌握得较为全面,而且在讯问过程中占据主导地位,因此,通过全面提升侦查人员的专业素养并能够获取侦查人员对侦查讯问程序公开化的支持配合,才能帮助侦查讯问程序公开化向前推进。

(四)确立讯问过程中的“律师在场权”

讯问过程中的“律师在场权”应当为法律所确定,但在具体适用时应以犯罪嫌疑人申请为依据。同时,此项权利的确立前提在于犯罪嫌疑人委托律师的权利未被剥夺或者限制。如果犯罪嫌疑人被讯问之前申请委托辩护人并提出希望接受讯问时有辩护人在场的意见,侦查机关应当允准;如果犯罪嫌疑人尚未在被讯问前提出委托辩护人的申请但要求接受讯问时有律师在场,侦查机关应当满足其要求,为其提供相关法律援助。此外,也应当确立侦查机关阻碍犯罪嫌疑人申请权落实的行为的惩罚制度。一旦犯罪嫌疑人提出申请,自第一次讯问开始之时律师就应当介入,在讯问过程中为犯罪嫌疑人提供适时帮助。一方面第三人的存在可以督促侦查机关在讯问过程中注意自身言行;另一方面也可以利用法律知识帮助当事人在遭遇非法讯问时维护自身权利。在讯问过程中,应避免律师处于当事人的视野范围之内,以防讯问过程中律师与犯罪嫌疑人暗中串通以对抗审讯,律师应当被赋予在讯问现场帮助犯罪嫌疑人的资格,但其协助范围也应当局限于对讯问人员的非法讯问方法提出反对意见、在侦查机关错误驳回犯罪嫌疑人以与案件无关拒绝回答问题的申请时向侦查机关提出异议、在讯问出现违反法定程序时向侦查机关提出异议。当然,在给予权利的同时也应当限制权利,如果律师反复地无理打断讯问过程,导致讯问无法进展,甚至是教唆帮助犯罪嫌疑人拒不配合侦查机关的讯问工作,也应当被适当惩戒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此时,如能通过侦查讯问录音录像及时记录律师在讯问现场的行为表现,更便于对相关事实进行评判,也能督促律师秉持法律人素养,在讯问中发挥良效,将律师在场权确立和侦查讯问录音录像运用相结合更能起到推进侦查讯问程序公开化的作用。

惩治犯罪与人权保障相统一是刑事诉讼坚持的基本原则,但两者往往难以平衡。在经历了实现惩罚犯罪目的的价值取向主导侦查行为的过去、尝尽刑讯导致错案频发的恶果后,人权理念在侦查领域逐渐渗透,侦查讯问程序公开化的相关举措得以施行就是体现之一。当前我国刑事诉讼人权理念的深入趋势、相关法律法规的侦查讯问公开化导向以及近些年来现有侦查讯问程序公开化政策的实践成果都为研究推进侦查讯问程序公开化进程提供了优势条件,充分把握这一良机,将会大力促进我国科学构建侦查讯问程序,也定将为刑事诉讼领域成熟发展助力。

Brief Analysis of the Publicity of Investigation and Interrogation Procedure

HAN Ren-jie
(Wuhan University,Wuhan,Hubei 430072)

The public security organs and the procuratorial organs have successively introduced some operational specifications such as The Work Regulations of Public Security Organ’s Interrogational Video-recording and The Work Regulations of Procuratorial Organ’s Interrogational Video-recording to Suspects of Corruption since“respecting and preserving human rights”were added into the general principles and the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were strengthened in the relevant law during the revision of the Criminal Procedure Law in 2012.Therefore,complying with the favorable orientation of current criminal procedure and the realistic social needs,it is necessary to make a research on accelerating the publicity of the Chinese investigation and interrogation procedure on the basis of the current situation of the legislation.

investigation andinterrogation;publicity of procedure;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in criminal procedure

(责任编辑 廖习华)

DF793

A

1672-2663(2017)04-0103-05

2017-09-26

韩仁洁(1993—),女,河南新县人,武汉大学法学院诉讼法学(刑事诉讼法方向)2015级硕士研究生。

〔1〕肖文奇 .侦查讯问的博弈性探究[J].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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