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美污染场地修复治理中关于连带责任的立场研究

2017-03-06 18:29翁孙哲
理论月刊 2017年2期
关键词:责任人被告法院

□翁孙哲

(浙江警察学院法律系,浙江杭州 310053)

中美污染场地修复治理中关于连带责任的立场研究

□翁孙哲

(浙江警察学院法律系,浙江杭州 310053)

在美国污染场地治理修复责任问题的司法实践中,多个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是常态。连带责任的存在有特定的公共政策理由,它能使政府及时收回污染场地治理修复费用。但是美国司法实践中,也有法院在多个责任人之间不适用连带责任。就我国而言,由于没有专门的污染场地防治法律,对于多个责任人间造成场地污染后果的,根据《侵权责任法》和《环境保护法》的法理,需要依据责任人主观和行为联系程度来分析责任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在我国污染场地责任的司法实践中已有案例。

超级基金法;连带责任;公共政策;按份责任

在环境法上,对于由多个当事人共同造成的损害,多个当事人之间可能需要对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如《德国水利法》第22条第1款规定:“向水体(包括河流、湖泊、沿海和地下水)投放或导入物质,或者变更水体原来的物理、化学或生物性质,致损害他人者,就其所生损害负赔偿责任。如果是多人使水域产生影响,那他们作为整体负责人而承担责任。”[1]美国《超级基金法》虽然在最后通过的版本中没有规定连带责任,但是国会众议院和参议院的草案中均有连带责任的规定,国会要求法院根据普通法的原则来处理。在《超级基金法》的适用中,联邦法院都认为《超级基金法》适用连带责任。该法通过的初期,在United states V.Chem-Dyne Corp.案中,289个生产者和运输者造成60万磅的危险废弃物,对于责任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法院认为国会取消连带责任规定并不意味着对连带责任的拒绝,普通法应成为连带责任的渊源[2]。自该案以后,在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多的法院在政府依据《超级基金法》对责任人提起的诉讼中,适用连带责任。

1 《超级基金法》中适用连带责任是常态

在现代社会,随着权利的扩张,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日渐缩小,责任自负成为法律中的一个重要原则,连带责任适用有严格限定,如前所述,虽然《超级基金法》中并没有规定连带责任,但是法院在适用中却以适用连带责任为常态,在United States v.Monsanto Co.案中,当事人认为他们的责任可以依据所排放的物质的数量进行分担,但是法院拒绝了这一要求,法院认为仅仅是排放的数量而没有证明排放所造成的损害性质,对于责任分担是不充分的。也就是说,在该案中,法院认为,当事人要求责任分担的举证责任是严格的,在这种情形下,当事人往往会由于无法举证而承担连带责任[3]。

1.1 适用连带责任的公共政策理由

适用连带责任有以下公共政策理由:

第一,能及时收回治理修复费用,以便有充足的资金进行治理修复[4]。由于污染场地数量众多,特别是许多场地是历史遗留的场地,所需治理修复资金庞大,如果环保署对责任人提起诉讼,可能会由于一些责任人破产注销或无力承担赔偿能力,而无法收回资金,使得环保署会无力继续进行大规模的修复,从而无法实现保护环境的目的。

第二,确定责任份额的难度会延误环保署收回资金。由于污染场地是历史遗留的,存在多个责任人,每个责任人拥有场地的时间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以及对污染的责任比例,往往短时间内难以确定,甚至无法有充足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这种情形下,诉讼必然会旷日持久,从而使环保署无法收回资金,连带责任避免了上述困难。

第三,在多个责任人的情形下,由于责任人为逃避或减少自己承担的责任,会千方百计采取诉讼策略以对责任加以否定,这样必然会导致诉讼的加长,使得环保署会在诉讼中投入过多资源,浪费公共财产。

第四,连带责任有助于鼓励责任人与政府进行和解,及时解决纠纷[5]。由于污染场地的修复资金数额庞大,连带责任下,任一个责任人特别是财力雄厚的责任人可能会承担全部的修复费用,该责任会对企业的财务状况造成巨大的负面影响,如果企业选择诉讼的方式解决,不仅面临诉讼时间长、花费大的问题,而且在败诉后还要承担全部的责任,和解一方面使企业能减少在诉讼上的投入,另一方面也无需承担全部的责任。

第五,连带责任也对企业进行合规排放提供激励,由于将来可能面临连带责任,企业必然会在减少污染上下功夫,更新设备、加强监管,使排放对环境造成的影响最小化。因此连带责任存在正当的公共政策理由,也是在环境恶化已经成为全民关切的背景下的一种回应,但是需要指出,连带责任也存在弊端:一是无辜所有人,其并没有造成污染却要承担全部责任,必然是不公平的,对于排放量很少的责任人也是一样;二是对于可区分的损害也适用连带责任,与传统的侵权法原理相违背。如果损害是可分的,那么责任也是可以分摊的,法院在《超级基金法》的司法实践中也有适用按比例的案例,这表明连带责任存在例外。

1.2 《超级基金法》中连带责任的特点

一是不关注行为特征。在存在数个被告的场合,被告间存在共同侵权,要承担连带责任或即使不存在共同的意思联络,其行为特征也可能构成连带责任。如果行为人向环境中排放高度危险的物质,即使没有意思联络,在以后也可能发生损害,此时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超级基金法》中的连带责任,并不是考虑行为的特点,而是基于身份,行为人即使没有排放行为,也可能由于所有者身份而承担责任。

二是不关注因果关系。侵权法的构成要素中,因果关系是主要的构成要件,但是在《超级基金法》中,原告在提起追偿之诉时,并没有要求原告证明被告与环境损害存在因果关系[6],只需被告属于规定的四类责任主体之一。

三是不关注非难性。在侵权法上,被告侵权承担责任的原因是其违反法定义务,侵害他人权利,其行为本身具有非难性,但是《超级基金法》中并没有要求责任主体行为的非难性要求。被告即时没有造成场地的污染,也可能会承担责任。

四是被告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超级基金法》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会适用连带责任让被告承担,但是,并不是在任何情形下,被告都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实行的是举证责任倒置,被告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可分的或者存在合理的基础在多个原因中进行分析,那么被告是无需承担连带责任的。但是,对于被告所承担的举证责任的标准并没有统一,导致对于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存在不确定性。

五是衡平分担有助于缓解连带责任所产生的不公平。如果多个责任人责任比例不同,连带责任必然会导致多个责任人间产生责任分担的不公平,虽然政府在提起诉讼时,被告需要承担连带责任,但同时《超级基金法》也赋予被告在承担责任后向其他责任人提起分摊请求权的权利,在审理分摊请求权时,法院会依据衡平因素在责任人间进行分摊,从而实现最终责任的公平分担。

2 没有适用连带责任的案例

虽然United states V.Chem-Dyne Corp.案规定潜在责任人的连带责任,但这是在损害是不可分的情形下适用的责任承担方式。根据《美国侵权法重述》433条A款,损害的赔偿是在两个或者多个原因中进行分担:(a)损害是相互区别的;(b)有合理的基础来决定同一损害的每个原因的分摊,也就是说如果符合上述两种情形中的一种,潜在责任人可以免除承担连带责任。对于何者构成合理的基础,侵权法重述列举了以下五种情形:(1)农夫的谷物被羊群所破坏。此种情形要根据所有的羊群的数量在所有者之间进行分担,因为根据各自的损害与羊群的数目一致;(2)被两家或两家以上的工厂污染的溪流,需要根据各自排放的数量进行分担;因为对于原告使用水的情况可以依据干预程度进行区分;(3)10只小羊被5只狗咬死,根据拥有狗的数量进行分担;(4)农夫的土地被灌溉所淹没,根据每位侵权者的灌溉的水量进行分担;(5)下流河岸所有者的资源被石油所污染,根据每位污染者石油的数量进行分担。虽然侵权法重述规定了可以分担的基础,但是在超级基金法的场合进行分担的案例却是少数[7]。需要指出的是,上述分摊只是建立在合理假定基础上的合理分摊,并不是精确的分摊。精确和合理存在着明显的区别,精确需要考虑奶牛的大小、数量,粗鲁还是温和的,与农场的距离等,这些因素本身就是难以精确地衡量,从而导致精确在事实上并不可能,但合理不一样,首先合理它考虑到一个可观察同时也是可量化的目标,如奶牛的数量,同时根据经验来分析奶牛的数量和谷物的损害是高度相关的。法院在《超级基金法》的实践中,也有不适用连带责任的案例,其中以Burlington Northern&Santa Fe Railway Co.v.United States案(以下简称Burlington Northern案)为典型。

2.1 Burlington Northern之前的案例

在In re Bell Petroleum services案中,污染绝大多数由一种污染物质构成,且被不同的当事人在不同的时间里处理,其中两个当事人已经同环境保护署达成和解,但是其他责任人反对连带责任。法院认为,依据《侵权法重述》第433条(A)款规定,如果存在可区别的损害或者合理的基础来决定同一损害的分担额,就不需要连带责任。法院认为损害的性质对于决定是否分担具有关键的作用,法院讨论了两个损害可分的例子,一是两个独立的当事人污染同一条河流,由于每一方当事人造成了特定量的损害,任何一方不需要对另一方所造成的损害负责,根据侵权法重述,该损害是独立的损害。另一个例子是草地被邻近的两头或更多的奶牛所践踏的情形,每一邻近所有人所拥有的奶牛的数量就成为分摊的合理基础。从这两个案例中表明,侵权法重述将污染物的数量作为分摊的合理基础[8]。因此,该案中法院就以污染物的数量为基础对修复费用在责任人间进行了分配。

在United States v.Township of Brighton案中,位于Brighton Township的场地从1960年至1973年被当地居民用作垃圾场,之后关闭,在发现污染后,美国政府进行了治理修复并对Brighton Township提起诉讼,Brighton Township认为其无需对污染承担连带责任。法院认为决定分担责任的依据是侵权法重述433条A款,该条规定存在合理的基础来决定每一分摊额,但是对于何者构成合理基础缺乏共识。法院比较了两种对于可分性的方法:一是公平的方法,二是因果关系分析方法。公平的方法需要考虑衡平因素,因果关系的因素在re Bell和Alcan案中已被提出,法院更倾向于因果关系分析,因为这种分析更与侵权法重述一致并符合国会的意图[9]。即使损害是同一的,但造成损害的原因是可分的,那么责任人也只需承担与其存在因果关系的那部分责任。

在United States v.Chem-Dyne Corp.案中,伊利诺伊州南部地区法院认为,在《超级基金法》中适用连带责任是正确的,但是拒绝对chem-dyne案的严格适用,而是认为在分担分析中也应考虑衡平因素。而衡平因素的内容,主要是在《超级基金法》的立法过程中,参议院戈尔所提出的要素,被称为戈尔因素:当事人能够证明他们对于危险废物排放、释放、处置的贡献区别于其他所有污染的能力;所涉及的危险废弃物的数量;所涉及的危险废弃物毒性的程度;当事人在危险废弃物生产、运输、处置、处理、储存中参与的程度;当事人在考虑到危险废弃物的特征对于危险废弃物所施加的注意程度;当事人参与联邦、州和地方政府在阻止任何对公共健康或环境损害的合作程度[10]。

在W.R Grace案中,法院采用了时间维度,法庭认为对于每一潜在责任人的排他性使用的部分存在的损害构成可区分的损害,每一潜在责任人需要负责,但对于共同使用的部分,要根据运营的时间维度进行区分。当然,根据时间、地理和数量维度进行区分,须在原因和损害之间存在一致性[11]。以时间的维度为例,在每个时期内每一潜在责任人所排放的污染物的种类成分以及污染物在场地上的分布要大致相同。实践中确立潜在责任人承担责任的理由还有地理空间维度和数量(处理废弃物的数量)维度,但法庭往往使用其中的一个维度作为分担的基础。

前述案例表明,《超级基金法》并没有绝对地适用连带责任,但是法院在责任人间进行责任的分担时并没有统一的标准,存在标准多样化,有数量、时间和地理标准,也有因果关系标准,甚至还有衡平因素标准,虽然分担有利于减轻责任人的责任,但是无法为责任人提供明确的预期和指引,这使得个案中责任人无法预测自己的责任份额。

2.2 Burlington Northern案中的立场

在Burlington Northern案中,从1960年开始B&B在加州Arvin一个3.8公顷的地块上经营农业化学品的销售业务,1975年由于业务的扩大,原有场地已经无法满足B&B业务的需要,B&B向铁路公司租赁了0.9公顷的地块,将该地块用于放置肥料装置。铁路公司地块位于Arvin场地的西边,在其东边是B&B公司的仓库。B&B将铁路公司的地块作为其所有化学品设施的一部分,B&B从Shell公司和Dow公司购买化学品并将其出售给当地的种植者。从Shell公司购买两种杀线虫剂D-D和Nemagon,从Dow公司处购买一种地乐酚除草剂disnoseb。从60年代和70年代,Shell公司鼓励B&B购买大量D-D,这些需要巨大的储藏罐,并储藏在铁路公司的场地上,同时在铁路公司场地上还储藏另一种化学品disnoseb。1978年一场暴雨破坏了D-D储藏罐,B&B公司开始使用不锈钢拖车来储藏D-D。由于其高腐蚀性,穿透不锈钢造成泄漏。D-D泄漏后会迅速蒸发到空气中,同时深入到地下造成地下水污染。在危险物质泄露扩散的20年后,加州毒物控制部和环境保护署修复了该场地,并于1996年对B&B、铁路公司和Shell提起追偿费用之诉。该案中,地区法院认为,铁路公司的场地面积占B&B经营的所有场地的面积比例为19%(0.9/4.7),B&B经营铁路公司的场地的时间占B&B经营的整个期间的45%(13/29),并且造成场地和地下水污染的三种化学物质有两种是从铁路公司的场地上溢出,占2/ 3,因此法院将这三个数值相乘得到结果为6%,由于法院考虑到计算的误差,将最终的结果增加到6%的1.5倍,因此其最终的结果为9%,也就是铁路公司承担9%的责任份额[12]。对于类似案例,在之前的许多法院并不认可分担的可行性,因为造成污染场地损害可能存在多种物质,而且多种物质之间可能并不是独立地发挥作用,而是相互混合和迁移,甚至持续时间长,因此很难区分存在合理的基础来区分损害。但是如果不作这种区分,让不同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可能会造成明显的不公平。

如前所述,在Burlington Northern案以前的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责任分担,会要求责任人承担严格的举证责任,仅仅通过排放的危险废弃物数量、在场地上的经营时间及污染物的种类,并不足以证明责任的分担。但是在Burlington Northern案中,法院内却仅仅以铁路公司所有的场地面积、出租场地的时间及其场地上存在的污染物种类,就进行责任分担,会降低此类案件中被告的举证责任,这是因为:(1)对于时间因素,即使铁路公司出租场地13年时间,在这13年时间里,也不能确定污染物的排放是连续不断的,排放的数量在每个时间段里是均匀分布的。(2)对于面积因素,无法确定不同场地上污染物的数量及毒性程度。(3)对于污染物种类,仅仅是某几种污染物质存在于场地上,无法查明这些物质有无发生混合作用。对于责任当事人而言,要证明以上这些详细的内容,是十分困难的,需要专门的科学技术和大量的资金,普通责任当事人是无法胜任的。如果仅以面积、时间、污染物的种类作为分担的基础,显然会省去证明复杂问题的困难,也可能使当事人有可能摆脱连带责任,但这对于环境保护署收回治理修复资金是不利的。

被告举证责任的降低会导致原告缺乏足够的动力去治理污染的场地,由于污染场地数量众多,不仅有污染情况严重列入国家优先治理名录的场地,还有一些场地虽然没有列入国家优先治理名录,但也有对人身健康和财产造成不利的影响,责任人在治理后也会向其他责任人提起追偿,如果没有连带责任的激励,责任人也没有积极性花费巨额资金来治理,但是Burlington案的判决,使得法院在审理时会依据职权在责任人间进行责任分担,而被告却无需证明责任分担的基础,不利于污染场地的及时治理。

Burlington Northern案的判决也与国会的意图相悖,国会在通过《超级基金法》时,虽然没有明文规定连带责任,但是国会授权法院根据普通法规则来审理,而法院基本上适用连带责任,法院适用连带责任的理由也正是《超级基金法》的立法目的,即迅速地收回治理修复费用,连带责任有助于该目标的实现。但是Burlington Northern案的判决,虽然被告没有存在责任分担的合理基础,法院却越俎代庖,在责任人间进行责任分担,使政府在修复场地后无法全部收回修复费用,会不利于污染场地的治理。

2.3 Burlington Northern案后的司法立场

在Burlington Northern案后,学术界对于司法是否背离连带责任进行了分析和预测,大致形成了如下观点:⑴Burlington Northern案并没有改变分担的举证责任,潜在责任人如果要寻求分担责任,需要证明数个责任人间并没有一致行动,没有多个充分的原因,也没有废弃物的协同作用;⑵第二种观点认为,Burlington Northern案降低了分担的举证责任,同时也降低了潜在责任人分担合理基础的证据负担,特别是废弃物数量和地理纬度能够为分担提供合理的基础;⑶第三种观点认为,Burlington案终结了连带责任,由于举证责任大大减轻,数量或地理的证据,对于显示合理的分担基础已经是足够的,法院甚至可能不会考虑废弃物的迁移、废弃物可能的混合以及损害的协同效应[13]。上述三种观点,代表着对该案的不同认识,但是认为Burlington Northern案已经终结连带责任的观点,本文认为是无视《超级基金法》多年的司法实践中对于连带责任的立场以及该立场背后的公共政策,虽然《超级基金法》中并没有规定连带责任,但是法院认为连带责任是符合《超级基金法》的立法意图的,之所以适用连带责任,就是能够使政府在修复治理污染场地后,迅速地收回资金,以便有充分的资金继续进行场地的修复治理,至于数个责任间的责任分担,特别是在1986年后,《超级基金法》也赋予了责任人对其它责任人的分摊请求权,此时法院会运用衡平因素在当事人间进行责任的分担。

Burlington Northern案后,有学者研究了有关连带责任的七个案例,在这七个案件中,法院无一例外地适用连带责任,其中四个案件,法院认为损害是无法分担的,因此决定是否存在合理的分担基础是没有必要的。另外三个案件,虽然法院没有否认损害是无法分担的,但是法院维持较高的举证责任负担,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法院拒绝了分担的请求。

在3000 E.Imperial,LLC v.Robertshaw Controls Co.案中,Robertshaw在拥有土地并建造了地下储油罐,Whittaker于1955年购买了该土地,并拥有至1962年。Imperial于2006年购买了该土地。在清理场地后,Imperial对Whittaker提起诉讼。该案中法院查明:(1)泄露于1945年至1955年间开始;(2)场地污染不仅是由于地下储油罐泄露造成,还由场地上保养库周围的土壤中存在的多氯联苯造成。Whittaker认为:其仅在1955年至1962年间拥有场地,占有场地的时间仅占67年的大约10%,另外其没有使用多氯联苯,所以无需对保养库周围的污染负责。法院否认了Whittaker的观点,首先法院发现,Whittaker使用多氯联苯,因此对保养库周围的污染负责;其次,Whittaker无法证明污染物质泄露的比例,而且在1962年出售该土地时,地下储油罐已经没有石油,因此不能以占有场地的时间比例作为分担的基础,而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虽然与存在Burlington Northern案有相似之处,即Whittaker拥有场地的时间仅占整个期间的有限比例,但是法院并没有采取Burlington Northern案的立场,而是采用了更高的证明标准,即仅仅证明场地占有时间比例是不够的,Whittaker无法证明污染物在整个期间以固定比例排放,也无法证明污染物有无混合,因此承担连带责任,其举证责任负担远远高于Burlington Northern案[14]。上述案例也表明,最高法院在Burlington Northern案中的立场并没有得到下级法院的认可,法院对连带责任的坚守成为司法的主流,这种立场遵循了《超级基金法》的立法目的。

2.4 对《超级基金法》中连带责任适用的评论

一是坚守连带责任成为司法主流。在《超级基金法》实施的30年来,特别是在政府提起费用追偿的诉讼中,法院坚守了连带责任的立场。虽然有法院甚至最高法院一度背离连带责任,但是连带责任的主流趋势没有被改变。

二是连带责任没有成文确实为法院背离连带责任创造了空间。由于《超级基金法》本身没有规定连带责任,法院在司法中依据普通法的原理适用连带责任,但是在适用连带责任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并没有统一的标准,导致本身难以分担的案件并没有适用连带责任,而有合理基础可以分担的案件却可以适用连带责任,使法律的可预测性大大降低。

三是连带责任的公共政策基础依旧存在。虽然《超级基金法》在实践中运用多年,污染场地的修复取得显著成效,但是污染场地问题并没有彻底根治。特别是随着经济的发展、环境意识的提高、环境权从理念到立法司法层面的落实以及政府用于修复污染场地资金的有限性,连带责任对于污染场地修复和环境改善目标的实现依然有必要。

四是分摊请求权大大缓解了连带责任的负担。由于污染场地修复费用数额庞大,适用连带责任使得责任人特别是财力雄厚但并非负主要责任的企业承担了远超过其责任比例的份额,虽然有助于污染场地的及时修复治理,但是不公平却是客观存在的。1986年《超级基金法》的修改赋予了连带责任人的分摊请求权[15],他可以就超过其责任比例的份额向其他责任人寻求分担,使得最终责任承担体现公平。

3 我国现行法中对于连带责任的立场

对于责任承担问题,如果污染场地是由一家企业独自经营,那么由其承担全部责任是毋庸置疑的。但是在实践中,污染场地环境损害的责任主体可能存在多方当事人,如污染场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在不同主体间转移,或者同一污染场地由几家企业的行为结合在一起造成,那么在这些多方主体间,其责任性质和责任份额是如何确定的,是一个需要探讨的问题。对于污染场地所有权在多个主体间转移,或者几个责任主体共同造成环境损害,许多国家都已经规定不同主体都要负连带责任,且同时规定内部侵权求偿权,也就是存在外部责任和内部责任的划分问题。对于各责任主体最终责任分担问题,标准并不同一。在我国环境损害的相关法律中,对于环境损害责任是否适用连带责任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在数人环境侵权的责任承担问题上,我国现有直接的法律依据是《侵权责任法》,其中第八至十二条是关于数人侵权的一般性规定,①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一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而六十七条②第六十七条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是对于环境侵权的具体规定,对于这两部分之间的关系,理论界有不同的认识。

3.1 孤立地看待第六十七条

这种立场没有从侵权责任法的整体结构,而是仅限于六十七条来看待数人环境侵权的责任分担,有三种代表性观点。

3.1.1 无意思联络并承担按份责任的分别侵权。全国人大常委会民法室持这种观点,由于民法室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内设机构,这种观点作为代表性的观点受到关注,认为在本条规定中,如果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了环境,那么污染者之间在主观上是不存在污染环境的意思联络。如果污染者之间有意思联络,则不是本条调整的范围,应由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所调整,构成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污染者承担连带责任[16]。民法室的分析根据以下逻辑,首先认为共同环境侵权行为根据污染人之间主观上有无意思联络分为有意思联络的数人环境侵权行为和无意思联络的数人环境侵权行为。其次,认为有意思联络的数个侵权人之间要承担连带责任,其适用的法律依据是《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而无意思联络的数个侵权人之间只需承担按份责任。再次,认为由于《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七规定了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各责任人责任的大小,是按份责任,因此该条是无意思联络的数个侵权人之间责任分担的依据。

如果数人之间存在意思联络,侵权人之间存在主观上的故意或过错,构成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毋庸质疑。但是环境共同侵权并不以主观上存在共同过错为要件,环境侵权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即使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意思联络,也可能需要承担连带责任,而不是按份责任。虽然侵权人间不存在意思联络,但是在现实中,其排放的污染物发生化学作用产生新的危害,此时任何一人的排放物都是损害发生的必要条件,对于这样同一损害,是无法区分每一责任人的具体责任比例,因此当事人要承担连带责任。虽然这种观点认为,连带责任会增加累诉,但是在无法区分每个责任人的责任比例的情况下,受害人所面临的是如何证明每个责任人的责任比例,举证难度大,会大大增加受害人举证负担,连带责任就大大减轻受害人的举证责任。

将六十七条仅理解为按份责任还存在另一个问题,那就是在现代社会环境问题已经成为政府和社会各界所关注的焦点,许多国家的环境法都对排污者课以严格的法律责任。在责任的设计上,无过错责任、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减轻都是为了实现污染者负担原则,而如果数人的环境污染对外仅承担按份责任,那么一些本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体就有可能会逃脱责任的承担。但是在其他类型的侵权行为中,如果数人间符合共同侵权的要件要承担连带责任,相比较之下,数人环境侵权责任的承担反而减轻了,不符合环境日益恶化严峻的现实对环境法的需要。

3.1.2 作共同侵权和连带责任理解。该观点认为,第六十七条完全可以被解释为环境共同侵权并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即:“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造成同一个损害结果的,污染者对受害者承担连带责任。污染者之间承担(按份)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在该解释中,污染者对受害者统一承担“连带责任”,该种责任可以理解为一种对外责任,而污染者之间承担“按份责任”,该种责任是一种内部分担责任,其分担标准或者依据是“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17]。

3.1.3 作共同危险行为和按份责任的理解。杨立新对第六十七条作出了限制性的解释,认为第六十七条仅仅是共同危险行为中认定责任人责任份额的方式,即采用在美国侵权法中使用较多的市场份额原则,适用按份责任[18]。该观点是将行为和责任行为进行分离,行为形态是共同侵权,责任形态是按份责任。该学者的理由是每一污染者污染行为可能不一样,其造成损害可能性也不一样。其实即使在共同危险行为中,每一责任人的行为也可能存在不一样,并没有要求所有人的行为性质都相同。反之,在承担连带责任的场合,也存在责任人造成损害的可能性也是不一样,也就是说损害可能性不一样无法成为承担按份责任的理由,其实,在环境侵害的场合,确实存在无意思联络的数人,其排放的污染物质足以造成全部损害,但是无法查明谁是责任人,此时虽然共同危险的行为,但是要承担连带责任而不是按份责任。

但是该观点对该条文作出了扩大解释,条文本身并没有对受害者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如果存在先对受害者进行赔偿然后进行内部分担的顺序关系,立法者完全可以在法律文本中清楚无误地加以规定,但是立法并没有如此的规定,就表明立法者并没有认为两人以上共同侵权就承担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作出明确规定。如同第一种观点,两人以上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也可能存在每一人排放污染造成了一定的损害,但不是整个损害,每人的损害相加导致同一损害,此时,如果能合理估算每个当事人的排放量,每一责任就无须承担连带责任,而是按份责任。

从以上可以看出,对于六十七条的孤立理解,割裂了一般性和特殊性的辩证统一,《侵权责任法》第八至十二条是关于共同侵权的一般性规定,而第六十七条是关于环境侵权的特殊规定。不能孤立地仅理解成按份责任或连带责任,而是应当以数个环境损害行为间的关系为基础,结合八至十二条整体地加以分析。

3.2 整体地看待八至十二条以及六十七条

很明显,如果多个责任人在造成场地污染上存在共同故意,那么共同侵权成立,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理所当然,因为他们在主观上存在共同的非难性。对于多个责任间并没有意思联络的情形下,如何承担责任,竺效教授给出了很好的思路,将数人环境侵权行为分为聚合危害行为、加算危害行为、叠加危害行为和择一危害行为。对于聚合危害行为,由于各个行为已经单独构成损害,应当依据侵权法第十二条规定适用连带责任;对于加算危害行为,适用按份责任;对于叠加危害行为,由于单个行为均无法造成最终不可分的损害,也适用按份责任;对于择一危害行为,由于无法明确具体侵权人,所以符合共同危害的规定,应适用连带责任[19]。

有学者根据数个行为人之间的关联度、数个行为之间的关联度、数个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关联度、是否存在混合过错等因素,将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分成主体强关联多因一果型、行为紧密结合一因一果型、行为半紧密结合多因一果型、行为相对松散全责性多因一果型等类型[20]。第一,主体强关联多因一果型的无意思联络数人环境侵权,数侵权人应对其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责任。第二,行为紧密结合一因一果型的无意思联络数人环境侵权,各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除外。第三,对于行为半紧密结合多因一果型的无意思联络数人环境侵权,可适用《侵权责任法》第12条的规定。第四,由于行为相对松散全责性多因一果型的无意思联络数人环境侵权中的每一加害人的行为均足以造成全部损害,也即每一行为都能独立地构成侵权,在对外责任即责任方式的确定上应对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第11条的规定,即: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21]。

该学者的分类标准和类型划分对于认识数人之间、数个行为对于同一损害的责任认定起着一定的作用,但是其局限性也明显。首先,划分标准过于繁琐,导致将原本可以适用其他法律原理来处理的案件也包含进来,反而增加了类型的复杂程度。如所谓紧密型一因一果关系,实质上并不适用数人侵权的原理,而是可以直接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法理进行处理,母子公司间实际上是同一侵权人。其次,所谓半紧密结合多因一果关系,结合的标准主要考虑行为间的关系,不如直接以行为间关系来分类简单明了。最后无法将共同危险行为纳入类型划分中。

4 对我国污染场地修复治理适用连带责任的思考

4.1 连带责任或按份责任的责任内容

从以上可以看出,我国立法和法学理论上,对于环境损害并没有一概要求承担连带责任,在有些情形下,责任人只需要承担按份责任。即使在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下,责任主体在承担连带责任后,仍可以向其他责任人进行追偿,每个责任人只需要按照排放物种类、排放浓度进行责任承担,也就是说,不论按份责任还是连带责任,每个责任人承担的是与其对环境损害贡献相应的责任份额。在数人承担责任的情形下,有学者认为,在数个责任人之间进行责任分担,责任类型有以下三种:最终责任、风险责任和程序责任。学说上普遍将赔偿义务人应该向赔偿权利人承担的与最终赔偿责任相等的责任部分称为“最终责任”。将超过最终责任部分而实质上是承担了受偿不能风险的赔偿责任部分,称为“风险责任”。程序责任主要包括“查明全部责任人的负担”、“提起追偿或者分摊诉讼的负担”和“顺位利益”三个方面[22]。

尽管无论是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责任人可能最终承担的是与其责任相应的份额,但是否如全国人大的立法室所解释的那样,各责任人承担按份责任,其实两者之间还存在着区别:一是连带责任是一种风险责任的分配方式,它将风险责任配置给责任人,政府在清理场地后,对责任人提起追偿之诉,不管责任人的责任比例如何,其都要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从而能使政府有充分的资金进行场地的清理。但是责任人在追偿后,并不能全部从其他责任人处分摊资金,因此被告承担着风险责任。对受偿不能风险的分配是连带责任形态最主要的作用[23]。而按份责任下,责任人无需承担这种风险责任。二是连带责任将程序责任分配给连带责任人,政府或受害人只需要向其中任何一个人追偿即可以获得追偿,诉讼成本和风险大大降低;在按份责任下,受害人或政府需要逐一向责任人进行追偿,并且还存在可能无法查明责任人或责任人没有清偿能力,大大增加了诉讼成本和责任风险,对于政府及时收回修复费用是不利的。三是适用连带责任大大降低了政府或受害人的程序责任,在适用连带责任的几种情形中,如果事先要求原告在提起诉讼时,举证证明每个责任对于环境损害的贡献比例是十分困难的,甚至是不可能的。在政府的追偿之诉中,程序责任被分配给被告,被告举证不能,就要承担连带责任。在分摊之诉中,由原告承担程序责任,如果原告无法证明每一被告的责任,那么原告就无法让被告承担责任。

4.2 应整体地看待六十七条和八至十二条的关系

对于六十七条和八至十二条的关系,应该采取整体地解释,这是因为,环境侵权是侵权的一种形态,侵权法关于数人侵权的一般规定当然适用,从六十七条规定的文字本身来看,其中并没有关于按份责任或者连带责任的规定,因此对于侵权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应该结合八至十二条的规定,六十七条是数个侵权人之间内部责任的分担。当然,这里环境侵权不仅是对他人人身财产的损害。

对于数个责任人之间,到底是承担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需要根据数个责任人主观上有无意思联络以及数人之间行为的关系进行分析。如果数个责任人间主观上存有故意或过失,特别是对侵害环境的后果明知而且主观上有共同谋划的环境侵害行为,应当要承担连带责任,此种连带责任体现的既是对受损害的环境保护,也体现对当事人的非难性。

实践中还有另一种情形,即数个责任主体并没有意思联络,但是其行为结合却造成了同一个损害,此时该行为人间应该如何承担责任?竺效教授关于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的行为类型是具有可操作性的思路,但是竺效教授在环境加算行为类型中没有区分量的加算和质的加算,量的加算是指单个加害行为在量上均不足以造成环境损害的发生,质的加算两个或两个以上无过错联系的加害主体的单个加害行为在性质上均不足以造成环境损害的发生,只有当这些单个主体结合在一起发生相互作用,使污染相对于单个排污行为产生实质性的变化时,才造成不可分割的损害。并且,无论是量的加算和质的加算,均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承担按份责任。这种思路没有认识到质的加算和量的加算之间存在的区别,也没有充分认识到不同物质混合产生新的物质所造成的污染。

有学者将质的加算划分为紧密型——因因果类型,承担连带责任;而量的加算则承担按份责任。本文认为,量的加算和质的加算不能归入同一类型,质的加算中,不同物质间存在互补关系,因为在量的计算中,对于超过环境自净能力的排放,由于当事人排放的是同一种物质,因此,当事人只需以排放量作为承担责任的依据。但是在质的加算中,数人间排放的物质经过化学反应而产生新的污染物,无法依据排放量来确定每一责任人对于新的污染物的贡献程度,任何一种物质对于污染物必不可少,也无法区分哪一种物质对于污染的贡献大,此时无法区分每个责任人的责任份额,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应将数人无意思联络的数个行为分成:环境聚合行为、环境加算行为、环境互补行为、环境择一行为和环境累加行为。

确定上述行为间关系,确定对外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数个责任人间内部责任分担再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进行,最终达到在各个责任人间公平地分配最终责任,实现分配正义。

5 我国污染场地修复治理责任分担的实践

如上可以看出,对于数人间造成环境损害的行为,虽然并不需要绝对地承担连带责任,但是毕竟在大多数情形下适用连带责任。在《常州市环境公益协会诉储卫清、常州博世尔物资再生利用有限公司等土壤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案中,原告常州市环境公益协会请求法庭判令被告储卫清、博世尔公司、金科公司、翔悦公司、精炼公司等一并承担土壤污染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储卫清非法处置油泥、滤渣,是污染直接行为人,其他四家公司在明知储卫清行为非法的情形下,或者为其提供危险废弃物的经营资质,或者为其提供场所,或者将危险废弃物交其处置,从而导致污染的产生和损害结果的出现。在该案中,储卫清与其他四公司之间主观上存在明显的联络,且在客观上,这些主体的行为相互结合才导致同一损害的后果,因此他们要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24]。

美国虽然规定连带责任,在《超级基金法》的司法实践中,如果被告能够证明损害是可分的,能证明有充分的基础在多个责任人间进行分担,被告无须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在举证责任上应该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责任人证明数个污染行为人之间的责任份额可以分开,无须承担连带责任,特别是责任人能证明数人之间的行为间属于累积因果关系,而不是重叠、择一、互补或者加算因果关系,这样既能实现及时的让污染者负担的目的,也能避免不公平发生。我国现行《侵权责任法》规定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已经赋予被告避免连带责任的可能,但是需要对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进行细化。如在《李良福等诉殷世坤等土地相邻污染纠纷案》中,由于被告所养之牛排出的粪便污染了原告的土地,法院认为被告应承担举证责任,三被告中一人证明牛粪与土地污染不存在因果关系而免责,另外两被告举证不能而承担连带责任[25]。

[1]余耀军等.环境污染责任[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78.

[2]United States v.Chem-Dyne Corp.,572 F.Supp.802,810(S.D.Ohio 1983).

[3]Gold Steve C.:Dis-Jointed Several Approaches to Divisibility after Burlington Northern,Vermont Journal of Environmental Law,Vol.11.2009,P312.

[4]Michael V Hernandez,Cost Recovery or Contribution?Resolving the Controversy Over CERCLA Claims Brought by Potentially Responsible Parties,Harvard Environmental Law Review,vol(21).1997,P82.

[5]John M.Hyson,CERCLA Settlements,Contribution Protections,and Fairness to Non-Settling Responsible Parties,Villanova Environmental Law Journal?,vol(10),1999,P282.

[6]Nagle John Copeland,CERCLA,Causation,and Responsibility,Minnesota Law Review,Vol.78.1993,P6.

[7]Robert M.Guo,Reasonable Bases for Apportioning under CERCLA,Ecology Law Quarterly Vol.37(2).2010,P330.

[8]Michael Foy,Apportioning Cleanup Costs in the New Era of Joint and Several CERCLA Liability,Santa Clara Law Review Vol.51(2),2011,P638.

[9]Robert M.Guo,Reasonable Bases for Apportioning under CERCLA,Ecology Law Quarterly Vol.37(2),2010,P336.

[10]Gershonowitz Aaron,Joint and Several Liability in Superfund Actions:When Is Environmental Harm Divisible PRPSWho Want to Be Cows,Fordham Environmental Law Journal,Vol.14.2002,P225.

[11]Hatco Corp.v.W.R.Grace&Co.,801 F.Supp.1309,1327-31(D.N.J.1992)。

[12]Robert M.Guo,Reasonable Bases for Apportioning under CERCLA,Ecology Law Quarterly Vol.37(2).2010,P337-340.

[13]Brady Ryan,CERCLA Apportionment following Burlington Northern:How Joint and Several Liability Still Thrives to the Surprise of Many,Washington Journal of Environmental Law and Policy,Vol.4.2014,P155.

[14]Brady Ryan,CERCLA Apportionment following Burlington Northern:How Joint and Several Liability Still Thrives to the Surprise of Many,Washington Journal of Environmental Law and Policy,Vol.4.2014,P166-168.

[15]Hernandez,Michael V.:Cost recovery or contribution?:Resolving the controversy over CERCLA claims brought by potentially responsible parties,Harvard Environmental Law Review,Vol.21(1).1997,P83.

[16]王胜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解读[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336.

[17]孙佑海,唐忠辉.论数人环境侵权的责任形态—《侵权责任法》第67条评析[J].法学评论(双月刊),2011(6).

[18]杨立新.侵权责任法:条文背后的故事与难题[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220.

[19]竺效.论无过错联系之数人环境侵权行为的类型—兼论致害人不明数人环境侵权责任承担的司法审理[J].中国法学,2011(4).

[20][21]李慧玲,陈颖.无意思联络数人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研究[J].吉首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4).

[22]王竹.论数人侵权责任分担原则—对《侵权责任法》上“相应的”数人侵权责任立法技术的解读[J].苏州大学学报,2014(6).

[23]王竹.侵权责任分担论: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数人分担的一般理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136.

[24]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十起环境侵权典型案例[N].人民法院报,2015-12-30(3).

[25]李富文.承包土地相邻污染侵权举证责任的分配[J].人民司法,2013(16).

责任编辑 朱文婷

10.14180/j.cnki.1004-0544.2017.02.032

D 922.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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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4-0544(2017)02-0179-010

翁孙哲(1980-),男,浙江永嘉人,法学博士,浙江警察学院法律系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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