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网络虚拟身份的刑法规制研究

2017-03-06 01:20刘夏
理论月刊 2017年8期
关键词:名誉权名誉身份

□刘夏

(河南大学法学院,河南开封 475001)

侮辱网络虚拟身份的刑法规制研究

□刘夏

(河南大学法学院,河南开封 475001)

随着网络时代的到来,侮辱网络虚拟身份的案件层出不穷。网络虚拟身份是在网络虚拟世界进行网络生存、开展互动与社交的关系定位,具有匿名性、现实性与多元性等特征。网络虚拟身份虽然没有独立人格,却能够映射、关联现实主体的人格,是使用者自身的“电子延伸”,值得法律予以保护。侮辱网络虚拟身份的行为必须具有公然性,且他人能够根据虚拟身份推断出被害人的现实身份,并可能降低其外部名誉或贬损内部名誉时,方可成立侮辱罪。

网络虚拟身份;名誉权属性;财产权属性;侮辱罪

随着科技的飞速发展,网络已经成为了我们生活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据统计,截至2016年12月,我国网民规模高达7.31亿,全年新增网民4299万人;我国互联网普及率达到53.2%,超过全球平均水平3.1个百分点,超过亚洲平均水平7.6个百分点①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第39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EB/OL].http://cnnic.cn/hlwfzyj/hlwxzbg/hlwtjbg/2017 01/P020170123364672657408.pdf.。在繁荣的网络社会背后,网络违法犯罪行为也大量滋生,其中利用网络实施侮辱行为的案件更是层出不穷。这类案件主要表现为两种形式:一是以网络为工具对现实社会中的自然人进行侮辱;二是在网络空间对游戏账户、论坛ID等虚拟身份进行侮辱。前一种形式与传统的侮辱案件并无本质差别,网络空间只是行为人实现其目的所借助的犯罪工具。但后一种形式由于并未明确指向现实主体,就难免引发法律适用中的难题——网络社会中虚拟身份的法律性质应当如何界定?其名誉是否值得刑法保护?侮辱虚拟身份的行为是否构成侮辱罪?接下来,本文将围绕这些问题展开详细讨论。

1 网络虚拟身份概述

虚拟空间出现后,人类主体的存在方式出现了双重性:“真我”和“网我”。“真我”指生存于物理现实世界中的实实在在的自我;“网我”则指活跃在网络虚拟空间中的虚拟自我,即信息化的自我[1]。在庞大复杂的网络社会中,绝大多数网民都具有自己独立的网络虚拟身份,如QQ或微信的昵称、各大论坛的ID、网络游戏的账号等,是一种在网络虚拟世界进行网络生存、开展互动与社交的关系定位。在网络社会的交往中,往往也是这些虚拟身份而非真实身份在发挥作用。笔者认为,网络虚拟身份主要具有以下三个特征:

第一,匿名性。在很多场合下,虚拟身份和真实身份并不存在明确的指向关系。一旦虚拟身份掩盖了主体的真实身份,就无需受制于现实社会中通行的一些行为规范,从而为主体的匿名存在提供了可能。不少网民在网络社会中都不会使用自己的真实姓名,甚至千方百计地将自己的现实人格隐藏起来,进而以化名或假名与他人进行交往,以享受匿名性所带来的快感。事实上,人们完全可以在网络世界中逐步构建起一个不同于真实世界的“我”,这种虚拟身份是个人“自我”延伸的实际感受,也是个人所具有的新的精神领域。但需要注意的是,使用化名或假名并不等同于完全、彻底的匿名。化名与假名毕竟对应特定的虚拟身份,并且具有探寻出使用者真实身份的渠道与可能性,故使用者只是暂时隐藏身份,而非真正匿名。那种无需注册,即可使用IP地址等形式参与网络虚拟世界活动的才属于完全匿名,但由于这种方式并不存在较为明确的虚拟身份,故不属于本文的讨论范围。

第二,现实性。网络虚拟身份并非虚无或虚幻,而是在虚拟世界中创造出的真实存在的身份,也来自于个人的自我建构、塑造与发展。这种身份是虚拟和现实共生存在状态的表征与复杂载体,虽然对于生物维度的身体而言是虚拟的存在,但相对于上网者就是实体的存在[2],并与现实生活中的真实身份紧密相连。网络虚拟世界的参与者往往将虚拟身份视为他们自己的化身,并且在虚拟身份上倾注大量情感因素,甚至愿意花费大量心思、精力与金钱精心打扮、装饰。他们既可能通过虚拟身份结识新的朋友而享受成功的喜悦,也可能因为虚拟身份受到攻击与批评而感到悲愤。事实上,虚拟身份和现实身份必然会重合于同一人,此时虚拟身份所受到的侵害自然应当、也只能由该主体承担。

第三,多元性。在网络社会中,一个人既可以通过简单的几步注册而轻松拥有多个虚拟身份,并自由穿梭于不同的虚拟世界,也能够通过单纯弃置不用而几乎没有任何代价地放弃某一身份,无疑比现实世界的身份范围更为广泛、形式更为多样、变化更为频繁。此外,这种身份的多元性和匿名性相结合,能够使行为人在不同场合、不同情况下表现出不同的人格,而这些人格甚至可能彼此冲突、相互矛盾。例如,在某网络游戏中,行为人扮演了豪气冲天、惩恶扬善的大侠;而在另一网络社交平台,却摇身一变为手无缚鸡之力、惹人怜惜的弱女子。正是身份的多元性和选择的随意性,给广大网络用户提供了体验不同人生的可能性。

2 网络虚拟身份及其名誉的法律性质界定

在明确了网络虚拟身份的概念与特征之后,接下来就需要研究其法律属性。理论界对于虚拟身份的法律定位主要有以下两类观点:

第一类观点将网络虚拟身份视为使用者的财产,具有财产权属性。如有学者认为,网络虚拟身份属于真实人的智慧财产[3]211。相应的,侮辱虚拟身份的行为相当于贬低该虚拟财产,进而侮辱财产的所有者。这种观点契合英美法将名誉视为财产的传统观念,但在当前我国却面临一个难以解决的问题,亦即根据服务商或运营商提供的协议,虚拟身份乃至虚拟财产的所有权并不属于使用者。例如,《支付宝客户端软件许可及服务协议》明确规定:“您对账户名享有使用权,账户名的所有权属于本公司或支付宝或其关联公司。该账户名及其对应账户的使用权仅属于初始申请注册人,您不得将其以任何方式转让或提供给他人使用,否则本公司或支付宝可以不经通知收回账户及账户名。”而“魔兽世界”“英雄联盟”等大型网络游戏也对用户的游戏账号进行了类似规定,明确指出玩家不对其享有所有权与知识产权。理由在于虚拟身份及虚拟物品都是开发商预先在程序中设计好的,使用者并未进行加工与创造,只相当于沿着打开的大门进入虚拟世界而已。即使使用者事实上可能确实对虚拟身份进行了一定程度的装饰与美化,但只要同意了最终用户许可协议的约束,就当然放弃了虚拟身份的所有权乃至知识产权。因此,既然网络虚拟身份的所有人并不属于现实的使用者,对其进行价值贬损的行为就只能是对服务商或运营商的侮辱,但这一结论显然不合情理。

第二类观点将网络虚拟身份视为使用者的网络化身,具有人格权属性。“个人给自己取一个法定姓名以外的名字,凭此在网上建立起一个虚假的、但经久不变的身份,这就是化名”[4],亦即网络化身。在现实世界中,人们往往都拥有多个身份,而每个身份都可能具有所属社群所给予的名誉。例如,笔名等代号也是一个人人格认同的重要识别,得以据此取得具有人格价值的资质特性,成为法律所保护的客体。类似的,个人在网络社会中使用的账号、账户、昵称等也是其自我延伸的实际领域。其凭借该虚拟身份参与网络社交,并享受网络社群关于其个人品德、能力、智识等方面的评价,为个人进行网络生活的必备要素,亦应受到法律保护。但是,网络化身和真实身份有何种关系,化身是否具有独立的人格权,化身的名誉和使用者的名誉是否存在对应关系?

有学者认为,网络化身本身就值得独立保护,与现实使用者无关。网络虚拟身份来自于个人自我的建构、塑造与发展,具有独立的人格权,应予以特殊保护。因此,侮辱网络虚拟身份的行为直接侵犯该虚拟主体的名誉权,而无需考虑所对应的现实身份是否会面临名誉降低的问题。该观点认为,现行法律制度中关于名誉保护的规定产生于没有网络或者网络不发达的简单生活模式,而随着虚拟世界的兴起与发展,目前产生的问题已经超出了现有法律可以规制的范围。为了使法律不落伍且有新的内涵以反映与应付未来世界,法律上身份概念与描述必然要超越目前的现象与限制[5]。当前,网络社会已拥有了现实社会所具备的多数功能,与现实生活密切交融,构成了并行不悖的“双层社会”模式。作为现实社会的另一扇视窗,网络虚拟社会的生活与现实世界生活的真实、实际程度是一样的。因此,将虚拟身份类比真实身份,赋予其独立的人格权既有其现实需要,也符合社会及法律的发展潮流。

名誉是人格的反射,只要承认虚拟身份具有人格权,就应当肯定其名誉权。从产生依据出发,名誉根植于社会上的互动关系。在交往过程中,每个人都需要一个代号以方便别人识别,因此就产生了现实世界的姓名和虚拟世界的网名。就这个角度而言,名誉权的产生机制不仅适用于现实社会内的活动,亦能够适用于个人网络空间内的活动。“现实中的社会生活发生在社会主体之间,他们是被社会化了的自然人。在网络空间中,社会生活则发生在网络主体之间,他们是被网络化了的自然人。”[6]毫无疑问,虚拟社会也有一定的社会性,其对行为人的评价也相当于社会评价。网络身份是行为人在网络空间与他人进行互动交流的基础,个人以此身份与他人的网络身份进行互动交往,逐步在网络社会中建立起专属此身份的人际关系与声誉,进而在社群中享有一定的地位与身份。一旦该身份的名誉受损,势必会影响其在虚拟世界中正常活动的开展。例如,声名狼藉的玩家在游戏中非但很难获得其他玩家的帮助,还可能会遭受更多的攻击或挑衅;名誉受损也会严重影响虚拟主体在网络社区中的正常社交活动,甚至面临因被投诉而禁言、封号的危险。

但正如有学者指出的那样:赋予虚拟人格名誉权并予以刑法保障时,可能会产生两个危险:一是将虚拟社会视为现实社会的一部分,从而忽略了虚拟社会的特征,抹杀其发展的可能性;二是可能使刑法保障失去其最基本的人格主体要素,进而有将人格过度规范化的危险[7]。尽管随着科技与社会的飞速进步,刑法理论也应当有所突破与创新,但其法益保护法的本质属性却不容改变,不会因为适用于虚拟世界而有所不同。我们仍应坚持法益侵害原则,不能仅以行为在网络社会造成了不良后果就将其直接认定为犯罪。而无论是个人法益还是超个人法益,归根结底都要能够凝结为个人的生命、健康、财产、自由、名誉等基本权利。“人”乃是刑法的关怀对象与保护客体,如果某一权利和现实世界中活生生的个人没有关系,将其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就显然为时过早。再结合刑法的谦抑原则,如果某一行为没有侵害人的现实生活,其社会危害性就很难达到特别严重的程度,尚不足以成为刑法的调整对象。因此,刑法如欲介入虚拟世界,必须有对应的、具体的实体世界主体存在。目前,作为人格社会评价的名誉权仍仅系实体世界而言。至于虚拟社会下的虚拟人格,其名誉纵然受损,但如果仅限于虚拟社会下的名誉,仍不足以得到刑法保护。否则,如果承认虚拟主体是独立主体,具有独立人格,就相当于在虚拟社会中构建了新的法益体系,势必会引发对虚拟主体所谓生命权、财产权、自由权等问题的讨论,对现有刑法体系无疑是颠覆性的。

此外,即使网络犯罪具有特殊性,但考虑到社会危害性程度,也不能使网络社会与现实社会的定罪量刑标准过于脱节,以免显失公平[8]。在现实世界中,名誉权具有一身专属性,每人只有一个名誉。但在网络虚拟社会中,一人使用多个虚拟身份的情况非常普遍。如果承认虚拟身份具有独立人格,则每一身份都具有自身的名誉,无疑将导致名誉权范围的无限扩大。这种试图藉由刑法保护每一个人在网络中所使用的无限多个虚拟代号、昵称的做法,明显超越了现实世界名誉权的保护范畴,势必会造成刑法调控范围在现实社会与网络社会的巨大差异①。

因此,当前刑法评价的对象只能是人,以及被法律明确拟制具有人格的主体,而不应包括存在于网络社会的虚拟主体。故笔者否认网络虚拟身份具有独立的人格,而是使用者自身的“电子延伸”,是其在网络社会中所佩戴的“面纱”。该身份因凝结着使用者的人格权而具有一定的人格属性,从而成为连接使用者权利的纽带[9]。虚拟身份固然没有独立的意识与生命,却是使用者在网络空间活动的有效工具,并直接影响使用者的网络声誉与社群生活[10]。例如,一旦网络身份的名誉受损,且其对应的真实身份被网友所知悉——即“揭开了虚拟主体的面纱”,大家就难免会恶其余胥般地连带着降低对当事人的评价,甚至对其现实生活造成较为严重的困扰。而通过对我国近年来的网络侵权案件进行回顾和梳理,不难看出尽管网络侵权案件的“受害人”大都以虚拟主体的形式出现,但所有侵权责任的认定与责任主体的形式都是通过对现实主体作出的[11]。如在“马凌与被告孔伟名誉权纠纷案”中,法院在判决书中明确指出:“在西安”“IN直播”两账户并非公民或法人,且作为网络虚拟主体并无独立的名誉权。因其所产生的名誉权纠纷,是由于侵害虚拟人格的名誉会导致其背后现实主体所获得和维持的社会评价降低。被告虽然表面上对“在西安”“IN直播”两账户的名誉造成了损害;但此两账户知名度较高,故原告作为此两账户的管理使用人,其名誉当然受损①(2015)碑民初字第05065号民事判决书。。综上所述,网络虚拟身份虽无独立人格,却能够映射、关联现实主体的人格。只要侮辱行为能够通过侵害虚拟主体的方式损害现实主体的名誉权,就有成立侮辱罪之可能。

3 侮辱网络虚拟身份是否构成侮辱罪之探讨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侮辱罪是指公然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其核心构成要素包括对名誉的侵害性、行为的公然性与对象的特定性。下面,笔者将围绕这三方面探讨侮辱网络虚拟身份的行为是否构成侮辱罪。

3.1 名誉的认定

侮辱罪的法益是他人的名誉。通说认为,名誉主要有三个层面的含义:第一,外部名誉,即社会对人的价值评价。第二,内部名誉:即客观存在的人的内部价值。第三,主观名誉:又称名誉感,即本人对自己所有价值的意识、感情[12]。其中,对外部名誉的侵害主要会影响被害人与他人现有的联系、被害人与他人将来的联系以及被害人已有的“公共形象”[13];对内部名誉的侵害则有侵害其人格价值之虞;而对主观名誉的侵害会使被害人产生心理上的不快。当前,理论界与实务界对于外部名誉属于侮辱罪的保护法益并无异议;但对单纯侵害主观名誉或内部名誉的行为是否构成侮辱罪则尚未达成共识。以主观名誉为例,行为人辱骂网络虚拟主体的,当然会、也只能损害其所对应的现实主体的名誉感。这样一来,是否意味着侮辱虚拟主体的行为都可能成立侮辱罪?

笔者认为,名誉有无损毁,并非单纯由被害人的主观感情决定,而应以社会的客观评价为依据。因此,侮辱罪的法益并不包括主观名誉。理由主要在于:

第一,名誉属于人格权的一种,是个人在社会上所享有一般人对其品德、声望或信誉等所予以的评价与价值判断。因此,名誉并不来源于我们自身的感受,而是根植于社会中人们对彼此的理解。有学者一针见血地指出,性格是一个人真的是什么,而名誉则是一个人看起来像什么[14]213-223。因此,名誉和个人的实际道德水准、价值并不能划上等号,更不能等同于个人想象中的社会评价,即使是名不副实的“虚名”也同样值得法律保护。故而,名誉是否受损应以社会对个人的评价是否贬损为依据,而非仅基于其个人的主观感受确定。第二,名誉感因人而异,过于主观与抽象,以此作为决定犯罪是否成立的依据并不科学,也不具有可操作性。例如,有的人名誉感较为淡漠,有的人却极为强烈,难道应对二者予以区别,适用不同标准?更何况,对于小孩、智障、精神病人等没有名誉感的群体,也绝不能以无法侵害其主观名誉为由而排除侮辱罪的对象。第三,侮辱罪的成立不以被害人知悉为必备条件。即使被害人对侮辱行为一无所知,但只要侮辱是公然进行的,且为不特定或多数人所知晓,就应当构成侮辱罪。这就表明:被害人的名誉感是否受损和侮辱罪的成立并无关联,没有伤害被害人名誉感的行为仍可能构成侮辱罪。第四,不公然地当面侮辱也会损害被害人的名誉感,甚至造成较为严重的后果,但刑法却并不惩罚这类行为。这绝非立法上的疏漏,而直接表明了立法者对侮辱罪保护法益的态度——主观名誉不是侮辱罪的法益。或许名誉感能够作为名誉之所以值得保护的理由,但绝非名誉概念本身。

此外,侮辱罪的法益还包括内部名誉。尽管有学者主张,基于人格尊严延伸的名誉不会受到外在评价的减损或降低。但笔者认为,每个人都具有人格尊严,享有受他人尊重的基本权利。名誉法益是以人格尊严为基础,而从个别个体的道德、伦理举止,衍生之个人就其人格被尊重的价值所应享有的请求权[15]。即使内部名誉是人格的属性而无法被他人触及,但却无疑侵犯了尊重“人格体现价值”的请求权。为了保障人格发展的可能性,刑法也有必要对内部名誉加以保护。例如,虽然网络上的谩骂在很多情况下都不会降低社会对被害人的评价,并未侵犯被害人的外部名誉,甚至还可能降低对行为人本身的评价;但这种辱骂行为已经侵害了被害人的人格体现价值及所享有的名誉不受外在评价减损的尊重请求权,应被纳入侮辱罪的规制范围。

综上所述,刑法处罚妨害名誉的行为不是因为造成行为对象不快或痛苦的情绪,也非单纯为了维护或创造言论秩序,而是可能侵犯社会给予个人评价所产生的外部名誉与由人格尊严所呈现出的内部名誉。即使在网络社会中,侮辱罪的法益也没有发生变化。因此,如果行为人侮辱网络虚拟主体的行为没有侵犯到他人的内部或外部名誉,就不能仅因其会损害现实主体的名誉感而认定为侮辱罪。这么一来,判断侮辱网络虚拟名誉是否成立犯罪的关键就在于:对虚拟世界名誉的侵害能否影响到现实世界个人的人格尊严或社会评价——亦即,能否搭建出一条沟通虚拟身份与现实身份的桥梁。

3.2 公然性的解读

所谓侮辱的公然性,系指采取可能使不特定或多数人知悉的行为方式进行侮辱,而不要求事实上为这些主体所知悉[16]。具体到侮辱网络虚拟身份的行为,在多数情况下,基于网络的开放性和自由性,在网站、博客、微博、论坛、贴吧、朋友圈、网络游戏等不特定或多数人可以随意访问的平台上侮辱他人的,无疑具有公然性。即使是点击量极少的冷门网站,也存在不特定或多数人访问的可能性;故在该网站实施侮辱行为的,即使确无一人看到,也符合公然性的要件。当然,并非所有的网络空间都对不特定或多数人开放,人们完全可以通过设置权限,只允许自己通过的好友查看相关信息,从而将这一空间限制在一个特定的圈子之内,信息只能在这个圈子内流动,而不会外泄给社会公众。例如,QQ或微信的个人聊天是一对一进行的,只有经过验证的好友才能参与,聊天记录不对外人开放。再如网盘等个人空间,一旦主人设置了密码,其他人就无权访问并查看相关信息。因此,如果行为人只在与一名微信好友聊天时实施侮辱行为,由于这种聊天具有私密性,难以被不特定或多数人所知悉,就不具备公然性。即使该聊天记录事后被多人看到,或被好友转发给多人的,也不能仅因结果的公开性而推断行为的公然性。当然,如果行为人以不公开的方式同时或先后告知多人的,例如向多人发送贬低被害人名誉的电子邮件,则亦具备公然性。

3.3 特定性的判断

如前所述,刑法所保护的名誉必须有归属主体——现实存在的人。故在侮辱网络虚拟身份的案件中,侮辱行为必须同时及于实体人格,并造成现实人格评价降低的危险时,方能造成名誉权的侵害;若未达到此程度时,则应由虚拟社会中共同约定的规范予以处理[17]。结合侮辱罪的构成要件,被侮辱的对象必须是特定的人,亦即他人能够根据侮辱行为推断、确认被害人的具体身份。特定的人不以指名道姓为必要,而应依照行为人所表达的意思及其他情事进行综合考察,能否推知其所指为何人。因此,对特定性的判断就落脚于能否确定虚拟身份与特定自然人的对应关系。有的情况下,根据虚拟身份不难推断出特定人的真实身份,甚至虚拟身份比其真实身份更为出名。以网红“papi酱”为例,虽然大家可能并不知道其本名,但却完全能够基于相貌等特征与真实世界的她对应起来。在网络上侮辱“papi酱”这一身份的,无疑会对其现实世界中的评价产生负面影响。但在多数情况下,虚拟身份并未附有真实的姓名、照片与联系方式,无法让人一看便知其所代表的现实人物。此时,就需要法官准确判断社会公众能否根据被侮辱的虚拟身份,对应到现实世界中特定的人。

在日常生活中,人们能够通过相互照面等方式获得某人年轻或苍老之类的印象;而在网络空间中,网友们则可以从个人网页或邮箱的.edu或.gov等后缀中大致揣摩对方的身份。这是一种对文本的解读,通过解读将虚拟身份的电子文本转换成某种离线状态下的印象,也就是人们常说的“对号入座”[18]。如果行为人在侮辱过程中指出了被害人为他人所知的绰号,或者流露出关于被害人年龄、性别、职业、住址、银行账号、电子邮箱、电话、相貌等个人信息,或者该虚拟身份的使用者因从事网络拍卖、网络购物等特定领域活动而使该身份可能为多人所知,或者侮辱的根本就是现实生活中广为人知之人所使用之代号或昵称的,就会显著增加“对号入座”的成功率。如果不特定或多数人能够推断出行为人所侮辱的虚拟身份系现实世界中某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时,就符合侮辱罪的公然性①台湾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9号判决;台湾审判机构刑事判决99年度上易字第2381号判决。。当然,这种推断无需达到“该网络虚拟身份已由某人频繁、公开使用至网友众所皆知,以至于“只要观其账号、昵称”即“知其人为何人”的显著程度②台湾审判机构刑事判决103年度上易字第261号判决。,即使部分人能够根据相关资料推断出对应主体,仍不失特定性。如在“关凯元诉孔庆东侵犯名誉权案”中,法院认为,尽管孔庆东侮辱的对象是微博账号rushiwolai2012,而未指名道姓,但与关凯元关系较为密切的同学、亲朋无疑知道该账户对应的主体,仍可能会降低对关凯元的社会评价,只不过因为人数较少而属于“情节较轻”[19]。反之,如果“客观上并无从使一般上网浏览该网页之不特定多数人,得以确知或推知该……账号即为告诉人……本人,从而,告诉人之社会评价及尊严客观上即难有因受不特定多数人之评价而因此受到贬损。”①台湾审判机构96年上易字第2631号判决。此时,该行为就不满足侮辱罪对象特定性的要求,也没有施以刑罚的必要。

我国的司法实践也大多持此态度。在“张静诉俞凌风网络环境中侵犯名誉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侮辱的虽然是原告的网络虚拟身份“红颜静”,但通过现实生活中网友聚会等方式,原告的网名及其真实身份被不少网友所知悉。在知道对方真实身份的网友间,虽然继续以网名在网上进行交流,但此时的交流已不再局限于虚拟的网络空间,交流对象也不再是虚拟的人,而具有了现实性、针对性②张静诉俞凌风网络环境中侵犯名誉权纠纷一审案.[EB/OL]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02/11/id/18130.shtml.。而在“董建圆与绍兴易新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中,判决书也明确指出:侮辱上诉人董建圆虚拟身份“dong1028”的网友并未在跟帖中主动且恶意地披露有关其个人隐私或相关信息,譬如真实姓名、家庭住址、私人生活状况等。考虑到网络论坛的虚拟性,尚不足以证明社会公众能够从“dong1028”这个虚拟主体联系到上诉人本人,从而造成上诉人名誉权受损这一事实③(2015)浙绍民终字第1174号民事判决书。。

综上所述,侮辱网络虚拟身份的行为应当具有公然性,且必须同时及于使用者的实体人格,即他人能够根据虚拟身份推断出被害人的现实身份,并可能降低其外部名誉或贬损内部名誉时,方可成立侮辱罪。

[1]贺善侃.发展哲学研究论纲[M].上海:上海三联书店,2005:35.

[2]何明升,白淑英,等.虚拟世界与现实社会[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1:5-6.

[3][14]SUSAN P.CRAWFORD.Who’s in Charge of Who I Am?:Identity and Law Online[J].New York Law School Law Review,2004(49):211.

[4]埃瑟·戴森.2.0版:数字化时代的生活设计[M].海口:海南出版社,1998:315-316.

[5]蔡蕙芳.网际空间之名誉保护[J].月旦法学杂志,2008(7):171-183.

[6]何明升,白淑英,等.虚拟世界与现实社会[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1:20.

[7]许玉秀.当代刑法理论的发展[J].刑事法杂志,2002(8):17-24.

[8]张明楷.网络诽谤的争议问题探究[J].中国法学,2015(3):72-75.

[9]F.GREGORY LASTOWKA,DAN HUNTER.The Laws of the Virtual Worlds[J].California Law Review,2004(1):63-72.

[10]BETTINAM.CHIN.RegulatingYourSecond Life:Defamation in Virtual Worlds[J].Brooklyn Law Review,2007(4):1332.

[11]朱巍.互联网+对民法典编撰的影响[J].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6(3):8.

[12]张明楷.刑法学:第五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916-917.

[13]BRENNER.Shouldonlinedefamationbe criminalized[J].Mississippi Law Journal,2007(76):26.

[15]高金桂.论刑法对个人名誉保护之必要性及其界限[G]//甘添贵教授六秩祝寿文集.台北: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2002:184-186.

[16]张明楷.刑法学:第五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917.

[17]王正嘉.网际网络上刑法妨害名誉罪适用与界限[J].政大法学评论,2012(128):185-193.

[18]段伟文.网络空间的伦理反思[M].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02:51.

[19]张媛.北大孔庆东微博“骂人”被判赔偿[N].新京报,2013-05-09(A16).

责任编辑 梅瑞祥

10.14180/j.cnki.1004-0544.2017.08.031

D914.34

A

1004-0544(2017)08-0165-06

河南省哲学与社会科学规划项目(2015CFX002);河南大学科研项目(2015YBRW015)。

刘夏(1986-),男,河南开封人,法学博士,河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河南大学犯罪控制与刑事政策研究所研究人员。

猜你喜欢
名誉权名誉身份
为名誉和土地而请愿
谁是“名誉镇长”
网络名誉权的法律保护
大学生“名誉准则”的三道防线
孔雀爱羽
在微信朋友圈发文骂人,是否侵犯他人名誉权?
跟踪导练(三)(5)
妈妈的N种身份
身份案(下)
新闻侵害名誉权的若干问题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