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点点
(中共中央党校研究生院,北京 100091)
论《民法总则》对英雄烈士等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保护
□黄点点
(中共中央党校研究生院,北京 100091)
民法总则对英雄烈士等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保护,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立法的典范。在民法总则中对英雄烈士等的部分人格利益进行保护,其原因与民法的性质和民法典的体系有关。英雄烈士等的部分人格利益的特殊性在于其公益性。对英雄烈士等部分人格利益的保护在期限和提起诉讼的主体等方面应该是特殊的,应不同于一般意义上死者的人格利益。民法总则中对英雄烈士等的保护,并未对公民的言论自由权产生任何消极影响,反而体现了21世纪法律的发展趋势和人文关怀。
民法总则;英雄烈士;人格利益;核心价值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条规定第一次从法律上明确了对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进行保护,体现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精神,具有鲜明的时代特征,既是对发生于中国土地上的民事法律实践的积极总结,又是社会主义民法典编纂过程中的一大创新。
法律制定的创新,引起了许多与之相关的理论问题需要进行探讨:为何在《民法总则》中进行保护,而非在其它的法律或法律形式中进行保护?何为“英雄烈士”?为何要强调对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进行保护?保护的期限如何?如何理解条文中的“社会公共利益”?可以提起民事诉讼的主体有哪些?法院所应认定的事实有哪些?是否会对公民的言论自由权造成消极影响?本文将围绕上述问题展开。
在《民法总则》中对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进行保护,其原因与民法的性质、民法典的体系以及《民法总则》在其中的地位和作用有关。
1.1 在民法中进行规定的原因
民法是私法的核心,旨在“规范民事上的基本权利义务关系”[1]11,所调整的主要是社会中平等主体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民法总则》第十三条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通常,法律意义上的自然人,其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在其生命存续期间既享有权利又承担义务。自然人的绝大多数权利都与其生命的存在密切相关,随着其生命的终结而消灭。
在英雄烈士牺牲之前,其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无疑是受法律保护的,当其他民事主体侵犯了这些权利时,这些民事主体就应该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由于英雄烈士牺牲之前同其他民事主体之间的地位是平等的,他们之间围绕姓名、肖像、名誉、荣誉发生的关系是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所以,当英雄烈士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消失、民事权利能力丧失时,其他民事主体围绕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所发生的关系,至多也只能像英雄烈士牺牲之前那样属于民事关系。因而,那些侵犯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者,他们所应承担的责任也自然是民事责任。既然那些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者应承担的责任是民事责任,那么在民法中对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进行强调和保护就是十分合理的。
部分舆论认为,“应建立检察机关对诋毁英雄先烈行为提起公诉制度。赋予各级检察院相应的权力和责任,用国家力量压制打击侵犯英雄先烈荣誉的违法行为”[2],也就是说,认为应该运用刑罚的手段对诋毁英雄先烈的行为进行处罚,在广义的刑法中对其进行规制。此种看法似乎不够严谨,因为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属于民事权利,通常情况下,对这些权利的侵犯难以构成犯罪。“衡量犯罪的真正标尺”是“犯罪对社会的危害”[3]21,只有当某种行为具备了一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时才能被认为是犯罪行为。对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侵害,通常只会对被侵害者以及与其相关群体的心理安宁造成损害,而“一般情况下只侵害了他人的心理安宁,不具有刑法意义”[4]68。我国刑法所设定的犯罪的门槛比较高,被规定为犯罪行为的多属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侵犯公民人身或民主权利、侵犯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危害国防利益等等行为,涉及公民人格、名誉的犯罪只有侮辱罪和诽谤罪。侮辱罪,定罪要求是公然进行,使用暴力或其他方法。诽谤罪,定罪要求是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并且情节严重。对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侵害行为,显然与侮辱罪大相径庭,与诽谤罪也存在明显的距离。至于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对英雄烈士的名誉造成严重损害,情节严重,同时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此种行为是否构成诽谤罪则仍有待商榷。
不过,倘若对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造成的侵害十分严重,对社会公共利益损害很大,如公然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造成群体性冲突事件的行为,以及侮辱公共场所中英雄烈士的纪念碑和塑像等行为,则应该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1.2 在总则中进行规定的原因
在总则中对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进行保护,而不将其规定在分则中,其原因与民法典本身的体系以及立法的时机、紧迫性和选择有关。
盖尤斯说,“我们所使用的一切法,或者涉及人,或者涉及物,或者涉及诉讼”[5]4。这句话对后世的私法结构产生了巨大的影响。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分为序言和人、财产及所有权的各种限制、取得财产的方法三卷[6]365。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分为总则、债务关系法、物法、亲属法及继承法五编[6]403。德国民法典所遵循的潘德克顿体系,多为大陆法系国家所接受,对我国也产生了较大影响[7]46。此种体系的民法典具有抽象和准确的特点,在总则中对法律主体、法律客体和法律行为等一般制度和规则进行了规定,在分则中则对性质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分别加以规定。
不难发现,在遵循潘德克顿体系的民法典中,在总则之外,几乎没有能够将对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进行保护的规定纳入其中的空间,毕竟这样涉及特殊人格权利的规定与物权、债权、亲属以及继承等分则的距离都过于遥远。即使是在侵权责任法中,也没有将侵害人格权利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专门加以规定。不过,似乎可以将其纳入侵权责任法的一般规定或对民事责任的特殊规定里,但这同样存在问题:一方面,在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中,一些分则中的基本规定或一般规定都被调整到了总则中,对侵权责任法来说更是如此;另一方面,所要保护的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虽然特殊,但其特殊之处并不在于责任的特殊,而是在于这些人格权利所直接对应的主体及其权利能力消失的特殊。正因为主体及其权利能力的消失,所要保护的这些“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作为某种民事权益和公共利益是客观存在的,但并不属于标准的民事权利,也不能将其纳入对民事权利的一般或具体规定(如人格权编)之中。所以,在总则的民事责任部分中对其进行规定是较为合适的。
另外,从立法的时机、紧迫性和选择上看,在民法总则中对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进行保护也不无道理。从时机上看,该条内容是在民法总则草案审议过程中增加的:“有代表提出,现实生活中,一些人利用歪曲事实、诽谤抹黑等方式恶意诋毁侮辱英烈的名誉、荣誉等,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影响很恶劣,应对此予以规范。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一条规定: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8]。也就是说,对英烈的名誉、荣誉进行保护的提出恰好与民法总则的制定在时间上具有一致性,而同时这本就属于民法所调整的范围。从紧迫性上看,在比较长的一段时期内,特别是随着移动互联网和自媒体的发展,一些人在历史虚无主义的影响下,开始有恃无恐地在平面媒体和社交网络中对近代中国的革命历史进行否定,肆无忌惮地“丑化正面历史人物”[9]22,特别是部分英雄烈士和革命领袖。正如部分代表所说的那样,这些侮辱英烈名誉、荣誉的行为造成了十分恶劣的影响,不仅使英烈的名誉、荣誉受损,更损害了公共利益,应该承担民事责任,必须尽早在法律中作出明确规定。从立法的选择上看,直接将民事司法实践中的重要经验及时地上升为民法总则中的条文,没有选择专门的立法或在此后的分则中再进行规定,一方面比较符合法律的稳定性以及法律“是被发现的而非被创造的”[10]430等法治原则,另一方面也体现了对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和有关公共利益的重视。
2.1 英雄烈士等的认定
“英雄烈士”并不是一个陌生的概念,在日常生活中“英烈”这个简称对大多数人来说可能更加熟悉。与英雄烈士相关的概念比较多,如“人民英雄”“抗日英雄”“民族英雄”“革命烈士”“革命先烈”等,这些概念对于理解“英雄烈士”及其认定具有重要意义。
人民英雄纪念碑中的“人民英雄”有三个层面的含义,分别为在解放战争中牺牲的人民英雄、在新民主主义革命中牺牲的人民英雄、在民主革命斗争中牺牲的人民英雄。人民英雄都是在革命斗争中牺牲了的,他们也都是烈士,因而“英雄烈士”在范围上必然包含了“人民英雄”。人民英雄纪念碑是1949年9月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决定建立的,该届会议对于新中国而言具有奠基性的意义,所以人民英雄纪念碑中“人民英雄”概念的范围对于“英雄烈士”的认定具有特别重大的影响。
“抗日英雄”,即在抗日战争中作出了重大贡献甚至为国捐躯的人。“民族英雄”即“在反抗侵略者的斗争中,为捍卫本民族的利益,争取本民族的独立、自由而作出巨大贡献甚至英勇牺牲的人”[11]918。“抗日英雄”和“民族英雄”,这两个概念与“英雄烈士”概念之间的关系,取决于“英雄烈士”含义的广狭。“革命烈士”即在革命斗争中牺牲的人,而“革命先烈”则通常指在革命斗争中牺牲的前辈,这两个概念其含义并不完全等同。理论上,“英雄烈士”的含义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英雄烈士的范围是“英雄”和“烈士”的并集,其时间跨度也非常大,能够将“抗日英雄”和“民族英雄”都包含其中。而在狭义上,英雄烈士的范围是“英雄”和“烈士”的交集,只能是那些近现代为民族、国家和人民牺牲的人,时间跨度比较小,一部分“抗日英雄”和大部分“民族英雄”都不属于“英雄烈士”的范围。以上,是对“英雄烈士”概念所进行的语义分析,但“英雄烈士等”作为一个法律概念,还需要从法律层面进一步加以分析。
毫无疑问,作为法律概念的“英雄烈士”必须具有明确的标准,这种标准既不能与人们在生活中的理解有很大的出入,又不能导致在司法层面缺乏实际的操作性,同时也必须同既有的法律概念、法律规定相适应以维护法制统一和法律权威。所以,作为法律概念的“英雄烈士”应该尊重人们对“人民英雄”和“革命烈士”等概念的理解,依据既有的法律法规,在比较狭义的层面上对人民英雄和“革命烈士等”进行认定。
从时间上看,法律上的英雄烈士自然也分为历史中的英雄烈士和当代的英雄烈士。“人民英雄”是历史中的英雄烈士,2014年8月31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烈士纪念日的决定》中的表述是“近代以来,为了争取民族独立和人民自由幸福,为了国家繁荣富强,无数的英雄献出了生命,烈士的功勋彪炳史册”,这与前文所述“人民英雄”的含义和范围是一致的。
而当代的英雄烈士则由其它相关的法律法规所规定。根据2004年8月1日颁布、2011年7月29日修正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8条第1款的规定,现役军人对敌作战死亡、因执行任务被害或遭折磨致死、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或执行反恐处理突发事件死亡、执行演习战备飞行等训练或试航试飞任务以及参加科研试验死亡、执行外交或援助维和任务牺牲、其他死难情节特别突出堪为楷模的,均可被批准为烈士。根据2011年7月26日通过的《烈士褒扬条例》第8条第1款的规定,公民在依法查处违法犯罪行为、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执行反恐怖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中牺牲的,在抢险救灾或者其他为了抢救、保护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公民生命财产牺牲的,在执行外交任务或者国家派遣的对外援助、维持国际和平任务中牺牲的,以及在执行武器装备科研试验任务中牺牲的,或其他牺牲情节特别突出堪为楷模的,评定为烈士。显然,只有符合《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烈士褒扬条例》中所规定的条件并被批准或评定为烈士的,才是具有法律意义的当代的英雄烈士。
因此,法律意义上的“英雄烈士”是指“人民英雄”与“烈士”所组成的整体,即所有能够得到证明的“人民英雄”和“烈士”都属于民法总则中的“英雄烈士”。不过,《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五条所保护的并不限于“英雄烈士”,其所保护的是“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所以还要基于对英雄烈士的认定,继而对“英雄烈士等”进行认定。“等”字本身就有“相同”“等级”和“种类”的含义[11]280-281,在名词后加一个“等”字,同时其后再无其它名词,则意味着列举未尽,也就是说,“英雄烈士等”还包括那些并非“英雄烈士”但性质与之相同或十分相似的人物。与“英雄烈士”性质相同或十分相似的人物,需要满足两方面的特点:一方面,他们应该是在革命斗争或在维护国家利益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过程中作出了重大贡献,并且取得了相应的荣誉或享有较高的威望、较大的影响力;另一方面,他们都已辞世,由于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而无法作为具有自由意志的能动的民事主体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只有同时满足这两个方面的特征,与“英雄烈士”的性质高度一致的人物,如“革命领袖”,才属于“英雄烈士等”的范围,其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才会受到法律的特殊保护。
2.2 英雄烈士的特殊性
由于并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无法作出意思表示,英雄烈士当然不是民法中的标准民事主体,但英雄烈士又不同于一般的死者,他们的特殊性程度足以使在制定民法典时对其进行强调和保护。
英雄烈士的特殊性在于:他们为国家独立、民族解放和民主自由的伟大事业以及社会主义事业献出了自己宝贵的生命,推动了翻天覆地的伟大变革,他们奋斗的成果由宪法所确认。因此,英雄烈士最主要的特殊之处,在于他(她)们与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事业息息相关。正因为英雄烈士们与社会主义事业息息相关,因而在某种程度上成为了社会主义事业的象征,社会主义制度以宪法为根据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破坏,作为社会主义事业象征的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理应受到法律保护,不应被肆意否定、诋毁和侮辱。肆意否定、诋毁和侮辱英雄烈士者,自然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付出相应的代价。
同时,英雄烈士们的事迹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来源和集中体现。英雄烈士们为争取民族独立、人民自由幸福和国家繁荣富强而牺牲,他们的先进事迹所体现的精神是国家、社会和个人三个层面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共同的重要来源,更是这三个层面价值观的生动写照。在大力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时代背景之下,弘扬英雄烈士们的精神,对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进行保护,更加有利于破除灰色道德、价值虚无的迷雾,有利于在全体公民中培育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精神和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最终有利于增强中华民族的凝聚力。
英雄烈士的特殊性,还在于他们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人格利益在一般的法律语境和法律程序中很难得到有效保护,特别是当他们的后人已经超出了法律上的近亲属、直系亲属的范围,甚至是没有近亲属、直系亲属时,在这样的情况下,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更难通过一般的法律途径得到保护。因此,基于英雄烈士等的特殊性及其部分人格利益的公益性,在法律上对英雄烈士等的部分人格利益进行强调和特殊保护显得尤为必要。
3.1 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
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和荣誉,自然不是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等人格权利,而是人格利益。英雄烈士等的人格利益,与一般意义上死者的人格利益具有相似之处,但又有很大的不同。死者的人格利益,指“自然人死亡以后,其姓名、肖像、名誉、隐私等利益”[12]192。一般意义上的死者的人格利益,与死者本人、死者的近亲属及其所在的社群直接相关。公民死亡之后,其部分人格利益由于相对独立于躯体的物质存在并未消失,而是在较长的一段时间内继续存在,是一种与之相关群体记忆中的精神性存在。这种精神性存在是客观的,维持其准确和真实既是死者近亲属及其所属群体的正当要求,也与社会的正义追求相契合。
英雄烈士等虽然也属于死者的范畴,但他们部分人格利益的精神性存在,不仅仅存在于其近亲属及所属社群的记忆里,更存在于国家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记忆里,换言之,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和荣誉等人格利益,不仅与其本人、近亲属和所在的社群直接相关,更与社会主义国家的建设和发展直接相关,是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组成部分。英雄烈士等的部分人格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关系,较之一般意义上的死者,显得更为清晰、突出和直接。
英雄烈士等已经故去,他们无法再继续决定、使用和改变自己的姓名,但他们的姓名应当受到尊重,其他民事主体不得冒用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谋取私利,也不得给英雄烈士等起具有侮辱性的消极绰号,否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英雄烈士等的肖像,即是能够通过各种艺术形式使其面部特征在物质载体上再现的视觉形象[12]446。肖像是英雄烈士等人格尊严的重要体现,在一定程度上也是社会主义国家尊严的体现,任何民事主体都不得非法制作和使用,更不得非法毁损、丑化、玷污,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
英雄烈士等的名誉,即是对“英雄烈士”等的人格的客观社会评价[13]39。英雄烈士等通过自己生前的工作和奉献获得了一定的社会地位和声望,所反映的是英雄烈士等与其他社会成员之间的关系,既不取决于英雄烈士等的自我认知,也不取决于他人的主观评价,因而所有民事主体都不得对英雄烈士等的名誉任意进行贬低和损害,更不得肆意侮辱和诽谤,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
英雄烈士等的荣誉,即是英雄烈士等在其生前或牺牲后所获得的“特殊的美名或称号”[12]491,这些美名或称号是国家或有关社会组织授予的,是对其在某些方面贡献的肯定和褒扬,如“优秀共产党员”“战斗英雄”“英雄模范”和“劳动模范”等,对于“英雄烈士”而言,最为特殊的荣誉是“革命烈士”或“烈士”,因为这一荣誉是用自己的生命换来的。英雄烈士们是为人民和国家的利益而牺牲的,“为人民的利益而死,就比泰山还重”[14]1004。正因如此,英雄烈士等的荣誉便具有了行为和结果的双重公益性和政治性,诋毁、贬损英雄烈士等的荣誉也自然会对社会公益产生损害,进而产生消极的政治影响,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
3.2 保护的期限
对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和荣誉的保护期限,与一般意义上对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和隐私等利益的保护期限有很大的不同。一般意义上对死者部分人格利益的保护,不管是从诉讼成本、法律的正当性还是这些人格利益同死者近亲属之间的关系来看,都应当具有一定的期限。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规定:“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死者的名誉受到损害,由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从而受到法律的保护,当其近亲属不存在时,一般意义上死者的名誉也就无法受到保护了,也就是说,对一般意义上死者名誉的保护以其近亲属的存在的时间为限。
正如前文所述,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和荣誉,与社会主义国家的建设和发展直接相关,是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民法总则》中进行强调和保护意味着其重要性已经远远超过了近亲属之间关系,因而对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和荣誉的保护不应当以其近亲属的存在为限,也就是说,即使英雄烈士等的近亲属不存在了,他们的这些利益仍然将受到法律的保护,并没有时间限制。任何民事主体,在《民法总则》有效期间,侵害了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和荣誉,都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不过,需要注意的是,保护期限并不等于诉讼时效,涉及英雄烈士等的案件仍然适用法律对诉讼时效的规定。
对于《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五条中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这一表述,似乎可以存在两种不同的理解。第一种可能的理解:“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是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和荣誉,从而是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另一个构成要件,换言之,倘若仅仅侵犯了英雄烈士等的上述利益,却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那么就无需承担民事责任。第二种可能的理解:侵害了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和荣誉,同时也就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也就自然应该承担民事责任,“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仅仅说明了侵害行为的性质,强调了法律对英雄烈士等进行保护的根据,也意味着可以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对侵害英雄烈士等的民事主体进行公益诉讼。
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理解为侵害英雄烈士等的民事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似乎并不妥当。正如前文所分析的那样,之所以在《民法总则》中对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进行强调和保护,是因为英雄烈士等的这些人格利益同社会公共利益具有直接相关性和内在一致性。既然英雄烈士等的这些人格利益本身就是社会公共利益的一部分,那么任何民事主体对英雄烈士等的这些人格利益的侵害,也自然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也就是说,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行为,本身就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即应该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
“社会公共利益”这一概念在宪法、民法等法律文本中时有出现,是一个较为抽象的法律概念,在不同的方面上具有一定程度的“不确定性”[15]182。然而,法律作为一种调整人们行为的社会规范,其规范性要求法律概念应当具有确定性,只有这样才能为人们的自由行动提供正确的方向和准确的指南。因此,对于法治国家来说,应该“由法律来确认或形成客观的公共利益”[16]10,也就是说,要最大程度地在法律文本中对“社会公共利益”加以确定。所以,从法治国家的角度考虑,也应该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作为对侵害行为性质的说明,而非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
即使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作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在这种情况下,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和荣誉的行为,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与否的唯一标准就是这种行为的公开性,但是这种公开性同样也应该是其侵害英雄烈士等部分人格利益与否的重要标准之一。如此,也就不必再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视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了。
综上,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和荣誉的行为,本身就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而侵害英雄烈士等部分人格利益的行为只能是公开进行的,这正是判断损害行为的重要标准。
在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和荣誉案件的诉讼中,可以提起民事诉讼的主体应该有两种,即英雄烈士等的近亲属和人民检察院。
在能够提起诉讼的主体方面,涉及英雄烈士等的案件与涉及一般死者的案件应当有显著的不同。在涉及一般死者名誉的案件中,能够提起诉讼的仅仅限于其近亲属,而在涉及英雄烈士等的案件中,能够提起诉讼的却不应仅限于他们的近亲属,这同样是由英雄烈士等姓名、肖像、名誉和荣誉的公益性质所决定的。
英雄烈士等的近亲属自然能够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害英雄烈士等利益的其他民事主体承担民事责任,但当英雄烈士等没有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可以由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能够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应该为侵害行为地、损害结果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市(分、州)等有管辖权的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制度,一方面是为了加强对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另一方面是为了解决侵害公共利益案件中的主体缺位问题。受追求私人物质利益的影响,在比较长的一段时期内,具有普遍性的公共利益经常被忽视,其主要表现就是主体的缺位,这也就导致了对公共利益进行保护过程中的司法困境。人民检察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使公益诉讼主体变得更加明确,使对公共利益的保护从法律文本走向了法律实践。
近年来,一部分民事主体无视社会公共利益,肆无忌惮地诋毁和侮辱“英雄烈士”和“革命领袖”,对社会秩序造成了较大的消极影响。部分英雄烈士缺少能够提起诉讼的近亲属,对英雄烈士等进行保护的法律规范和法律主体不明,侵害英雄烈士等人格利益的民事主体变得更加有恃无恐。因此,仅有《民法总则》中对英雄烈士等人格利益的强调和保护还不够,还要从《民法总则》中对英雄烈士等部分人格利益的“公共利益”属性出发,将其纳入正式的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中,进一步明确检察机关对侵害英雄烈士等姓名、肖像、名誉和荣誉的民事主体提起公益诉讼的法律地位。
在审理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和荣誉案件的过程中,人民法院所应认定的事实,既应该包括对民事主体侵害英雄烈士等部分人格利益的事实,又应该对英雄烈士等的具体事迹及其具有“公共利益”属性的事实进行重申,从而对学术问题和法律问题加以区分。
侵害英雄烈士等的部分人格利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并不意味着所有有关英雄烈士等的艺术创作、学术探讨、批评甚至对极少数资格的质疑都应该承担民事责任。对部分英雄烈士等的事迹进行学术研究或考证,并不一定能够直接构成对英雄烈士等姓名、肖像、名誉和荣誉的侵害,构成侵害的,是那些以学术研究或艺术创作为名,却以刻意歪曲事实、断章取义等手段误导社会公众达到丑化或贬损英雄烈士等目的的行为。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该首先对被告是否故意歪曲事实、断章取义贬损或故意丑化英雄烈士等的事实进行认定。如前文所述,“英雄烈士”分为历史中的英雄烈士与当代的英雄烈士,前者已经经受了历史的长期检验成为了毋庸置疑的公众共识和社会核心价值精神的重要部分,而后者则正在融入其中。采用负面的艺术创作手法表现英雄烈士等的姓名或形象,以激起公众厌恶情绪的,无疑是对英雄烈士等的丑化。故意歪曲事实、断章取义以与英雄烈士等的主要事迹无甚关联的所谓“细节”“真相”否定英雄烈士等的,无疑是对英雄烈士等的贬损。但是利用真实确切并与主要事迹息息相关的合法证据对其进行否定的,则不属于侮辱或贬损。
法院还应对英雄烈士等的具体事迹及其具有“公共利益”属性的事实进行重申,实现司法明辨是非、激浊扬清的积极作用。侵害英雄烈士等部分人格利益者,其行为表面上是对英雄烈士个体进行丑化和贬损,并将学术问题和法律问题相混淆,实际上是对英雄烈士等所代表的公共利益、社会秩序及核心价值进行挑战和破坏。由于这种破坏行为是公开进行的,已经对社会公众造成了不良影响,已经对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造成了不同程度的破坏,因而有必要在司法活动中最大程度地消除不良影响,使英雄烈士等的人格利益得以恢复。而使之得以恢复的方式,就是在司法活动中对真实发生的英雄烈士等的事迹再次加以确认和阐述,让其中的正能量得到更为广泛的传播。在“葛长生诉洪振快名誉权纠纷案”和“宋福保诉洪振快名誉权纠纷案”的判决书中,法院对英雄烈士的事迹及其与公共利益的关系进行了确认和详细阐述,对英雄烈士的人格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恢复发挥了重要作用。
公民的言论自由权受宪法和法律的保护,但在《民法总则》中对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和荣誉进行强调和保护,并未对公民的言论自由权利产生任何消极影响。
“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17]172,任何自由都是有边界和限度的,最基本的限度就是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言论自由权的行使,当然不得危害国家安全、社会秩序,也不得损害公共利益、侵犯他人的正当权益。英雄烈士等的部分人格权益,既是公共利益的一部分,又是正当的人格权益,本就属于不得侵害之列。可见,公民行使言论自由权时所应履行的主要法律义务,在《民法总则》对英雄烈士等部分人格利益进行强调和保护之前,就已经长期存在了,这些规定只是对其进一步加以强调和明确。
《民法总则》中的规定,同样也没有对公民批评公众人物的正当权利进行不合理限制,因为该项规定根本就没有涉及公民批评公众人物的权利。将公民对公众人物的批评同侵害英雄烈士等部分人格利益的言论相混淆的观点是错误的,事实上,严肃的批评绝不会对他人的人格利益造成伤害,只会促进公共利益的实现,而不会对其造成损害。英雄烈士等在其生前当然也会有缺点,在某些问题上也可能犯错误,仅仅针对这些缺点和错误就事论事、实事求是地进行批评,并不会侵害其人格利益。反之,以偏概全、断章取义乃至造谣中伤等,则毫无事实依据,也早已逾越了法律的红线,与有真实依据的批评有本质不同,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总则》的通过,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和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而言具有里程碑意义,其对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和荣誉的强调和保护,凸显了民主法治精神和社会主义属性,既是对中西法治文明的继承,又是对其在某种意义上的超越。
《民法总则》对英雄烈士等部分人格利益的强调和保护,充分体现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立法的典范。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民族精神和时代精神的集中体现,同时也是进行社会评价的重要标准,《民法总则》中的规定符合用法律推动核心价值观建设的要求,这样的立法实践对于道德与法律关系的理论反思颇为有益。
《民法总则》对英雄烈士等姓名、肖像、名誉和荣誉的强调和保护,反映了在21世纪民法加强对人格权利、利益进行保护的发展趋势。民法的核心是自由、平等、有尊严的人,以物质文明的发展为基础,法律对人的关注将进入新的境界,法律的底线和追求都会发生重大变化,人的自由而全面的发展才是新的法律变迁过程的终极人文关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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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赵继棠
10.14180/j.cnki.1004-0544.2017.08.021
D923.1
A
1004-0544(2017)08-0111-07
黄点点(1991-),男,河南南阳人,中共中央党校研究生院博士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