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毒品犯罪死刑的限制适用

2017-03-01 08:50金谦
法制与社会 2017年4期
关键词:毒品犯罪死刑限制

摘 要 限制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并非只是一种刑事政策,其背后有着深厚的国际与国内原因,同样也面临着历史与现实的重重障碍,本文从立法和司法两个方面对毒品犯罪死刑的限制适用提出了完善建议。

关键词 毒品犯罪 死刑 限制 适用

作者简介:金谦,中国海洋大学法政学院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2.117

毒品犯罪是全球性的问题,世界各国都在积极寻求解决毒品犯罪的策略。我国《刑法》(1997)在将毒品犯罪列入死刑罪名后,对毒品犯罪分子处以死刑的案件越来越多,但这并没有从根本上遏制毒品犯罪。从近些年的毒品形势报告中可以看出,我国的毒品犯罪呈不断增长态势,并不断出现新的变化。究其原因,除了毒品背后的巨大利益外,也与死刑的盲目适用导致其针对性降低有关。所以,司法机关在处理毒品犯罪案件时,应严格限制毒品犯罪死刑的适用,对不同的毒品犯罪分子区别对待,提高死刑的针对性与威慑性。

限制毒品犯罪死刑的适用背后有着深厚的国际与国内原因,也面临着历史与现实的重重障碍。结合具体情况,我们认为应该从立法和司法两个方面进一步采取措施完善对毒品犯罪死刑政策的限制适用。

一、限制毒品犯罪死刑适用的原因

(一)国际趋势

法律制度与人类文明息息相关,两者之间相互影响。逐渐发展的人类文明使得各国的法律更加人性化与轻缓化,这是世界法律制度的进步。

在如何惩治毒品犯罪的问题上,许多国家都选择排除死刑适用、减轻刑罚乃至将毒品合法化。英美法系中的美国、大陆法系中的日本,分别规定在毒品犯罪的案件中自由刑不得超过30年、10年。和大陆一样曾受鸦片危害的我国台湾地区,虽然在立法上保留了对毒品犯罪的死刑,但在过去的几十年中,从来没有对毒品犯罪分子执行死刑,属于“象征性规定死刑的国家(地区)”。相对而言,我国大陆地区目前仍是死刑的“高适用率地区”,所以从整个国际趋势来看,在今后的毒品犯罪案件中,我们需要进一步限制毒品犯罪死刑适用。

(二)人权保障

二次世界大战后,人权问题在国际上越来越引起关注,世界各国对人权问题逐渐达成共识。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维护了人类的基本权利,提出每个人都有生命、自由以及人身安全。在此宣言基础上,1966年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对人权问题做了更加明确的规定,认为每个人固有的生命权都受法律保护,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同时在一些没有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某人死刑只能作为对社会中最严重罪行的惩处方式,并对最严重的犯罪类型应该进行最严格的界定和解释,死刑应只对故意犯罪或者造成致命等特别严重后果的犯罪行为适用,同时国家应当废除经济犯罪、非暴力犯罪或者无被害人犯罪行为的死刑。

联合国人權委员曾不止一次表明对毒品犯罪的立场,认为毒品犯罪并非是社会中最严重的罪行,对毒品犯罪适用死刑违反了国际人权法,一定程度上侵害了毒品犯罪者的人权。

(三)我国的死刑改革趋势

纵观世界各民主国家死刑制度的演进,无不经历一个从有到无或者从多到少的发展历程,虽然其中可能出现个别反复,但总体趋势依然没有改变,我国也是如此。

从刑法的发展中可以看出我国对死刑的态度。在1979年最初颁布的《刑法》中,包括反革命罪与普通刑事犯罪在内,可判处死刑的罪名共有27类,其中前者14类,后者13类。1981年的《惩罚军人违反职责罪暂行条例》中,则增加了包括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战时临阵脱逃罪在内的11类死刑罪名。1981年后,国家实施了一系列“严打”政策,立法机关为配合这些“严打”政策又先后制定了一些列单行刑法,将走私、集资诈骗和受贿等经济犯罪以及流氓罪、拐卖人口罪等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罪纳入死刑的适用犯罪,死刑罪名的数目迅速上升,达到71种。在1997年的《刑法》中,适用死刑的罪名数量没有明显变化,共有68种。2011年的《刑法修正案(八)》(下称《八》)和2015年的《刑法修正案(九)》(下称《九》)中死刑的罪名则有所删减。《八》中,死刑罪名减少至55类,其中盗窃罪、传授犯罪方法罪、信用证诈骗罪等13类罪名不再适用死刑。《九》颁布后,死刑也不再适用走私假币罪、集资诈骗罪等9类罪名,罪名再次减少,剩余46种。

两次修正案共计删减了22类死刑罪名,这些罪名均属于经济性、非暴力性犯罪。在现在仍适用死刑的46类罪名中,大部分罪名都属于对他人生命有直接或严重威胁的暴力性犯罪,以及严重危害国家安全与利益的犯罪。与大多数死刑罪名相比,毒品犯罪作为一种非暴力性犯罪,并不具有同等的危害性。因此,在刑法发展中我们需要进一步限制死刑在毒品犯罪中的适用。

二、限制死刑适用的主要障碍

(一)历史原因

我国历史上曾深受鸦片毒害,鸦片始终与被奴役、被侵略的历史紧密相连,不论是国家政府还是公民个人,都对以鸦片为代表的毒品特别敏感。这种历史情感因素往往会使人们对毒品犯罪产生了一种错误的认识,认为毒品犯罪危害的不仅仅是个人健康,更是危机到国家根本利益,因此应将其作为最严重的罪刑,施以最严厉的刑罚。

我国有重刑主义的历史传统,这在众多古代典籍中都有详细的记录。先秦时期受法家思想影响刑罚严重,明代更是出现了“治乱世,用重典”的说法。重典治乱世不仅是一种刑法思想,而且是统治者进行国家统治的重要依据。在当前严峻的治毒形势下,人民群众普遍认为只有“重典”才能威慑毒品犯罪,限制乃至排除死刑适用,将会导致毒品犯罪形势更加难以控制。

(二)现实国情

2016年2月,《2015年我国毒品形势报告》(下称《报告》)发布,该《报告》显示,2015年全国一共破获了16.5万起毒品刑事案件,抓获了19.4万名毒品犯罪嫌疑人,缴获了102.5吨各类毒品,同比分别增长13.2%、15%和48.7%;破获由吸毒人员引发的刑事案件17.4万起,其中杀人、绑架、强奸等严重暴力案件716起,因滥用毒品导致暴力攻击、毒驾肇事等极端案件事件336起。

通过上述统计数据可清楚看出,我国现在依然面临着严峻的毒品形势,毒品犯罪不仅持续保持增长态势,而且因吸食毒品引发的其他犯罪也难以抑制。严峻的毒品犯罪形势并不意味着不能对毒品犯罪的死刑进行限制适用,而是应该更加细致地考虑怎样进行这种限制适用。

(三)法律规定

除现实因素外,一些刑法规定也不利于对毒品犯罪的死刑限制适用。

1.量刑单位排列不当:

我国刑法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设置了由重到轻的量刑单位排列顺序,即从“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到“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再到“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种排列顺序与刑法中大多数罪名由轻到重的排列顺序相反。虽然其目的是突出国家对毒品犯罪严厉打击的态度,但这样的排列顺序容易使司法人员在对毒品犯罪分子量刑时,优先考虑适用重刑乃至死刑。

2.数量标准要求严格:

最高人民法院规定在毒品犯罪案件中不能仅依据毒品数量裁判,还要考虑各种情节,但相对来说,毒品数量仍然是适用死刑的重要依据。我国法律对毒品数量有明确的规定,以海洛因为例,法律规定超过50克就可以适用死刑,但是50克是一个极小的重量,犯罪分子对这个重量的感知度很低,在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很难正确判断其涉案的毒品数额是否超过该标准。在犯罪分子主观上认识不清的情况下,以客观上涉及的毒品数量衡量其社会危害性,存在较大风险,易导致死刑的错误适用。

3. 不区分犯罪对象:

我国刑法中并未严格区分毒品犯罪的对象,将运输毒品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按照统一量刑标准进行处罚。我们认为不严格区毒品犯罪分子往往会使运输毒品的犯罪分子承担过重的刑罚。

从共犯关系来说,负责运输毒品的犯罪分子在整个组织中属于从犯,并不是主导的地位。多数运输毒品的犯罪分子处于整个毒品犯罪组织的最底层,充当“廉价劳动力”的角色,其可替代性强,掌握线索有限,只是帮助其他毒品犯罪者实施运输行为,即使被司法机关控制也很难导致毒品犯罪链条的中断。另外,相较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来说,负责运输毒品的犯罪分子获利最少、社会危害性最小,但由于其被司法机关逮捕的风险最大,所以被适用死刑的可能性也最高。

三、完善对策

(一)立法措施

法律乃治国之本,我们必须从立法上作出调整,才能更好地限制毒品犯罪死刑适用。结合上述讨论,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1.调整量刑单位排列顺序:

在我国刑法中,除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外,故意杀人罪也是按照从重到轻的顺序排列量刑单位。毒品犯罪是一种非暴力性的犯罪,与故意杀人罪或其他暴力性犯罪相比,其社会危害性明显要小。在其量刑的排列顺序上,应做区别于故意杀人罪的安排,采用其他非暴力性犯罪安排的一贯形式,从轻到重进行排列。

2.制定新的死刑适用标准:

相对其他条件来说,毒品的数量能够直观反映毒品犯罪分子的社會危害程度,在司法判决时较容易计算,但它不能作为唯一的标准。我们认为毒品纯度也应该列入衡量毒品犯罪分子危害性大小的标准之中。

首先,毒品纯度的高低对吸食者的影响很大。高纯度的毒品会过度刺激人体多巴胺,使人迅速对毒品产生依赖心理且戒除困难,过量吸食还会影响危害人的生命健康。其次,低纯度毒品不仅没有高纯度毒品对人体的危害大,而且在价值上与高纯度毒品也有明显差别,会直接影响贩卖人的经济利益。将纯度列为毒品犯罪判决中的标准之中,更有利完整地衡量犯罪者的社会危害大小。最后,毒品的纯度同数量一样,可以通过生物、化学等科学仪器进行测量的,将其作为考量因素之一,具有操作上的可行性。

在我国的刑罚体系中,无期徒刑和死刑往往被纳入同一量刑单位中进行选择,两种刑罚方式的差别是相对的,但给对于犯罪者来说却是生与死质的差异。毒品犯罪中的死刑数量标准在毒犯生死之间画了一条简单而且生硬的界限,使得毒犯在数量上仅存相对差异的情况下,结果上承担生死不同的绝对差异,有违刑法强调的公平正义原则。在对毒品犯罪分子进行判决时,我们应该考虑多方面的条件与标准,将毒品的纯度纳入死刑适用的标准之中,虽然不能消除法律中“相对”与“绝对”的差异,但是对于完善死刑适用的标准,提高死刑适用的说服力,具有重要的意义。

3.废除运输毒品犯罪的死刑:

在目前仍对毒品犯罪保留死刑的国家中,大多只对走私、贩卖、制造的犯罪行为保留了死刑,最高法院在2008年也提出了区别对待运输毒品犯罪的适用问题,但不是区别对待毒品运输中的犯罪分子与走私、贩卖、制造中的犯罪分子,而是区别对待毒品运输犯罪分子中的主犯与从犯、惯犯与偶犯、初犯。

结合上述论述,我们认为可以将运输毒品犯罪从死刑范围中剔除,设立单独罪名,对其处以自由刑和财产刑。在这个范围内,再将毒品运输犯罪分子中的主犯与从犯、惯犯与偶犯、初犯进行区别对待。这样不仅可以更准确地对毒品运输行为进行评价,防止该类犯罪分子错误承担过重惩罚,也可以有效地降低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率,提高死刑针对性与威慑性。

(二)司法措施

立法改革是个复杂庞大的工程,需要的时间较长,但司法改革并不涉及复杂的程序。在立法未作出新变化前,司法部门应积极探索毒品犯罪死刑改革的途径,为立法提供实践依据。

1.慎重对待毒品再犯:

我国《刑法》分则第356条规定对毒品再犯应该从重处罚,但“再犯”并不属于《刑法》总则规定的从重情节。《刑法》总则仅规定对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累犯包括一般累犯和特别累犯两类。一般累犯是指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特别累犯则针对的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

分则条款对毒品再犯的特殊说明相当于将部分毒品犯罪纳入了特别累犯范围之内,但是总则中的特别累犯条款是一个封闭性条款,对于特别累犯的适用范围已经作出了明确的说明,毒品犯罪并不在范围之内。司法机关在惩治毒品再犯时不能仅依据分则条款进行简单思考,应该考虑毒品再犯是否满足总则的累犯要求,特别是对有可能适用死刑的毒品再犯,应当充分考虑其前后罪行的间隔时间因素,如果间隔时间超过五年,说明其社会危害性已经降低,不能再对其进行从重处罚,更不能盲目决定对其适用死刑。

2.重视毒品犯罪分子的立功表现:

在现实的毒品犯罪案件中,毒品犯罪分子到案后经常会揭发他人犯罪事实并提供重要破案线索,以求得司法机关的“宽大处理”。这些事实或线索经过司法部门的查证证实后,就有可能获得从轻、减轻处罚的机会。

这就意味着,司法机关在犯罪分子是否能够从轻、减轻处罚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因此,我们认为,对于司法机关来说,应充分重视毒品犯罪死刑犯提供的线索与情报,及时进行调查核实,若查证属实或者能够协助侦破其他案件,应及时报请上级法院停止对犯罪分子的死刑执行。

3.重视毒品犯罪分子的酌定量刑情节:

酌定情节主要根据立法精神与有关刑事政策,从具体案件的审判经验中总结而来,对刑法的裁量具有重要意义。我国对于毒品犯罪一直采取“严打”政策,司法人员在处理毒品犯罪案件时容易只看到法定情节忽视酌定情节,但酌定情节是控制和减少死刑适用的重要途径。在当前“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政策指导下,司法机关应摒弃“严打”观念,充分考量毒品犯罪分子的罪前、罪中和罪后表现,对具有酌定从轻情节的犯罪分子,应积极排除死刑的适用。

限制毒品犯罪死刑适用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毒品犯罪分子的正当权利,努力促进司法规范与公平。不过这只是毒品犯罪发生后的一项政策,从国家的长远发展来看,我们需要从源头上铲除毒品犯罪,还需要多方面的努力。一方面,国家在立法和司法上应该采取主动措施,防止毒品犯罪的发生。另一方面,每一个社会成员都应该树立较高的防毒意识,自觉抵制毒品,这样才能从根本上减少毒品犯罪发生,限制毒品犯罪死刑的适用才更有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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