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教育刑论与报应刑论及对我国的影响

2017-03-01 20:47张博文
商情 2016年49期

【摘要】新《刑法修正案(九)》中废除经济类犯罪死刑的规定,无疑体现出教育刑论与报应刑论对于我国的综合影响。而这两种不同的刑罚目的论在我国的刑法理论发展中都具有要地位,且与西方国家不同的是,我国更加强调教育刑论对于报应刑论的吸收。最终,我国在保留教育刑论的基础上,走上一条重罪轻刑化的进路。笔者通过对于这两种不同的刑罚理论的历史沿革以及其基于的法哲学思想与代表人物的考察和相关理论介绍,指出了两种不同的刑罚目的论对于我国刑法典的影响,并预测我国刑法典最终将在保留教育刑论的基础上,走上一条重罪轻刑化的进路。

【关键词】教育刑论;报复刑论;重罪轻刑

一、报应刑论相关介绍

(一)报应刑论概念

报应刑论又称报应刑主义,强调刑法中刑罚的作用就在于对于犯罪人犯罪行为的报应,表明刑罚是国家对于犯罪这种危害的反动和否定。其主张犯罪是刑罚的绝对原因,刑罚是犯罪的必然结果,是惩罚犯罪的唯一手段。刑罚通过惩罚犯罪,使受到犯罪侵害的道德秩序和法律秩序得以恢复,社会公平和正义理念得以实现。同时,报应刑论又强调犯罪人的行为的客观性,即犯罪行为或者犯罪后果的外部表现,从这个角度上看,报应刑论无疑是客观主义在刑罚目的论中的体现。

报应刑论的基础是理性人。何为理性人,刑法理论中没有明确的定义,而经济学中定义为“合乎理性的人的假设”。笔者认为,此种定义不符合刑罚目的论的含义。因而,笔者认为,此处的理性人,应该定义为一般地根据自己实际情况进行权衡而实施一定行为的人。也就是说,理性人的核心含义在于其在实施一定的行为前,能够进行一定的利益权衡,当其在实施一定的犯罪行为前,就已经能够理性认知自己的行为之后果。即该人实施犯罪行为最终是一定条件下衡量利弊的结果。

(二)报应刑论历史沿革及代表人物

报应刑论是较为古老的刑罚理论,其伴随着西方哲学思想的发展又有着不同的变化。在古希腊时代与中世纪神学中,报应刑论都反映于“上帝或神意“”的报复,此处不赘。而在自然法兴起后,报应刑论结合自然法理论,最终使刑罚变为一种根据自然法对于犯罪人之犯罪行为的报复行为。而这种理论在霍布斯的《利维坦》中有着较为契合的论述。《利维坦》第十三章中构建了一个普遍的“人与人之间的战争状态”,每个人都对其他人对其的不利行为进行“报复”。而在第十四章与第十五章中,人们通过对自己一定权利的放弃而签订人与人之间“普遍的契约”之基础上,将这种判断权与报复权交由公权力行使。此时,一旦私人进行报复,便是违反刑法的行为。与霍布斯同时代的注明法学家格老秀斯也有相似的论述。其认为:对于刑法的违反就是对人类最高理性的违反,应给予其应有的报复。而随着自然法理论的发展,历代著名的自然法思想家都有相关的论述。此处不赘。

(三)报应刑论现代发展

当自然法理论造就现代西方的主流意识形态后,在刑罚的目的论中,报应刑论一直是出于主流地位。但是,与这种报应刑论相结合的,是一种科刑轻量化的进路。不只在废除死刑方面,在其他犯罪行为的科刑上,普遍较轻。我们单从理论上看,强调刑罚的报复的作用的刑罚目的论应与轻量化的科刑不服相符合,那么这种异样的发展进路是怎样产生的呢?显然,这其中的原因是多样化的,不能单纯从理论本身进行解释且我们也无法完全列举。而笔者认为其中有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自然法理论本身的矛盾性所带来的科刑轻量化发展。

根据自然法理论,虽然各个不同的学者在论述自然状态与政治社会形成本身的途径问题上不同,但其中有一点是基本相同的,即对于人权的保护。无论是霍布斯、洛克、卢梭以至于后来的联邦党人等,其理论都强调对于人权的保护,也就是所谓的“天赋人权”,那么从这个角度看,犯罪人本身的人权亦应受到保护,这种保护体现在实际的刑罚中就表现为不应对犯罪人施加过于严苛的刑罚。但根据自然法对于受害人人权(或人类最高理性、社會公意等)的保护,又应对犯罪人实施一定的刑罚以体现自然法对于其行为后果之报复。这两者之间便无形中产生了一定的矛盾。又由于“人权”本身内容的广泛性与边界的模糊性,更能被社会结构所吸收并引起社会个体的认识与思考,因而其较“报应性”在意识形态领域发展更为广泛与迅速,也就使这种张力更向人权方面倾斜。但是,刑法终归是要体现这种报应性的,因而在定罪时应体现这种报应性,而在实际科刑时,由于“人权”因素的影响,所以科刑较轻。同时,宗教、文化、社会经济结构的发展也深刻的影响着这一进程。当然,这也只是纯粹理论上之分析,并没有现实社会数据的支持,但笔者相信,从意识形态的理论进行分析,可以为我们研究这整个发展进路提供一条清晰的思路。

二、教育刑论相关介绍

(一)教育刑论概念

教育刑论是在实证学派的目的刑主义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一种刑罚目的论,其观点认为:刑罚的目的对犯罪人实施教育,通过这种教育来改变其的主观想法,从而通过该过程使犯罪人放弃原有犯罪思想,最终使之回归社会。同时,该种目的论强调犯罪人主观心理的变化,因而与客观主义相对,我们在这里可以看作是主观主义在刑罚目的论中的体现。

教育刑论的理论基础是经验人。指在生活中经历丰富,对待事物有自己独特感受和独特认识以及独特理解的人,通过学习和思考而领悟生活并得到知识和技能的人,熟谙事物总体的人。具体到刑罚论中,该种经验人能够通过刑罚获得教育与知识,通过该种经验的累积,最终改变自己的行为。

(二)教育刑论历史沿革及代表人物

教育刑论较报应刑论是一种新的刑罚目的论。对于该种理论的叙述,散见于龙勃罗梭、菲利等法学家。而教育刑论的代表莫过于著名刑法学家贝卡利亚。其对于教育刑论经典的论述,则体现在其代表作《论犯罪与刑罚》第十二章的论述:“刑法的目的既不是要摧残折磨一个感知者,也不是要消除业已犯下的罪行……而在于:阻止犯罪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训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

在这段著名的论述中,其否定了刑罚的目的在于报应,也提出现代刑法理论中公认的刑罚功能论中“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概念。其在这里融合了主观主义刑法观将刑罚的目的与刑罚的功能相结合,综合性的提出了教育刑论的核心观点。该论述对于现代刑法理论尤其是刑罚理论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以至于在基于报应刑论的刑法轮在论述刑罚目的时,也基本采用“一般预防+特殊预防”模式进行论述。

随后,李斯特在前人的基础上对教育刑论进行了系统的论述,同时基于主观主义构建了新的刑法体系,此处不赘。

(三)教育刑论现代发展

与报应刑理论于刑法的直接影响不同,教育刑论中的教育作用的观点更多的体现在了西方刑法中刑罚功能论中。在德国刑法典中,虽然没有明确写明刑罚的教育作用,但在一些条文中基于刑罚功能论的基础上,指出了刑罚的教育作用。例如,第五十六条d(考验帮助):“如被判刑人接受考验帮助即可防止其犯罪,法院应在全部或者部分考验期间将其置于考验帮助人的监督与指导之下”。即近代教育刑论在西方的刑法理论中更加体现在了刑罚的功能论中而非刑罚的目的论,是一种功能论进路而非目的论进路。

而在以前苏联为代表的社会主义法系,确立了以教育刑论为中心的刑罚目的论。1922年的《俄罗斯联邦刑法典》中,第八条表述了刑罚的目的,即“①一般预防违法的人及社会上其他不稳定分子重新违法;②用劳动改造感化方法,使违法的人适合于共同生活条件;③消灭犯罪人今后犯罪的可能性。”1924年的《苏联和各加盟共和国刑事立法基本原则》则沿袭了该种理论。可见,在社会主义法系具有一种教育刑论之刑罚目的论进路。

三、二者对于我国的影响

(一)教育刑论与我国传统刑法理论的融合

我国刑法的传统理论沿袭了前苏联的刑法理论,因而在刑罚目的论上,强调教育刑论。但与完全的教育刑论不同的是,以高铭暄、马克昌教授为代表的我国传统刑法理论更强调教育刑论中“预防犯罪”之目的,将纯粹教育刑论中的教育目的归为了刑罚功能论里的教育作用。

同时,我国传统刑法理论更倾向于刑法主观主义,更加强调考察犯罪人主观因素。从而在四要件基础上,对犯罪人进行综合衡量。在实际科刑上,犯罪的主观方面即犯罪的主观恶性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二)报应刑论对我国刑法新理论的影响

以张明楷教授为代表的刑法新理论则基于西方传统刑法理论,强调整个犯罪因素的客观性,即基于刑法客观主义立场之上,审查犯罪过程中的客观因素,从而定罪处罚。而报应刑论作为客观主义在刑罚目的论的基本理论,应为纯粹刑法客观主义立场的应有之义。但与纯粹的客观主义不同的是,我国刑法新理论在论述刑罚的目的论时,实质上采取了一条与教育刑论相融合的进路,即“刑罚通过制定、适用与执行,对犯罪人本人及其周围的一般人产生影响,从而达到预防犯罪的结果,乃是一种符合社会大众心态的普遍的历史事实。因此,预防犯罪,理所应当地也成为我国刑罚的目的……”

但我们不能说这种进路就完全否定了报应刑论对于我国刑法新理论的影响。例如,在犯罪构成要件的构建上,基于报应刑之客观审查而建立的犯罪论中“二阶层”或“三阶层”之违法构成要件,就体现出报应刑论对于犯罪人客观行为的报复性。也就是说,报应刑论并没有在我国刑法新理论中直接体现,而是间接影响了整体犯罪构成要件的构建。

(三)我国刑法与刑法理论的未来走向

通过上面的论述可知,教育刑对于我国刑法典的影响是根深蒂固的。从我国《刑法》第八十一条可以看出,我国刑罚的真正目的在于教育犯罪人,改造犯罪人,最终使犯罪人没有再犯危险,尔后回归社会。该条也视为教育刑论在我国刑法典中的集中体现,这其中涉及到了我国作为社会主义法系的根本法治理念,不会轻易改变。

但是,从我国历部刑法修正案来看,刑罚本身的不断降低成为一种趋势。除了废除部分犯罪的死刑外,其余很大一部分罪名的刑罚亦在不断降低。笔者认为,该种趋势直接体现了我国对于自然法人权的融合,更深一层讲,是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斷发展,尤其是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所产生的人民意识形态的不断改变和对西方自然哲学的不断吸收,这种发展与吸收最终体现在上层建筑中就是本国法律对于他国法律的吸收与融合。对于我国的刑法理论而言,教育刑论与报应刑论随着今后刑法理论的发展,二者在很大程度上将显示出融合的状态,而不会呈现出竞争与选择的问题。综上所述,我国刑法典将在保留教育刑论的基础上,走上一条重罪轻刑化的进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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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张博文(1991-),男,甘肃天水人,硕士在读,上海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