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兼具财产性质的人格权契约化

2017-03-01 20:01高倩
商情 2016年49期
关键词:人格权

【摘要】在契约自由的交易环境中,除生命、身体、健康等人格权外,人格权已渐渐兼具有财产权之性质,此在姓名、肖像等人格权范畴更为显著。本文将财产性利益中的人格权与契约联系起来,分析了必要性和可行性,对权利人生前和死后的人格权契约化提出了构想,并论述了对人格权契约化的救济方式。

【关键词】人格权;契约化;财产性利益

近年来,随着经济活动的繁盛,人格权纠纷开始崭露头角,走向社会的大舞台,而我国关于人格权的立法尚未完善,学术界与理论界关于人格权的探究也日渐增多。

肖像权作为人格权之一,我们不禁要思考,在当今社会商业化发展的今天,当人格权中的财产权益被用于商业化或民事范畴内时,是否可以通过一种契约的形式固定下来,将其生前和死后的人格权中的利益契约化,用契约的形式保障人格权的行使,促进人格权利益发展的最大化。

一、财产性利益将人格权与契约化相连接

人格权是专属于权利主体,以受法律保护之人格利益为权利客体,以实现人格尊严平等、自由为目标。社会向前发展,姓名权和肖像权渐渐被赋予了一定的财产权益,将传统的人格权不可分离、不可让与的说法打破,跻身于市场经济之中。而人格权中的财产性利益在进行市场转换时,将人格权与契约化间接连接起来。

纵观法律规定,皆是在提倡契约自由化,在公平、自由、平等的经济环境中,实现契约自由。在自然人将其部分具有财产性质的人格利益进行许可使用或间接交易时,社会性的协定恰恰通过契约关系显现出来,人格权的契约化便应运而生。

二、人格权契约化的必要性

人格权契约化,是在市场经济社会衍生出来的,是社会发展的必然。第一,社会进步的客观要求。具有间接财产性质的人格权,被卷入商业化浪潮中,推进了人格权的商品化。为避免侵权发生,需要用一种形式将人格权中的利益稳固下来,当事人双方在使用人格权中部分财产利益时,以一种平等的民事关系订立契约,将人格权契约化,保障商品经济中人格权的正常行使。第二,人格权商品化下的产物。人格权契约化,是在商品经济社会中,人格权日益商品化的产物。第三,现实社会的需要。传统民法理论构建的对人格权保护的法律制度不再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针对人格权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商业利用,适时摒弃不相符的传统观念和理论,适应现实的社会生活。

三、人格权契约化的法律依据

首先,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其次,《民法通则》第99条第1款和第100条都规定了对人格权的保护。再次,刑法规定了对犯有侮辱、诽谤、诬告陷害等罪予以刑事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对公然侮辱他人或捏造事实诽谤他人,但未构成犯罪的,处以拘留、罚款或警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4条和第43条对消费者的人格权也有所保障。

法律总是滞后于社会生活,虽然条款中未对人格权契约化进行规定,但是在社会不断向前发展,任何一种权利皆有可能具有经济效益而横行在市场经济中,商品经济下的人格权在进行商业利用或者授权的过程中,直接或间接的契约化方式实现了人格权的财产利益。因此,现有法律间接地为人格权的契约化提供了法律基础,为人格权的契约化创造良好的环境,为其提供了可行性。

四、对权利人生前与死后人格权契约化的构想

传统上的人格权是权利人固有的权利,与权利主体相伴相生,不可让与、不可继承。而社会的发展,使传统的人格权发生了变化,人格权中的部分权利被纳入了财产的范畴,将其与财产利益相结合。传统上,财产权可与权利主体分离,人格权则否。现今,人格权逐渐被市场经济分离成兼具财产性的人格权与非财产性的人格权。兼具财产性的人格权,如肖像权、姓名权活跃在市场经济的大舞台上,而对于姓名权、肖像权财产性人格权的使用,笔者赞成对权利限制性的让与。权利人在生前可通过契约形式,在处分自己财产性人格权时遵守正常的市场秩序,行使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在人格权商品化的同时,实现人格權的契约化。

我国法律未明确规定肖像权等兼具财产性利益的人格权的让与使用或是继承。对死亡人是否享有人格权依然是学术界争议的话题。笔者认为,当传统的理论跟不上时代的步伐,或是与现时代的发展相悖时,应该适时地考虑转化理念来适应社会的发展。兼具财产性利益的人格权应该允许继承人继承,可借鉴著作权中财产权利的规定。根据《继承法》中相关规定,在公民死亡后,其享有的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在法律规定的保护期限内,可由其继承人继承。

对于财产性人格权的继承、转让的保护,可以对财产性人格权的继承设定保护期限,在保护期限内通过契约形式,将人格权契约化,明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避免产生侵权纠纷。保护期一过,这些名人效益中的肖像权、人格权等皆成了公共社会资源,允许公众在不违反国家、社会、他人利益的前提下,正常使用,使社会资源进行高效配置。

五、对人格权契约化的救济

在市场经济社会,人格权与财产权结合在一起,推动着人格权契约化的发展,任何人侵害这种权益,都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在未对财产性人格权进行契约化之前,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害,则是构成的侵权,侵害了权利人的权益。应采取侵权责任的救济方式,以财产损害赔偿为主,其他责任方式为辅承担侵权责任。

另一方面,在民事主体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对财产性人格权达成契约化的合意时。按照契约自由的市场秩序,双方权利义务明确,能够在行使自己正当权利的情况下,不妨碍对方的权利行使。而一旦有一方违反了人格权的契约化,在契约达成的情况下,一方则构成违约,此时,应采取违约责任的救济方式,可以结合我国民法中的违约的相关规定,本文不在此赘述。在市场经济中,人格权契约受到侵害时,对受害人构成的违约或是侵权,都应该有相应的措施对人格权契约化进行救济,保障受害者的正当利益。

参考文献:

[1]张民安.公开权侵权责任研究:肖像、隐私及其他人格特征侵权[M].广州:中山大学出版社,2010

[2]王利明.论人格权商品化[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3.4

[3]何东旭.论人格权中的财产利益.华中科技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7

作者简介:

高倩(1991-),女,安徽人,硕士在读,上海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知识产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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