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革开放以来,中国民事立法工作经历了重提民事立法、以民法通则为核心开展民事立法、内部确定恢复民法典起草、公开决定恢复民法典起草这四个阶段,民事立法可谓任重而道远。中国民法典中应该让人格权独立成编。原因有两点:第一,随着现代民法不断发展,尤其是商法的发展,人格权可以评估、转让等。第二,原来的人格权已经不能单独放在总则,总则容纳不了人格权的内容。比如隐私权,如果浓缩在总则会出现内容庞大和体例不相称。总之,随着时代发展,应该把新要素考虑进去,尤其应该注意到商法对民法的重要影响,突破现在的一些陈旧观念,所以,商法发展在民法典编撰中具有巨大作用。
新民法编撰涉及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民法和商法的关系;二是主体的问题。在民法典中体现商事基本原则有利于实现民商合一。具体包括:1.企业法定主义。企业法定主义是民事法律的一个重要准则。2.明确界定企业法人的主体资格和营业资格。3.商事行为的报酬请求权。这既是区别民事和商事的一个标准,也是区别民事和刑事的一个重要标准。4.商事登记的效力。国际上特别注意商事活动的安全和秩序。5.商事人格权。商事人格权最大的特点就是商号可以转让。6.营业转让。连同房屋的债权、物权、知识产权甚至客户名单等一起转让。7.竞业禁止的规定。它是对商号整体转让人的竞业禁止规定。8.商业账户的法律规定。作为一个正式经营的企业法人存在,其商业账户可以作为合法纳税的依据。9.经理的权限。如果能把经理人作为一个独立的阶层,其地位确定很重要。10.代理商。代理商应该更加多样化。
我们应该吸取世界上先进国家和先进地区好的经验,来增强民法典编撰的科学性。中国社科院学部委员、法学所研究员梁慧星
反对中国民法典设立人格权编
民
法典编纂对于中国实行依宪治国、依法治国具有决定性意义。提高人权保护的水准,要靠整个法治的进步,特别要靠限制和杜绝公权力的滥用。只依靠民法典单独设置人格权编,不可能将人权保护提到前所未有的高度。
民法典不应设立“人格权编”的理由如下:
1.基于人格权与人格的本质联系。作为人格权客体的自然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姓名、肖像、名誉、隐私等是人格的载体。因此,人格权与人格相终始,不可须臾分离,人格不消灭,人格权不消灭。这是将人格权规定在自然人一章的法理根据。
2.人格权是存在于主体自身的权利,属于主体自身的事项。民法无所谓“人格权”关系,只在人格权受侵害时才涉及与他人的关系,但这种关系属于侵权责任关系,为债权关系之一种。这是人格权不能作为民法典的分则、不能设置“人格权编”,而与物权编、债权编、亲属编、继承编并立的法理根据。
3.基于人格权不能依权利人的意思、行为而取得或处分,不适用总则编关于法律行为、代理、时效和期日期间的规定。如果让人格权单独设编,而与物权、债权、亲属、继承编并列,不仅割裂了人格权与人格的本质联系,混淆了人格权与其他民事权利的区别,而且破坏了民法典内部的逻辑关系。
4.人格权是民事主体(自然人)对自身享有的权利,权利客体不在主体身外,而在主体自身。其他民事权利都是民事主体对自己身外之物、身外之人享有的权利。所以,人格权是自然人对自身享有的权利。民法通则把人格权称为“人身权”,与作为民法调整对象之一的“人身关系”,应当严加区别。人格权是人对自身的权利,存在于作为主体的自然人自身,不是人与人之间关系上的权利。
总之,人格权与生俱来,不能转让、不能处分;人格权不适用法律行为,不能因法律行为而取得,不能因法律行为而处分,不能因法律行为而消灭。因此,不适用民法总则上的法律行为制度、代理制度、诉讼时效制度、期日和期间制度。如果人格权单独设编,就违反了民法典“总则与分则”的逻辑关系。中国人民大学教授、常务副校长王利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