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惠东
(湖南省湘潭市动物卫生监督所,湖南湘潭411100)
畜产品安全
剖析一起私屠滥宰生猪的案例
张惠东
(湖南省湘潭市动物卫生监督所,湖南湘潭411100)
2016年,执法人员对胡某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违法案件进行行政处罚,胡某不服,先后向湘潭市畜牧兽医水产局申请听证、向湘潭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向岳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辩称湘潭市畜牧兽医水产局没收其饲养的21头生猪,罚款207156元,明显不当,且无法律依据,依据宰杀一头生猪固定的出肉比例,来认定其非法屠宰生猪产品重量不准确,不符合法律规定。湘潭市城区唯一定点的生猪定点屠宰场不允许宰杀母猪,导致母猪无处宰杀,胡某为了避免遭受母猪自然死亡的巨大损失而宰杀母猪,是不得已的行为。湘潭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调查审理后,作出维持潭市牧罚〔201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复议决定,岳塘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湘潭市畜牧兽医水产局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主体合法,程序得当,适用法律准确,最终判决胡某败诉。本案中胡某提起上诉的原因,是其对有关法律法规条款有误读,此案例可为执法人员提供参考。
私屠滥宰;生猪屠宰;案例分析;行政执法;思考
动物产品质量安全问题一直是社会关注的热点和焦点问题。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能不能在食品安全上给老百姓一个满意的交代,是对我们执政能力的重大考验,要用最严谨的标准、最严格的监管、最严厉的处罚、最严肃的问责,确保广大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2013年3月,国务院《关于地方改革完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体制的指导意见》将畜禽屠宰监管职责由商务部门划转农业部门。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国家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私屠滥宰危害极大,其不仅不具备相应的卫生许可条件,甚至为了牟取暴利,屠宰病死猪,制作病害肉、“注水肉”。私屠滥宰往往逃避了国家执法部门的监管,其生猪的来源、产品的质量都缺乏检疫检验,不能保证食品安全,严重危害市民身体健康。湘潭市畜牧兽医水产局和湘潭市公安局联合查处了一起私屠滥宰生猪案件,依法对违法经营者进行了惩处。
2016年3月8日,湘潭市畜牧兽医水产局接到群众举报,称胡某利用湘潭市某城区沿街楼房,在地下室屠宰生猪。接到举报后,湘潭市畜牧兽医水产局、湘潭市动物卫生监督所、湘潭市公安局随即成立了联合办案行动小组,开展前期调查。
联合办案行动小组对胡某的该沿街楼房进行了历时近4个月的蹲点守候,暗中查访,由公安人员对胡某收购、运输、屠宰生猪及加工、分割、销售生猪产品的全过程进行了摄像取证,查实胡某确实存在私屠滥宰生猪的行为。2016年6月29日凌晨4:30,湘潭市畜牧兽医水产局与公安部门联合执法,一举端掉了该窝点。
经现场查验,待宰生猪21头(其中母猪7头,肥猪14头),已宰杀生猪产品共计491.48千克(包括当日凌晨在地下室已屠宰的2头母猪产品,湘潭市生猪定点屠宰点屠宰的1头肥猪产品和胡某冰箱库存肉品),生猪屠宰及其肉产品销售工具齐全。胡某未取得生猪屠宰许可,也未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执法人员遂对该窝点内的生猪、生猪产品、现金、账本、屠宰工具、电子秤、点钞机进行了查封扣押,制作了查封扣押财物清单及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并对7头母猪和14头肥猪分别过磅称重,净重分别为1730千克和1970千克,执法过程录制了视频资料。次日,执法人员对7头母猪和14头肥猪进行宰杀称重,净重分别为1032.8千克和1414千克,其中屠宰后的母猪均净重为每头147.5千克。执法人员对胡某及其雇员、及其肉品销售对象进行了询问调查。2016年7月25日,湘潭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潭价认定〔2016〕3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2016年6月29日生猪收购价18.8元/千克,淘汰母猪收购价13.8元/千克,白条肉批发价27.6元/千克。2016年8月2日,对胡某发出潭市牧告〔2016〕17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拟作出处罚的事实和理由及法律依据,并告知胡某享有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2016年8月5日,胡某提交了书面听证申请。2016年8月18日,执法人员向胡某发出《听证会通知书》,告知胡某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申请回避及委托代理人等有关事项。
2016年8月25日,湘潭市畜牧兽医水产局就胡某涉嫌非法屠宰生猪一案举行听证会,听证会听取了调查人员和申请人双方的意见,调查人员出示了证据,胡某进行了质证,并就争议的事实展开了辩论。湘潭市畜牧兽医水产局经集体审议,根据胡某和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查封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湘潭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书、现场执法视频资料等证据,于2016年9月18日对胡某作出潭市牧罚〔201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胡某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违反了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涉案活母猪7头,重1730千克,价格为13.8元/千克,货值23874元;活肥猪14头,重1970千克,价格18.8元/千克,货值37036元;非法屠宰2头母猪产品重295千克(按7头母猪屠宰后白条均重计算),价格为27.6元/千克,货值8142元。胡某生猪、生猪产品货值合计为69052元;依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1、取缔胡某生猪屠宰点;2、没收生猪21头(其中母猪7头,肥猪14头);生猪产品295千克;没收屠宰工具一套,电子秤一台,点钞机一台;3、罚款人民币207156元。执法人员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依法告知了决定的履行方式以及不服决定的法定救济权利。2016年9月19日,执法人员向胡某送达潭市牧罚〔201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胡某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于2016年11月10日,向湘潭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胡某辩称:一、湘潭市畜牧兽医水产局没收其饲养的21头生猪,罚款207156元,明显不当,且无法律依据。二、湘潭市畜牧兽医水产局依据宰杀一头生猪固定的出肉比例,来认定其非法屠宰生猪产品重量不准确,不符合法律规定。三、湘潭市城区唯一定点的生猪定点屠宰场不允许宰杀母猪,导致母猪无处宰杀,胡某为了避免遭受母猪自然死亡的巨大损失而宰杀母猪,是不得已的行为。因此,胡某请求撤销湘潭市畜牧兽医水产局作出的潭市牧罚〔201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湘潭市畜牧兽医水产局随后向湘潭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递交了书面答复。经湘潭市人民政府法制办依法受理,调查审理,于2017年2月8日作出潭复决字〔2016〕第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维持被申请人湘潭市畜牧兽医水产局对申请人胡某作出的潭市牧罚〔201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胡某对湘潭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于2017年2月15日,将湘潭市畜牧兽医水产局作为被告,向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申请行政复议的相同理由,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并赔偿其损失,承担此次案件受理费用。
岳塘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9日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查。审查后认为证据材料真实可信,并予以确认。法院认为被告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主体合法,程序得当,适用法律准确。综上所述,维持被告对胡某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驳回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用由胡某承担。
一审判决后,胡某未提起上诉并自动履行了行政处罚决定。
6.1 该案中胡某非法屠宰点涉案货值金额该如何认定?
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商务部门(作者注:现为农业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的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条文中“货值金额”的认定标准、范围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易产生歧义。本案中胡某认为湘潭市畜牧兽医水产局将其非法屠宰点未宰杀的生猪认定为其违法货值金额是明显不当的,且没有法律依据,提出将相应金额进行核减的请求。
6.2 私屠滥宰窝点内合法屠宰而来的生猪产品与非法屠宰的生猪产品混合在一起时,合法屠宰的生猪产品应否认定为违法货值金额,没收其现场生猪产品时是否应一并没收,若合法屠宰的生猪产品不予没收时,合法屠宰的生猪产品与非法屠宰的生猪产品如何区分?
6.3 只向广大城市居民提供鲜销生猪产品的生猪定点屠宰企业是否允许宰杀公母种猪及晚阉猪?
针对以上疑问,建议有关部门加快修改《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并制订切实可行、更具可操作性的实施细则等配套法律法规。
S851.34
C
1006-4907(2017)04-0006-03
10.3969/j.issn.1006-4907.2017.04.004
2017-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