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士剑,钟建平,鲁佑文
(1.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北京 100088; 2.长沙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湖南长沙 410013;3.湖南大学新闻传播与影视艺术学院,湖南长沙 410082)
检察机关侦查部门电子数据取证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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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士剑1,钟建平2,鲁佑文3
(1.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北京 100088; 2.长沙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湖南长沙 410013;3.湖南大学新闻传播与影视艺术学院,湖南长沙 410082)
检察机关侦查部门电子数据取证工作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有:电子数据的概念范围不清楚;电子数据的取证主体不明确;电子数据的取证设备不齐全;电子数据的取证程序不规范;电子数据的取证方法不熟悉。电子数据在侦查部门应用中存在不足的原因主要有侦查人员证据意识陈旧、证据收集提取规范没有建立、收集提取电子数据能力不强、相关部门协调配合不够、侦查信息装备建设滞后等方面。应主要采取以下措施对检察机关侦查部门电子数据取证与应用问题予以规范:其一,更新电子数据证据观念;其二,制定电子数据取证操作规范;其三,加强电子数据取证与应用培训;其四,加强相关部门工作协调;其五,加强侦查取证装备建设。
职务犯罪侦查;电子数据取证与应用;原因分析;对策
随着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人们的生活、学习和工作都已电子化和数字化,电子数据默默地记录着各种各样的“痕迹”。[1](P2)在此大背景下,职务犯罪嫌疑人也同步地越来越多地接触、使用互联网和信息技术产品,甚至有时在具体实施某些犯罪行为时也“顺手”借用了某些高智能或者高科技手段。当然,信息技术在推动整个社会向前发展的同时,也为检察机关查办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案件(以下简称“职务犯罪案件”)提供了新的侦查手段。现阶段,我国在立法上赋予了电子数据法定地位,特别是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从“一般规定”、“电子数据的收集与提取”、“电子数据的移送与展示”、“电子数据的审查与判断”、“附则”五个方面,对电子数据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各个方面作了规定。但作为比以往任何一种证据类型都要复杂得多的新的证据形式,电子数据与新技术结合得如此紧密,具体如何执行该《规定》,确实发挥电子数据的作用,还缺少技术操作层面的配套规范,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了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工作的开展,因此,立足于当前检察机关侦查部门应用电子数据的现状,找出其中存在的问题,并予以规范、完善,就显得尤为重要。
自2013年1月1日生效的《刑事诉讼法》把电子数据正式列为证据之一以来,侦查部门在办案过程中,在将电子数据作为证据使用方面正在经历着从陌生到熟悉的过程。本文以H省“职务犯罪案件”为研究对象,分析电子数据在检察机关侦查部门的应用现状。
(一)检察机关侦查部门电子数据应用概况
电子数据在给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带来挑战的同时,也提供了新的办案思路和办案手段。其积极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发现新的犯罪线索、提供案件侦查方向、协助追捕案件逃犯、协助追缴涉案款物、协助突破案件审讯、组合证明案件事实等等。
本文通过对H省的调查,发现电子数据在职务犯罪侦查中扮演着日益重要的角色。从H省“职务犯罪案件”的调查情况来看,自2013年至2016年,共立案侦查5115人,其中,2013年度1241人①《H省人民检察院2013年度考核工作通报》。,2014年度1262人②《H省人民检察院2014年度考核工作通报》。,2015年度1514人③《H省人民检察院2015年度考核工作通报》。,2016年度1098人④《H省人民检察院2016年度考核工作通报》。。可见,H省人民检察院及全省各地州市检察机关近三年查办“职务犯罪案件”总数基本持平。其中省检察院及全省各地州市“职务犯罪案件”中涉及电子数据应用情况统计⑤本章节中所有关于案件涉及电子数据的统计数据均来源于H省人民检察院和CT市人民检察院组织的关于电子数据调取和审查工作专项调查资料。分别是,2013年50件,2014年134件,2015年367件,2016年421件。可以看出,在“职务犯罪案件”总数基本持平或者略有上升的情况下,涉及电子数据证据应用的案件数量大幅上升。
从上述数据可以发现,电子数据正式成为证据种类的第一个年度,侦查人员在查办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案中涉及电子数据为证据的案件仅占立案总数的4%。而在电子数据正式成为证据种类的第二个年度,侦查人员在查办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案中涉及电子数据为证据的案件数与立案总数比有了一定的上升,达到了10%。而在2015年,H省检察机关侦查人员在查办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案中涉及电子数据为证据的案件数与立案总数比有了较大幅度的上升,达到了24.2%,2016年更是提高到38.3%。
由上,我们不难发现,自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正式生效以来,在H省检察机关查办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案件总数基本持平的情况下,侦查人员在办案的过程中,虽然把电子数据作为证据应用的数量不大,但是比例明显呈逐步上升的趋势。
(二)不同执法阶段电子数据应用概况
本文对检察机关的线索初查、侦查、退回补充侦查以及侦查阶段、审查决定逮捕、审查起诉和法院开庭审判等不同诉讼环节中电子数据的使用情况进行了统计分析,情况如下:
其一,初查及侦查期间电子数据应用情况。2013年H省全省检察机关初查及侦查期间涉及电子数据应用案件情况分别为:初查阶段占18.3%,侦查阶段占80.6%,退回补充侦查阶段占1.1%。电子数据刚刚成为法定证据的第一年,在初查阶段应用的比例尚不大,相关工作主要集中在侦查阶段。2014年H省全省检察机关初查及侦查期间涉及电子数据应用案件情况分别为:初查阶段占34.3%,侦查阶段占64.1%,退回补充侦查阶段占1.6%。侦查人员在职务犯罪案件初查阶段运用电子数据的比重开始逐步加大,对一些可能以前要等到侦查阶段才会想到去搜集和调取的电子数据证据材料,实现了侦查重心的初步前移。而在2016年,H省检察机关在查办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案件的过程中,初查阶段搜集和使用电子数据的比例就达到了68%,说明一些侦查人员对电子数据有了比较深刻的认识和了解,电子数据证据的证明力也得到了广泛的认同。
其二,侦查阶段、审查决定逮捕、审查起诉和法院开庭审判等不同诉讼环节的使用情况分析。2013年在侦查阶段收集提取的电子数据证据,先后都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法院审判阶段得到了采信,这充分说明了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独特的证明效力,也从侧面说明了检察机关侦查人员对待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慎重态度,虽然在电子数据入法的第一年侦查人员运用得不多,但是不用则已,一旦使用就尽可能按照程序法的规定去取证。2014年侦查阶段收集提取的电子数据证据,证据力同样很强。虽然侦查阶段与审查逮捕阶段的数据不一致,但是侦查阶段的数据与审查起诉和法院采信的数据一致,说明有4件案件调取了电子数据,但是没有做报请逮捕处理,立案后直接采取了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没有移送审查逮捕,侦查终结后再移送审查起诉,到开庭审理。这个现象符合司法实践的实际情况。
2015年,H省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案件在侦查阶段收集提取电子数据证据的案件367件,审查逮捕环节290件、审查起诉环节235件、法院审理环节194件,不同诉讼阶段的统计数字差别较大。主要原因有三点:一是2015年所办案件受办案期限的影响,有的案件可能一而再再而三地延期,没有在两个月逮捕羁押期间内或者第一次侦查延期时间内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导致法院、起诉与侦查阶段的统计数据差异;二是侦查阶段与审查决定逮捕的统计数字说明,调取了电子数据的案件绝大部分做了报请审查逮捕处理,但还有一部分是立案后直接取保候审处理,或者立案后处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还没有来得及报请逮捕。这些数字的差异和变化,也从另一个方面反映出侦查人员对收集提取电子数据证据的态度和观念的转变。2013年的时候,被立案侦查的1241人中只有50人涉及电子数据,而这些电子数据从侦查到最后判决都被采信,说明侦查人员对电子数据的处理极为保守,可以说有的侦查人员是不到万不得已非用不可的情况,可能都不会用。而到了近几年,侦查人员收集提取电子数据作为证据使用的案件逐步向非重大特大不一定要报请逮捕的案件扩大,说明侦查人员正在努力地培养自己电子数据取证的意识和能力。
(一)检察机关侦查部门电子数据取证中存在的问题
当前,检察机关侦查部门在应用电子数据时,尚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一是电子数据的概念范围不清楚。了解电子数据的概念,有助于侦查人员挖掘新的案件线索,有利于发现和收集提取涉案证据。从调查研究情况看,侦查人员对电子数据概念和范围不太清楚,没有关注到涉案的“沉默的现场知情人”,[1](P17)导致侦查工作中所涉及的电子数据,仅限于犯罪嫌疑人计算机里保存的电子文档材料、手机通话记录、网面浏览记录等,对于其他以电子数据形式存在的与案件相关的被删除或者被隐藏起来的电子数据,缺乏将其作为证据来认识并收集、提取、使用的意识。幸运地是,新发布的《规定》的第一条,就用列举电子数据常见类型的方式,解决了这一问题,这对一线侦查人员来说,是一个好的开始,有助于在侦查工作中,实际掌握使用这些电子数据。
二是电子数据的取证主体不明确。办案单位普遍反映,侦查经验丰富的同志缺少应有的计算机和网络知识,而新进检察机关工作的年轻干警虽然具有一定的计算机知识,却又缺乏职务犯罪案件侦查经验。侦查人员知识结构的差异,导致电子数据大量出现在职务犯罪案件中时,相关侦查谋略的设计和电子数据取证之间出现了不协调,侦查合力难以形成。发现涉案电子数据时,取证主体混乱,既不利于责任的落实和追究,也容易造成案件知情面扩大而降低案件保密性的不良后果。
三是电子数据的取证设备不齐全。从调研情况看,2013年以来,检察机关侦查部门配备的主要还是一些常规的办案设备,如笔记本电脑、移动硬盘、打印机、摄像机、照相机等等,在办案中并没有适用的电子数据取证设备,尤其在电子数据种类繁多的情况下,缺少专业的相对应的数据提取、恢复、解密、手机取证等电子数据取证装备。
四是电子数据的取证程序不规范。从办案实际操作看,侦查人员对电子数据取证时,在程序方面还存在诸多的不足。一是一般只办理扣押决定书,填写扣押清单,但是没有申请办理搜查证。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36条规定,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二是扣押后保管不规范,没有专人专柜保管,而是由承办人自行保管。三是扣押后没有及时将扣押物品移送给检察技术部门或者相关专业机构检查、分析。四是对犯罪嫌疑人的电脑、手机及其他电子设备进行搜查取证后没有制作搜查笔录等等。
五是电子数据的取证方法不熟悉。关于电子数据的取证方法,调研中发现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取证方法比较单一,主要是转换打印成纸质文档,复制电子文档,对相关内容进行拍照或者摄像,对存储电子数据的介质直接予以查封和扣押等。二是不知道计算机扣押的正确方法,导致出现数据失真。三是提取电子数据的过程过于简单,没有保证数据的一致性。
(二)电子数据取证所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一是侦查人员证据意识陈旧。检察机关大部分侦查人员还处于习惯传统证据存在形式和取证方法的状态,对电子数据的调取、固定、鉴定和保全措施也不太了解。虽然侦查部门正在努力改变“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但传统证据的思维方式和取证方法使侦查人员往往更愿意收集肉眼看得见、手摸得着的书证、物证等证据材料,对电子数据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中的重要地位和积极作用,缺乏直观感受和认同。
二是相关规范没有制定。目前虽然《规定》对收集提取方法进行了规范,但这些方法过于抽象,如何进一步对这些规范进行明确,形成能够实际指导侦查人员在工作中的具体操作规范,则是下一步要尽快解决的问题。
三是电子数据取证能力不强。侦查人员大部分的时间和精力放在线索挖掘、初查、审讯突破方面,对计算机和网络的知识仅仅停留在会用就行的认识层面,没有进一步学习和钻研计算机相关知识,依赖于技术部门的同志或者聘请其他单位的专家予以解决。这样的想法和行为,在很大程度上制约和影响了侦查人员在办案中发现和获取电子数据证据的能力。
四是相关部门协调配合不够。司法实践中,一方面,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侦查阶段电子数据的取证主体;另一方面,侦查部门进行搜查、扣押等侦查手段时出于保密的考虑,一般不邀请技术人员参与,也不聘请社会上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部门协作合力尚未形成,导致职务犯罪案件取证过程中出现遗漏收集相关电子数据证据的现象,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案件办理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五是侦查信息装备建设滞后。与传统证据形式相比,电子数据的高科技性、隐蔽性、易毁性等特点决定了电子数据的取证有较大难度。电子数据存在于独特的介质之内,人类的肉眼无法直接感受,其产生、储存和传输必须依赖专用技术和设备。最高人民检察院曾发布了关于加强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信息现代化和侦查装备现代化建设的通知,但不少检察院并未落实到位。
研究检察机关侦查部门在办案过程中关于电子数据调取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的目的,是为了解决问题。笔者以为,检察机关侦查部门要做好电子数据调取工作,可以从以下方面采取措施:
(一)更新电子数据证据观念
执法观念是执法人员的行动先导。执法观念是否与时俱进,会对执法行为、执法效果、执法形象产生积极或者消极的影响。作为与犯罪作斗争的侦查人员,必须时刻保持清醒的头脑,不断修正和更新自己的执法观念,才能当好缉捕职务犯罪嫌疑人的“猎人”。
一是要确立电子数据是证据的观念。要加强与自身侦查工作、与犯罪行为紧密相关的科技信息和网络知识的了解和学习,不断扩大自身的视野,避免坐井观天。当今社会,计算机和网络里的电子数据不断改造着我们的生活,推动着社会的发展,虽然我们的肉眼不能直接看到电子数据,但是我们却实实在在地时刻使用着电子数据。
二是确立电子数据必须科学取证的观念。电子数据特有的不可直视性、容易删改性、容易覆盖性、难以恢复性等特性,决定了对电子数据的取证必须有科学的程序和配套的设备。随意取证,将会导致获取的电子数据因为失真或者被污染损毁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或者在公诉环节、法院审判环节被视为非法证据而被排除。
三是确立电子数据取证注意保护人权的观念。尊重和保障人权入宪后,《刑事诉讼法》第150条也规定侦查人员应当对办案中知悉或者获取的国家、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侦查人员在调取涉案电子数据的同时触碰秘密和隐私是不可避免的,这些秘密和隐私如果被泄露,会严重影响检察机关司法公信力。因此侦查人员在对涉案的电子数据进行取证和使用的过程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犯罪嫌疑人或者其他公民个人隐私时,必须依法严格保密。
(二)制定电子数据取证规则
电子数据作为证据使用,必须符合传统意义上法定证据的三个特性,即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电子数据所具有的独特性,决定了对其取证程序和方法的非传统性。本文通过分析当前检察机关电子数据取证工作的现状,结合《规定》,对于如何制定电子数据的取证规则,提出以下建议:
一是要明确电子数据的取证主体。刑事诉讼法第126条对调取证据的主体作出了具体界定,明确规定了侦查中专门人员的适用制度。确定电子数据取证的主体,要考虑以下情形:应当由具备电子数据取证能力和资格的人员进行。对电子数据的收集提取,检察人员不得少于二人。侦查人员不具备电子数据知识的不能直接进行电子数据取证。办案单位可以委托本单位计算机专业的检察技术人员或者聘请其他单位的计算机专业技术人员或者专家协助收集提取电子数据,但应由侦查人员主持。
二是要明确电子数据的取证程序。程序合法是任何取证的基本要求。如果程序违法并且达到足以影响电子数据证据效力的程度,无论该电子数据有多么重要,都将被视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根据司法实践,结合调研意见,建议按以下程序操作:熟悉案情及制定方案;文书准备、审批;准备电子数据取证工具;开展现场保护;搜查、勘验现场;制作工作笔录。期待在《规定》之下,高检院能尽快出台具体的配套的技术操作规范,以保证《规定》确实有效地得到统一的实施。
三是要明确电子数据的取证方法。电子数据取证方法可分为常规方法和技术方法。常规方法主要包括打印、复制、拍照、摄像、查封、扣押等。常规方法不能完成取证的电子数据,应送交检察技术部门或者其他司法鉴定部门,或者聘请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到现场收集提取。新《规定》对这一问题作了层次性处理,具有非常高的实用价值。但显然,技术方法技术性非常强,需要有统一的技术操作规范来进一步明确。
四是要明确电子数据的取证原则。电子数据取证应当坚持以下原则:科学性原则,应依靠相应的科学设备及技术手段。独立性原则,办案人员、被聘专家、检察技术人员应当在不受外界干扰的情况下开展取证工作。及时性原则[2](P48),电子数据容易丢失的特性决定必须在发现的第一时间进行勘验、收集、提取或者固定。全面性原则,既要收集提取能够证明涉案人员有罪或者罪重的电子数据,也要收集提取证明涉案人员无罪或者罪轻的电子数据。关联性原则,收集提取的电子数据必须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客观的联系。
(三)加强电子数据调取培训
侦查部门应结合工作实际,对侦查人员进行现代科学技术知识的系统性专业性培训,以提高侦查队伍电子数据取证的整体水平和能力。
一是明确培训内容。对检察机关侦查部门进行电子数据方面的培训,至少需要安排以下主要内容:关于电子数据的理论知识;介绍电子数据的定义、分类、特点;电子数据被纳入法律证据范畴的过程,电子数据与其他证据的区别与联系;物证鉴定通用规则和机制[3];《规定》的详细学习与讨论等等。关于电子数据典型案例成功的经验,失败的教训,以实战的例子给侦查人员以感性认知。集中介绍计算机取证、网络取证、手机取证的主要方法及详细的操作要点。
二是明确培训对象。下列人员应列为培训对象:其一,侦查指挥人员,因为其电子数据常识的提高和执法观念的更新,可以避免出现决策失误。其二,侦查人员,有必要进一步提高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认识和能力。其三,侦查综合指导人员,其只有熟知电子数据,才能收集侦查人员在电子数据取证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及典型案例。其四,检察机关财务、检察技术部门的涉及电子数据扣押物品保管人员以及档案管理人员,他们只有具备一定的电子数据方面的知识,才能保证被扣押的电子数据证据在检察机关保管期间不被损毁。其五,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的检察人员,他们只有掌握了电子数据的相关知识,才能充分保证和发挥电子数据的证据效力,从而确保职务犯罪案件顺利诉讼终结。
三是明确培训方式。可以采取以下培训方式:其一,聘请专家专题集中讲座培训。这些专家包括:计算机相关专业的教授,司法鉴定机构的计算机取证、鉴定、数据恢复方面的专家等。其二,邀请侦查业务能手讲座培训。邀请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对电子数据领域有较多研究的侦查人员进行讲座。其三,召开电子数据取证工作专题座谈会。座谈的主要方式是提出问题,解决问题。此外,还应明确培训奖励。凡是在检察业务培训中与时俱进、积极安排了电子数据相关业务培训的单位,上级检察院在年度单位总结评优中,优先予以考虑。
(四)加强相关部门工作协调
职务犯罪案件侦查过程中,电子数据取证、运用的效果如何,不仅与侦查人员个人的综合素质和执法水平有关,也与侦查人员能否协调处理好与相关部门之间的关系有关。[4]
一是要注重与检察技术部门之间的协调。检察机关的检察技术部门的主要职责是根据委托,完成刑事案件的法医鉴定、文检鉴定、电子数据协助取证与鉴定等工作。侦查部门在办案过程中,在现有侦查力量知识结构下,遇到电子数据取证时,可以申请检察技术部门提供协助。侦查部门应与检察技术部门定期或者不定期地进行沟通和交流,就电子数据技术方面的问题进行探讨,侦查部门提出困难和问题,与技术部门共同研究解决和处理办法。
二是要注重与侦查监督部门协调。侦查监督部门的主要职责是根据法律规定对公安机关等侦查机关以及下级检察院侦查部门报请审查逮捕案件进行审查,同时对侦查活动中是否存在违法行为进行法律监督。省级以下检察机关侦查部门的侦查人员要注意与本院及上级院侦查监督部门的联系,当办案过程中需要取证的电子数据涉及犯罪构成要件的时候,应及时向上级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请示汇报,或者请求其派员提前介入,指导侦查取证,确保调取的电子数据合法有效。
三是要注重与相关发案单位协调。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但是从司法实践看来,在电子数据取证工作中,有时候与发案单位协调有事半功倍之效。CT市人民检察院在查办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信息中心原主任张某贪污一案过程中,因涉案数据的面很宽,且与其他数据混在一起,操作复杂,专业性强,最后检察院选择与该单位协调,由该单位派出技术人员协助取证。实践证明,与发案单位或者涉案单位做好协调工作,有助于电子数据证据的顺利调取。①CT市人民检察院上报给H省人民检察院的关于电子数据调取工作的汇报材料。
四是与公安相关部门协调。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网络技术侦查方面起步比较早,不论是设备还是技术人员都有着检察机关侦查部门不可比拟的资源优势。以公安机关大数据平台为例,该数据库录入有全国办理了身份证号码的公民的个人信息,主要包括个人宾馆开房记录、医院住院登记、出入境记录、银行交易记录等大量信息,检察机关加强与公安部门的协调可以有效节省时间、人力和物力,并在最短的时间内获取涉案人员的最详细的信息,有利于线索的初查、案件的侦查和司法效率的提高。
五是注重与电子数据取证权威部门协调。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相关部门以及全国综合性重点大学的计算机专业院系,应属于电子数据取证的权威部门。此外,专门研究电子数据取证设备和软件的大型企业、公司,也应属于电子数据取证的权威部门。当检察机关侦查部门在办案过程中遇到关于电子数据取证比较困难的、检察技术人员难以处理的问题时,可以咨询电子数据取证领域比较权威的部门,请求技术支持和帮助。
(五)加强电子数据取证装备建设
电子数据肉眼不可见性、易被修改毁损等特点以及它与传统证据材料的区别,决定了调取电子数据必须依靠特定的设备和软件。
一是加强电子数据取证软件建设。职务犯罪嫌疑人为了掩盖自己的违纪违法或者犯罪行为,一般都会将相关电子数据予以删除、隐藏、加密处理,有的甚至设置自行启动删除或者粉碎程序。电子数据不具有实物性,不能像传统证据一样可以手工或者机械搬运,必须使用相关软件进行提取和传输。检察机关应根据查办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实际需要,及时采购一批解密软件、数据读取软件、数据恢复软件,并不定期做好相关软件版本升级换代工作,以满足侦查工作的需要。
二是加强电子数据取证硬件建设。电子数据必须依赖相关电子设备而存在的特点,决定了检察机关在电子数据的应用过程中,必须重视相关设备的配备和更新。检察机关的侦查人员要及时将遇到的问题向本部门负责综合指导工作的人员反映,负责综合指导工作的人员每年也应定期主动向侦查一线的侦查人员收集电子数据取证过程中,对相关取证设备或者软件使用和运行方面的意见和建议,以及对购买新的取证设备和软件的需求。
[1] 戴士剑,刘品新.电子证据调查指南[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4.
[2] 麦永浩.电子数据司法鉴定实务[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3] 李哲.电子证据若干问题探讨[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7(6):88-92.
[4] 杜春鹏.电子证据取证和鉴定[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
On Acquiring Electronic Data by the Investigation Departments of the People’s Procuratorate
DAI Shi-jian1,ZHONG Jian-ping2,LU You-wen3
(1.School of Criminal Justice,China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CUPL),Beijing 100088,China;2.Anti-Corruption Bureau,Changsha Municipal People's Procuratorate,Changsha 410013,China;3.School of Journalism and Communication &Film and Television Arts,Hunan University,Changsha 410082,China)
Many problems have been found in the process of acquiring electronic date:first,electronic data is not clearly defined;second,there is no regulation as to who should collect electronic data;third,there is lack of devices to retrieve electronic data;fourth,there is no standardized procedure for electronic data gathering;Fifth,there is lack of knowledge on retrieving methods.The main reasons for insufficient use of electronic data in the investigation departments include:the investigators are unaware of the existence or significance of electronic data;the procedure isn't regularized;lack of ability to retrieve electronic data;poor coordination and cooperation with relevant departments;information equipment for investigation lags behind.Therefore,the following measures should be taken to deal with these problems:first,the concept of electronic data evidence should be updated;second,electronic data retrieval rules should be established;third,relative trainings should be strengthened;fourth,coordination and cooperation with relevant departments should be reenforced;fifth,information equipment for investigation should be improved.
investigation of duty crimes;electronic data retrieval;cause analysis;solutions
D915.13
A
1008—1763(2017)02—0155—06
2016-12-04
戴士剑(1973—),男,湖北南漳人,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教授。研究方向:电子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