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世后的五保户承包地该如何处理
案例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某村村委会将1200平方米土地发包给本村叶某。2001年起,叶某将其承包地转交给其侄女叶某某(本村农户)耕作。2002年3月,叶某被列为五保对象,2005年12月,叶某去世并销户。2005年年底,该村召开村民大会,经2/3以上村民同意,决定收回叶某的承包地。叶某某以该承包地承包期30年不变,且其作为叶某侄女可继承该承包地为由,拒绝交出该承包地。村委会于2007年6月向本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收回由被申请人耕种已去世叶某的承包地。
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依法进行了调解,调解结果如下:依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1条和《继承法》第4条规定,被申请人叶某某应当在 2007年秋收后(2007年12月30日前)将叶某(五保户)原1200平方米承包地交还给村委会。
评析 本案为发包方要求收回已去世五保户承包地引发的纠纷,属于收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争议焦点:①收回已死亡销户五保户承包地是否符合有关法律和政策的规定;②被申请人是否有权继承五保户承包地。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5条“家庭承包方式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由于该户已经消亡,发包方有权收回该户承包的土地。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1条“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的规定,对于承包收益,其侄女叶某某可以依照《继承法》第4条“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本法规定继承。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办理”的规定继承。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承包收益,叶某某要求继承五保户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条例》第11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将承包土地交由他人代耕的,其收益归该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所有”的规定,叶某被列为五保户,由村集体供养,因此其承包地可依法收回,其代耕收益也应归村集体所有。
湖南省农业委员会农村土地确权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