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网络直播节目规制中的制度失调问题*

2017-02-25 07:00肖燕雄
关键词:规范监管服务

肖燕雄,李 梦

(1.湖南师范大学 新闻与传播学院,湖南 长沙 410081;2.湖南师范大学 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081)

我国网络直播节目规制中的制度失调问题*

肖燕雄1,李 梦2

(1.湖南师范大学 新闻与传播学院,湖南 长沙 410081;2.湖南师范大学 法学院,湖南 长沙 410081)

当前网络直播野蛮式生长的同时带来了众多的社会问题,对其进行合理有效的规制势在必行。但是,目前有关的规制制度存在明显不足,主要表现为在以下方面纠缠不清:网络直播监管对象(媒介)是电视还是互联网?监管主体是网信办、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文化部还是信息产业部门?监管目的是规范还是发展?实际上,网络直播的监管对象应当是互联网,监管主体应当明确为网信办,监管的目的是为了促进网络产业发展。我们应该充分借鉴国外相关经验,从法律规制与社会规制两个方面入手,分层分类完善立法、明确监管内容标准、加强行业自律和技术监管,解决网络直播的制度失调问题。

网络直播节目;制度冲突;法律规制;社会规制

一 网络直播节目管理制度现状

2016年7月12日,针对网络直播平台存在的严重违规现象,文化部公布了第二十五批违规互联网文化活动查处名单,其中包括23家网络文化经营单位和26个网络表演平台。这是对网络直播平台的一记重拳,同时,也使人们开始反思网络直播涉及的色情、暴力、隐私、版权以及低俗、残忍、恐怖等方面内容存在的法律、道德问题。但是,这种单一的行政管理模式注定了,它只能将其管理对象局限于网络经营和表演单位,很难扩大到互联网的受众,而网络直播活动中,违规主体多种多样,有作为经营主体的企业,也有信息供给的传者,更有面目不一的信息接受者,他们是“乌合之众”,但有“撒豆成兵”的威力,因此,这种管理模式的效果非常有限。

纵观我国现有互联网管理规定,无论是《刑法》《侵权责任法》《著作权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综合性法律,还是《互联网安全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等专业性法律法规,或者是《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文化部加强网络表演管理工作的通知》等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绝大多数都将管理对象局限于互联网服务提供商,热衷于网络服务规范方面的立法工作,对于互联网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保护立法、规范互联网信息立法、规范互联网用户立法等层面的问题思考较少,缺少必要的相关规定,由此导致网络用户、互联网信息内容普遍处于一种失序状态[1]。

本文主要分析2016年制订的四个直接针对这次网络直播热潮的规管制度,同时兼及此前颁布施行的、与网络直播密切相关的多个法律规范。

2016年7月1日,文化部发布《关于加强网络表演管理工作的通知》。9月9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下发《关于加强网络视听节目直播服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11月4日,国务院互联网信息办公室(简称网信办)发布《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自当年12月1日起施行。12月2日文化部发布《网络表演经营活动管理办法》,自次年1月1日起施行。在此以前, 2007年12月,国家广电总局、信息产业部发布了《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该规定自第二年1月31日起施行。2011年1月国务院修订了《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2011年2月,文化部发布了《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该规定自次年4月1日起施行。

对这些制度的整体评价是,各制度之间各自为政者多,相互协调、互为支撑者少。比如,这些制度之间普遍存在如下宏观失调问题。

首先,重“堵”轻“疏”。基于媒介的自由权利考虑,网络直播的发展自由应当通过良好的管理制度得到充分保障,同时,对于种种网络直播乱象的整治的根本目的也是为了促进网络直播的更好发展[2]。这样,互联网络发展的自由与责任伦理才能最好地弥合起来。对于网络直播的发展,我们应当坚持积极促进与规范发展相结合的管理思路,对于其存在的问题既要堵,又要疏。但是,现有制度都以“堵”为主,甚至以“堵”代替了“疏”。

其次,只讲责任不顾权利。从规范的功能和价值方面考虑,对于网络直播问题的管理,当前制度更多考虑的是安全与秩序的需要,未能从有关主体方面对自由、发展等权利内容给予充分重视。如此,往往容易增加市场主体与公众的守法成本,使规则本身的合理性存在疑问,难以跟上社会进步的步伐,最终必然导致特别规则与政府干预越多,秩序与自治越少的二律背反现象[3](P14)。

下面,具体讨论这些制度在内容上的失调乃至冲突之处。

二 我国网络直播节目规制失调的具体表现及其分析

谁也不否认网络直播节目需要监管,但是,谁来监管?监管什么?为什么监管?这些问题却不是十分明晰的。

(一)监管客体的失调:名称莫衷一是,媒介对象各定一尊

传播学经典理论认为,任何一个传播过程必定涉及传者、受者、渠道(媒介)三个环节,三者又分别与传播内容、传播效果、媒介提供者(经营者)直接关联。因此,网络直播节目的监管客体应该包括直播信息发布者、直播信息享用者、直播平台经营者以及直播信息内容。《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将它们分别称为:互联网直播服务使用者,包括互联网直播发布者和用户,以及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即提供互联网直播平台服务的主体。它还规定,网络直播服务包括新闻信息服务、网络表演、网络视听节目三种;涉及的监管信息有:评论、弹幕等直播互动环节以及直播内容。文化部的《关于加强网络表演管理工作的通知》区分了网络表演经营单位、网络表演者两种责任主体,他们因为表演行为、互动环节违规或者因为传播低俗、色情、暴力等法律法规禁止的内容,而要分别承担两种不同的责任:吊销经营许可证、列入黑名单。《网络表演经营活动管理办法》沿袭了这一《通知》的精神而有所细化。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的《关于加强网络视听节目直播服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将监管客体分别称为:开展网络视听节目直播服务的单位,直播活动中涉及的主持人、嘉宾、直播对象等,他们可能因为直播有关内容、发布相关弹幕而遭受处罚。这些规制制度对网络直播节目的监管客体的表述五花八门、不一而足,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网络表演经营单位、开展网络视听节目直播服务的单位这三个名称,互联网直播发布者、网络表演者、直播活动中涉及的主持人与嘉宾等三个称呼,大致是相同的对象;互联网直播用户、直播对象则完全是同一个对象。如果不是从各个部门的归口管理传统出发,这些概念应该很容易做到协调统一。比如,《网络表演经营活动管理办法》更名为《网络直播经营活动管理办法》更显合理,因为这里的表演应该指的就是直播表演,音视频的存储表演不在其内,理由是,节目存储表演通过网络传播已经有相关管理规范进行处置了*相关制度有:国家广电总局、信息产业部联合发布的《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2007年)、广电总局发布的《关于加强互联网视听节目内容管理的通知》(2009年)、文化部颁布的《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前者规定,未持有《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为个人提供上载传播视听节目服务。文化部的制度规定:互联网文化产品主要包括:1)专门为互联网而生产的网络音乐娱乐、网络游戏、网络演出剧(节)目、网络表演、网络艺术品、网络动漫等互联网文化产品,2)将音乐娱乐、游戏、演出剧(节)目、表演、艺术品、动漫等文化产品以一定的技术手段制作、复制到互联网上传播的互联网文化产品。这里显然包括了音视频存储节目,但没有凸显网络直播节目的地位。,而且,其涉及的责任主体也已经超出了网络表演经营单位、网络表演者。由此延伸思考,该制度中的“网络表演”定义(详下文)也是有问题的,它包括了不该包括的义项。

国内“网络直播”大致分为两类:一是在网上提供电视信号的观看,这类直播原理是将电视信号通过采集、转换为数字信号输入电脑,实时上传网站供人观看;另一类则是真正意义上的“网络直播”,即在现场架设独立的信号采集设备导入导播端,再通过网络上传至服务器,发布至网址供人观看[4]。当前,在众多的规制网络直播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中,既有将规制媒介明确为电视与互联网的,也有将规制平台仅限于互联网的。例如,《关于加强网络视听节目直播服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禁止在互联网上使用“电视台”“广播电台”“电台”“TV”等广播电视专有名称开展业务,强调从事重大政治、军事、经济、社会、文化、体育等活动、事件的实况视音频直播服务以及从事一般社会团体文化活动、体育赛事等组织活动的实况视音频直播服务者必须取得广电部门颁发的许可证,其监管对象是广播电视。网信办的《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说:“互联网直播,是指基于互联网,以视频、音频、图文等形式向公众持续发布实时信息的活动”,它紧扣了网络直播的三个特征:基于互联网、以音视频为主要形式、实时发布,显然,其监管对象只是互联网。而《网络表演经营活动管理办法》明确,“网络表演是指以现场进行的文艺表演活动等为主要内容,通过互联网、移动通讯网、移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实时传播或者以音视频形式上载传播而形成的互联网文化产品”,其特征是:现场表演、基于信息网络或者通过音视频形式。互联网的实时传播并不是它的必要条件,因为现场表演的存储影像资料也可以在网络上进行二次经营活动。其监管对象既有互联网也有广播电视。经由上文分析可知,该定义中“或者”后的义项应该去除。对于单纯的电视信号的网络直播而言,由于当前对于其信息来源的审核及管理有着较为成熟的经验与制度,只需要在此基础上稍加完善与发展便足以应付,但是,基于独立信号源的网络直播内容无法进行事前审查,并且直播平台众多,网络治安警察不可能逐一对其内容进行审查,这是当前网络直播管理难乎其难的主要原因,因此,网络直播的监管媒介应该明确为互联网。

(二)监管主体的失调:权力纷争导致“圈地运动”

当前国内的网络直播监管主体主要是网信办、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文化部、工业与信息化部。2011年修订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明确规定,网信办为我国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部门,但是同时也规定,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互联网信息服务实施管理。可见,对于当下的具体国情而言,大部制取代当前的“多头管理”还需要一个漫长的过程。

梳理各个部门的当下职能看,网信办的职能主要落在互联网的身上,广电总局的职能主要以新闻出版广播影视为对象,其基本功能大致一样,都是建设法制、指导与协调工作、管理内容、促进发展等。文化部门的职能主要在于拟订文化艺术方针政策,起草文化艺术法律法规草案,指导、管理文学艺术事业,推进文化艺术领域的公共文化服务,拟订文化艺术产业发展规划,指导、管理社会文化事业等。信息产业部门的职能主要在于拟定国家信息产业发展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对电信与信息服务市场进行监管,保障国家通信与信息安全,推进文化科技信息建设等。

国家网信办、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文化部、信息产业部门作为传媒监管制度的订立者,一直存在着互不相让,甚至相互冲突的行为。2004年7月,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发布第39号令,规定了网络视听节目的监管主体:“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负责全国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以下简称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的管理工作。”到2007年12月,广电总局颁布的《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对于监管主体的范围有所扩大:“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作为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对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实施监督管理,统筹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的产业发展、行业管理、内容建设和安全监管。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作为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依据电信行业管理职责对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实施相应的监督管理。”信息产业部门也成了互联网视听节目的监管主体。由以上表述的变化可以推知,这些制度背后的权力纷争状况何等激烈,也可以从(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统筹”、(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实施相应的监督管理”等措词上预知此后的纷争只会愈演愈烈,且为广电部门的权力扩张埋下了伏笔。其实,这一扩权基础早已在第39号令就打下了。如,39号令提出,将根据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的业务类别、接收终端、传输网络等项目分别核发许可证*《通知》第六条规定:“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应取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 《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由广电总局按照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的业务类别、接收终端、传输网络等项目分类核发。业务类别分为播放自办节目、转播节目和提供节目集成运营服务等。接收终端分为计算机、电视机、手机及其他各类电子设备。传输网络分为移动通信网、固定通信网、微波通信网、有线电视网、卫星或其他城域网、广域网、局域网等。”。这显然是一种在媒介融合背景下先行抢占地盘的行为。

而这一次在监管网络直播节目时,四部门仍然争先恐后。2016年7月1日,文化部发布《通知》,针对“部分网络表演经营单位责任缺失、管理混乱,一些表演者以低俗、色情等违法违规内容吸引关注,社会影响恶劣,严重危害行业健康发展”的现象,规范网络表演经营单位和网络表演者的行为,重点规管表演的内容,处罚措施就是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两个多月后,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也发布一个《通知》,直接针对网络直播者的资质问题开展监管:“开展网络视听节目直播服务应具有相应资质”,即要获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才可以从事网络直播,同时也涉及直播节目内容的监管。从这一《通知》的下文可知,其监管对象“开展网络视听节目直播服务者”,就是相关“机构”和“单位”,基本上可以涵盖在文化部《通知》所称的“网络表演经营单位”之内。而《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与《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也多有牵扯。如果有了前者,自然就意味着有了在信息网络上传播视听节目的资质;如果有了后者,可能还够不上经营资质,还必须区分行为的目的,是纯粹为了娱乐,还是为了经营。如此看来,《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审核、颁发更为确当。又过了近三个月,文化部发布《网络表演经营活动管理办法》,它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而制定。而近6年前施行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将互联网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在文化部的这一《管理办法》里,互联网信息服务指的是前者,它将7月份《通知》中的规管对象缩小为“网络经营单位”,不再包括“网络表演者”,表面看来是明确了自己的权责,实际上是凸显了其强烈的“地盘意识”。而恰好在前一天,网信办的《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已经生效,它从第五条至第十七条详细规定了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的资质、主体责任、技术条件与能力、信息内容的实时管理要求、审核用户信息以及签订协议等用户管理措施。文化部的《管理办法》只是换了一些概念与说法将网信办的《管理规定》内容复述了一遍而已。无独有偶,文化部于2011年2月发布的《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也是在国务院修订《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一个月后迅即出台,内容同样大同小异。

笔者认为,网络直播监管主体作为网络信息管理的一个重要方面和新兴领域,应当明确由网信办来统一实施监管。横向比较而言,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职能相对更加专业,更多侧重于传统媒介的监管,具体的行政职能较少;文化部门更多的倾向于文化事业发展领域的管理工作,其职责涵盖范围较大、内容较广;信息产业部门则更多侧重于国家信息产业相关领域的管理工作,专业性较强。比较可见,网信办与网络直播领域的监管有着最大程度的契合。2011年5月,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成立,主要职责包括落实互联网信息传播方针政策和推动互联网信息传播法制建设,指导、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加强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等。2014年8月26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第33号通知:为促进互联网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国务院授权重新组建的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全国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工作,并负责监督管理执法。与2011年5月成立国家网信办时相比,重组后的网信办增加了互联网内容的监督管理执法权。无论从文字表述还是从实际行动上看,网信办既有了立法权,也有了执法权。如果此前文化部门、广电部门以便于行政执法为由而制定各种具体规管制度的行为顺理成章,那么,现在再有类似举措就显得多余了。何况,网信办还同时加挂了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的牌子,无疑更加使其在网络信息内容监管方面具有实质上的优势地位[5](P163),2016年《网络安全法》出台,再次规定,国家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网络安全工作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强调了网信办在网络信息管理领域的主体地位。总之,鉴于网信办在网络监管领域的立法建议权与行政法规的制定权为其在法律层面上进行网络直播规制提供了最大的支持[6],建议网络直播的监管主体应该明确为网信办,其他相关部门不应该为了证明其网络直播节目的监管权力而“聚焦”自身“长处”,在各自“领地”内再刷“存在感”了。

(三)监管目的:规范与发展严重偏失

有学者认为,互联网法有三个主要调整对象: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互联网服务提供商以及互联网信息。在这三个不同领域,互联网法的立法宗旨、法律原则、治理手段、执法机制等均有差别,应分层处理。但是,目前的有关制度混淆了互联网信息内容管理与互联网服务提供商发展两个不同层次,仅仅靠事前许可加事后处罚方式进行管理,既不能满足有效预防和及时处置网络安全风险的需要,也难以承担推动电子商务发展以及经济社会转型的责任[7]。

关于网络信息服务(包括直播信息服务)的管理目的,相关制度在第一条中都有明确表述。2007年的《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说:“为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保护公众和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单位的合法权益,规范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秩序,促进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2011年1月修订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是“为了规范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促进互联网信息服务健康有序发展”,而制定本办法。2011年2月的《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则是“为了加强对互联网文化的管理,保障互联网文化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国互联网文化健康、有序地发展”。《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明确:为加强对互联网直播服务的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制定本规定。《网络表演经营活动管理办法》则明确:为切实加强网络表演经营活动管理,规范网络表演市场秩序,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制定本办法。

上述五个制度的管理目的归纳起来有四个:维护公共(国家)利益、保障公民(法人)权益、规范秩序、促进发展。其中,五个制度都强调“规范秩序”(包括“加强管理”“规范活动”等表述)的功能,四个制度着眼于“促进发展”,三个制度提出要保障公民等的合法权益,两个制度言及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规范秩序”和“促进发展”似乎是网络信息服务管理制度的左右两轮。但是,认真阅读“发展”一词前面的修饰语后发现,“发展”是被“秩序”框住了的“发展”,即“健康有序的发展”,即着眼点还是在于“秩序”。更何况,最近的《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里甚至没有提到“发展”的目的,似乎网络直播节目于互联网产业发展没有关联。所以,偏见存在是不言而喻的。因为,进而再认真检视四个制度的下文后发现,它们全是禁止性规范,基本上没有促进网络直播产业发展的条文,勉强与“发展”联系得上的是《网络表演经营活动管理办法》第三条中的一句话:“开展行业培训”、《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中的第十八条:“鼓励支持相关行业组织制定行业公约,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信用评价体系和服务评议制度,促进行业规范发展”,其重点还是落在行业内部的监管上,而不是落在发展上。其他规范性条款里面都没有蕴含发展的理念。如此,这些制度在规范与发展的功能“两轮”上就显得严重失衡了。

先规范后发展似乎是所有规范互联网直播立法的共同逻辑与规制规则。对于网络直播的监管不是把互联网直播控制住、管死,而是要以一定的规范建立新秩序,健全网络生态,促进网络直播发展,所以对于网络直播的监管应当既是规范也是发展,即使是应对乱象、以规范为直接目的的监控制度,也要充分兼顾发展。从终极目标来说,发展是根本,规范只是手段。网络直播是一个新兴产业,网络直播市场出现爆炸式的增长,极具产业发展的潜力,并且已经成为当下最热门的创业“风口”,网络直播的发展不仅满足了巨大的市场需求,而且还带动了国民经济的发展。然而,任何一个发展初期的新生产业都是一把“双刃剑”,网络直播在博得众人眼球的同时也乱象丛生:恶意竞争现象严重,运作方式同质化;内容过度娱乐化、低俗化;打“擦边球”现象频现,这些问题使得网络直播节目备受诟病。即使是这样,对于网络直播的监管而言,通过各种途径对网络直播进行规范的过程就是保障网络直播产业不断发展的过程,因此,网络直播规范和网络直播发展,其本质是一致的[8]。驯化、监视为目的的监控者与以行政目标和任务高效实现为宗旨的管理者是可以合一的[9]。

笔者认为,一个更为宏观、全面的网络直播制度值得期待。对于网络直播的管理的根本目的是为了促进网络直播产业更好地发展,发展在先,规范在后,规范行业发展的秩序的最终目的是为了网络直播产业有一个更好的前景。如果以这一根本目的来明确网络直播行政规制的界限和主要原则,就能更好地化解规制过程中规范与发展两个法律价值的冲突。

三 完善网络直播节目监制的借鉴与思考

英国对网络治理主要采用自律控制模式,表征这一模式的是,英国相继成立网络观察基金会、互联网服务商协会和网络内容分级协会等行业组织,推行对互联网的自律管理,因此英国对于网络直播的管理较为宽泛,主要依靠行业间的自律与自我管理,政府更多的是一个监督者,当行业自律出现问题时政府再行干预[10]。

在具体审查标准方面,德国《基本法》第5条明确规定了“思想表达自由”受宪法保护和不设审查制度,但同时,不审查的权利由一般法律和保护青少年及个人名誉的法律予以限制[11]P200。于是,在对于网络直播的规范方面也体现出了一种德国式的严谨和辩证,既要以网络直播自由为基础,同时也要设置自由限度,而对于针对网络直播自由的“限制”,又要建立“反限制”机制,以便回归于自由的本质和核心。

美国在平衡言论自由和合法权益保护方面具有较为丰富的实践经验,因为这是美国社会运作的基石,当然也左右着美国的互联网言论管理的立法和实践。美国1996年出台的《通信净化法案》首次对于网络登载主体进行分而治之。但是,因其与所提倡的自由理念相冲突,最后被迫撤销,对于网络的监管,仍然交给技术手段来实现其目的。

基于以上简单梳理,笔者认为,我国的网络直播节目的规制路径应该有以下两条。

(一)法律规制路径

分层分类完善立法。在互联网法整体规划与顶层设计的框架内,我国目前应该加快推进网络直播监管的立法,重点包括关键网络基础设施、促进互联网服务提供商发展、规范互联网信息活动、规范互联网用户等四个主要层面的立法工作,涵盖互联网基础规范、互联网信息内容规范、互联网应用规范、互联网安全规范以及惩罚互联网犯罪等五个方面的内容,分层分类完善立法。笔者建议,在整个框架的立法过程中,要以促进互联网直播产业的发展为主要原则,明确互联网为直播监管对象,明确网信办为监管主体,最大化地避免规制框架下各法规制度之间的种种冲突和失调。在网络空间部门管辖权限尚不明确,网络直播规制相关制度框架尚未成型的情况下,少数部门不要快速跑马圈地,以规则全面覆盖的方式,扩大管辖范围,扩充部门权力边界,以至于在监管主体、客体、内容等方面“画地为牢”。

明确监管内容标准。依托网络媒介,对网络直播节目建立科学、合理、规范的网络信息内容分级机制,将需要法律法规、行政规范、行业自律调整和市场调节的对象进行合理区分,既可以有针对性地保障网络直播的安全和健康,又可以为网络直播的发展提供更多的自由空间。对于网络直播内容分级的主体,由政府引导,以行业组织和网络企业或平台为主导。具体分级的过程应当涵盖定级程序、过滤认证程序和定级异议程序三个阶段。对于网络信息层级及分级标准,建议将涉及暴力、淫秽、粗俗语言、歧视、其他网络政治性有害信息或侵权类信息的五类网络信息按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划分为级别,在完善立法顶层设计的基础上分类别、分层次出台相关法律制度进行规制。

(二)社会规制路径

行业自律。对于行业自身来说,鼓励发布《网络直播行业自律公约》,制定诸如《艺人行为规范》等各类自律性文件。对于直播平台来说,要在遵纪守法的基础上加强自我管理,严于律己,尊重内容原创性,提升版权意识,对主播进行规范化管理,对受众进行精细化、个性化分类,增强用户“黏性”。

技术监管。大力推广网络实名认证、分类分级以及信用黑名单制等措施,特别是针对未成年人群体加大网络直播在线保护技术和方法,严格监控网络直播信息内容。

[1] 李雅文,李长喜.互联网立法若干问题研究[J].北京邮电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4):1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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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刘石磊.英国将实施网络扫黄新措施[EB/OL].http://news.xinhuanet.com/tech/2013 — 08/03/c一125l1 1590.htm.

[11] 李道刚.德国语境中的思想表达自由与约束——取宪政哲学理论和广播电视实践的双维视角[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TheSystemDisordersofWebcastRegulationsinOurCountry

XIAO Yan-xiong1,LI Meng2

(1.School of Journalism & Communication,Hunan Normal University,Changsha 410081,China;2.School of Law, Hunan Normal University,Changsha 410081,China)

The webcast's rapid growth brings about many social problems , so it is necessary to carry on some reasonable and effective regulations.But there are obvious defects in the relevant regulation system.These can be summarized mainly as follows: live webcast regulation object (medium) is a TV or Internet?Supervision agency is a net letter department, general administration of press and publication, radio and television, ministry of culture and information industry department? Supervision purpose is a specification or development?In fact, the supervision of the live webcast object should be the Internet, the Supervision agency should be clear for web office letter, the purpose of regulation is to promote the development of Internet industry.We should draw lessons from foreign experience which is from two aspects of legal regulation and social regulation.Hierarchical classification of perfecting legislation. One should make the content of the regulatory standards clearly and strengthen industry self-discipline and technical supervision. Only in these way can we solve the problems of network broadcast system disorders.

webcast ; system conflict; legal regulation; social regulation

2017-05-13

肖燕雄(1965—),男,湖南新宁人,湖南师范大学新闻与传播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研究方向:传媒法制。

G206

A

1008—1763(2017)06—016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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