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误拆的定性与解决对策
——以某地邮局三层小楼被“误拆”为例

2017-02-25 00:14:58健,
关键词:财物罪公私财物

许 健, 陈 雪

(淮阴师范学院 法政学院, 江苏 淮安 223301)

【法坛论衡】

故意误拆的定性与解决对策
——以某地邮局三层小楼被“误拆”为例

许 健, 陈 雪

(淮阴师范学院 法政学院, 江苏 淮安 223301)

故意误拆是拆迁方想规避强拆的责任刻意而为之,把“误拆”当成强拆的挡箭牌。故意误拆所造成的损失在达到我国刑法明确规定的定量标准时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减少故意误拆事件发生,应该修改信访属地管辖原则,建立有效的监督体系和完善相关法律。唯有如此才能大幅度地减少甚至杜绝故意误拆事件的发生。

拆迁; 误拆; 故意毁坏财物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各地对土地的需求程度越发加大,再加上房价的持续上涨,许多被拆迁者产生了凭借拆迁补偿而一夜暴富的想法。在当前这种情况下,拆迁方很难与个别“难缠”的拆迁户顺利达成拆迁补偿协议。钉子户漫天要价,拆迁方根本难以满足,即使能勉强满足,其他已经拆迁者也会要求得到相应的拆迁补偿待遇。超高的补偿要求和降低拆迁费用之间博弈最终导致了拆迁难。而故意误拆就成了拆迁方对付“钉子户”过程中产生的最佳选择。误拆没有刑事法律责任的产生,“误拆”事件增多则说明“误拆”并非误拆,而是故意误拆。故意误拆不属于误拆,应该加以研究,将其从误拆中分离出来。

一、“误拆”之误的真实性探析

非故意的真正误拆就是误拆,但是故意误拆非“误拆”,而是以误拆之名行强拆之实。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8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被征收人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已经明确规定的期限内又不配合搬迁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进行强制执行。换言之,相关政府在征地拆迁过程中已经依法履行了所有的程序和手续,被征收人或者单位仍然不进行搬迁,强拆决定也只能由人民法院作出。因此,故意误拆的行为违法、主观故意明显。

(一)故意误拆的违法性分析

首先,在2011年1月正式施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之后,“拆迁”就被改为征收。换句话说,即使在该条例正式施行前,已经获得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项目,也不能够对没有达成拆迁补偿协议的房屋进行强行拆除。如某地邮局三层小楼被拆,最终被定性为“误拆”。此次“误拆”事件中,在拆迁之前,拆迁部门没有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且属于擅自委托拆迁公司,要求拆迁公司进行拆迁工作。这存在明显违规违法之处,误拆之“误”是否存在,实在很难给出令人信服的解释。

其次,从程序角度看,此次“误拆”事件有一个特殊之处,被拆迁的对象是邮局的办公用房,而众所周知,邮局承担公共服务职责。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26条之规定可知,对公益事业用房进行拆迁,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进行异地重建,或者给予被拆迁方货币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以下简称“邮政法”)第12条也有相关规定,即如意图征收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障邮政服务民众的公共服务要求,对邮政营业场所或者邮件处理场所的分布进行重新设置并作出妥善安排;在没有作出妥善安排之前,禁止进行征收。但是该邮局办公用房被迅速推倒,之前并未收到任何拆迁通知,拆迁方看似误拆的故意误拆显然有违反上述法律和法规之嫌。

第三,补偿协议本应是平等主体之间达成的民事合同,先拆除后再谈补偿,对被拆迁方来说显失公平。再则,根据邮政法第13条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邮政设施或者影响邮政设施的正常使用,有盗窃、损毁邮政设施或者影响邮政设施正常使用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严重的甚至予以刑事处罚[1]。对于拆迁方来说,还没有事先就补偿问题与被拆迁方达成一致,就贸然进行强拆,必然造成被拆迁方停产停业,对于这种情况,拆迁方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个简单的后续拆迁补偿协议明显无法回避拆迁方已经产生的民事、行政乃至刑事责任。

(二)故意误拆的故意性分析

首先,各地都有想要拆除而又因为拆迁及赔偿协议未达成一致导致一直没能拆除的房屋。调查发现,所谓的“误拆”房屋基本上都是各地规划范围之内的,事后,各拆迁实施单位总是给出一些违反常理、无法令人信服的理由。拆迁单位故意误拆的故意明显。其次,拆除房屋实施的时间明显不合逻辑。按常理,凌晨两点属于正常休息的时间,如果不是为了掩人耳目,想要进行违法拆迁工作,施工单位根本就不可能会在夜里施工,就在这种夜里加班工作来拆除房屋的行动后,再冠以“误拆”,拆迁人的主观故意非常明显。再次,房屋是不动产,不管是从它的体积还是形态价值看,都不可能被“认错”。施工方的解释“本来是要拆与邮局有一河之隔的一处三层民房的,结果误拆了”太过牵强。众所周知,邮局有“邮政”门头,门前还设有邮筒等设施,与普通民房迥异,搞错搞混的可能性基本上为零。在笔者看来,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完全可以从客观外在的行为表现上判断出来,并可以认定为故意,而且一般情况下存在直接故意的情形。通过以上分析,可以明显看出,诸如此类故意误拆的强拆主观故意明显客观存在。

(三)故意误拆的定性分析

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灭、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公私财物是本罪侵犯的对象,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在故意误拆事件中,“误拆”对象为不动产房屋,属于公民或单位合法的财产。从侵犯的对象上来讲,故意误拆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客观方面要求。

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是故意毁坏财物罪客观方面的表现。毁灭,就是用焚烧、摔砸等方法使物品全部丧失价值或使用价值;损坏不同于毁灭,指使物品丧失部分价值或使用价值减少。张明楷教授主张的一般效用侵害说认为,毁坏应该包括丧失或者减少财物效用的一切行为,不能够仅仅局限于物理上变更或者财物形体的消灭行为。所谓财物效用的丧失与减少,包括物理上、客观上的损害而导致财物的效用丧失或减少,还包括因为心理上、感情上的缘故而导致财物的效用丧失或者减少,财物本身的丧失,被害人对财物占有的丧失等情况[2]。故意误拆是将房屋彻底推倒,使其丧失价值,影响公民居住和生产经营,符合毁灭这一概念。而根据刑法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行为必须达到数额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才构成犯罪。所谓情节严重,是指毁坏行为导致重要物品损失严重、毁坏手段特别恶劣的,毁坏急需物品引起严重后果的,动机卑鄙企图嫁祸于人等等情形。在房屋的故意误拆事件中,如果造成拆迁人员自身和被拆迁户家庭成员以及其他群众伤亡的,或者引发群体性事件等,也应该属于“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3]。

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主体属于一般主体,即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成为本罪的适格主体。开展拆迁工作的相关人员自然符合这一要件要求。刑法没有规定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主体可以由单位构成。

故意毁坏财物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拆迁行为会造成公私财物被毁坏,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被拆迁房屋毁损的结果的发生。行为人犯罪目的不是为了非法获取财物而是要将他人财物毁坏。在没有得到建筑物合法所有人的许可,或是在事先无法谈拢甚至没有商谈赔偿事宜的情况下,行为人以“误拆”为名,实行先拆迁后低估赔偿,从而实现强拆的目的[3]。另外,拆迁的行为人使用各种方法希望或放任待拆迁的公私财物的价值或使用价值全部丧失,或者导致待拆迁的公私财物部分毁坏,使待拆迁财物部分丧失价值或使用价值,行为人主观上的故意表现明显,完全具备毁坏公私财物罪所要求的主观方面构成要件要素——故意。

二、故意误拆现象的影响分析

首先,“误拆”事件频繁发生,拆迁方非法拆除居民房屋的真实用意难以掩饰。现在诸多被拆迁者在拆迁紧张时期都不敢离开自己的房子,因为他们无法保证误拆不会发生[4]。这样容易造成民众恐慌和不安。“误拆”对公民财产和人身安全的破坏,片面追求增加城镇建设用地指标、违背农民意愿故意误拆侵害农民权益在一定程度上也会导致群众怨声载道,严重影响政府与群众关系,还会破坏社会的和谐稳定。

其次,不论是城市还是在农村,一家人辛苦工作或者劳作大半辈子或许才会有能力买一套房子,这也就成了他们所拥有的最大的财产和心灵的归宿,在一些征地中如果涉及到这些房屋的,对他们补偿不到位,而贸然采取强制性的手段,这样会很容易激化矛盾。其实,被拆迁方绝大多数人都很淳朴,他们怀着对美好生活的向往,如果在拆迁时,各方能想方设法去解决问题,努力化解矛盾,而不是激化矛盾,故意误拆就没有存在的可能。

最后,故意误拆的行为人直接故意或者间接故意的主观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都具备,故意误拆之故意客观存在。变相的强拆却想以“误拆”为挡箭牌,让群众难以信服,势必严重影响政府权威和公信力,也背离了为人民服务的宗旨。这在很大程度上也使公民对公平正义的社会主义法治原则产生怀疑。

三、故意误拆产生的原因分析

(一)地方政府土地财政依赖性较强

个别地方政府为了迅速发展经济招商引资,招商后必定要有土地才能开设工厂进行生产经营。而一般情况下县级行政区每年都有固定的用地指标,因为招商引资过多,势必会导致土地不够用,再加上申请的程序繁琐,又为了安抚招过来的投资商在短时间内有地可用,便急于征地。因此,不少地方在征地时存在违法行为,更有甚者根本就没有征地拆迁的任何审批手续,也能够顺利开工,进行拆迁。其中不仅包括地方房地产开发,还包括个别国家重点项目都存在违法现象。此外,郊区土地价格便宜,可用面积大,又适合投资方用以生产经营,各地多会选择开发郊区土地。但郊区的土地属于集体土地,法律规定使用集体土地需要经省级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批准将其转为国有,地方部门急于用地必定会担忧不符合征地呈报条件,于是就出现了非法征地的情形。诸如此类的违法用地不能通过司法、行政等法律正当程序来强制拆迁,因此,合法的强制执行程序也就无法启动,相关部门就只有通过故意误拆来实现强拆目的,达到“强拆”的效果。部分地方政府依赖土地财政,对涉及故意误拆的信访案件能拖则拖,在不同部门之间推诿,让群众在无端的信访中失望,继而由信访转为上访,甚至做出极端的自我伤害或报复社会的恶性案件发生。

(二)制造“误拆”规避处罚意图明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判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一规定明确规定了故意毁坏财物的处罚标准,故意误拆实际上就已经构成了故意毁坏财物罪。这一点前面已经完整地论证过了。但是,由于目前尚未对此现象有具体的法律规定,导致拆迁方胆大妄为,以此为借口进行强拆。不经过合法程序强行拆除公私房屋的,也会涉嫌犯罪,必须有与之相应的严厉处罚,然而根据刑法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行为人过失造成公私财物损失的,不构成本罪,无需承担刑事责任。所以,拆迁方利用“误拆“这一借口强行拆毁民众房屋。这样一来,就完美地规避了刑罚,拆迁方也无需承担任何刑事责任。

拆迁,如今已受到社会广泛关注,有关拆迁的事件或者案件被媒体报道而被民众广为关注。诸多事件中轻则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重则造成人员伤亡。其实,绝大多数的拆迁是由政府组织的拆迁方来动员、实施的,拆迁过程中难免会出现野蛮暴力的行为。对于此,国家规定可以向公安部门举报,但事实上,由于地方政府涉及在内,公安部门对于此类举报,多数出警出现滞后情况,能够深入调查的更是少之又少。再加上被拆迁方想要通过法律程序来追究责任的程序相当繁琐,耗时更是无法计算,如此一来,拆迁方更加有恃无恐。开发商有雄厚的财力,快速的解决办法就是赔偿,这对开发商来说更是小事一桩了。因此,房屋只要被拆迁方拆除后,自己的合法权益就没有适当的途径去维护,这也是导致“误拆”愈演愈烈的原因所在。

(三)信息公开透明有待进一步提高

在拆迁过程中,让当事人有完全的知情权,完整地了解拆迁的整个过程非常有必要。但是在一些拆迁过程中,计划拆迁的范围、拆迁方案以及补偿事项的确定,群众没有参与或者没有全程参与,没有广泛征求群众意见,没有通过公告栏、网络、媒体等向广大群众公告拆迁计划。拆迁过程中涉及的诸多环节对群众有意无意地隐瞒,进行“信息封锁”,直到拆迁的范围、拆迁方案以及补偿事项确定下来之后,才用一份公告“昭告天下”。信息不公开透明,群众的利益和意愿在事先得不到程序上的保障,群众的对立情绪在拆迁之前就已经在酝酿和发展中。

四、解决故意误拆的对策

现行的法律规定了对各种不法行为的处罚标准。其实,不管新法还是旧法,只要得到很好的应用并很好地遵守执行,公民的合法权益是完全可以得到保障的,关键就在于要避免司法机关有法不依、执法不严,因此,建立有效的监督管理体制就显得十分必要和重要。

(一)减少土地财政依赖,畅通投诉渠道

地方政府应该广开发展地方经济的渠道,着重打造符合地方特色的经济和产业。发展高产值、高附加值的高新产业,同时积极问计于民,切实为了地方经济的长远发展而进行相关的行政。在经济发展中逐渐剥离对土地财政的依赖,减少对土地财政的依赖。

减少对土地财政的依赖的同时要畅通投诉渠道。在房屋“误拆”以后,很多被拆迁户在多次寻求警方以及当地其他司法、监督机关的帮助都得不到解决的情况下,被迫到北京上访,希望能讨一个满意的说法。在大多数情况下,拆迁都是在地方政府甚至相当级别领导的支持下进行的,是政府和所属各个部门共同的行为,这就是拆迁案件与其他单独针对某个人或某个部门的案件不同。在这种客观环境下,由地方政府应对处理自己的违法拆迁事件,绝对是不现实的,所以想要在当地投诉以解决违法拆迁的问题存在重重障碍。因此,为解决拆迁这类案件,我们认为,应该改革司法管辖权,对涉及违法的或是有重大问题的拆迁行为,可以到省级人民政府信访部门上访,对信访结果不服的,还可以向国家信访局申请复核。

(二)扩大本罪的主体范围,建立专项司法监督

法律明确规定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主体为自然人,但在大多数情况下,拆迁都是在地方政府甚至市级领导的支持和引导下进行的,是政府和拆迁办等部门的共同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哪怕故意误拆真的被法律明确规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那处罚的也只能是当场参与拆迁的工作人员。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主体为自然人,该罪的刑罚也是按照自然人犯罪配置的,单位不是本罪的适格主体。目前应该以自然人犯罪进行处理单位组织的“误拆”行为。同时,我们建议尽快修正相关规定,将单位增加规定为本罪主体,并配置相应刑罚[3]。如果将犯罪的主体扩大到了单位,单位被判处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判处相应的刑罚,那么拆迁部门受到制约,相关涉案单位的开发资格也会收到影响,乃至被取消开发资格。犯罪主体范围扩大,使得拆迁方不敢毫无顾忌地肆意妄为,那么,故意误拆的现象必定会大幅减少。

故意误拆现象频频出现不仅仅是拆迁单位的责任,司法机关的不作为也是问题的关键所在。违法犯罪行为如果仅受到道德和舆论这些不可执行的因素约束,再加上没有相关部门人员监督管理,几乎没有能够在巨大利益的驱使下还恪守道德底线的人。相反,如果司法机关对此类案件深入调查,绝不纵容,绝对没有人敢去触犯刑法。在目前所了解到的“误拆”事件中,警方真正做到深入细致调查的很少;在故意误拆的情形下,公民的合法财产遭受到非法破坏,数额较大情形下,故意误拆方事实上已经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这种情形下,公安机关应该主动介入,检察院也应该主动调查乃至侦查是否存在职务犯罪的情况。但是个别地方在被故意误拆方报警或者已经发生明显冲突的情况下公安机关才勉强介入,只有发生严重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并被媒体广泛报道之后才能积极行为,机关才履行本该在事件发生前就应该履行的职责。有效地针对司法机关的监督机制需要被建立起来,在接到涉及土地纠纷报案的情形下,将案件迅速向同级以及上一级人大、政府汇报,在多方监督下,公安和其他司法机关,特别是检察院应主动调查,检察提前介入和公安一起进行普通犯罪和职务犯罪的预防。

(三)信息公开透明,切实保障民众知情权

故意误拆就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故意误拆实际上也就是变相的强拆。因此,完善关于拆迁法上的规定就刻不容缓。在制定完善相关法律的过程中,不仅仅要从大的方面规定,还要进行充分调研,明确列出不可以强拆和必须强拆的情形。

故意误拆之所以称之为“强拆”,是因为行为人主观上意图故意拆除,并非真正的失误即过失。在故意误拆事件中,被拆迁人都是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房子才被完全拆除的,因此,除了上述解决对策外,让当事人有知情权,完整地了解事实真相也是非常有必要的。首先,听证制度必不可少,政府应就计划拆迁的范围、拆迁方案以及补偿事项向民众公布,广泛征求群众意见,切实保证公平、公正、公开。其次,可以通过公告栏、网络、媒体等向广大群众公告拆迁计划,在拆迁工作进行前,对需要被拆迁的房屋户主出示拆迁合法许可证,在相关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后,再进行拆迁工作。知情权意识已经越来越深入人心,只要群众发自内心地配合各项工作的进行,这些工作一定会更加顺利。所以说,只有做到以上几点,切实保障民众知情权,以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故意误拆事件才会大大减少。

“误拆”是在强拆受到法律严格限制的情况下衍生而出的,它已成为现今相关部门意图强拆的“遮羞布”。个别地方政府大搞土地财政,未启动合法程序、意图规避非法强拆的刑事处罚以及个别司法机关的选择性不作为是“误拆”事件频频发生的主要原因。修改信访属地管辖原则建立有效的监督体制,将本罪的主体扩大到单位并明确强拆的范围、切实保障民众知情权成为了解决问题的重要途径。唯有如此,才能够有效地杜绝故意误拆事件的再次发生,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地发展。

[1]吴献雅.邮政局被“误拆”的三重拷问[N].人民法院报,2013-05-27(2).

[2]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750.

[3]许健.故意误拆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N].检察日报,2013-06-05(3).

[4]邓子庆.误拆频出私权无处安身[N].法制日报,2013-11-11(7).

TheQualitativeAnalysisandCountermeasuresofIntentional“FalseDismantling”

XU Jian, CHEN Xue

(SchoolofLawandPolitics,HuaiyinNormalUniversity,Huaian223301,China)

The intentional mistakenly dismantling shows demolition party desires to avoid responsibility deliberately, and want to use intentional dismantling mistakenly as the shield of demolitions. The loss caused by the intentional “false demolition” is in the quantitative standard specified in the law of our country, which may constitute the crime of intentional destruction of property. Reduced the incident of deliberate mistakenly dismantling,the principle of territorial jurisdiction should be amended, and establish effective supervision system and perfect the relevant legal countermeasures, which can reduce or even eliminate the intentional mistakenly removed events.

dismantling; intentional “false dismantling”; intention al destruction of property

10.15926/j.cnki.hkdsk.2017.06.015

D924.3

A

1672-3910(2017)06-0097-05

2017-05-05

江苏省高校哲学社会科学项目(2014SJB665)

许健(1973— ),男,江苏宿迁人,博士,副教授,主要从事刑法学和刑事司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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