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探析

2017-02-24 15:54:39武文浩
湖南科技学院学报 2017年5期
关键词:司法机关情形嫌疑人

武文浩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探析

武文浩

(郑州大学 法学院,河南 郑州 450001)

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开展,这一制度日益得以受到重视,这是我国刑事司法由“报复性司法”向“恢复性司法”转变的标志。在我国目前司法负担重的实践情形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有重要的制度价值,由于其本身是一系列制度的集合,所以其总体上的制度设计还有欠缺,急需进一步的完善。主要包括认罪认罚从宽的处理标准、处理方式、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司法机关对证据的态度、对被害人意见的态度几个方面。

认罪认罚从宽;理念;影响;完善

在十八届四中全会上,《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即提出了“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要求,随后,中央深改组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的精神,之后,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8个城市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决定》,这一系列举措,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我国开始受到了重视,这一制度也是对我国过去“坦白从宽”制度的进一步完善发展。

认罪认罚从宽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从实体和程序上鼓励、引导、保障确实有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予以从宽处理、处罚的由一系列具体法律制度、诉讼程序组成的法律制度。[1]在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不是一项单一的制度,而是一系列相关制度的集合,是一个程序体系,具体而言,它主要包括:酌定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简易程序、速裁程序、刑事和解程序等。认罪认罚的从宽,不仅仅体现在实体法上对于认罪、认罚的被追诉人予以较宽缓的惩戒,主要表现在定罪与量刑方面;同时也体现于刑事诉讼之中,对认罪、认罚的被追诉人适用较简化的诉讼程序,以提高诉讼效率,实现案件的迅速审结完毕,避免由于案件的拖拉对被追诉人权利造成不必要的侵害。

一 理论基础

(一)恢复性司法理念的体现

自由、秩序、正义是法的基本价值,认罪认罚从宽,一定程度上看似是对正义价值的削弱,但它却更利于保障秩序价值的实现,也是对被追诉人的自由权利的极大保障。认罪认罚从宽机制体现了我国报复性司法向恢复性司法的转变,一定程度上给予被告人自行决定处置自己实体利益和诉讼权利的自由。[2]报复性司法要求对犯罪嫌疑人必须进行严厉的惩戒,以实现被害人的报复心理,但这对于因犯罪行为所破坏的社会秩序的恢复效果甚微。而且,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司法资源、人力能力的局限,并不是所有的犯罪行为都会被及时、有效追究,在这种情形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与尽快恢复被破坏的社会秩序,恢复社会公众的正常活动,化解社会矛盾,具有重要意义。让犯罪分子主动地认罪认罚,给予其一定的从宽政策,这也使正义能够更容易得到伸张。

(二)人权保障理念的体现

切实保障被告人人权是当代刑事诉讼发展的大趋势,也是发扬诉讼民主和健全法制的要求。[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落实,最直观的就是使被告人由被迫认罪到积极主动认罪的转变,无论其动机为何,所收到的效果是显著的,一方面能够充分的保障被告人合法权利的实现,认罪认罚之后给予其应得的从宽结果,另一方面也使社会秩序更容易恢复。而且这一制度的实现,能够有效的缩短案件审理期限,减少被告人羁押时间,切实保障被告人的人身权利。

(三)诉讼效率的现实要求

现代诉讼都把效率视为诉讼中的基本理念和价值要求,诉讼效率则指在审判过程中审判机关所投入的司法资源与所取得成果之间的比例。[4]我国的刑事司法一直坚持“公正优先、兼顾效率”的诉讼理念,近年来,司法实践中“案多人少”已经成为一个众所周知的命题,这很大程度上来源于追求刻意的正义的实现必然会以损耗过多的司法资源为代价,影响诉讼效率,而由于客观条件的制约,有时候极端的正义是难以达到的,所以从某些方面来讲,实际上只是妨碍了社会秩序的恢复和降低了诉讼效率,也并不能真正的实现正义。所以,在一定条件下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能够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实现诉讼效率,这在某种程度上也更好的实现了司法的正义。

二 认罪认罚从宽可能产生的影响

(一)积极影响

1.提高司法活动的质量和效率。对侦查、公诉机关来讲,大大削减了办案的时间,尤其是办案过程中的取证问题的解决,大大提高了其办案效率。就审判活动而言,我国目前案多人少的矛盾突出,而刑事司法活动注重正义的传统造成诉讼程序尤为复杂,法院在审理活动中过度的耗费时间精力,必然造成效率低下,产生大量积案,使案多人少的矛盾更加突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使案件实现繁简分流,提高办案效率,减少审判活动中不必要的时间精力的浪费,从而减少司法资源的不必要的消耗,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高司法活动整体的质量和效率,大大减轻了司法机关的负担,尤其是认罪认罚的被追诉人一般都会服判,显著减轻了上诉法院的工作压力。

2.对于犯罪嫌疑人而言,认罪认罚从宽能够使其直接获益,避免因诉讼周期过长而被长时间羁押,同时,对于最终的裁判也能获得相对较容易接受的结果,实现其心理上的认罪伏法,避免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的矛盾激化,实现社会秩序的和谐稳定。对大多数被追诉人而言,事后对于自身所犯罪行都会有明显的悔罪态度,但苦于罪行已然发生,悔罪无用的心理,往往会拒绝认罪,逃避责罚,甚至于产生“破罐子破摔”心理,继续进行危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一定程度上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从制度上促使其悔罪心理的产生,也促使其行为能够回归正途,最终实现社会秩序的恢复。

3.对于被害人而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似乎使犯罪嫌疑人一定程度上逃避了法律的制裁,减轻了其应受的刑罚,这必然难以满足被害人的报复心理。但是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在某些情形下,被害人因犯罪嫌疑人的罪行所受到的侵害已是既定的,再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报复性惩戒也于事无补,而且,因为客观事实的查明的困难,犯罪嫌疑人也未必能够真正受到应有的惩戒,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一方面能够使犯罪嫌疑人的罪行能够得以确定,另一方面也促使其对被害人予以补偿,以减轻被害人所受到的侵害,因此,一定程度上,对被害人而言也是有利的。当然,我们不能排除在特定情形下,被害人所受到的侵害是难以弥补的,此时,对犯罪嫌疑人从宽幅度如何,甚至究竟是否还要从宽,则另当别论。

(二)消极影响

1.认罪认罚从宽也可能会面临滥用问题。由于其直接会影响被追诉人最终的定罪量刑,因此,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会受到一定程度的削弱,在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时候,难免会考虑到其自身的定罪量刑后果,从而利用这一制度来逃避惩戒,内心的悔罪态度难以衡量,对于认罪认罚制度恢复社会秩序的功能定位并不一定能够很好的实现。另一方面,由于我国职权主义思想传统,司法机关对这一制度的滥用则一定程度上反而会侵犯被追诉人的诉讼权利,甚至于产生司法腐败。同时,认罪认罚的滥用,有可能会产生无中生有的认罪认罚,如“替罪羊”的出现,从而造成司法的不正义。

2.侦查机关的过度依赖。由于认罪认罚制度对案件证据问题的要求降低,从而大大减少了侦查机关的取证工作,在司法实践中取证困难的情况下,可能会使侦查机关办案过程中更加怠于证据的调查,而是转向对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说服工作,那么,目前司法实践中的疲劳审讯等问题可能会更加突出,从而造成一部分冤假错案的产生。因此,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设计中,应当注意“以事实为根据”的办案原则的树立,避免沦为侦查机关加速破案的手段。

三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之完善

(一)明确认罪认罚的处理标准

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其基础即应当明确对认罪认罚的情形的处理标准,使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能够有具体的标准参照执行,尽可能的减少其自由裁量的幅度,降低其随意性。具体说来,目前我国认罪认罚的主要表现形式为自首、坦白、立功,那么对这三种情形的判断,以及在各种不同情形下从宽幅度究竟为何,需要制定相应细化的规范。如:对自首而言,应当究其自首的时间、方式、动机、罪行严重程度、供述的详尽程度、悔罪的表现等多方面进行不同层次的划分考量,从而决定相应的不同程度的从宽幅度以及减缓的刑期;对坦白而言,则考量其供述的时间、程度、自愿性、悔罪表现等方面,划分不同档次的从宽幅度;对立功而言,则区分对待立功的来源、内容、实际效果以及罪行轻重等情况,确定不同的从宽幅度。这其中,一方面划分不同的层级档次,充分限制司法任意。另一方面设定一定限制,在特定情形下,如恶意利用规则逃避惩处的,则明确不予从宽,以防止出现司法的不公正;对于认罪认罚后反悔,之后再次认罪认罚的,视情况不予从宽或者最低限度从宽,以防止反而造成司法资源的更大浪费。

(二)明确认罪认罚的处理方式

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认罪认罚的处理究竟应当适用何种程序,如何在此基础上进行审判活动,需要进一步明确相应的程序性规定。如对认罪认罚的案件与不认罪认罚的案件采用分流程序,那么在侦查、起诉、审判等不同阶段,被追诉人都可能认罪认罚,那么这三个不同阶段的认罪,尤其是若在侦查阶段即认罪认罚,那么其简易程序应当能够作用于后续的起诉、审判活动,因此,三阶段的衔接就显得尤为重要,毕竟对于认罪认罚的被追诉人来说,任何阶段的拖沓都意味着对其羁押期间的不合理延长,即为对其本来应该得到保护的人身权利的一种侵害。同时,对于认罪认罚的被追诉人,应当允许其反悔,在任何阶段,被追诉人都有做出无罪辩护的权利,因此,各个阶段中认罪认罚程序向普通程序如何转化也应当进一步明确。

(三)注重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

对于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如何评判,在认罪认罚制度中似乎是一大难题,这是我国刑事诉讼中传统的审讯方式所造成的,由于其大多情况下是以有罪推定情形下获取被追诉人口供为目的,所以审讯手段单一,方法不科学,极易存在迫使认罪的情形,再加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不完善,往往造成“坦白从宽,牢底坐穿”的恶劣影响,因此,很难保证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针对这一情形,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完善的基础上,司法机关应当加强对于该制度的宣传,提高司法机关的诚信度。在审讯之初,即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详细介绍这一制度,以使其明确自身权利;同时,在审讯过程中,应当文明公正,杜绝刑讯逼供等为获取口供或者强迫认罪的情形;此外,对于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有具体的制度设计,能够切实保障其依法得到从宽处理。

(四)强化司法机关的证据意识

这也是保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能够健康运作的基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固然可以大大的降低司法机关的工作负担,但是,被追诉人也有随时反悔的权利,如果司法机关不能转变固有的审讯理念,注重事实证据的调查搜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而是依赖其认罪认罚来缓解压力,那么最后的结果可能恰恰因此而造成证据更加难以搜集,更加影响司法效率。另一方面,司法机关能够做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用证据说话,仅仅参考犯罪嫌疑人的认罪认罚态度,也更能保证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以及认罪认罚的效果,从而有利于提高司法的权威和公信力,进而形成良性循环,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能够良好运作并且取得相应的积极效果,否则,难免继续“抗拒从严,回家过年”的恶劣影响,进而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形同虚设。

(五)提高被害人意见的作用

认罪认罚从宽对于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障具有重要意义,在对犯罪嫌疑人保障的同时,意味着对被害人权益的一定折损,尤其是作为恢复性司法理念的体现,那么究竟能否达到恢复社会秩序的效果,被害人的意见的作用尤其巨大。因此,不同于普通的刑事诉讼程序,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情形下,应当格外注重被害人的意见。将被告人与被害人是否达成谅解协议作为量刑的重要考量因素,要敦促刑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被害人赔礼道歉、退赃退赔、赔偿损失,保障被害人尽早获得损害赔偿和心理安抚,有效地减轻诉累,及时化解矛盾,修复社会关系。[1]当然,这一因素仅仅作为是否从宽的重要考量标准之一,而非其适用条件,如此也能够更好的促使犯罪嫌疑人真心自愿的认罪、悔罪,同时对被害人也能起到一定安抚作用,达到恢复社会秩序的制度目的。

[1]顾永忠.关于“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几个理论问题[J].当代法学,2016,(6):129-137.

[2]陈瑞华.刑事审判原理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

[3]夏勇.走向权力的时代——中国公民权利发展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4]陈光中.诉讼法论丛(第2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5]陈光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问题研究[J].法律适用,2016,(11):9-13.

(责任编校:周欣)

D925

A

1673-2219(2017)05-0096-03

2016-11-12

武文浩(1991-),男,河南周口人,郑州大学法学院诉讼法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诉讼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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