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公开制度实践及其完善
——基于南京“彭宇案”而展开的研究

2017-02-24 12:24:20李瑜青博雅文
关键词:彭宇舆论法院

李瑜青,博雅文

(华东理工大学法学院,上海200237)

司法公开制度实践及其完善
——基于南京“彭宇案”而展开的研究

李瑜青,博雅文

(华东理工大学法学院,上海200237)

法院司法公开制度建设所取得的成绩令人鼓舞,但在实践中仍然有值得深入研究的问题,其中突出的是司法公开制度建设上仍然存在的封闭性、单向性等现象,使得在现实司法实践过程中,所谓司法公开制度却不能有效构建起对外部信息或舆论的回应,这直接影响了民众对司法公信力的期盼。运用法律社会学方法,以具有典型意义的彭宇案为切入点进行分析研究,展现了彭宇案中当事人、媒体和公众以及法院的行动特征。法院判决没有错误,但在媒体的持续发酵中却不作回应,这与法院司法公开制度不完善密切相关。应建立法院与媒体合理对话的司法公开机制,加强司法公开机制的法治保障,构建包含信息发布机制和舆论回应机制等内容的交互性模式的制度系统,以完善法院司法公开制度。

彭宇案;法院;司法公开制度;交互性司法公开模式;信息发布机制;舆论回应机制

一、彭宇案与司法公开制度建设

法院司法公开制度建设所取得的成绩令人鼓舞,但在实践中仍然有值得深入研究的问题。就学术界、实务界而言,在法院司法公开制度研究上,关注较多的如司法公开的价值、意义和功能的问题,中国司法公开制度的历史演进问题,域外司法公开制度建设的借鉴问题,司法公开的扩张与限制问题等。但文本设计的问题只有从真实的生活实践中才能被发现,这其中南京发生的“彭宇案”具有典型意义。关于“彭宇案”,虽然学界、实务界已有很多讨论,但都集中于法律与情理的关系[1]、证明过程中设证的推理[2]、司法过程中经验推定与认知偏差[3]、被救助者失信行为的法律规制[4]、裁判事实和案件真相事实关系[5]、网络公众的非理性司法参与[6]等角度。几乎没有学者把彭宇案与法院的司法公开制度联系在一起。但笔者认为,其实“彭宇案”研究最重要的在于揭示我国司法公开制度建设所存在的不足。我们有必要从案件发生时不同主体的行为实践来分析。

(一)案件扫描中的当事人

“彭宇案”发生在2006年11月20日的中国江苏南京市。当事人一位是受害人64岁的老人徐寿兰,一位是肇事者彭宇。当时老人徐寿兰在南京水西门广场公交站等车时摔倒致伤。彭宇将其扶起,并和后来赶到的徐寿兰家人一起将她送往医院。经诊断,徐寿兰摔伤致左股骨颈骨折,需住院施行髋关节置换术,费用需数万元。事故发生后,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城中派出所接到报警,依法对该起事故进行了处理并制作了讯问笔录。因为双方就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并无法达成一致,2007年1月12日,徐寿兰诉至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诉称彭宇将其撞到,导致其左股骨颈骨折,请求判令彭宇赔偿自己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136419.3元。

2007年4月26日,鼓楼区人民法院第十法庭第一次开庭审理此案。被告方彭宇在第一次的开庭审理中并未说是做好事。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城中派出所不慎丢失了事故发生当天所做的讯问笔录。这份讯问笔录中,双方详细说明了各自在碰撞时的形态、动作、感受,且能相互印证。2007年6月13日,鼓楼区人民法院第二次开庭审理此案。在得知讯问笔录已丢失时,彭宇开始坚持“无碰撞”答辩,并坚持主张自己扶起原告只是为了做好事。与此同时,彭宇开始主动联系媒体,声称自己因做好事被诬告,希望媒体能够关注此事。随后,南京十多家媒体和网站记者开始关注此事并进行大量报道,“做好事反被讹”的新闻迅速见诸各大媒体并引发社会争议。

而本案中的另一位当事人,徐寿兰老人,因为身体伤痛的原因,加之不堪承受媒体和公众称其“受人恩惠反而诬陷好人”的指责和谩骂,在当时并未接受媒体采访,也并未对外表达任何态度。

(二)案件扫描中的媒体和公众

为了对彭宇案中媒体角色进行考察,笔者对案件发生时的电视报道、广播资料、报纸评论、互联网资讯等新闻报道进行了梳理。从当时的两则媒体报道,可以反映其角色担当:

一则是“新华网”的评论:“男子称扶摔倒老太反被告,法院判其赔四万。老太太的儿子是警察,派出所不提供关键的证据、证人证明小伙子无辜,媒体采访时老太太态度傲慢……轰动南京的‘彭宇案’以这样一个结局告终了,实在让人如鲠在喉。在我们这个底线频频失守的社会,以最大的善意去推测一个年轻人的勇气都没有?以最大的善意去捍卫一种德行的信心都没有?当我们的常理越来越不像常理,潜规则因‘常理’而成为我们的显规则,维系强弱双方平等互动的规则不断弱化,强者变得越来越蛮横和霸道、弱者日益被剥夺和边缘化。于是,不救人,反而相对获益;不帮人,反而不至倒霉。据说现在有不少群众自发给彭宇捐款,无论结果如何,这也许是比判决更让人温暖的事情。”①http://www.gd.xinhuanet.com/newscenter/2007-09/07/content_11084062.htm.

一则是案件一审宣判后,彭宇在法庭上悄悄擦去眼泪的照片刊登在《南方都市报》等全国数十家主流报刊上。《成都日报》这样报道:“南京一男子彭宇称因搀扶摔倒老太太,反而被告上法庭。昨天,南京市鼓楼区法院对彭宇案做出了一审判决。……判决书中还称如果不是彭宇撞的老太太,他完全不用送她去医院,而可以‘自行离去’,‘但彭宇未作此等选择,他的行为显然与情理相悖。’两个月前庭审期间坚持‘以后碰到这种事还会出手相助’的彭宇,在昨天走出法院大门时也没有了当时的坚决。他说:‘再不会这么冲动了。’此案唯一目击证人陈先生高呼:朋友们,以后还有谁敢做好事?”②http://news.sina.com.cn/c/2007-09-07/033512524504s.shtml.可见,在媒体的意识情形中,彭宇是一个“见义勇为扶起摔倒老人”的青年,而法院“以小人之心度君子之腹”,判决好人没好报,荒唐并且不正义。

我们再来观察彭宇案当时公众的反映。位于南京的某高校历史系教授当时曾以普通公众的身份接受媒体采访,称“再次听到这样的事,让我的心情很沉重!我们正渐渐地失去信任和同情心,这是非常可怕的。比如我们现在在街头面对需要救助的人时,第一考虑的就是对方是不是个坏人,怎样保护自己不受伤害”。在2007年底,《南方周末》与中国影响性诉讼研究中心联合评选出2007年度十大影响性诉讼,南京“彭宇案”在列。对这个案件的入选,他们这样评论“彭宇案”:“事件无法复原,只有当事人自己清楚到底发生了什么。引起公众哗然的是,若按一审法院的‘社会情理’,每个人都有可能承担另一个人40%的损害赔偿。”③http://www.infzm.com/content/1.

甚至有不少社会公众自发地通过向彭宇捐款来表达他们的同情和对他做好事的支持,更有人创办了“中国好人网”,称其创办的主要目标是彰显一种好人有好报的理念。“中国好人网”也成为在国家工信部正式注册的中国第一个专门帮助好人的民间公益网站。中央电视台、中央人民广播电台、新华社、人民日报、中国日报、中国社会科学网、南方日报、凤凰卫视、香港文汇报、英国《金融时报》、德国《图片报》、美国《今日美国》、新加坡《联合早报》等国内外200多家媒体对其进行了报道。其网站特别设立了“搀扶老人风险基金”,为好心搀扶老人却被冤枉者提供经济帮助。“搀扶老人风险基金”引发了巨大的社会反响,并得到广泛的社会认同。

(三)案件扫描中的法院

我们在这里不讨论当时主审法官的状态,而是分析法院的作为。调研中了解到法院对当时彭宇案的观点是明确的。“从证据的角度来讲,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明确规定了当事人陈述也是一种证据类型。本案调取公安机关的材料,在原件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出勤民警职务行为身份的陈述也可以认定为本案证据。他这种陈述是比较客观公正的,我们予以采信,同时被告在庭审时承认自己是第一个下车的人,并在下车过程中与他人相撞。我们觉得这已形成一个证据链,可以认定原被告相撞的事实,被告证人只看到被告搀扶原告的过程,没有看到他们是否相撞的一瞬间,不能排除相撞的可能。关于电子文档,在派出所一提交,我们就让被告来看,以给他时间准备,他也拷走了。被告作为IT从业人员,精通电脑技术,又有律师为其提供专业法律服务,如果电子文档存在被伪造、篡改等问题,被告可以申请鉴定。但被告方并没就该电子文档真实性申请鉴定,而仅仅以电子文档的合法性及无法与原件核对为由而不予认可,但电子文档印证了本院对民警的谈话笔录。此外,被告在公安部门处理时、答辩期间和第一次庭审中均未提及其是见义勇为或者助人为乐的情节。在第二次庭审时本院告知被告派出所的原始笔录找不到后,被告也没有主动提出来,只是在原告问被告为什么扶原告时,被告才说是做好事。如果真是见义勇为或者助人为乐,一般来说,被告在争议期间不可能不首先作为抗辩理由提出。”①http://www.infzm.com/content/5579/2.

面对判决中“公平原则”是否公平的质疑,法院解释,“公平责任是指在当事人双方对损害均无过错,但是按照法律的规定又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受害人的损害、双方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他相关情况的基础上,判令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予以补偿,由当事人合理地分担损失。据有限的证据看,仅能认定原、被告相撞,而无法认定是原告撞被告还是被告撞原告。一般来说,在公交站台上人员较多,原告即使注意后车门,也不会过多地注意突然相撞,被告受到视线的限制也不会特别注意有人下来后突然相撞,故对本次事故双方均不具有过错。如果认定双方有过错,则对普通行人的注意义务过高,造成大众过分紧张,会给日常生活带来不便。因此,本案应根据公平责任合理分担损失。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被告补偿原告损失的40%较为适宜。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双方均无过错,故原告要求该赔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②http://www.infzm.com/content/5579/2.

对于案件最终和解结案,不再对社会公开引发的批判和质疑作出反应,南京中院的负责人在接受《南方周末》记者采访时说:“全省三级法院领导对这个事确实很重视。因为这个案子由于不客观的报道对法院造成了非常恶劣的影响,对司法公正力造成极大的诋毁……二审时,本着传统和为贵的理念,做了大量工作。”“彭宇这个案子二审调解撤诉了,和解的结果就是二审的结果,所以不存在不公开的问题。”③http://www.infzm.com/content/5579/2.

但2012年1月,因为广东佛山2岁女童遭汽车碾轧而路人漠视的“小悦悦事件”,舆论再次将矛头指向四年前已和解结案的南京“彭宇案”,认为是此案错判产生的负面效应,导致人们不愿做好事甚至见死不救。而社会中屡屡发生的老人摔倒无人搀扶、做好事反被诬告等现象,也均被归咎为“彭宇案”的影响。针对舆情,南京市政法委书记刘志伟接受《瞭望新闻周刊》记者的独家专访,他综合当事人陈述和法庭调查,向记者介绍了“彭宇案”的真相。刘志伟指出,舆论和公众认知的“彭宇案”,并非事实真相。由于多重因素被误读和放大的这起普通民事案件,不应成为社会“道德滑坡”的“标志性事件”[7]。2014年7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四起典型案例。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负责人就侵权纠纷典型案例答记者问中,有记者提问:“此次公布案例为何未公布南京‘彭宇案’?”最高人民法院回答:“彭宇案一审判决关于彭宇与原告发生碰撞的事实认定,并无错误,在审理结果上亦无不当。但本案二审当事人以调解方式结案,一审判决最终未生效,因此,此次案例公布未包括此案。”

从法院的意识情形可以看到,法院在一审中对于案件的审理基本上是从专业的角度来进行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这个案件所引发的恶劣的社会效果是法院所没有料到的。因此,在这个案件的二审中,为了“平息”社会公众的情绪,并尽量减少其恶劣影响,法院通过促成当事人和解撤诉的方式结束了这个案件。而面对社会公众和媒体的指责和希望公开这一案件的喊话,法院选择了沉默来不予应对。而六年后迟到公布的这一真相,也并未达到法院所预期的效果,彭宇案“好人反被讹”的形象却深入人心。

二、法院为什么在媒体发酵中不作回应

人们一直有这样的疑问,“彭宇案”中面对社会舆论的不断发酵,法院为何不作回应?这就有必要考察当时法院司法公开的制度建设。据了解,当时的司法公开制度主要由三个规范性文件进行了规定,即1999年3月8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2006年12月23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和2007年6月4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若干意见》。

依据上述规定,当时司法公开制度建设突出两个方面,即审判公开和执行公开。审判公开是其核心组成部分,是以公开审理案件为核心的内容,其中主要包括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做到公开开庭,公开举证、质证,公开宣判;人民法院严格遵守公开审理案件的范围;依法公开审理案件应当在开庭前公告;依法公开审理案件,案件事实未经法庭公开调查不能认定;人民法院审理的所有案件应当一律公开宣告判决;依法公开审理案件,公民可以旁听;依法公开审理案件,经人民法院许可,新闻记者可以记录、录音、录相、摄影、转播庭审实况。人民法院审判公开工作的基本原则包括三个方面:首先是依法公开原则,主要是指法院严格履行法律规定的公开审判职责,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其次是及时公开原则,主要是指法院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公开时限。再次是全面公开原则,主要是指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做到公开开庭,公开举证、质证,公开宣判。

当时法院的司法公开制度之所以在应对“彭宇案”中如此被动,主要有以下三方面原因:

首先,在司法公开的对象上。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来看,不管是要求各地人民法院应遵循的司法公开的基本原则、基本要求,还是具体规定,都体现出在司法公开对象上对媒体和社会公众公开的缺失。各地法院的司法公开要保障的仅仅是诉讼当事人知悉审判工作信息的权利,对于媒体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表达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在制度上是缺失的。法院重视了法院审判信息的单向度的输出问题,而面对社会广泛的关注和投入、不同意见的传播和评论,却没有相应的接纳和反应系统。

其次,在司法公开的内容上。尽管提出了司法公开制度的建设,但习惯上仍然是一种封闭式的运行,因此,就司法审判的裁判文书的表达,法官仍然存在着随意性和不严肃性。如当时对于裁判文书的公开仅规定“各高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本辖区内的情况制定通过出版物、局域网、互联网等方式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的具体办法,逐步加大生效裁判文书公开的力度”。正因为如此,“彭宇案”中,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自始至终没有公开过本案的判决书。媒体通过其他途径获悉了判决书的内容,从中摘取了其中的一段文字向社会公众公布,继而引发了社会舆论的轩然大波。判决书中被媒体挑出并无限放大的那段说理:“如果被告是见义勇为做好事,更符合实际的做法应是抓住撞倒原告的人,而不仅仅是好心相扶;如果被告是做好事,根据社会情理,在原告的家人到达后,其完全可以在言明事实经过并让原告的家人将原告送往医院,然后自行离开,但被告未作此等选择,其行为显然与情理相悖。”这不仅让社会公众觉得司法审判“惩善扬恶”,引发社会的道德危机,学术界的学者们也发表了大量的学术论文对判决书中的推理、公平原则的运用进行批判。可见,无论是普通的社会公众,还是专业的学者都对这一案件的审理和判决极其不认同。在这个案件的不断发酵中,司法公信力大大受损。

再次,在司法公开的方式上。在“彭宇案”中,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在应对方式上被动消极,没有主动应对社会公众和媒体对司法公开的需求,没有主动接受新闻媒体和社会公众的舆论监督。根据当时的一些媒体资料,在一审宣判这一案件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之后,新闻媒体试图采访报道法院对彭宇案审判工作的相关信息,鼓楼区人民法院没有接受采访,没有提供关于此案的庭审录音录像、裁判文书、规范性文件等任何形式的可以公开的背景资料和情况说明。如此一来,新闻媒体得以获取信息的唯一来源就是当事人。由于老人受伤不希望媒体打扰,因此在本案中媒体只能得到彭宇一方的说明,因此舆论出现支持、同情彭宇的一边倒现象也就不足为奇。在这个案件中,各大媒体报道严重失实、倾向性报道,严重损害司法权威、影响司法公正的情况下,法院不仅没有通过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新闻通稿、法院公报、互联网站等形式向新闻媒体和社会公众及时发布相关信息,消除恶劣的社会影响,反而在二审中迫于压力促成了当事人双方的调解,并达成保密条款,让这一案件的真相对于社会公众而言成为一个谜团。面对二审之后社会公众和媒体的质疑与希望司法公开的呼声,法院再一次选择了沉默。因为和解撤诉的方式,法院为自己的不公开有了“正当”理由:“彭宇这个案子二审调解撤诉了,和解的结果就是二审的结果,所以不存在不公开的问题。”这样的回答,反映出在司法公开制度建设上缺乏对社会的积极的回应机制。

三、选择交互性司法公开模式

在法院司法公开制度建设上,其实有两种模式:单向性模式、交互性模式。在单向性司法公开模式中,法院的司法公开是一种单方面的、单向的信息公开,法院的职能仅仅是把依法需要公开的信息进行公开,只需要完成给予信息的过程,而无需考虑受众对信息的获取与接受。在交互性司法公开模式中,法院需要完成的不仅仅是信息的发布过程,还需要积极地与信息传播的受众进行互动,完成信息的交换等。

对于司法公开模式的选择,学界有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其独立性和中立性决定了其无须与媒体和社会公众对话,交互性的开放的司法公开模式对法院而言不仅没有必要,还会损害司法独立和司法权威。但笔者认为,法院作为审判机关的独立性不意味着封闭性。由于法不仅仅存在于客观的法律条文中,也不仅仅存在于严格的法律适用中,还存在于人们与法的互动中,存在于人们对于法的理解和体验之中。因此,法院在履行其司法职责的过程中,不仅仅是一个简单的严格适用法律的问题,其在考虑法律效果的同时,还必须考虑社会效果。在单向性的司法公开模式中,司法公开仅仅是由法院发出信息,经过特定的传播渠道,抵达传播受众的单向过程。这种模式下的法院是封闭的、消极的和被动的。由于缺乏与受众的反馈与互动,司法公开难以达到其预期的社会效果,司法公正难以得到社会的认同。法院作为适用法的主体,其不能是对社会封闭的。法院应该主动、积极地与社会实现互动和沟通,让法律和适用法律的过程被社会知晓、参与、监督和认同。因此,在法院司法公开模式的选择上,交互性的司法公开模式是更合理的选择。

仅在“彭宇案”发生后的2009—2015年间,最高人民法院就司法公开制度建设又发布了一系列规范性文件,比较有影响的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法院“立案信访窗口”建设的若干意见(试行)》等,在拓展司法公开的广度和深度上做了不少努力。然而面对“彭宇案”对司法公开制度提出的挑战,仍旧缺乏有效的应对。这里我们以讨论《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对问题作出说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发布后即遭到学界的批评,主要观点认为这一规定背离了“媒体监督司法”的根本目的。有学者认为,细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前八条涉及法院如何接受媒体监督的每一条都很虚,处处预留了法院拒绝公开和拒绝监督的空间。第九条则面目清晰,就是要对媒体采访报道中的某些行为加以处罚。这种类似古人所谓“黄纸放而白纸收”的立法方式隐藏着的意图是显而易见的,也理所当然地受到舆论毫不留情的批评。有学者认为,最高法院设置了公共利益、恶意倾向性、恶意炒作等高压线,因此媒体监督法院可能实质上演变为法院监督媒体。有学者指出,即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中的某些条款不能严格称为司法监督舆论的条款,但却难避限制舆论监督之嫌[8]。还有学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中对于媒体的限制及对媒体的制裁性规定,等于是给新闻媒体报道审判活动设置了一系列的“法律风险”,这不能不让媒体及媒体从业人员心存疑虑、倍感惶恐。毕竟,在现行法律体系中,对媒体侵权是有明确的界定和具体的惩罚措施的,而对司法接受新闻媒体监督,却没有明确的法律约束,即便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要求的八条,也只是软约束。这样一来,法院“接受新闻媒体监督”就难有保障,而媒体监督如果有偏差,就极有可能被严惩[9]37。此外,“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意味着法院的角色是一个被监督的对象,如果让“被监督者”为“监督者”立法,岂能不让监督者如履薄冰,动辄得咎?[9]39

笔者认为,学者们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的批判绝大多数针对的是这一规定的第九条,即人民法院发现新闻媒体在采访报道法院工作时出现特定情形的,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学者们对这一条款的批判固然有其道理,但笔者认为,不局限于第九条,而从这一规定的整体来看,其规定了人民法院应当主动接受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为便于媒体监督司法,法院应主动发布相关信息,提供相应软硬条件、设施及材料,法院应当建立与新闻媒体的沟通联络机制等。这些规定对规范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工作,改善法院与媒体之间的关系,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这一规定的不足在于,首先,规定中的条款过于原则,在实践中未能得到有效落实。对于人民法院如何主动接受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向新闻媒体主动发布信息的范围、时效、方式和程序,如何建立与新闻媒体的沟通联络机制等缺乏具体的规定。其次,规定中对于新闻媒体监督不当规定了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情形,而这一旨在规范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规定,却缺乏对法院进行司法公开的监督和保障,既无工作考核制度,也无责任追究制度。再次,规定侧重于法院向媒体单向式的发布信息、提供相关材料,缺乏对新闻媒体的回应机制的规定,无法实现法院与新闻媒体之间的互动和有效沟通。这里的关键还是在于没有真正用交互式司法公开模式来构建其制度。

四、完善法院与媒体合理对话的司法公开制度

在积极吸收以前司法公开制度建设经验的基础上,依据交互性模式,完善法院与媒体合理对话的司法公开制度,有必要在以下两方面着手进行:

(一)建立法院与媒体合理对话的司法公开机制

这里的司法公开机制主要包括信息的发布机制和舆论的回应机制。

第一,完善信息发布机制。这里所指的法院司法信息的发布是指由特定的信息发布者,通过特定的传播渠道,定期向媒体发布权威的信息,以取得预期的社会效果。信息的发布机制主要解决五个问题:一是由谁担任传播者。要求法院设置职业的、专门的发言人来对信息进行收集、分析和发布。二是发布信息的范围。要求法院对于司法判案信息以及法院工作信息实现最大限度和最大范围的公开发布。既包括向媒体主动公开热点案件的裁判文书复印件、庭审笔录、庭审录音录像、规范性文件等,也包括向媒体主动提供有关法院的工作动态、工作亮点、工作典型事件等信息,主动为媒体提供报道材料。三是通过什么渠道进行发布。要求法院利用好传统媒体和新型媒体,包括法院公报、新闻发布会、法院网站、法院政务微博微信等,综合各种平台,利用不同平台的传播优势,实现传播的有效性。四是向谁发布。要求法院主动向媒体发布信息,主动、积极地与媒体进行对话。五是信息发布的效果。要求法院通过信息的发布机制取得良好的效果,包括传播效果,如信息的受众到达率、信息所引起的关注度等等,以及社会效果,如信息的传播给社会带来的积极影响、消极影响,等等。

法院在进行信息公开发布的过程中应遵循三个原则:一是主动。法院应该成为主动、积极的消息来源,成为信息的权威发布者,主动发布准确的信息。二是及时。及时公开不仅仅要求法院严格遵循法律规定的时限,在法定时限内对依法应该公开的事项进行公开,还要求法院遵循传播规律中信息传播的时效性,密切关注舆论动态,第一时间发布权威信息。三是透明。法院的信息发布应该透明,实现信息的全面公开。对于所有依法可以公开的事项,实现最大限度的公开。

第二,建立舆论回应机制。舆论回应机制要求法院密切关注社会舆论对司法的信息反馈,对舆论进行积极的回应,加强与媒体沟通。目前我国法院对于舆论的态度可以分为三类:不回应、消极回应和积极回应。不回应,即法院不直面媒体,对于舆论,法院不作任何的信息公开,不作任何的解释与说明。“彭宇案”是典型的不回应态度。法院在“彭宇案”发生后、一审判决后、二审和解后,在外界舆论一次次的高压下,自始至终没有作出任何回应。消极回应,即法院对于舆论,被动消极地进行信息的公开,具体体现为对于舆论所关切的问题或提出的质疑予以回避、敷衍、搪塞或避重就轻、避实就虚。这无疑会带来更坏的舆论影响,损害法院的司法公信力。积极回应则是法院在面对舆论时,通过最佳的传播渠道,迅速主动地进行信息公开,并针对舆论关注的热点进行有效的回应。比如,在“吴俊东案”中,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就在第一时间,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的方式,运用PPT演示文稿向媒体展示了该案相关的大量证据材料,介绍了案件事实和裁判依据,并现场回答了媒体记者对于此案的提问和质疑。从实践看,法院对于舆论,大多采取的是不回应态度或消极回应态度。其原因包括两个方面:首先是对舆论缺乏有效的获取。未及时地发现、搜集舆论,没有有效地获取舆论的反馈,自然也就导致无从回应。其次是对舆论的排斥心理。舆论对于法院的关注,往往会给法院带来更大的压力和风险,因此法院对舆论多持排斥心理。

法院司法公开制度的核心并不在于信息的公开“发布”,而在于实现法院与社会的“沟通”,即积极地回应与互动。这是司法公开的关键,也是法院应该承担的重要职能。信息发布并不是司法公开的终点,法院只有变被动为主动,在公开的基础上对舆论进行回应,积极与舆论实现双向的互动,最终实现司法公开制度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这才是司法公开的真正目标。舆论的回应机制具有四方面功能。一是保障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的实现。二是有效协调法院与媒体的关系。仅仅是信息的发布并不足以实现与媒体的互动,只有通过积极的回应和互动才能有效地协调法院与媒体的关系。三是掌握信息主动权,有效引导舆论。法院对于司法舆情的关注并予以及时的权威发布和回应是消除谣言、误解和偏见,有效引导舆论的根本之策。四是树立法院公正的司法形象。法院通过对舆论的积极回应,实现与媒体的积极互动,能够树立阳光透明的公正的司法形象。反观近些年来的司法实践,法院的工作举措有很多但社会公众了解得却很少,法院工作质量在逐步提高但社会公众认可度却不高,法院司法人员工作付出很多但社会公众却并不理解,这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法院没有与社会实现有效的沟通。回应机制是赢得社会公众的信任、理解、支持与认同的重要手段。因此,法院应该积极构建舆论的回应机制来实现与媒体的合理对话,通过媒体这一桥梁实现与社会的互动,提高司法公信力,提高司法公正的社会认同度。

(二)加强司法公开机制的法治保障

通过加强以下三个方面的法治建设来更好地建立并完善法院与媒体合理对话的司法公开制度。

第一,加强法院规范的制度建设。无论是法院信息的发布机制,还是舆论的回应机制,只有形成一种规范的制度,才能良性运转。因此,法院应该加强其内部的制度建设,通过制定规范性文件来规范信息公开的主体、公开的渠道、公开的时间以及公开的内容。首先,规范公开主体。信息公开主体应该专业化。考察其他国家的新闻发布制度,无不将信息的公开发布作为一项专业化的职业对待。我国法院应该规定专门的新闻发言人来负责新闻的发布。专门新闻发言人的选择应该考虑其学历背景与工作经验,一方面,新闻发言人应该熟悉法学的专门知识和法院的工作情况,以保证发布内容的专业性;另一方面,新闻发言人还应该与媒体建立起良好的关系,收集并掌握最新的舆论动态,并具备一定的媒介素养,即接触、解读和使用媒介的素质和能力,具体要求法院的新闻发言人具备科学地认识各种媒介传播特性和传播方式的能力,理性地理解、分析和判断各类媒介信息的能力,以及有效利用丰富的媒介资源传播信息并达到预期传播效果的能力。其次,规范公开渠道。公开渠道应该多元化。法院对于主要的公开渠道应该进行明确的规定和有效的管理。目前,法院进行信息公开主要应利用好新闻发布会、法院网站和法院政务微博微信等传播渠道。通过借助多种传播渠道,发挥不同传播渠道的优势,有助于实现信息公开发布的有效推送,有助于实现与媒体在同一平台进行有效的对话。目前我国法院对于新闻发布会的管理、法院网站的建设以及法院政务微博微信的经营,均没有统一的规定,各地各级法院基本上是以一种“各自为战”的状态进行其信息的公开发布,发展极不均衡。法院亟需通过统一的规范要求来实现有效管理。再次,规范公开的时间。信息的公开发布应该具有时效性和常态性。信息发布的时效性对信息传播的效果影响巨大。时效性要求法院保持对各大媒体热点话题的关注,并进行实时跟踪,走在时效性的前沿,以最快的速度和最透明的态度第一时间公开发布信息。尤其在突发舆情发生后,尽量在突发事件发生的“黄金4小时”作出反应,第一时间发布准确及时的消息。常态性要求法院的信息公开所呈现出来的应该是系统的、常态的工作状态,不能是临时的、不可预期的发布。对于新闻发布会,应该有规范的新闻发布例会制度,对于各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的密度和频次应该有明确的规定。对于法院网站和法院政务微博微信的信息公开应做到每周进行信息更新。目前有些地方法院的网站甚至是几个月不进行信息更新。有些法院官方微博甚至是在注册之后从来没有发过一条内容,成为“空壳微博”。最后,规范公开的内容。法院对于公开发布的事项和禁止发布的事项进行明确的规定。具体到对案件进展的各个诉讼阶段应该公布的信息范围应该详细载明。

第二,加强法院内部的监督机制建设。仅有规范的制度建设不足以让制度得到最有效的实施,法院还应结合其制度加强法院内部的监督机制建设。内部的监督机制包括法院内部对司法公开的考评评议机制和责任追究机制。其一,考评评议机制。考评评议机制是保障制度得到落实的有效方式。法院的考评评议机制建设应包含具体的考评方法、考评标准和考评的具体内容。通过专门的监督检查主体,定期对法院在与媒体合理对话方面的司法公开工作进行考评评议,如法院对媒体的信息供给、法院与媒体的交流频率、法院与媒体交流平台的建设、法院对于媒体所关注案件的舆论引导等等。同时,建立考核评价结果的通报制度,由最高人民法院每年对上一年度法院的考核评价结果进行通报,并对示范法院和先进个人进行表彰,推广先进经验。各级法院还应当每年公布其司法公开工作的年度报告。其二,责任追究机制。健全的责任追究机制是制度实施的有效保障。责任追究机制的缺失会导致两种后果:一是法院在司法公开中与媒体对话乱作为。包括法院司法公开中信息的发布和对舆论的回应在方式上、时间上、程序上等的肆意作为和胡乱作为,导致司法形象恶化,造成更坏的舆论影响。二是法院在司法公开中与媒体对话不作为。当不作为不会被追究责任时,法院为了回避各方面的风险和压力更有可能导致法院在信息发布和舆论回应上的不作为,从而导致司法公开的缺位。因此,法院应加强对司法公开工作的检查,结合制度设计出系统的、可操作性强的责任追究机制,明确规定追责主体、追责情形、追责方式等,从而保障司法公开制度的有效实施。

第三,加强法院外部的监督机制建设。除了加强法院内部的考评机制建设之外,还应该加强法院外部对于其司法公开的监督机制建设。在与媒体合理对话的司法公开制度的构建中,监督机制的建设应包含法院外部的监督评价和法院内部的吸纳改进两个环节。在法院外部的监督评价环节,应包括两大主要的监督评价主体:一是媒体。媒体是法院进行对话的对象,其对于法院的信息发布和舆论回应的评价无疑最具有发言权。法院应该更加开放包容地听取媒体对于法院在司法公开工作上的评价、意见和建议。二是中立的第三方评价机构。第三方机构的中立性使得其评价具有客观性,评价机构的专业性又使得其评价具有科学性和合理性。在法院内部的吸纳改进环节,涉及的是法院如何对待外部监督评价的意见和建议。媒体和第三方机构对于法院司法公开工作进行评价是一种手段,而通过评价主体的评价,发现问题,吸纳建议,改进不足,从而真正实现与媒体的合理对话,有效提高法院司法公开的社会效果,这才是监督机制建设的目的所在。这要求法院一方面要对外部的评价进行认真的分析,另一方面要根据外部的评价,针对实践中发现的问题进行积极的改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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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Practice of Judicial Public System and Improvement—Based on the Research of Nanjing“Pengyu Case”

LI Yu⁃qing,BO Ya⁃wen
(School of Law,East China University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Shanghai 200237,China)

The author believes that judicial public system construction achievements are inspiring,but in practice there are still issues worthy of further study.One prominent problem is there still exist the phenomena such as closure and one-way in the public construction of judicial system,which made in real judicial practice process,the so-called judicial public system unable to effectively build up response to external information or opinion,which directly affects the public anticipation of judicial credibility.By applying the method of sociolo⁃gy of law to“Pengyu Case”with typical significance as the breakthrough point analysis,this paper attempts to show the characteristics of actions of the parties concerned as well as the media,the public and the court.In the“Pengyu Case”,there was no error in the court ruling.But confronted with the continuous fermentation in the media,there was no response.It is closely related to the the fact that the court judicial public system is not complete.It is urgent to establish a reasonable dialogue mechanism between the court and media,strengthen the judicial guarantee of the public system,build interactive mode system containing contents such as informa⁃tion release mechanism and the response mechanism of public opinion,to perfect the judicial public system.

Pengyu Case;court;the judicial public system;interactive judicial public model;informa⁃tion release mechanism;response mechanism of public opinion

D926.2

:A

:1009-1971(2017)01-0031-09

[责任编辑:张莲英]

2016-11-28

中国法学会(部级)2013年重大研究项目“法律实施的保障机制研究”(CLS2013A04);2016年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资助项目“法律制度实施效果评估体系研究”(WT1621001)

李瑜青(1954—),男,浙江宁波人,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律社会学研究中心主任,从事理论法学、经济法学研究;博雅文(1993—),女,江西赣州人,硕士研究生,从事理论法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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