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纯先
论违背限制性条件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徐纯先
(湖南科技学院 继续教育学院,湖南 永州 425199)
人合性是有限责任公司的典型特征,为了确保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我国公司法规定了股权转让的限制性条件。由此引发违背限制性条件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理论争议,如无效说、可撤销说、效力待定说和未生效说等。上述各说都存在着较大的缺陷,权衡交易自由、工作效率以及交易安全等多方面价值因素考虑,实行“双元制”的有效说更利于保护股东和受让人的权益。当然,有效说也存在着一定的瑕疵,但可通过完善或是细化相关制度来达到各方利益的平衡。
股权转让;限制性条件;合同效力
伴随现代公司的发展,股权转让也逐渐普遍化,由此引发学术界关于股权转让相关问题研究的勃兴。其中,一个重要问题在于,如何在股权有效的情况下进行股权的转让,这也是目前相关研究的重点与难点之所在,内外转让的特殊性也决定着其适用规则也有很大的差异。内部转让的优先性较强,限制规则也相对较少;外部转让的强制规定较多,多基于法律规定。当然,域外立法也有所差异,如德国《公司法》将股权转让分为董事转让与非董事转让,且股权转让合同需要经过公证。从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来看,股权转让合同并未被作为有名合同,但依然需要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则进行处理,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当然也需要整合合同法的一般规定与特殊规定。
我国《公司法》第72条规定,股东转让给非股东股权,有其限制条件,即需要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的同意,这是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限制。之所以做出这项限制,是由有限责任公司具有高度人合性所决定的。这项权利的存在,有助于防止股东随意买卖股份对公司人合性的破坏,从整体上保护了公司的利益。因此,当异议股东过半数不同意或者愿意强制购买时,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股权买卖协议也会归于无效。当然,异议股东强制购买的前提是在同等条件下,即不能够损害股权出卖人的正当利益,这也是为了适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诚然,股权具有财产属性,是公司最重要的财产权,其价值当然可以转让。但是,由于股权在公司中的特殊地位,在其转让之前也要进行必要的限制,这样才能够维护公司的稳定性。如果强行拉进另外的股东,势必会破坏这种信赖关系。故此,从维持公司股权关系稳定性的角度来看,法律既要明确股权可以转让,又要对股权转让进行适当的限制,从而保持股东之间的利益均衡。显然,《公司法》第72条主要是从这点加以考虑的,强调股权转让在股东之间进行,但如果打破这种人合性,引入新的利益关联者,则需要受到其他股东的限制。
股东转让股权给第三人需要经过股东过半数的同意,这是对股权转让的重要要求。需要注意的是,此处是对股东人数的要求,而非对表决权数量的要求。这是由于,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实际上拘束的是彼此行为,而没有对第三人的行为产生实质的约束力。对于公司而言,股权转让行为会破坏已有公司人合关系的稳定性,需要尊重股东的意愿。这也表明,在有限责任公司内部,股东多数决原则是基础,而在股份有限公司内,资本多数决占据重要位置。[1]《公司法》第72条进一步规定,在股东通知其他股东之后,其他股东在30日内未做出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从而更好地保障了股权转让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股权转让行为受到不当的阻碍。
股东在向非股东转让时,应通知并征得其他股东同意,这是对外股权转让的基本要求。在转让股权的过程中,双方就转让的内容达成书面意见,其他股东也应当以书面的形式回复。之所以要求采用书面的方式,主要是基于以下几点考虑:一是作为股权转让的证据。股权转让毕竟涉及到股东权利义务的移转,对于公司而言意义重大,采用书面形式有助于留存证据。二是股权转让之后,需要履行后续工商登记变更、股东名册变更等一系列手续,而这些手续的履行都要求提供书面的证明。
《公司法解释三》虽然没有直接就股权转让做出限制性规定,但是依然存在限制股权转让的规定。例如,按照《公司法解释三》第19条的规定,对于尚未履行或者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其股权是存在瑕疵的,相应的其股权转让也会受到限制。解决这种问题主要由两种方案:一是以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瑕疵股权为前提,要求受让人承担资本充足的责任,否则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二是由转让人补充出资,资本补充完毕之后再进行股权转让,此时的转让不受资本不充足的限制。
《公司法解释三》之所以做出这项规定,主要是为了消除出资过程中所产生的争议。按照《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有权保证资本的充足,只有在资本充足的情况下,公司的经营活动才能够正常展开。保持出资的有效性,是《公司法》对股东的基本要求,股东如果连这项义务也没有履行,其股东权的行使自然需要受到一定的限制。股权转让会导致权力义务的概括承受,转让方原则上需要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否则就会给受让方增加不当的负担,除非是受让方明示同意。
目前,理论上关于违背限制性条件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还存在很大争议。限制性要件是《公司法》根据股东特征所设置的,可以说是与股东资格、股东身份息息相关的。违背限制性规定,本身就是对《公司法》的僭越,故而也可能股权转让合同的有效性产生实质的影响。从目前理论上看,关于违背限制性条件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理论上主要存在如下几种观点:
按照这种观点,在不符合股东多数决原则或者为保障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情况下进行的股权转让,是对《公司法》第72条的根本违背,股权转让实际上有悖于法律强制性规定,股权转让合同当然需要归于无效。
确实,《公司法》第72条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限制性条件,且上市公司股票转让也有不少限制。违背这些限制性规定,会影响股权转让的效力,进而对股权转让合同产生实质的影响。因此,无效说具有一定的合理性。[1]
但是,股权转让是一个过程,即便没有取得其他股东同意而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在告知其他股东之后的30日之内,其他股东也具有追认可能。从这个角度来看,简单将违背限制性条件的股权转让合同归于无效是不妥当的。无效说至少有三点问题:(1)并非所有影响行为效力的规定都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例如,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过程中,股东在30日之内追认的权利并非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行为人在签订合同之后,其他股东在30日之内依然可能追认。(2)股权转让涉及到程序性博弈,这种程序性博弈对合同效力的影响是不同的。《公司法》第72条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需要满足两个条件,分别是不同意股东购买以及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其中,不同意转让的股东需要购股权,如果不同意又不购买的,或者虽然意欲购买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在这种情况下股东依然是有权转让股权的。在这种情况下,其他股东不购买,股权转让合同当然是有效的。(3)需要区分股权转让与股权转让合同这两个问题。股权转让合同是股权有效转让的必要条件之一,如果合同被认定为无效,那么后续程序自然也没有必要进行。因此,在其他条件具备的情况下,应当优先肯定合同是有效的,这样转让方可以一边与第三人进行协商,一边征求其他股东的同意。至于股权转让是否成功,则属于合同履行的问题,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与合同是否有效并无直接的关系。其实,在股权转让的过程中,合同本身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只要行为人有权处分股权,且没有违背其他强制性规定,就不应该直接认定为无效。
持该说的学者认为,股东未经其他股东同意擅自向第三人转让股权,为可撤销合同。[1]因为从股东权利保护的角度来看,股东的上述行为,损害了股东多数决原则。然而,如果将违背限制性条件的股权转让合同理解为可撤销合同,则也会与《合同法》中可撤销合同的条件产生抵牾。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可撤销合同的一般条件是意思表示不真实或者有瑕疵,如受欺诈、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等等。但此处的合同显然不属于这种情形,因为转让股权的股东与受让的第三人之间并不存在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因而也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况。更何况,即便承认该合同为可撤销合同,那么撤销权应当归属于谁呢?显然订立合同的双方都没有撤销合同的事由,而其他股东又非合同的当事人。故此,将违背限制性条件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订立为可撤销合同是存在问题的,会出现无人撤销合同的尴尬情况。由此可见,认为违背限制性条件的股权转让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并不合适,这种情形也并不符合可撤销合同的要件。
秉持该说的学者认为,违背限制条件的股权转让合同,其效力待定。[2]之所以这样设定,主要是由于转让人转让股权的行为不符合限制性条件,该限制条件会影响合同效力状态,如果合同经过其他股东的追认,则发生股权转让的效力,否则不应当发生效力。按照效力待定说来理解此时的合同,能够有效的匹配《公司法》第72条的规定,因而具有合理性。然而,效力待定的合同在民法中是处理限制行为能力人签订超越能力范围合同时的规则,但若认为这种情形下合同效力待定,实际上将该股东置于与限制行为能力人相同的位置,这显然是存在问题的。其实,此处的限制性条件只有两种定位,一种是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一种是构成合同的生效要件,如果限制性条件不满足合同效力待定的话,显然是不利于正常交易的。
该说将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作为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条件,体现出对其他股东权利的尊重,也能够照顾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1]但是,从合同自由的角度来看,该说是存在疑问的。按照《公司法》第72条的规定,股权优先购买权与股东过半数同意是股权有效转让的必备条件,但该条件还不至于成为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因为从维护合同相对性与合同自由的角度来看,在这种情况下直接否定合同的效力,并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况且,在《公司法》中,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也能够受到保障,仅仅为了维护股东的权益而将股权转让人与受让的第三人的合同关系置于不利的地位,显然也是存在问题的。
股权转让不能够违背限制性条件,违背限制性条件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也会受到影响。但是股权转让是否成功与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实际上是两个不同的问题,不能够因为股权转让最终没有成功而否认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从股权转让合同的视角进行分析,限制性条件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种对合同效力没有影响,一种是合同生效的构成要件。
首先,必须要半数以上股东同意才能够转让股权。股权转让的一般流程是,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随后征得股东的同意,最后再进行股权转让变更登记。在一般情况下,股权转让合同签订是在征得股东同意之前的,当然这也并不意味着合同直接生效,因为有些合同成立并不当然生效,还需要满足生效的条件。[3]通过前文分析可知,股东过半数同意并非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要件,因为如果同意合同当然生效,如果不同意,则还需要履行购买的手续,否则30日内不同意就是为同意购买。由此可见,股东半数同意并非影响合同生效的实质要件。
优先购买权是股权转让合同生效的实质要件,但是该要件的成立有触发的条件。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是在股东有购买股权意愿的情况下才能够成立的,如果股东没有购买股权的意愿,则优先购买权也无法成立。优先购买权行使的效果是,阻断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因此,限制性条件并非股权转让合同的限制,而只是对股权转让的限制,应当将其甄别开来;优先购买权是基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所衍生的基本权利,该权利不能够被随意剥夺,违背该权利的行为都需要受到法律的制裁。
如前文所述,违背限制性条件股权转让合同在撤销说和效力待定说中都存在着较大的缺陷,权衡交易自由、工作效率以及交易安全等多方面价值因素考虑,笔者认为实行“双元制”的有效说更利于保护股东和受让人的权益,即股东优先购买权利的行使与否跟受让人与出让股东的股份转让合同成立不存在必然的联系,合同的成立与股权的转让可以分离开来。但有效说也存在着一定的瑕疵,如股份受让“善意取得”程度的界定等,因此,作者认为可以通过完善或是细化一些相关的制度来达到各方的利益平衡。
有效说的前提是,股份受让方是在“善意”的情况下与出让方签订的合同,但在一般交易合同中,只需要第三人没有存在恶意,不存在串通的情形就可以认定是善意。但在股份转让合同中,由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存在,那么受让人在订立股份转让合同时,有关善意的义务也应当有所增加,除了签订合同的目的善意,还需要尽到最大诚意的“善意”,即对其他股东是否同意转让也应当做一定的了解。当然,转让方与受让方通常都存在着信息不对称的情形,因此,当受让方存在信息获取误差,如转让方有存在故意隐瞒的情形等,也应推定受让方是善意的行为,认定合同为有效。
在有效说的“双元制”前提下,即股份转让合同有效与股权转让的履行相分离,建立相关的救济机制:第一,因股权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导致股权未发生转让,转让合同未能履行,善意受让方可向出让方追究违约责任;第二,转让合同已经履行,善意受让方已经取得股权,可以对抗股东优先购买权,拥有优先购买权并有意向购买的股东可以向出让方请求损害赔偿责任;第三,股份转让合同成立,但其他股东以优先购买权为由,故意拖延不履行协议,善意受让人可申请履行合同,并追究恶意股东违约责任。
《公司法》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设定旨在保护有限责任公司中成员的信赖利益和控制公司风险。[4]但这无疑也限制了持股股东(出让股东)的交易自由,以及增加善意受让人的交易风险和成本控制。目前,我国的法律只是规定了股权转让的限制性条件,对于违背股权转让限制性条件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并未明确,由此引发法学理论界有关违背限制性条件股份转让合同效力的各种学说。各说均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各有不足之处。可以考虑从二次元的角度出发,将合同的成立与股权的转让分离,实行有效推定,引入善意规则和细化相关规定,同时建立一个较完善的救济机制。这样既能保护公司股东利益,也能使善意受让方的权益得到相应的救济,更有利于建立一个良好交易秩序的市场经济环境。
[1]刘俊海.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J].暨南学报,2012,(12):2-10.
[2]赵艳秋,王乃晶.特殊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J].学术交流,2010,(4):57.
[3]李后龙.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中的几个疑难问题[J].南京社会科学,2002,(11):77.
[4]王仲之.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效力[D].吉林大学,2016:45-46.
(责任编校:张京华)
2017-10-01
徐纯先(1965-),女,湖南沅江人,湖南科技学院法学教授,律师,研究方向为民商经济法学。
D922.291
A
1673-2219(2017)11-01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