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思博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 100038)
论高利贷行为入罪的法理依据及规制措施
刘思博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 100038)
当前,我国民间金融市场尚未开放,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正规金融机构资金供应量难以满足市场需求,使得以高利贷为代表的民间借贷行业在和正规金融机构的博弈过程中潜滋暗长,严重威胁我国经济发展秩序。文章通过对高利贷行为定义的界定,着重分析高利贷行为刑法规制的法理依据及相应的规制措施,希望对治理愈发严重高利贷之患提供一些理论支持,更好地维护我国金融市场的稳定和健康发展。
高利贷;刑法规制;规制措施
(一) 高利贷行为之定义
高利贷是民间借贷的一种形式,通俗讲是指索取特别高额利息的借款或者贷款。当前,我国尚未对高利贷进行专门的释义,在理论界主要可以分为以下几种观点:一部分学者认为,在民间借贷过程中,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或者变相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的,就构成高利贷;还有部分学者认为,只有超过或者变相超过法定指导利率上限的借贷才构成高利贷,且持该观点的学者认为,要结合各地方的经济发展水平来确定不同的指导利率上限,而不是简单以是否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来作为认定是否构成高利贷的标准。笔者认为,民间借贷在一定程度上促进经济的发展,因此,不能简单地将超过法定利率的借贷都定义为高利贷,而是要对借贷行为进行具体的分析,这样既不违背契约自由和意志自治的基本精神,也可以节约司法资源,集中精力治理违反法律规定的高利贷行为[1]。
(二)高利贷行为入罪与否之争议
是否应当将高利贷行为入罪,在法学界引发了激烈的争论,有的学者认为,当前我国刑法未明文规定高利放贷罪,在司法实践中通常按照非法经营罪来追究高利放贷者的刑事责任,这种追诉方式具有极大的不合理性,一方面严重践踏了罪刑法定原则,另一方面,严重破坏了我国刑法的预测功能,可能衍生出更多的法律和社会问题[2],高利贷行为就是一种普通的民间借贷行为,可以通过民法进行调节,从而节约我国的司法资源[3]。有的学者则认为高利贷行为严重破坏我国金融市场秩序,给借贷者造成沉重的债务负担,同时又引发许多刑事犯罪案件,只有将其纳入刑法规制的范畴,才能更好地管控高利贷行为。笔者认为,通过刑法规制可以更好地管控高利贷行为,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为我国市场经济的健康持续发展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4]。
(一) 高利贷行为入罪之必要性
1. 高利贷行为危害国家经济秩序
在我国只有具备法定资质的主体才能开展金融业务,而通常来讲,高利放贷者并不具备开展金融借贷活动的资质,因此,高利放贷行为不仅极大地践踏了我国的金融管理体制,还破坏了金融市场的准入门槛和交易机制,容易导致金融市场的恶性竞争。同时信贷是央行调节经济的重要杠杆,当经济发展过热时,央行实行紧缩的货币政策,调整市场资金的投放量,来稳定经济发展;反之,当经济发展疲软时,央行实行扩张的货币政策,增加资金投放量,刺激经济发展。而高利贷是民间借贷,是借贷双方达成合意的结果,因此,监管部门无法进行必要的监管,长此以往,势必导致地下黑色资金链的猖獗,最终将严重危害国家的经济秩序,影响国家经济发展大局。
2.高利贷行为阻碍民营经济发展
当前,非公有制经济已经成为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银行出于资金安全的考虑,民营企业融资困难,为了解决资金问题,民营企业成为高利贷的主要承受者。虽然高利贷能在短期内解决民营企业的资金缺口问题,但是从长远来看,民营企业要负担巨额的利息,最终使得民营企业入不敷出,陷入更深的债务危机。近年来,大批民营企业破产倒闭的背后或多或少地都有高利贷的身影,高利贷不仅未能促进民营经济的发展,反而最终绞杀了民营经济。马克思在《资本论》中对高利贷有过经典论述:“高利贷不改变生产方式,而是像寄生虫那样紧紧地吸附在它身上,使它虚弱不堪……它只会使这样的生产方式处于日益悲惨的境地,不是发展生产力,而是使生产力萎缩,同时使这种悲惨的状态永久化。”
3. 高利贷行为衍生各类违法犯罪活动
从事高利贷行业可以获得巨大的利润,为了获取更多的财富,放贷人往往会通过各种途径吸纳资金来维系该产业链,因而极易滋生违法犯罪活动。其中,牵扯最广、影响最大的当属集资诈骗罪,放贷者通过高额利息引诱他人集资,此类案件通常涉案人数众多,一旦某一环节的资金链断裂,势必导致巨额集资款无法追回,极易引发群体性事件,造成社会危机。此外,由于放贷者无法通过合法的手段获得救济,一些职业放贷人通常会采取非法手段来索回借款,引发各类刑事暴力犯罪,严重损害公民的人身权益,不利于国家的长治久安。总之,高利贷已经成为社会不安定的主要因素,亟须出台相关的规制措施进行管控[5]。
(二) 高利贷行为入罪之可能性
1. 高利贷行为犯罪化并不违背契约自由和意志自治的基本精神
一些学者认为高利贷是借贷双方达成合意后的结果,是一种民事行为,不应该通过刑法过多地进行干涉。但是笔者认为在高利借贷过程中,借贷双方之间达成的合意,并不真正体现契约自由和意志自治精神,借贷者往往由于急需资金,且无法找到其他融资渠道,高利贷就成为其唯一选择,因此,借贷双方地位是不平等的,借贷者表面上“愿挨”极高的还款利息,但是实际上借贷者是逼不得已的,其内心并非真正自愿,属于典型的“乘人之危”。市场经济是一种法治经济,民间借贷必须以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为前提,不能突破法制的范畴,而在高利贷中,所谓的契约自由和意志自治完全是一种突破法制边界的自由和自治,是对自由和法治秩序的颠覆。因此,将高利贷犯罪化是对民间融资自由权利的必要限制和制约,而并非对民间借贷的制度性压制[6]。
2. 高利贷行为犯罪化并不违背刑法谦抑性原则
刑法谦抑性原则要求立法机关只有在其他处罚手段无法取得治理效果的情况下,才能通过刑法进行规制,将某种行为设定为犯罪行为。虽然当前在我国的民事和行政法领域已经出台一些规定对高利贷行为进行规制,但是惩罚的力度不够,低廉的违法成本和高额的利润相比,放贷者往往会选择铤而走险,导致高利放贷日益猖獗,滋生各类违法犯罪问题,极大地阻碍法治社会的建设进程。总之,现有的管控措施和治理手段已经难以起到预防和控制犯罪的目的,那么当然应该重新审视现有关于高利贷行为的规定,通过刑罚这种最严厉的惩罚手段,从根本上打击和遏制高利贷行为。
3.将高利贷行为犯罪化是世界各国及地区的普遍立法经验
高利贷并不是中国所独有的现象,世界各国及地区都存在或变相存在高利贷,高利贷行为给各国及地区的经济和社会带来巨大的危害,因而成为各国及地区打击的对象。为了最大限度地降低高利贷行为的负面影响,通过刑法介入,将高利贷行为犯罪化,成为世界各国及地区控制和制约高利贷行业发展的重要治理手段。纵观世界刑事立法,无论是英美法系典型代表的美国,还是大陆法系典型代表的日本,以及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都是通过刑法来规制高利贷行为,虽然各国及地区在具体的规定上存在差异,但是总的来说,将高利贷行为犯罪化是各国及地区普遍立法经验,因此,我国将高利贷纳入刑法惩罚的范畴,是符合世界金融形式立法趋势的。
(一) 高利贷行为规制之立法借鉴
1. 美国
美国非常注重对高利贷行为的管控,《诈骗影响和腐败组织法》规定:借贷利率不得超过法定利率上限的两倍,否则放贷人的行为就构成“放高利贷罪”,这项罪名属于联邦重罪,将受到严厉制裁。此外,美国各州对高利贷行为也做出规定,如佛罗里达州的法律规定,贷款年利率超过25%的就可能构成二级轻罪,贷款年利率超过45%的则可能构成三级重罪,并且规定双方约定的借贷利率如果超过所在州法定最高利率,那么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放贷人没有追索的权利。对于法定最高利率,各州也有不同的规定,多数在10%左右,如阿拉巴马州为8%,伊利诺伊州则为9%。总之,美国总体上是反对高利贷行为的,为了更好地遏制高利贷行为,在民事领域规定利率上限,对那些尚不构成犯罪的放贷者,通常是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按照违法所得的倍数进行罚款,在刑法领域,对于那些构成犯罪的放贷者,处以刑罚,取得很好的治理效果。
2.日本
近年来,日本饱受高利贷之苦,为了更好地打击高利贷行为,日本先后出台了一系列的法律规范,如《利率限制法》《出资法》《金钱借贷限制法修改案》《出资法修改案》等。其中,日本立法机关在两部修正案中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年利息超过109.5%的,则双方之间订立的借贷合同无效,同时也加重了对违法者的处罚,从原来处以300万日元罚金,提高到1亿日元,大大增加了违法者的违法成本。在2007年新修订的《出资法》中,立法机关又对放贷主体进行区分,对不同的放贷主体,其惩罚的标准也是不同的,当行为人为一般放贷人时,其向借贷人收取的利息(包括违约赔偿金金额)超过109.5%,将被处于5年以下的监禁或最高1000万日元的罚款或二者并罚[7]。由此看来,日本主要从两个方面规制高利贷行为:一是在民事上确认合同无效;二是在刑事上处以罚金或监禁的处罚。
3.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根据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放债人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可以看出如果借贷的年利率超过60%,那么高利放贷者的行为就构成犯罪,要追究其刑事责任,不仅借款协议及为此提供的保证的强制执行要求得不到支持,放贷者还要受到刑事制裁。同时根据规定,违法放贷者,如果诉诸简易程序,则可能被处以港币50万元的罚金及2年监禁;如果诉诸公诉程序,则可能被处以港币500万的罚金及10年监禁。并且根据该条例第25条规定的内容,如果借贷双方约定的年利率超过48%,就可以推定这宗交易属于敲诈性质,当然如果借贷的利率没有超过60%的,不能就此认定借贷行为构成犯罪,并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 高利贷行为规制措施之路径选择
1. 制定《反高利贷法》,明确民事法律规制范围
对于高利贷行为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不能全都诉诸刑法,因而出台《反高利贷法》是非常有必要的,对于那些实施高利放贷行为,但尚不构成犯罪的主体,可以通过《反高利贷法》进行处罚,这样既不违反刑法谦抑性原则,避免刑罚的过度扩张,也有利于取得更好的管控效果。而《反高利贷法》作为刑法制裁的前置性法律,首先,要对民间借贷主体进行区分,对那些职业放贷者实行严格的限制,并规定相应的处罚措施进行打击,而对于一般放贷者,基于契约自由和意志自治原则,只要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借贷行为应该得到保护和支持。其次,要明确利率的上限规定,对于符合法定利率的借贷,要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于超出法律上限利率规定的借贷,那么不仅双方之间的借款协议无效,还要对放贷者处以罚金,以更好地稳定我国金融借贷行业的秩序,当然这个利率上限也不是固定不变的,而是根据当地的经济水平、放贷主体、借款主体来规定不同的利率上限,从而准确界定民间较高利率的借贷及高利贷的区别,为后面刑法增设高利放贷罪做好铺垫,做好各部门法之间的协调配合,取得更好的治理效果。
2. 增设高利放贷罪,明确刑事法律规制的范围
有了前置性法律《反高利贷法》出台,增设高利放贷罪就有了立法基础,对于构成犯罪的放贷者处以刑罚;对于尚未构成犯罪的放贷者,则根据《反高利贷法》加以处罚。总之,在刑法中增设高利放贷罪,既可以破除司法实践中打击此类犯罪于法无据的局面,便于实务操作,也可以更好地发挥刑法预防犯罪的作用。在具体的刑罚设定上,应当根据放贷者约定的利率、非法所得的金额、行为选择恶劣程度,如是否采取非法手段,如非法拘禁、打砸等手段向借款人强行索要本息以及社会危害性程度,是否通过集资诈骗的方式获得放贷资金等情况,采取不同的处罚标准,对放贷者处以主刑(最高可为无期徒刑)、罚金(应予以重罚)以及其他附加刑,从而增加放贷者犯罪成本,更好地预防和管控高利贷行为。
当前,高利放贷行为日渐猖獗,仅靠民法和行政制裁手段无法很好地遏制日益膨胀的高利贷现象,为了更好地维护我国的金融经济秩序,有必要通过刑法对高利贷行为进行规制,通过刑事制裁这种最严厉的处罚手段,更好地威慑高利放贷者。当然在未来,国家要加强法制和金融政策的宣传,开放民间融资渠道,切实解决民营企业融资难的困境,从源头上解决才是治理高利贷问题的治本之策。
[1]李忠强,陈艳.放高利贷行为的刑法评析[J].人民检察,2013(2).
[2]汪少鹏.高利贷行为入罪条件欠缺性之法理评析[J].法学教育研究,2014(11).
[3]刘伟.论民间高利贷司法化的不合理[J].法学,2011(9).
[4]龚振军.民间高利贷入罪的合理性及路径探讨[J].政治与法律,2012(5).
[5]徐建,贺英.高利贷引发刑事犯罪的实证分析和对策研究[J].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12(6).
[6]谢治东,熊淼.论高利贷入罪的合理性及路径选择[J].宜宾学院学报,2016(5).
[7]俞燕.试析打击高利贷犯罪的域外司法实践[J].中国检察官,2014(12).
[责任编辑 刘馨元]
2016-11-17
刘思博,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法学。
D9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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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5-0292(2017)01-004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