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著作权保护

2017-02-23 16:06高天翼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 2017年2期
关键词:转播权著作权法体育赛事

高天翼

(中国计量大学法学院,浙江杭州310018)

论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著作权保护

高天翼

(中国计量大学法学院,浙江杭州310018)

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作为新兴体育赛事的传播方式,存在独创性不足的问题,导致其在目前的《著作权法》体系下难以得到明确、完整、有效的保护。鉴于邻接权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保护效果并不理想,我们需要凭借著作权来进行保护。在著作权项下,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作品类型的界定,以及对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的路径选择有助于保护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合法权益。通过对广播权和信息传播权的界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以及赛事转播权和著作权的重构,可以为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提供有效的保护。

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作品;体育赛事转播权;播放权

随着我国体育产业的发展,在多媒体技术发展迅猛的今天,体育赛事的节目制作与直播已经形成了完整的产业链。目前,体育赛事组织者及关联方通过授权电视台、广播电台、网络进行的直播是其重要的收入来源。伴随而来的是各种网络传播渠道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盗播情况十分严重,近年来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利益相关方提起的维权诉讼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通常,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制作和播出由体育赛事组织者通过招标决定进行节目制作、播出的合作者,以商业合同的形式授予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制作、播出方在一定空间、时间内独家制作、播出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权利。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制作、播出方为此需要不菲的投资,支付大量费用。未经许可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转播会分流观众,影响节目的收视率,显然会对节目制作、播出方的利益造成损害,因此对此类行为进行规制已形成共识。

下面,将结合现行的《著作权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的送审稿(以下简称《著作权法送审稿》)的规定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著作权保护的法律问题进行阐述。

一、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法律性质探析

(一)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内涵及特征

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是通过电视、广播电台、网络等媒体播放的,以体育比赛、体育赛事为基本内容的同步进行播放的节目的统称。

当前业界存在多种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制作模式。其中,赛事组织者自行制作赛事节目无疑是最传统的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制作模式。随着节目制作分工的细化和专业化,赛事组织者会选择将固定机位拍摄的信号与画面提供给赛事播出方编排制作,或委托第三方统一制作赛事节目。而目前赛事组织者采取的最主流的节目制作方式,是授权赛事播出方进入赛场,并自主决定拍摄的位置架设,拍摄节目素材。这种模式的节目通过众多摄像机从不同角度将体育比赛场景固定在传播介质上,由导播对于众多画面素材进行选择编排,并融入文字、配音等其他元素制作而成[1]。在通信技术成熟后,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播放与体育赛事几乎同步进行。

通过上述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内涵的阐述,我们可以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归纳出以下几个特征:

首先,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具有即时性。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是根据比赛时间进行同步的直播或者由播放比赛的媒体指定的时间进行录播,所以即时性体现了资源的稀缺性和巨大的商业价值,如果法律不对其进行有效的保护,将导致播放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其次,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形式具有复杂性。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既包括体育赛事的比赛画面,也包括体育赛事的镜头选取、后期制作、相关宣传等创意思路。这表明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具有一定程度上的独创性,而且也蕴含着体育赛事直播节目著作权保护的对象的多重性。

最后,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呈现方式具有多样性。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不仅可以通过电视台、广播电台等传统的传播方式进行播放,现如今通过计算机、手机等终端进行网络直播逐渐成为主流的传播方式。这就要求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著作权的保护范围应予扩张,否则将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潮流。

(二)“独创性”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性质认定的影响

《著作权法》中“作品”的认定,除《著作权法》第三条的法定情形之外,需满足3个条件:一定程度的独创性、可复制性和智力成果。

在2008年央视国际诉世纪龙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中①参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96号。,法官的裁判理由中有两点值得关注:一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赛事节目“德巴足球赛”应当作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像制品予以保护,中央电视台对其享有录音录像制作者权。法院认为,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独创性没有达到“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要求的独创性的条件,因此不能适用《著作权法》对于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著作权进行保护。

与之相反,在新浪网诉凤凰网转播中超赛事案中②参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朝民(知)初字第40334号。,法院认为对多个镜头选择、编排的结果,不同的机位设置、画面选取和编排、剪切等手段形成可供观赏的画面,是一种创造性劳动,不同的画面效果反映了其独创性。故赛制录制形成的画面,应认定为作品,应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即属于“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本案中,法院在“作品”的独创性方面做出了不同的解释,将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直接认定为“作品”,但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著作权的形式,将其解释为“其他权利”的兜底条款。

通过这两个案件,我们发现:我国司法机关在认定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性质时采取审慎的态度,与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性质接近的“广播权”和“摄制权”很少被适用,这也就说明,法院对“无线方式或有线方式”及“电视台、广播电台”是否适用于网络传播及网络服务商、“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独创性程度这两方面的认定没有统一的标准,缺少法律制度的规范。

无论在司法实践还是学界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性质是否属于“作品”,即“独创性”的高低具有争议,而且缺乏统一的标准。体育赛事本身是一种客观事实,属于思想的范畴,按照思想表达两分法,其不应受版权保护显而易见。然而,却不能据此否定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作品属性[2]。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由其节目性质所决定的:第一,体育赛事相对于艺术类等其他节目是具有高强度的竞技性的,尤其是强强对话等焦点之战,胜负往往只在一念之间,而且运动员以及教练员的表现和排兵布阵在每场比赛都是具有差异性的,这也就导致每场体育赛事都具有其自身所具有的观赏性,但这并不意味着体育赛事本身就是“作品”,在思想范畴内可以作为事实和素材的结合体。这里要说明的是,体育赛事的差异性决定所承载的节目的差异性,并不能因体育赛事的规则、流程和比赛方式的近似就说明缺少独创性,比如电影制作过程中不同电影对同一素材的运用也有重复之嫌,只是导演在处理素材时的角度方式不同所以体现出其独创性,那么体育赛事本身内容就具有差异性,如果导播在制作节目时融入自己的理解,解说人根据比赛的迥异融入自己的解说风格,呈现出来的体育赛事节目往往给观众不一样的感觉,所以观众也会在播出同样的体育赛事节目的不同栏目根据自己的偏好进行筛选。

第二,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强调“直播”的特点。“直播”意味着即时性,考验着导播以及解说人的专业功底和应变能力。一般意义上的“作品”,比如美术作品、文学作品,往往经过作者长时间的构思和琢磨,在不断试错和推敲的过程中形成一份“作品”。我们十分肯定这些作品的作者的创作能力,但我们不能否认,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导播和解说人等工作人员在同步直播的情况下所给观众呈现出来的高质量的比赛节目所体现的他们的创造能力。所以,“独创性”不能仅仅因为其表达的时间的长短而否定其具有“独创性”。结合上述两点,“独创性”的认定在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中并不是十分必要的,如果将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排除在“作品”之外,变相侵害相关制作人员的利益,也导致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进行法律保护效果的不充分。因此,只有将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纳入“作品”的范畴,再探讨如何对其进行公平、有效的保护才有意义。

二、体育赛事直播节目著作权主体的认定

由于多媒体的迅猛发展,不同形式的直播方式导致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中“节目”不能仅仅指“文艺演出或广播电台、电视台播送的项目”,而是应当扩张解释,其主体还应当包括网络服务提供商等通过网络进行直播的企业,以及在网络直播平台上进行直播的自然人,他们只要经授权进行体育赛事直播,其呈现的都可以属于本文所述的“体育赛事直播节目”。

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作为作品,具体创作者应当是导播、解说人等工作人员,不过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①《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作者就应当属于其所属的公司,这些公司往往是具有赛事转播权的电视台、广播电台以及网络直播公司等等。

不同的主体根据现行法律所享有的权利不同。其中,最主要的区别在于著作权与邻接权。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三条到第四十五条规定了“广播组织权”,其适用主体仅为电视台和广播电台,权利来源为播放行为,“播放”是一项集技术、人力、物力、资金投入的复杂的劳动成果。作为其客体的广播信号被非法组织利用技术手段来盗播,将损害广播组织的利益[3]。目前学界有的观点认为,将广播组织权的主体进行扩充,以适应网络直播的新兴形式的需要。但笔者认为,对广播组织权的保护程度与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保护程度不相适应。

首先,作为“广播组织权”的客体——广播信号,根据《著作权法送审稿》的倾向,将其认定为“载有声音或者图像的信号”。那么我们为什么要创设“广播组织权”专门用来保护“广播信号”呢?广播信号源自广播信号塔,从广播信号塔的建立、维护、修缮,广播信号的传输都需要电视台或广播电台进行高成本的投入,为了保证高额的投入对应其应有的效益,国家通过法律创设“广播组织权”给予保护。而网络的节目的传播一般是通过互联网进行,其成本远低于广播信号所需要的花销,因此对于网络的信号的传播没有通过邻接权保护的必要。

其次,“广播组织权”的保护力度不够。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②《著作权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如果播放的是已发表的作品,著作权人没有禁止盗播的权利,而只能接受相应的报酬。直播的即时性决定,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制作与播放,也就是发表,同步进行,而侵犯该著作权而产生的盗播行为往往存在滞后性,所以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属于“已发表的作品”。由于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中蕴藏着巨大的商业价值,如果观众分流,收视率下降,其所收到的损失不可估量,比相应的报酬高出许多,所以如果通过“广播组织权”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进行保护,这就变相剥夺著作权人选择是否转让著作权的权利,不利于著作权的保护。

最后,著作权与邻接权的权利来源自相矛盾。如果广播组织经授权播放他人的体育赛事直播节目,那么由于体育赛事节目具有作品的属性,所以著作权人与邻接权人分离,这种授权也会产生著作权转让的效力,将导致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盗播行为会对广播组织的两种权利进行侵害,这两种权利所对应的主体与客体同一,而且两个权利具有承接的关系,所以广播组织不能同时对同一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享有著作权和邻接权,即将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纳入到广播组织权的保护范围实属不宜。

三、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著作权保护的路径选择

通过上述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性质和权利主体的认定,我们应注重加强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著作权的权利选择,对不同著作权是否适用体育赛事直播节目进行逻辑分析,在实质上合理地保护相关利益群体的权利配置,从而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进行有效的保护。

(一)“类电影作品”与录像制品概念的重构

上文所述的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在现有《著作权法》下,因达不到“类电影作品”的独创性高度只能作为录像制品受邻接权保护的问题,反映出面对目前文化娱乐、体育传媒产业和传播技术的高度发展,我国著作权法体系下对著作权与邻接权区分的意义大为消减。

目前,区分著作权保护的作品与邻接权保护的制品最大的依据是独创性。然而衡量独创性的高低并没有一个科学客观的标准,在司法实践中依靠法官的裁量,其意义更多是作为“利益平衡的杠杆”。邻接权保护的是对作品利用、传播过程中的投入。一般认为,作品利用传播者在利用、传播作品的过程中虽然也付出了智力劳动,但他们的智力劳动的创造性要小于创作者在创作时的付出。和创作者享有的著作权权利相比,利用、传播者获得的权利应当较低。但究其实质,著作权和邻接权的存在目的,就是要以创作激励为目的,克服作品与传播作品产物的公共物品属性,通过赋予作者控制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控制作品传播的权利,使创作者和传播者得以获得一定范围内的垄断性权利,具有排他的属性,并以此获取利益,从而达到激励优秀作品产出的目的。

创作者或传播者在较低的权利保护程度下,对作品或传播作品的产物的掌控能力会大大降低。如果机械地以创造性高低作为消费者选择产品偏好的标准,消费者会倾向于选择创造性更高的产品。单就维护公共利益来说,则不应限制传播者控制传播作品的产物,而应当限制创作者的传播控制才对。这一点与市场规律也并不完全吻合。创造性的高低不等同于市场价值,消费者并非机械地偏好消费更有创造性的作品。固然独创性较高的作品本身具有较高的文化、艺术价值,在经过成熟的商业运作、包装、推广后能够进一步吸引消费者,并带动社会产生更多的经济活动,创造财富价值,起到“做大蛋糕”的效果,使创作者和利用、传播者共同分享更大的利益。并且,利用、传播者在传播作品的过程中需要投入大量资金、面临市场风险,需要盈利周转资金,支持自身生存,同样需要保障其利益。再者,在司法审判中,独创性作为保护要件会导致裁决困难,不确定性与诉讼成本增加,对创作激励产生负面影响。因此,作品创造者和作品利用、传播者的劳动成果不应区别对待,以独创性为要件刻意区分著作权保护的作品与邻接权保护的制品已意义不大。

目前我国《著作权法送审稿》已经将原有第三条中规定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归为“视听作品”,并规定视听作品是指“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画面组成,并且能够借助技术设备被感知的作品,包括电影、电视剧以及类似制作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修改后的视听作品分类不仅涵盖了原本的“类电影作品”和录音制品,对不同载体和表现形式的新型作品形式也预留了较大的包容性和延展性。这项修改有助于解决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保护客体争议的问题。

(二)著作人身权中发表权的适用问题

发表权是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即作者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何时何地以何种方式公之于众的权利,其核心是作者关于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决定”[4]。由于发表权是一次性权利,一旦公之于众便处于公众可以知悉的状态,既无法收回也不存在再次公开,那么,未经授权进行同步直播的其他侵权人是否侵犯其发表权?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盗播者往往与进行的直播节目同时或者稍微延迟播放,所以从时间的先后顺序上讲,作品已经发表,盗播节目不对作品的发表权进行侵犯。但盗播行为实质上剥夺了一部分公众从合法渠道知悉作品的权利,而且发表权与财产权利关系密切,作者为了将作品公之于众,必须选择以某种方式使用作品,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价值主要体现在给观众第一时间的比赛现况,所以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著作人身权的保护重点在于发表权的保护,其他人对作者发表权的滥用会导致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作品的价值荡然无存[5]。因此,尽管盗播时作品已处于发表状态,但由于即时性,仍应认定其对作者发表权进行了侵犯。

首先,作者是作品的作者。如果作为直播平台人员的观众在体育比赛现场进行自行摄影并配以解说等进行直播活动而没有直接使用体育赛事直播节目,那么这种行为应该排除在体育赛事直播节目著作权保护之外。当然若存在商业的恶意竞争,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规制。

其次,由于直播的即时性,发表的时间地点相对确定,那么发表的方式需要进行规范。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著作权人凭借其享有的发表权,不仅可以要求其他人不得以与著作权人同样的方式进行发表,对于采用其他方式进行的发表也需要著作权人许可,比如电视、广播、网络等方式。

最后,作者决定发表的作品的程度。作品发表的程度指的是作者决定作品的整体或者某一部分的发表。关于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其组成主要包括画面、声音以及他们之间的组合等。盗播者可能会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部分进行摘取,比如摘取节目的画面、节目的音频等等,只要被摘取的部分能够体现该体育赛事节目的特征,例如画面的切换的独特性、解说的方式的独特性、节目中的特殊标识等,那么这也对著作权人的发表权进行侵犯。

(三)广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适用问题

1.广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问题分析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广播权适用的是“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三种传播行为。我国关于广播权的规定的来源,出自《伯尔尼公约》第11条第(1)款的规定,即“广播及相关权利”。由于制定时的技术限制,广播权适用的“有线传播”仅被局限为以有线方式转播无线广播的行为。直接以有线方式传播作品的行为并未被涵盖在内。因此,虽然未经授权的网络实时转播及网络定时播放与无线广播行为具有相同性质和效果,仅是借助了不同的技术手段,但由于广播权的局限性,这两种行为不会构成对广播权的侵犯[6]。因此,运用网络的形式进行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传播与转播的认定问题亟待解决。

《著作权法》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制的是伴随现代信息、网络技术发展产生的交互式的传播方式,这不同于传统的媒体,如广播电台、电视台,通过无线或有线的方式向公众进行的单向式传播。传统的广播电台、电视台进行的单向式传播,对作品的传播由传播方单方面发起,通过“点对多”的方式向不特定数量、处在信号覆盖范围内的任意受众传播以无线形式播放的节目;有线形式播出的节目则面向所有订购节目的用户。交互式传播区别于传统的单向式传播最大的特征在于,受众可自行选择传播的时间、地点以及获取的信息的内容,由受众的行为点对点地触发信息内容的传播。信息网络传播权不能顾名思义地理解为“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作品的权利”,而只能是“通过信息网络对作品进行交互式传播的权利”。

典型的交互式传播就是作品提供者将作品上传到公开的服务器后,用户可随时随地使用联网的电脑、手机在线观看或下载该作品,这一过程中用户自行触发了作品的实际传播,且仅针对该特定用户。即使同一时间内有若干不同用户访问服务器,他们与服务器间进行的传播也是各自独立的。对于目前常见的用户可在任何时间地点观看节目的网络点播则正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制的对象。

但对网络实时转播和网络定时播放的盗播行为,虽然这两者是在网络环境下进行的,但前者要根据体育赛事的进行同步实时转播,后者依照预先设定的节目表定时播放,用户无法自行选择收看的内容,必须按照体育赛事的时间安排或节目表观看,这明显不符合交互式传播的特点,两者作为网络环境下的单向式传播形式,不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

总之,现行《著作权法》对于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播放者所享有的权利的认定方面,存在纰漏,“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并不能适用于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与此同时,作为邻接权的“广播组织权”的主体范围过于狭窄,并没有包括网络服务商,对于体育赛事直播节目著作权的保障力度不足。

2.广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制范围的重构

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在网络传播中涉及的主要问题是广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之间的衔接缺陷。其原因在于,我国在2000年参照《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第8条规定的“向公众传播权”修订《著作权法》时对日后技术发展的速度和方向预估不足,结合旧有的著作权法体系对“向公众传播权”进行了拆分。

广播权无法控制有线方式对作品进行的直接传播问题,一方面是由于《伯尔尼公约》的制订时间较早,当时有线电视系统主要用于在无线信号接收质量不高的地区用电缆转播广播节目,而非直接播放节目;但另一方面,在国际条约中,已经由WCT中制定的“向公众传播权”解决了这一问题,当时我国的城市也已大量普及有线电视,修订后的《著作权法》却仍然照搬了《伯尔尼公约》中的原规定。这就造成广播权的适用范围既没有跟上传播技术的发展,也未进一步跟进国际条约制定向公众传播权。

“向公众传播权”规定,“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将其作品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获得这些作品”,其意图是促使各国著作权法将“交互式”传播行为纳入著作权人专有权利的控制范围,我国立法在移植WCT第8条“向公众传播权”时,仅根据其中的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部分在《著作权法》中增加了信息网络传播权[7],即“通过信息网络对作品进行交互式传播的权利”。广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衔接缺陷除导致了我国《著作权法》不能达到WCT第8条要求的保护水平,在司法裁判中也会导致部分法院对这两种权利作出曲解。

解决广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衔接缺陷的方法有两种,最理想的方式是参照WCT第8条将广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重构为向公众传播权。各国著作权立法无论是明确规定各项“向公众传播权”的子权利的,还是对传播方式概括性列举或不加以具体限定的,均可达到控制单向式的直接有线广播与网络直播的效果[8]。目前,相关职能部门倾向于在现有邻接权体系上进行微调。我国《著作权法》的修订草案中,不再使用广播权,而是以“播放权”取代,规定“以无线或者有线方式公开播放作品或者转播该作品的播放,以及通过技术设备向公众传播该作品的播放的权利”。修改后的播放权在原有广播权的基础上扩大了范围,将通过网络传播的单向式传播也包括在内,形成了播放权调整单向式传播、信息网络传播权调整交互式传播的结构。其结果是将网络传播中的单向式传播和交互式传播割裂开来,对于当前存在的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纠纷与遇到的问题提供了可行的解决方案。

(四)我国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著作权的权利完善

1.《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问题

我们不应当将《反不正当竞争法》扩大适用在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中。一方面,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是纯粹的私主体之间通过民法和合同法等私法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权利,因此对私主体的权利的保护最有效的途径就是对具体权利的保护——《著作权法》,通过明晰著作权的权利项目、权利内容、权利归属来实现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著作权的保护;另一方面,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市场规制法的组成部分,其是以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为主要目的,所以其侧重点在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对私权的保护并不充分。而且,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并未具体规定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具体适用情形之中,对其的适用还得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原则性规定,这就导致适用的双重模糊性,因此尽量避免在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方面对《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过度地适用。体育赛事直播节目著作权主体应当秉持民法和合同法精神,从尊重知识产权以及其他相关权利的角度,就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制作、传播及其著作权归属作出明确约定或者由法律制定相关规定使之成为适格的著作权人。只有成为适格的著作权人,方能就自己所享有的具体的著作权权项主张保护。

2.体育赛事转播权与体育赛事直播节目著作权之重构

首先我们先对体育赛事转播权进行界定:有学者认为,体育赛事转播权属于知识产权中表演者权。所谓表演者权指的就是表演者对其文学、音乐、戏剧、舞蹈、曲艺等作品的艺术表演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体育界以及电视传媒界很多人认为体育赛事转播权应该属于著作权中表演者权(邻接权的一种)。其依据就是体育竞赛表演是运动员、教练员、体育科研人员、体育经营人员等体育工作者的成果的主要表现形式,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表演者权,只不过这种表演者权的行使由体育赛事的组委会统一行使,而赛事直播、新闻报道以及录像都是表演者权的财产权利的具体表现形式[9]。

还有的学者认为,体育赛事转播权是来自章程约定的权利。按照国际通行规则,一般认为,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权利主体为主办此项赛事的体育组织。危地马拉《体育、运动、娱乐法》第155条规定,国内比赛的电视转播权由单项协会授予。国际比赛的电视转播权和广播权属于体育联合会或奥委会;以色列1988年实施的《体育法案》第十部分要求各体育协会制定章程对赛事转播、运动员转会等作出规定,该章程对与协会有关的运动员、俱乐部、体育官员等都要适用。如足球协会就规定,足球协会享有开发赛事转播权的排他权利[10]。

还有学者认为,体育赛事转播权最初是一种无形财产权,属于体育赛事的主办方所有,但是,在它没有销售和转让之前,它没有任何价值。通过转让合同,转播机构成为新的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持权人,并且由于它制作了节目信号和从事转播行为,该转播权被附加了邻接权的价值。在此时,体育赛事转播权被附加了知识产权属性[11]。

关于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性质,诸如商品化权说、赛场准入权、企业权利等财产权以及合同权说等等争议有目共睹。但总的来说,无论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法律性质是财产权也好、合同权也罢,或者被附加了邻接权的价值,其与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具有显著的差异性。一方面,两者存在承接关系。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制作和发行均需要节目组获得相关体育赛事的转播权,由节目组的工作人员对有权获取的体育赛事的视听资料进行加工处理,加入自己的独创性,从而才能产生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著作权的探讨;另一方面,体育赛事转播权可以由多方享有,而体育赛事直播节目著作权仅有一方主体。体育赛事主办者享有体育赛事转播的初始权利,其可以将其进行转让给一方或多方进行转播,被授权转播的主体根据自己的节目特点进行加工处理从而形成具有自己特色的体育赛事直播节目著作权。

因此,我们要探讨体育赛事直播节目著作权的保护问题,需要将其与对体育赛事转播权的保护进行“无缝”衔接,从而达到对体育赛事的摄像、加工制作、播放等流程的全方位保护。

首先,我们不能对体育赛事在著作权方面进行过度的保护。这将会严重阻碍体育赛事的发展,著作权法赋予作者对其作品传播、使用的排他性控制权,譬如,一旦某场体育赛事成为作品,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对其进行“现场表演”。然而,体育赛事中同类比赛使用的场地、规则几乎是相同的,赛事的战术、策略也难免重合,如果限制运动员在其他赛事中对相关动作的再现,可能会使同类赛事无法进行。

其次,在著作权的具体权利项下如何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著作权进行保护。《著作权法送审稿》第十三条新设“播放权”条款规定了著作权人通过包括网络直播在内的无线或有线、技术设备方式将作品进行播放的权利。那么,这里的“作品”的完整性该如何认定?如果盗播者仅仅盗播其画面或者声音,甚至其中一个精彩片段等等,是否可以认定侵犯了体育赛事直播节目著作权呢?

我们可以借鉴美国Aereo案的相关观点予以适用。Aereo公司通过新媒体方式跨平台未经授权转播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其中就包括现场直播和定时录播的方式,这种行为威胁到了广播电视媒体的收益和利润。由此,美国广播公司、哥伦比亚广播公司、NBC全球等几大广播电视公司,依据美国著作权法案第106条第(4)项规定的公开表演权,将Aereo公司诉诸法院。

法院认为,Aereo公司的行为构成“表演”——“类似有线电视”标准。美国1976著作权法案第101条对“公开表演”的定义并没有明确指出何谓“表演”,更没有对仅仅向他人(本指Aereo系统的订阅者)提供实施“表演”行为的设备是否构成表演做出说明,联邦最高法院依据该条的立法历史和立法目的,确立了认定表演的“类似有线电视(looks like cable TV)”标准。首先,法院认为,Aereo公司的功能与有线电视提供商完全一样,都是使用一种能够让其用户观看享有著作权的电视节目的技术,传播几乎与广播电视媒体向公众发出的广播电视信号同步的电视节目;其次,法院也认为,即使接受Aereo公司的反驳,即它的服务并没有传输广播电视公司传输的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即传输最初的作品),而是传输了由它的技术创造的新的表演,在著作权法的定义中,这种传输也依然构成对享有著作权作品的表演,即构成传播视听作品即时可见的图像和即时可听的声音;最后,法院认为,当Aereo公司的订阅者选择观看某个电视节目时,其通过互联网将该节目推送给订阅者,Aereo公司即借助于设备或程序向用户“传播”了作品的图像和声音,这些图像和声音与订阅者电脑(或其他的联网设备)上的图像和声音几乎是同步的,因此,在其用户观看该节目之时,Aereo公司即表演了该节目。最终,联邦最高法院认为,Aereo公司的系统未经许可截取广播电视节目的信号,使用户可以观看到与电视节目几乎同步的体育赛事直播,与有线电视系统构成类似,Aereo公司并不仅仅是一个设备提供商,而是直接实施了“表演”行为[12]。

借鉴美国关于体育赛事直播节目著作权的认定标准,我们可以发现,体育赛事转播权和体育赛事直播节目著作权的主要区别在于,盗播的客体是节目本身还是节目的一个不具有独创性的片段。这里应当通过立法完善实质审查原则,加强法官在案件中对裁判理由的论证,从而根据个案判断盗播的内容的独创性的程度是否足以达到作品的要求。我们可以设定指标体系,将独创性分为重点、次重点、非重点等类型,比如解说的内容属于重点、精彩集锦的剪辑属于次重点、镜头的切换属于非重点等,从而综合判断个案中的片段的独创性是否达到一定的标准。对于达到独创性的标准的盗播内容,可以将其认定为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用著作权的权利体系进行保护;对于未达到标准的盗播内容,可以退而求其次地适用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权利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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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刘友华,徐敏.从Aereo案看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新媒体传播的版权保护[J].中国体育科技,2015,(04):107.

责任编辑:许辉猛

On the Copy right Protection of Live Sports Events Program

Gao Tianyi
(Law School,China Jiliang University,Hangzhou Zhejiang 310018)

As the new sports event communication,the live sports program with the problem of in sufficient originality,leads to the vague,incomplete and invalid protection under the system of Copyright Law.Under copyright,the definition of the type of live sports program,as well as the path selection of personal right and copyright works could be used to protect the legitimate rights and interests of live sports program.Based on broadcasting and information transmission right of boundary points,the application of the“anti-unfair competition law”and the reconstruction of rights and Copyrights for live sports program select effective approach of copyright protection.

live sports program;works;sports broadcasting rights;right of broadcasting

D923.41

A

2095-3275(2017)02-0141-08

2016-11-17

高天翼,男,中国计量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知识产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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