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清,王禹
(江苏师范大学 法学院,江苏 徐州 221116)
隐私权视野下的网上公开裁判文书的限度问题
陈清,王禹
(江苏师范大学 法学院,江苏 徐州 221116)
相较于传统公开方式,裁判文书上网后呈现出信息传播速度快、信息传播内容精确、信息易被分享存储的显著特点。知情权是网上公开裁判文书的理论基础,符合裁判文书公开正当性的要求。网上公开裁判文书应遵循一定的限度,合理运用比例原则、利益衡量原则对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进行价值取舍。原则上各种类型的裁判文书均属于予以公开的范围,但与离婚诉讼及未成年子女的扶养、监护相关的裁判文书不宜进行公开,基层法院的裁判文书不必全部进行网上公开。
裁判文书;网上公开;隐私权;个人信息权
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给裁判文书网上公开提供了契机,对于促进司法公开,实现司法公正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据统计,截止到2017年9月下旬,全国共有3000万篇裁判文书被公布于“中国裁判文书网”,该网站访问量已突破100亿次。裁判文书网上公开是司法公开的趋势,但同时也产生对当事人权利侵犯的可能。随着社会公众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保护意识的增强,裁判文书公开的限度关系到每一个人的切身利益。
裁判文书在网络空间广泛传播,公众对裁判文书的获取和使用更加方便、快捷。传统方式对文书的公开主要通过两个渠道:一是庭审结束后直接送达当事人;二是法院公报发布。这两种渠道采用印刷媒介的方式发行,传播速度缓慢。裁判文书网上公开后,公众可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使用网络就可以查询到相关文书。
裁判文书经过数字化的加工,内容更加精确、完整。裁判文书一经公布在互联网,公众可以利用网络终端设备简单的复制、截图功能获取全部或部分裁判文书内容。在传统庭审现场,公众在旁听时未经允许不可以对审判过程进行记录、录音、拍照,这就决定了公众根本无法对案件进行百分之百的还原,所记录的信息也必然不会精确、全面。
基于网络时空的无限制,裁判文书网上公开之后,面对的将是不特定的对象,根本区别于旁听公众之间一对一的“人际传播”及公报案例的“组织内传播”方式[1]78。大众式的传播有利于裁判文书在众多网民中间进行分享。不同于传统裁判文书的公开方式,一方面,旁听制下公众对于案件信息的获取会随着时间的流逝而逐渐模糊;另一方面,激增的案件数也不再满足于只局限在法院公报这狭小的版面之间。凭借计算机网络超强的信息处理功能,裁判文书网上公开后,当事人的信息将会被无限、永久地存储于虚拟空间。
2016年8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了修订后的文书上网规定。作为司法审判活动的公共产品,裁判文书的公开就是将司法裁决这一公共产品透明化;然而,公开裁判文书由此也带来公民知情权与个人信息权的直接冲突。
1.知情权是裁判文书公开的理论基础
知情权是公民获取有关社会公众领域信息及与本人相关信息的权利[2]263。知情权的客体是信息资源,包括立法、行政、司法在内的国家机关信息[3]。知情权的内容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知政权,即社会公众对政府信息的知晓权利。其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活动、背景资料依法可以获取,对各项法律法规及政策可以全面了解的权利。二是社会知情权,即公民依法知道其所感兴趣的社会现象、商业信息的权利。三是个人信息的知情权,即公民了解各种涉及本人的有关信息,比如知道自己亲生父母、出生日期的权利[4]。
2.知情权符合裁判文书公开的内部正当性
对于裁判文书上网公开,存在两种理解方式,即外部必要性和内部正当性。所谓外部必要性,是指裁判文书的公开对外部功利目标实现的程度。外部必要性基于特定时期产生的特定目的,受外界环境因素影响比较大。所谓内部正当性,是指裁判文书公开的内在原理,即是否公开裁判文书取决于裁判文书的种类等自身因素,公开的理由及不公开的理由都只能由裁判文书的本身性质所决定,外部因素不应对其有过多影响[5]。公民知情权是对司法活动进行舆论监督的前提。知情权只有被人们实际地运用于社会生活,才能变成权利主体实实在在的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若公民缺乏知情权,那么就会对与己息息相关的司法信息一无所知,一旦有机会行使参与权、表决权、监督权,往往也只是被动地、流于形式地行使。
1.个人信息权的要义
个人信息是指与特定个人相关联、反映个体特征的具有可识别性的符号系统,包括个人身份、工作、家庭、财产、健康等各方面的信息资料[6]。个人信息权同隐私权一样,都属于人格权,但二者的法律属性仍有区别:一是个人信息权是集人格利益与财产利益于一体的综合性权利,对于名人来说,更多的是一种财产价值;而隐私权主要体现的是人格利益,其财产价值并非特别突出。二是个人信息权的行使是积极主动的,在受到他人未经许可使用及遭受侵害时,个人有权请求行为人进行更改或者删除,并使其恢复正常;而隐私权的行使是消极的、防御性的,在权利遭受侵害之前,个人无法积极主动行使。三是个人信息权注重身份识别,例如一个人可以有多个手机号码,并不像姓名等具有唯一性;而隐私权注重私密性,单个的私密信息如身体状况、家庭状况等并不直接指向自然人的身份特征[7]。
2.个人信息权的立法现状
基于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我国也曾出台过一些法律法规。比如,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和2015年3月1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7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民法总则》第111条在立法层面上首次明确地提出个人信息权利。《民法总则》加入个人信息保护条款,表明立法机关对个人信息的价值进行严谨评价,确保个人信息安全的决心。
就个人信息权与隐私权之立法保护,有学者认为个人信息也属于一种隐私,应当将个人信息权归入隐私权的范畴予以保护。有学者认为个人信息权应当作为一项独立的权利看待,但不能完全被隐私权所涵盖,个人信息权只要被侵害,就应提起民事诉讼。笔者认为,在具体讨论裁判文书网上公开时应以隐私权为核心,将个人信息权归入隐私权保护范围更符合立法现状。
3.权利冲突的类型
第一,侵犯个人身份情况信息。裁判文书中当事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自身情况的基本陈述就可能涉及个人隐私权的暴露,对于裁判文书中属于不应该公开的隐私信息的判断标准,依据个人信息的“可识别性”,即考量通过该数据是否能够把当事人直接或间接辨认出来[8]。第二,侵犯个人生活状况信息。裁判文书的核心部分当属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判决结果。其中,在质证环节、法庭辩论环节、宣判环节都可能涉及当事人的生活状况信息。第三,侵犯个人财产状况信息。裁判文书中很大一部分是涉及当事人财产状况的信息。在刑事案件中会涉及没收财产与罚金的附加刑;民事案件中会涉及离婚主体的财产数量、种类及对共有财产物的分割等。财务状况公开确实能起到一些积极作用,但是网络世界纷繁复杂,对信息的保护还不到位,不排除一些心术不正之人通过搜集当事人财产信息而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给当事人的人身和财产造成极大威胁。
网上公开裁判文书是推进司法公开的重要抓手,是完善司法改革的必要举措。只有逐步扩大裁判文书的公开范围,才能充分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在裁判文书网上公开的同时会带来一些“副作用”,因此,网上公开裁判文书应遵循一定的限度。
公开裁判文书是对审判权行使之公正合法性的监督,也是满足公众知情权的需要。但是,裁判文书中涉及当事人基本的个人信息,对于其中属于隐私的部分应予以保护。
1.比例原则
比例原则符合人类理性,是理性程度最高的一种行动方式,它要求所运用的手段应当与所追求的目标保持合理或均衡的比例关系。这两种权利冲突时,就需要运用比例原则对二者做一个价值判断,必要时亦可引入社会公众的利益进行价值取舍。
2.利益衡量原则
一个案件可能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但是并不意味着这些裁判文书就必须全部公开。公共利益主要是行使司法监督权和实现公民知情权;个人利益主要包括公民个人信息外漏、隐私权保护、未成年人监护等。对这几种利益应该充分衡量,对于裁判文书中涉及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应当作出处理之后再公开。如果上网公开的裁判文书对当事人没有造成实质伤害或经济损失,则可以直接公开;如果上网公开的裁判文书明显违背当事人意愿,甚至可能影响交易安全,若有正当理由,法院应当不予公开。
3.程序正当原则
一方面,程序正当原则要求法院对公开裁判文书的时间要明确,要做到及时公开,要让案件当事人及相关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在第一时间了解案件事实。对于社会舆论高度关注的案件更应该及时公开。另一方面,裁判文书上网之前应当通知当事人,给予当事人充分表达自己看法的机会,了解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对于明显有违背当事人意愿的裁判文书,要充分考虑当事人的意见,之后再决定是否公开上网。此举重在尊重当事人的个人尊严,但在实践操作中无须把“当事人同意”作为网上公开裁判文书的前提条件。
对于网上公开裁判文书,争议最大的就是公开的范围。从公共利益、个人利益保护的角度出发,对划定裁判文书公开的范围应作如下界定:第一,我国裁判文书的类型包括各种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调解书,以及其他有中止、终结诉讼程序作用或者对当事人实体权益有影响、对当事人程序权益有重大影响的裁判文书。原则上,只要是公开审判的案件,裁判文书都应该按照要求公布上网。第二,对某些类型裁判文书的公开要进行限制。对涉及个人隐私的裁判文书应当在隐去涉及个人隐私的内容后上网公开;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裁判文书原则上不公开,但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确有必要公开的应当公开;已上诉、抗诉的一审裁判文书也纳入公开范围。第三,裁判文书的主要内容应包括判决的理由、适用的法律、判决的结果及相关证据,做到说理公开、心证公开。同时,裁判文书应当按照首部、正文、尾部的事项进行公开。首部中当事人的姓名、地址及身份证号等属于当事人隐私的个人信息,是否应当进行公开或进行技术处理要视案件具体裁判情况而决定。
一般而言,裁判文书都应该公布上网。但在现实当中,基于各种因素的考量,并非所有类型的文书都适合予以公开。不宜公开的裁判文书类型主要有三类。
1.涉及当事人离婚诉讼的裁判文书
离婚诉讼是法院审理案件的主要来源,然而在审判实践中对婚姻隐私权的保护往往关注较少。离婚诉讼中,一般会涉及当事人双方的婚姻基础、共同财产状况、子女情况等信息,这些是大部分人不愿意透漏的隐私。更有当事人为了主张自己的诉求,揭露出对方的不良嗜好、特殊脾性,甚至存在“第三者”的事实。如果将这些情况记载于文书中并且在网上公开,互联网的进一步扩散无疑会对双方当事人隐私权造成侵害。离婚案件中,当事人的隐私纯属夫妻之间的“个人私事”,不应该通过网上公开而传播。公开裁判文书的目的不是为了满足一部分公民的猎奇心,在对当事人隐私权保护的问题上,公民的知情权也应该适当予以限制。
2.涉及未成年子女扶养、监护的裁判文书
在离婚诉讼中,法院审理更多地注重了对双方当事人利益的诉求,未成年子女作为父母离婚中最大的受害者,其权益保护问题却极易被忽视。不公开涉及未成年子女扶养、监护问题的裁判文书主要有两点理由:一是基于对未成年人情感的保护。未成年子女属于弱势群体,在离婚诉讼中本就处于被动地位。父母离婚已经让其承受不小的伤害,若再把离婚的细节予以网上公开,不排除他人对子女造成“二次伤害”的可能。二是基于对未成年人财产的保护。离婚诉讼中必然会涉及夫妻共有财产的分配、子女抚养费的使用、管理、处分等问题。对金钱的不当认知会产生罪恶,将财产的具体数额和事项公之于众,任何人不管是善意还是恶意的都可以获取信息,对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可能会造成一种潜在的威胁。
3.基层法院的裁判文书不必全部网上公开
基层法院无疑是案件数量最多的法院,也是与群众联系最密切的法院。基层法院所审理的案件大多数是一些家长里短、鸡毛蒜皮的小案件。这些案件往往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明确具体,双方当事人对裁判结果都没有争议。对于这种没有参考价值和关注度极小的案件,裁判文书是否仍有必要网上公开,是值得商榷的事情。
司法公开是我国一贯倡导的原则,封闭、不透明的司法不仅伤害当事人和民众,司法机关也是受害者[9]。我国人民法院推行网上公开裁判文书的重要目的是促进司法公开,而司法公开的本质是为了实现公民的知情权和监督权。但网上公开裁判文书是一把双刃剑,在更加便利公众实现文书获取的同时,对当事人的隐私权、个人信息权保护也造成了不小的冲击。裁判文书上网应本着谨慎的态度,通过强调审判程序正义、实体正义来平衡和化解公众知情权与隐私权之间的矛盾和冲突。
[1] 郭庆华.传播学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
[2] 谢鹏程.公民的基本权利[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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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陶婷.民事裁判文书上网公开的边界问题探究:基于司法知情权与个人隐私权的冲突与平衡的考量[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4(6):75-85.
[8] 黄忠.隐私权视野下网上公开裁判文书之限[J].北方法学,2012(6):87-94.
[9] 贺卫方.判决书上网难在何处[N].法制日报,2005-12-15(009).
AStudyontheLimitsofOnlinePublicJudgmentDocumentsfromthePerspectiveofPrivacy
CHEN Qing, WANG Yu
(School of Law, Jiangsu Normal University, Xuzhou 221116, China)
Compared with the traditional open approach, judgment documents on the Internet show the characteristics of fast information dissemination, accurate content of information dissemination and easy sharing and storage of information. The right to know is the theoretical basis for the open judgment documents on the Internet and meets the requirements of the public internal justification of referee documents. Once the public judgment documents are made available online, legal conflicts between the citizens’ right to information and the right to personal information will be caused. The online public judgment documents should follow certain limits and make rational use of the principle of proportionality and interest measurement to value the public interests and personal interests. In principle, various types of adjudicative documents belong to the scope of public disclosure. However, judgments related to the parties’ divorce proceedings and the upbringing and guardianship of their minor children should not be made public. Judicial instruments of grass-roots courts are not necessarily all made available online.
judgment documents; open online; rights of privacy; personal information right
2017-09-25
陈清(1980—),男,江苏泗阳人,江苏师范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为民法学。
D90-059
A
1008—4444(2017)06—0093—04
袁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