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权公证实践中的常见问题及处理方法

2017-02-21 14:03张静
职工法律天地·下半月 2017年3期
关键词:处理方法常见问题实践

张静

摘 要:继承权公证是公证机关根据法律的规定,对要求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申请人进行身份确认、核实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准确界定遗产的范围,最后对继承人的继承权作出确认的法律活动。继承权公证是我国公证业务中的重要种类,实践中存在许多值得注意的复杂问题,公证人员稍有疏忽或处理欠妥,就会直接影响到公民的切身利益,可能引发家庭矛盾、公证投诉甚至诉讼等后果。本文对继承权公证实践中的常见问题及处理方法进行简要梳理,旨在维护財产的正常流转,凸显公证工作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重要职能作用。

关键词:继承权公证;实践;常见问题;处理方法

当事人申办继承权公证时,应向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或主要遗产所在地的公证处提出申请,如果涉及到不动产,则应到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处申办。申请时应提供继承人的有效身份证件、由被继承人死亡时的医院或原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及有无依靠被继承人生活的人的证明、遗产权属凭证等等。在进行基础材料审查的基础上,继承权公证实践中应尤其注意下列常见问题:

一、遗赠扶养协议及遗嘱的排除或效力确认

首先应核实被继承人生前是否与法定继承人之外的公民或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过遗赠扶养协议、是否以符合法律规定的方式订立过遗嘱。我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因此在进行公证时,如果存在遗赠扶养协议或遗嘱,需要首先确定其真实性与有效性,核实该遗赠扶养协议或遗嘱在设立签订时被继承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完全出于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如存在多份文书,以最后签署的为准;如存在经公证过的文书,则经公证的文书效力最高。如果各种继承方式并存,应首先执行遗赠扶养协议,其次是遗嘱和遗赠,最后才是法定继承。相关司法解释也规定,如果遗赠扶养协议与遗嘱没有抵触,遗产分别按照遗赠扶养协议和遗嘱处理;如果有抵触,按遗赠扶养协议处理,与遗赠扶养协议有抵触的遗嘱全部或部分无效。遗赠抚养协议或遗嘱中未处分的遗产则通过法定继承分配。

二、遗产分割协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审核

被继承人死亡后至遗产分配之前,如不存在有效的遗赠扶养协议或遗嘱,且所有的法定继承人及其他遗产受益人(包括其中有行为能力的人和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对遗产进行实物分割、折价分割、补偿分割和保留等方式进行处理,公证机构也可依照当事人的申请及法律规定对该协议合法性进行审核,并在确定其真实有效的情况下作出证明。

遗产分割协议的重点是明确客体,即协议分割的属于被继承人所有的合法财产,包括我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①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②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③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因此,办理遗产分割协议公证时,应谨慎界定遗产的范围。值得注意的是,被继承人的非法财产和权属不明的财产不能列入分割范围。另外,应充分考虑遗产是属于死者的个人财产还是其与配偶共有的夫妻共同财产、财产有无其他共有人,如有共有人,可否先行分割等问题。

三、被继承人的债务及对特殊人群保留遗产份额

被继承人去世后,其生前依法应缴纳的税款和应偿还的欠款被称之为被继承人的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其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可不偿还,但其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的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我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了继承遗产与债务清偿的关系,在办理遗产分割协议公证时,应询问申请人被继承人是否有无债务,告知继承人对债务的清偿份额和方式等。一般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应首先用被继承人的遗产来清偿其生前遗留的债务,清偿后剩余的财产,再作为实际存在的遗产按照遗赠扶养协议、遗嘱或法定继承来进行分割。值得注意的是,清偿债务是优先于执行遗赠的。我国《继承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按照这一规定,只有在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后,还有剩余遗产时,遗赠才能得到执行。如果遗产已不足以清偿债务,则遗赠就不能执行。

另外,对于对尚未出生的胎儿及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的人,《继承法》第二十八条作了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被法院宣告失踪的人,应当为其保留继承份额,若宣告失踪一直未被法院撤消且又被法院宣告死亡的人,保留放遗产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这是贯彻我国养老育幼原则的具体体现。在清偿被继承人债务时,即使遗产的实际价值不足以清偿债务,也应当为需要特殊照顾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适当的遗产,以满足其基本生活需要。

四、结语

公证人员需要在实践中不断发挥主观能动性,提高自身业务水平,以谨慎细致的心态对复杂的继承案件进行判断和处理,妥善解决上述问题,为当事人提供优质高效的公证法律服务,为家庭和睦和社会安定贡献积极的作用。

参考文献:

[1]袁淑霞.试沦继承权公证存在的若干问题及对策[J].法制博览,2015,28(26):194-195.

[2]罗志权.对我国继承公证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的分析[J].社会与法制,2012(10):171-172.

[3]罗劲松.刍议继承公证实践中的常见问题及对策[J].法制博览,2014(05):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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