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点评

2017-02-18 11:04
人民交通 2016年12期
关键词:交强险王某机动车

出借车辆 保险公司有權拒绝理赔的那些事

如果朋友来借车,借还是不借?这是一个让很多人纠结的问题。究其原因,大多是担心被倒霉事砸在头上。的确,一旦发生车祸,车主往往脱不了干系,甚至保险公司还“落井下石”——拒绝理赔!

借车给他人牟利,保险公司有权拒赔

[案例]2016年2月,卫子萍的好友开了一家汽车租赁公司,因生意火爆而新购车辆未能全部到位,导致有时供不应求,好友遂要求卫子萍将自己的家用小车借给其应急。碍于情面,卫子萍虽然心有不愿,但又不得不答应。可不想发生的事情偏偏出现了:好友雇请的司机次日发生交通事故,将一名行人撞成重伤,且被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卫子萍垫付相关赔偿费用后,以自己已经投保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为由,要求保险公司理赔,岂料却遭到拒绝。

[点评]的确,保险公司有权拒绝理赔。《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即只要具有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保险公司便具有拒绝理赔的权利。本案情形恰恰与之吻合:一方面,卫子萍的是家庭用车,即不以直接或间接方式收取运费或租金的自用汽车,也是以这一名义向保险公司投保的,却将之出借用以营利,使家庭生活用车变成营业用车,不仅违反了车辆管理部门的核准登记,也使事故发生率随之上升,无疑显著增加了车辆的危险程度。另一方面,小车出借牟利的前后,卫子萍并没有将借用情况告知保险公司,让其做出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的选择,更未取得保险公司同意。

被借车保险过期,保险公司有权拒赔

[案例]郭佳丽购车一年后,因为平时很少驾驶,尤其是觉得要交数千元保险费不划算,遂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到期后未及时续保。2016年3月3日,好友上门说借车接亲,郭佳丽在矛盾中交出了钥匙。结果,担心的事还是发生了:小车将行人撞成重伤,交警部门认定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更让郭佳丽无法接受的是,法院不仅判决保险公司拒绝担责,还让其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额赔偿伤者11.2万元。“法院是不是弄错了?”直到手持判决书,郭佳丽似乎仍是满脸委屈。

[点评]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是基于交强险属于法定保险和强制保险,在已投保交强险的情形下而言,如果未投保交强险或者交强险已经过期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则应当由机动车所有人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正因为郭佳丽明知自己小车的交强险已经过期且没有续保,却继续对外出借,不仅违反了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且导致伤者失去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的权利,决定了本属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理赔的部分,应由作为机动车所有人的郭佳丽来承担。同样,保险公司则因为原有的保险合同已经失效,新的保险合同不复存在而有权拒绝承担理赔责任。

借用车辆被转借,保险公司有权拒赔

[案例]2016年4月12日,李素兰架不住好友刘某的一再要求,不得不将自己刚买的一辆名牌新车借给好友“显摆”。好友在“显摆”过程中,引起了王某的羡慕,并要求刘某将车借给其玩玩。而刘某明知王某没有驾驶证,却在没有征得李素兰同意的情况下,将车交给了王某。而王某恰恰因为驾驶不当和严重违反交通规则,将一名行人撞成重伤,并花去9万余元医疗费用。李素兰基于刘某、王某无力赔偿而垫付相关赔偿费用后,曾要求保险公司理赔,但却遭到拒绝。

[点评]保险公司有权拒绝理赔。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理赔责任的,只能是被保险人的行为。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即投保人可以授权他人使用其车辆,获授权的驾驶员驾驶车辆,属于被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在驾驶员同时具备“被投保人允许”和属“合法驾驶人”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就必须对车辆造成的损害理赔。而本案情形恰恰与之相违:一方面,刘某将车借给王某,并没有征得作为小车所有人、投保人的李素兰同意;另一方面,王某没有驾驶证,属于无证驾驶,即不属于合法驾驶人。所有这些,决定了保险公司无需承担理赔责任,即使保险公司已向行人理赔,也有权向王某和刘某追偿。当然,这并不等于李素兰只能自担损失,其可以要求王某、刘某承担责任,因为他们对损害的发生都有过错,而《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电动车引发事故的那些事

“我骑的只是电动车,凭什么让我赔偿损失?”生活中面对电动车引发的交通事故,骑车人往往会大声质疑。冤枉吗?不一定!

设计时速超标,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担责

[案例]2016年4月,郑美丽购买了一辆带有动力装置驱动的电动车。该车的设计时速为40公里,整车重量为50公斤。—个月后,郑美丽骑车时,与行人钟某发生碰撞,导致钟某花去6万元医疗费用,并落下10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郑美丽和钟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因赔偿问题引发诉讼后,郑美丽没料到法院并没有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让钟某自负一半损失,而是以其没有投保交强险为由,让其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部赔偿。

[点评]法院的判决并无不当。一方面,郑美丽的坐骑是名为电动车、实为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电动车等交通工具。即区别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的关键在于驱动方式和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而《电动电动车通用技术标准》中规定电动电动车最高车速应不大于20公里/小时;整车质量(重量)应不大于40公斤。可郑美丽所骑电动车不仅系动力装置驱动,而且设计时速为40公里,整车重量50公斤。另一方面,郑美丽必须承担全部损失。正因为郑美丽的坐骑属于机动车的范畴,决定了其应当投保交强险。在其没有投保的情况下,就只能先行在交强险的保险赔偿限额内作出赔偿,只有针对超过限额的部分,才能依据事故责任按比例分担。

加装动力驅动,“零责任”也必须赔偿

[案例]因为嫌速度太慢,高汝娟在朋友指点下,给自己的电动车加装了动力驱动装置,使最高时速由原来的20公里飙升到50公里,自重也增加到52公斤。2016年6月17日,高汝娟骑车上班时,与行人肖某发生碰撞,肖某受伤住院治疗11天,花去3万余元医疗费用。经交警部门认定,肖某边打电话边闯红灯且从非人行道上穿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而高汝娟则无需承担事故责任。令高汝娟始料不及的是,法院却仍判决其承担10%的损失。

[点评]法院的判决无可厚非。《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也指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即就是说,哪怕交警部门认定肖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汝娟无需承担事故责任,如果高汝娟所骑的属于机动车,法院也可以判令其“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与之对应,姑且不论高汝娟的改装行为违法,仅就改装后的电动车而言,因为属于动力驱动、最高时速可达50公里、整车重量为52公斤,无疑当属“机动车”之列,也决定了高汝娟虽是“零责任”,但也必须部分买单。

骑行过斑马线,照样应当承担事故损失

[案例]2016年7月4日,肖爱珍骑电动车通过斑马线时,突遇行人李某与同伴追逐、打闹着经过,一不留神因避让不及导致彼此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摔伤并住院医治。由于经多次协商,双方就赔偿问题一直未能达成协议,李某最终提起了诉讼。面对法院判决自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手持判决书的肖爱珍满脸委屈:我是根据绿灯指示经过斑马线的,既没有走错时间,也没有走错路线,事情完全是李某乱跑所引起,怎么能让我承担责任?

[点评]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一方面,《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也就是说,肖爱珍在斑马线处横过马路时,继续骑行而没有下车推行,当属违法。另一方面,虽然肖爱珍不想造成事故,但这只能表明其没有对应的故意,而不能排除其具有主观上的过失过错,因为肖爱珍应当预见自己的违章行为,可能酿成交通事故却未能严守法律规定,即肖爱珍当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疏忽大意或者轻信可以避免的心态。再一方面,肖爱珍必须承担部分损失。《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分别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即在肖爱珍和李某都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必须按照过错的大小来分担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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