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志浩 时洪洋
摘 要:伴随着国民经济的迅猛发展,利益格局发生了巨大的改变。在这一阶段产生了弱势群体问题,并且成为了当今社会急需解决的突出问题,引发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本文试图从弱势群体法律保护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入手,提出了一套弱势群体行政法律保护的相关建议,以期使我国的弱势群体行政法律保护问题得以解决。
关键词:弱势群体;法律保护;行政法
进入新时期的中国,社会发展进入了转型时期,弱势群体的大量存在和不断扩大已成为构建和谐社会的重大障碍,引发了政府和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因此完善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体系是政府行政责无旁贷的事情,尤其是从行政法学的视角下研究对弱势群体的保护,显得非常必要。
一、弱势群体概述
关于弱势群体的概念界定国内外学者各自从不同的角度进行定义,目前学术界对此尚无统一的认识。弱势群体是作为一个抽象和集合名词出现的,更多的表达了一个相对的概念。我国政府第一次在正式文件中提到“弱势群体”是朱镕基总理在九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所做的《政府工作报告》中,从而使得关于弱势群体的保护研究成为了一个社会热点问题。从集合的理念出发,所谓弱势群体,是由于自身能力、自然或社会因素影响,其生存状态、生活质量和生存环境低于所在社会一般民众,或由于制度、法律、政策等的排斥,其基本权利得不到所在社会体制保障,被边缘化、容易受到伤害的社会成员的概称。
二、行政法弱势群体法律保护的现状与存在的问题
近些年我国更加重视对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在弱势群体法律权利保护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绩。首先宪法从根本法的角度确立了对弱势群体的平等保护原则,使弱势群体平等保护和特殊维权的立法框架及基本格局初步形成;其次制定了诸如《残疾人保障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保障弱势群体权利的法律。 对弱势群体的法律权利保障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仍存在许多不足还有许多需要改进的地方。从行政法的角度來看,具体存在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一)行政立法中的问题
1.行政法对权利的规定过于原则笼统,可操作性不强。有关弱势群体保护的法律,法律条文的用语多于原则性的宣示,呈现出政治口号化的倾向,而没很好地确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缺乏具体性保障。
2.保护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行政法律制度建设严重滞后于政治经济体制和社会管理体制的改革。我国在改革之前,没有现成的行政法律制度进行引导、规范、保障和监督,导致改革政策的落实得不到保障,社会问题得不到及时有效地解决。
3.保护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行政法律制度立法层次低,涵盖面窄,与社会发展有所错位。目前,我国保护弱势群体的制度规范大多通过一些暂行办法或者通知、规定等来实施的,并且受保护的多为城市人口,而对我国当前最需要保障的农民、农民工则关注很少。
(二)行政执法中的问题
在我国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中,执法方面的被动性与无责任性导致相当一部分弱势群体的利益受到了极大的损失。
(三)行政救济中的问题
公民保护自身合法权利的一个重要途径就是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寻求司法救济,行政诉讼法对此也做出了相关的规定。在现实生活中,虽然有保障弱势群体利益的规章制度,但当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应该得到的合法权益未得到时,由于经济条件、生理等原因,他们往往无法获得法律的救济,致使权利的保障成为空话。
三、完善弱势群体行政法律保护的相关措施
(一)行政立法保护
在立法方面对新出现的弱势群体要适时地将之纳入立法保护的范围,力求构建多层次立体化的法律保护体系。正确处理好行政法律制度建设与改革发展稳定、保护弱势群体之间的关系,加快创新法的同时重视对旧法的及时修订和废止,使行政法律制度建设对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保护弱势群体具有前瞻性、引导性和保障性。
(二)行政执法保护
确立和坚持行政法治原则、程序正当原则,做到依法行政、公正执法。行政执法机关所享有的权力不同于公民的权利,公民享有的权利是一种“私权利”。“私权利”的主体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的处分自己享有的权利,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而行政执法机关的权力是国家通过法律赋予的,从性质上讲这种权力是“公权力”,是一种职权。
(三)行政救济保护
在不断呼吁完善立法的同时,更要顾及法的实施状况。一方面,司法行政机关应切实履行其对弱势群体的实体性保护职责。另一方面,必须确保程序公正,并以最后所达到的保护效果为评价依据,在司法程序上对弱势群体予以帮助。同时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应当积极的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切实的保护其法律权益。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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