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文辉
摘要:〖HJ1.15mm〗随着网络科学技术的发展,在生活中人们对网络的依赖越来越强,工作、学习、生活等多方面都需要运用网络科学技术知识,中国成为互联网国家已二十余年。在此期间,互联网在中国的发展日益蓬勃,取得了突飞猛进的进步。国际国内交流愈发便捷。与此同时,传统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时效性、专有性受到的互联网的冲击,多种以网络为途径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开始出现,引起了国内外社会的广泛关注,相关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措施开始出现。本文通过对我国近十年来互联网发展的描述以及国内外典型网络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分析,进行相关的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措施对比,由此发现我国近年来网络知识产权保护中的不足与发展。
关键词:中国;美国;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措施
中图分类号:F757.12;F75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7)02-0143-02
一、网络知识产权概念界定
网络知识产权是一种基于数字网络发展而引起的或者与之有相互联系的各种知识产权。传统知识产权主要有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其中著作权是指民事主体依法对作品及相关客体所享有的专有权利。“著作权”主要表现在民事主体对作品所享有的一系列专有权利,也包括邻接权。专利权是国家依据发明人或设计人的申请,以向社会公开发明创造的内容,一定时期内授予发明人或设计人的排他性权利。商标专用权也称为商标权,是商标主管机构据我国法律规定给予商标所有者对注册商标受国家法律保护的专有权。[1]而网络知识产权范围则更加宽泛,从某种程度上看,网络的出现及大范围运用打破了传统的时效性、地域性、专有性。包括数据库、计算机、电子版权等诸多要素。[2]因此网络知识产权的定义更为广泛。
网络知识产权的侵权有以下三种:一,网上侵犯著作权包括:对其他网页内容的完全复制、对其他网页内容不完全复制并加以小幅度修改但仍有损被抄袭者形象、侵权者通过某种技术手段窃取他人网络数据,非法成立网站,侵犯其他网站权益。二,网上侵犯专利权包括:未经法律许可在其制造用于销售的产品及产品外包装上标注非本人专利号、在用作商业广告宣传的资料中使用他人专利号、以及合同书中使用他人专利号、伪造他人专利证书和申请文件。[3]三,网上侵犯商标权:明知对方使用假冒商标的商品依然对商品进行销售包装,广告宣传。
二、美国网络知识产权案例分析
(一)美国知识产权案——以Grokster案为例
互联网的发展改变了人们的生活方式,也对现有的法律制度产生影响,由于网络上传播大量知识产权保护信息,所以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受到网络冲击最为强烈。[4]国外有代表性的案例以美国Grokster案为例。Grokster公司于2000年前后开发了新一代P2P技术,通过向用户免费提供该软件,并在软件中设置广告窗口,从而获得巨额的利润。使用这种新技术的软件用户可以直接搜索其他同类软件用户计算机中的共享目录,无须通过中心服务器便可进行文件搜索。以米高梅公司为代表的数家电影公司发现,每个月都有大量的文件通过Grokster和StreamCast公司的P2P软件被用户下载,其中七成是他们拥有版权的电影和音乐。[5]2003年,米高梅等公司起诉Grokster公司,要求其为用户的侵权行为承担“间接责任”。
最高法院认为被告有主观错误,原因有三:一,被告意识到用户利用软件的主要目的为下载受版权保护的文件。此外有用户通过网络询问搜集受版权保护文件之法,且被告给予答复,该行为构成被告知晓侵权行为嫌疑。二,两被告都没有为了防范用户非法使用软件采取任何措施。三,两被告通过出售广告空间从事营利活动,以软件为媒介,软件的使用率越高发送广告量增大,收入增加。因此,最高法院认为被告构成“间接侵权”,需承担“间接责任”。[6]
(二)案例评析
有观点认为被告无需因其软件最终用户的侵权行为而承担间接责任。被告事前并不知悉其软件最终用户在版权文件交换过程中的具体行为,且被告无权利也无能力监督其软件用户的行为。[7]如果本案中,原告无法证明被告实际知晓其软件用户的侵权行为并且提供指导用户具体操作的事实,则被告就不应被判定承担“间接责任”。
所以,在保护技术发展与著作权人的权益之间,美国一般都谨慎地维系着二者的平衡。但是,从Grokster案件中,我们能清楚地对比出相较于著作人权益美国对保护技术发展的方面更为青睐。而此时的中国网络正在逐步普及,网络知识产权侵权开始出现,渐渐开始引起社会广大群众的关注,比较有代表的案例有2001年百度音乐侵权案等,而中国此时在网络知识产权保护方面还明显不够成熟。
三、近十年来互联网高速发展期的网络知识产权保护
(一)中国互联网发展状况
2000年伊始,在中国加入WTO组织之后,经济发展迅速,国民生产总值保持快速的增长,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举办了北京奥运会等国际性盛会活动。2008年,我国网民数量达到2亿人左右,规模庞大。普及率有19.1%,低于全球平均水平(21.1%)。[8]2010年移动网络极大地丰富了人们的日常生活,尤其是在以苹果手机为代表的智能机的推广,移动网络手机用户成为拉动中国网民规模扩大的主要原因。2015年互联网对个人生活方式的影响进一步加强,从基本的信息获取到沟通娱乐的个性化需求,发展到今天与医疗、教育、交通等民生服务体系。将来,在云计算、物联网及大数据应用的驱动下,互联网将推动农业、第二产业和第三产业的转型与升级,网络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以及知识产权的保护措施开始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
(二)国内网络知识产权侵权案——以“XX打车”案为例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不断发展,近年来我国网络知识产权侵权案多发,其中以xx打车案件为代表,案例描述如下:我国A公司于2014年通过批准注册其公司于2012年申请的“XX”文字商标。B公司注册于2012,于同年上线,主营业务是向乘客提供“XX打车”服务,借助移动互联网及客户端,采集乘客的乘车需求和可以满足乘客需求的司机信息,以后台处理、调度和选择为手段,服务双方。最常见的服务模式是通过手机中的网络地图获得彼此位置,并通过手机为联络工具,网络支付为支付手段完成服务。“XX打车”案件的原告A公司认为被告B公司提供的“XX打车”服务与其公司服务内容存在重合,侵犯了原告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要求B公司停止使用“XX”字样,将带有敏感字样的广告材料删除,法院判定被告B公司侵犯商标权一案,被告行为未构成侵权案。
案例分析如下:
第一点,从标识看,“XX打车”业务使用的图文组合标识明确标明其主营业务为“打车”,并通过卡通图标的搭配,形成较强的区别性,与原告所使用的文字商标对比明显。文字既可表示汽车喇叭的声音,也可指代汽车本身,可谓一词多意。发音等同于前者,并不能就此说明被告所运营行业作为商标使用显著性低。而被告使用的的图文标识组合拥有较高的标识性,与原告所使用的文字商标并不能统一而论。第二点,从服务类别相似度方面看,双方在服务性质所属类别有冲突。原告认定服务过程中包含了商标的内容,具体为采集司机和乘客的供需信息,通过软件处理,使用以网络图像传送和手机为沟通媒介,进行信息传播,通过网络平台完成在线支付。以上内容被认定符合商业管理模式和电信类服务的特征,但是原告公司所使用的文字商标服务类别与以“打车”为主要服务类别的被告公司存在一定差异。
最后,原告商标批准时间均晚于被告图文标识的使用时间。“XX打车”的服务类别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也不同,商标本身也存在明显差异,综上所述法院判定被告所使用的“XX打车”图文标识,并不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因此原告公司的诉讼不能成立。
(三)此案法律依据
依据我国《商标法》规定,判断两商标构成商标法规定的近似商标的评判标准,除了比较两个商标标识本身的相似度外,也要综合考虑商标的显著性、区别性,商品或服务的类别性质,实际使用情况等影响要素。本案争论焦点在于“XX打车”服务过程中包含的信息通讯手段以及经营行为含有的“商业性”“管理性”,与原告公司注册的商标类别中的部分内容接近。但其他公司所从事的经营活动,在活动过程中都极有可能包含这种性质。这种商标核定所使用项目的主要目的是为企业的经营和管理提供一定的参考,以是否有“商业性”和“管理性”为评判参考因素来判定涉案商标覆盖范围的性质,然而从某种意义上并不符合该类商标分类的本意。
四、结论
21世纪,我国在网络侵权方面接连发生了多起影响我国网络行业健康发展的案例。例如,网络音乐侵权第一案一审直接认定被告需承担“直接责任”;二审改判认定“共同侵权”。该案判决结果一经公开,被告公司就遭到多家公司的起诉。在网络音乐侵权第一案中,被告公司一审败诉。该案判定以付原告相应费用作为调解的最终判决而结案。
现阶段在与美国为代表的发达国家作相比较的情况下,中国需要也有必要向美国学习和借鉴其先进合理的部分。随着中国经济发展由高速发展转变为中高速发展,网络的发展成为经济发展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伴随着网络在生活中的不断深入,以及对我们日常生活的持续影响,我国网络知识产权保护也在随着时代变化而改进。在学习欧美网络知识产权保护的同时也应从自身实际情况出发,结合我国国情不断坚持理念创新,坚持自我完善。
[参考文献]
[1]赖爱玉.试论网络著作权侵权制度的缺陷与完善[D].上海交通大学,2007.
[2]“滴滴打车”商标侵权案[J].今日科技,2015,03:46.
[3]第36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J].互联网天地,2014,07:71-89.
[4]张敏.论网络中介服务提供商的版权侵权责任[D].上海交通大学,2007.
[5]杨晖,马宁.“积极诱导规则”——从Grosker案看P2P侵权的新标准[J].电子知识产权,2005,08:49-52.
[6]张晓航.我国网民规模突破3亿[N].中国质量报,2009-07-24006.
[7]李雨峰,王迁,刘有东编著.著作权法[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6,08:187.
[8]第34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J].互联网天地,2014,07:71-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