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审查逮捕程序中新型检律关系的重塑

2017-02-14 03:47闵丰锦
关键词:审查逮捕检察官检察机关

闵丰锦

(1.西南政法大学 法学院,重庆 401120; 2.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重庆 401336)

论审查逮捕程序中新型检律关系的重塑

闵丰锦1,2

(1.西南政法大学 法学院,重庆 401120; 2.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重庆 401336)

律师介入审查逮捕程序的比例极低,对批捕与否的参考价值不大。实践中,批捕检察官往往对律师的介入保持消极态度,而律师普遍保持适度积极的态度,但对结果悲观,批捕程序中的检律关系并未起到应有的积极作用。在共建法律职业共同体、防范冤假错案的背景下,批捕检察官与律师应当在思想上彼此尊重、平等相待,在工作上相互支持、相互监督,在生活上正当交往、良性互动,重塑审查逮捕程序的新型检律关系。

律师;检察官;审查逮捕;检律关系;辩护

在2015年全国律师工作会议上,中央政法委书记孟建柱指出:“各级政法机关要积极推动司法人员和律师构建新型关系,彼此尊重、平等相待,相互支持、相互监督,正当交往、良性互动,共同促进社会主义法治文明进步。”[1]现有刑事诉讼中律师参与率不高,而律师介入包括审查逮捕程序在内的侦查阶段的比率更低。近年来,刑辩律师的数量和积极性更呈下降趋势,《人民日报》甚至发出了“刑辩律师为何退缩”的锐评——“过去,有的司法公权力机关对律师存有偏见,总认为律师是挑刺、捣乱,不尊重甚至歧视律师。”[2]本文以审查逮捕程序的检察官办案与律师介入为研究对象,从思想认识、制度设计等方面深入剖析律师介入审查逮捕程序的成效与问题。律师介入审查逮捕程序的比例极低、作用不大,检察机关也往往停留在“依法听取辩护律师意见”的层面上,缺少互动。在共建法律职业共同体、防范冤假错案的背景下,通过对新型检律关系的内涵分析,提出构建审查逮捕程序中检察官与律师“彼此尊重、平等相待,相互支持、相互监督,正当交往、良性互动的新型检律关系”[3]的现实路径。

一、批捕阶段律师参与的实践分析

(一)律师介入情况

经顾永忠教授统计,刑事案件律师的辩护率“一般认为只有25%~30%”[4],这与刑事诉讼应有的控辩审三角形结构不一致。实践中,审判阶段律师介入比例最高,审查起诉阶段次之,侦查阶段最低,而属于侦查阶段的审查逮捕程序则是最低中的最低,基本只有1%~2%左右。据不完全统计,近年来各地律师情况如表1所示。

表1 对5地检察机关审查逮捕阶段律师介入的分析

① 数据参见马静华:《逮捕率变化的影响因素研究——以新〈刑事诉讼法〉的实施为背景》,《现代法学》2015年第3期,第132页。

② 同上。

③ 数据参见张军、陈运红:《审查逮捕听取律师意见工作实证分析——以A市检察机关为考察样本》,《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年第10期,第95页。

④ 数据参见温昕:《审查逮捕中的律师参与——以G省G市HD区为考察样本》,《法治论坛》2014年第3期,第86页。

⑤ 数据参见陈兰、孙寅平:《特别重大贿赂犯罪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三个问题》,《中国检察官》2014年第5期,第51页。

(二)笔者办案情况

有检察官对律师参与的因证据不足而不批捕的案件进行了调查,认为“即使律师不提出法律意见,承办人也极有可能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多数情况下, 律师的介人对检察人员的逮捕决定并不能产生实质性影响”[5]。笔者深以为然,从办案实践来看,律师介入审查逮捕在案件证据方面基本无作用、在逮捕必要性方面有较小作用。以笔者办案情况为例,自2012年下半年从事检察工作以来,据统计,笔者2013、2014、2015年(截至2015年9月1日)共计办理审查逮捕案件312件401人,其中律师提出意见4件6人,占总件数1.28%、总人数1.50%,与表1中各地比例基本相当。

需要指出的是,在笔者审查逮捕过程中,该4件6人仅系律师向检察机关提出口头或者书面意见的数据,还存在律师在侦查阶段担任辩护人但并未在审查逮捕程序中向检察机关提出任何意见的情况。

二、批捕阶段检律关系的消极现状

(一)检察官态度:不积极、不指望

1.思想上不想律师介入挑刺

(1)逮捕定罪的思维错位。据调查,“检察院在决定是否批捕、法院在决定是否逮捕时,考察的因素都不仅仅是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防止再犯罪、方便侦查、惩罚犯罪都占了相当大的比例”[6]。实践中,未决羁押被认为是侦破犯罪、预防犯罪和打击犯罪的有效手段,在有罪推定的思想指引下,既然认为有罪,就要“构罪即捕”,追求高批捕率,防止“放虎归山”。在逮捕定罪的惯性思维下,部分批捕检察官将自己与侦查人员划上等号,为逮捕功能披上了一层定罪的外衣。显然,在逮捕定罪的思维错位下,辩护律师与侦查人员对立就是与自己对立。

(2)风险防控意识太强。在公安机关对批捕数据存在刚性要求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往往不会冒险不捕,既避免不捕“放人”后再次发生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被害人家属信访的压力,又消除可能存在的公安机关复议、复核隐患。在宁枉勿纵的有罪思维影响下,不少检察人员忽略了滥用逮捕措施可能存在的冤假错案风险,认为批捕的好处远大于不捕的好处、不捕的风险远大于批捕的风险,毕竟批捕的案件在一定程度上已经与公安机关形成了有罪推定的利益共同体,批捕后就是在一条船上,要错就是两家都错。反之,有律师介入后的不捕对检察机关并无任何好处,反而给人一种是否与律师私下有不正当交往的猜测,不捕风险远大于批捕风险。

2.实践中不知如何对待律师

(1)听取意见程序不明。新《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规定,在侦查阶段律师可以以辩护人的身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但并未规定在侦查阶段的审查逮捕环节可以向批捕检察官了解案情。受时间所限,审查逮捕环节时犯罪嫌疑人被刑事拘留7~30日,众多案件的证据收集工作才部分开展,需要进一步调查取证,而批捕与否对于案件侦查有着保障诉讼的重要作用,批捕环节可谓案件侦查的敏感时期,侦查秘密之重要性不言而喻。批捕检察官当面听取律师意见,该说与不该说、说什么与不说什么、怎样说与怎么不说,都没有明确规定。一旦稍有不慎失言泄密,后果难以想象,因此不少批捕检察官在会见律师时思想上有所顾虑,甚至在沟通时选择只听不说、一言不发,形式远远大于实质。

(2)能否接受证据不明。《刑诉法》第40条规定:“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但该3类之外的其他证据能否收集、收集后能否交给检察机关,亦不明确。实践中,对辩护人收集的有关逮捕必要性方面的证据,检察机关往往予以接收,如家庭情况、病历、还款凭证、谅解书等;但涉及到案件实体性证据时,侦查阶段律师是否有调查取证权并不明确,检察机关能否接受证据、如何判断真伪,也不明确。

(3)逮捕理由开示缺位。在现行体制下,检察机关批捕与否,并不需要向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社会公众说明理由,而不批捕则需要向侦查机关以《不捕理由说明书》说明理由,热点案件也会向社会公开说明理由,如南京虐童案的4条不捕理由说明。以笔者办案为例,辩护人从本院案件管理中心律师接待人员处了解到承办人办公室座机后,通常先电话沟通、再约时间当面交流,这本是件好事,但有时到了批捕程序的最后一天下午,律师往往一次又一次来电询问批捕与否,若不批捕,律师当然高兴,若批捕,律师则会询问原因,在逮捕理由开示制度缺位的情况下,检察官是否回应、如何回应并不明确。

3.办案中无需主动接触律师

(1)律师意见价值较低。毋庸讳言,基本上所有批捕检察官都认为,由于阅卷权的缺乏,在审查逮捕阶段律师提不出对案件实体证据有价值的意见,对构成犯罪与否的作用基本可以忽略。加上出于辩护的目的,“律师所提出的辩护意见主要来源于会见犯罪嫌疑人所了解的有限信息,而犯罪嫌疑人在面对辩护律师时,普遍存在缩小责任、夸大有利情节的心理倾向,所述案情往往不够全面、真实,以此为依据,辩护意见通常较为片面,客观性较差”[7]。这也从一方面折射出刑事辩护专业化水准的不足。

(2)审查逮捕时间有限。在犯罪嫌疑人被刑事拘留的案件中,检察机关审查逮捕只有法定的7天时间,除去周末只有5个工作日。从理论上讲,若真的想听取律师意见,在5个工作日收一份材料、听一次电话、见一面律师,肯定可行。但实践中,由于案多人少的缘故,检察机关不可能每一起批捕案件都用足7天时间。在刑事速裁程序中,笔者曾经在一天内即作出批捕决定。该案件系扒窃现行抓获、有监控视频的简易案件,上午收到案卷后阅卷,下午前往看守所讯问,回来后制作简易版本的审查逮捕意见书,在领导随即审批的情况下,当天即依法批捕。试想,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案件,难道笔者一定要因为有律师介入就要等待、人为延长审查逮捕的实际时间吗?笔者以为,站在换位思考的角度,重大复杂案件听取律师意见也许会有作用,但对于简单案件律师意见的作用不大,这是办案效率决定的。

(3)不良律师恶劣影响。哪怕比例很小,但实践中确实存在少部分缺乏职业道德的律师暗示甚至明示犯罪嫌疑人翻供,在口供主义为主的侦查模式下,会给案件侦查带来一定障碍。有资深民警认为,“如果有些律师缺乏基本的职业素质,在侦查环节介入时为犯罪嫌疑人精心设计供词,公安机关就无法从犯罪嫌疑人口中获得有利证据”[8]。批捕环节属于侦查阶段,检察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必须告知其有权委托律师,但出于对律师介入后可能存在的翻供担心,部分检察官选择在讯问后即批捕,既使得讯问程序化,又使得即使犯罪嫌疑人在接受检察讯问后立即委托律师,也是为时已晚。

(二)律师态度:适度积极,作用有限

1.思想误区,不想主动介入

(1)高批捕率导致律师积极性不强。据统计,“2014年1—11月全国检察机关的不捕率达到19%以上,同比提高1点多个百分点”[9];换言之,就全国范围总体而言,批捕率高达80%之上。显然,10件案件8件都批捕的高批捕率现状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律师辩护的积极性,大多数律师没有成功申请取保候审的喜悦,更多是抱着为了做一件事情而做的消极态度,有不小的走形式之感。

(2)知识盲区,专业性不足。我国律师门槛为通过司法考试,肩负维护人身权利的刑事律师,理应比维护财产权益的其他律师门槛更高。且不说刑辩律师的基本素质和专业功底参差不齐,部分不从事或少从事刑事业务的律师因法律援助介入未成年人审查逮捕案件,甚至存在对审查逮捕制度不了解的情况。有检察官调研后指出,“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等由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的案件,因经济效益不高等因素,存在辩护律师积极性不高、责任性不强的问题,难以保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10]。

2.制度不明,无法主动介入

(1)时间不明,辩护质量不高。审查逮捕期限一般只有7天,若律师在7天内才接受委托介入,必须暂时将其他案件放在一边,抓紧时间向侦查机关了解案情、会见当事人、撰写意见书、提交检察机关、申请当面与批捕检察官沟通,时间紧任务重,往往无法提出有实际价值的意见。若系外地律师,更加增添了介入成本与难度。何况没有任何制度规定检察机关必须等到律师提交意见后才能作出决定。

(2)权利不明,存在执业风险。律师在侦查阶段有无调查取证权,理论界与实务界的看法并不一致。有学者从《刑诉法》第40条“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规定,得出“立法规定本身也是承认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11]之结论。实践中,除了这3种证据之外,检察机关对逮捕必要性证据普遍接受,但对辩护人提供的可能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相当谨慎,该项证据的合法性也被打上问号,甚至存在一定执业风险。

3.信息失衡,不知介入效果

(1)以为有用,实则无用。如上文所言,侦查阶段律师无阅卷权、缺乏逮捕理由开示制度,造成了一定程度上的信息不对等。实践中,检察机关作出不捕决定时基本上都是站在客观立场上综合各方证据、律师意见最多起到参考作用,但律师并不知晓不捕理由,总以为自己的辩护意见起到作用。以笔者同学C律师代理的一起盗窃案为例,在科室讨论时,笔者同事根本没提到有律师介入、有律师意见,经讨论因证据不足决定不捕。笔者在过年同学聚会时才知道原来嫌疑人家属相信C律师在批捕阶段介入该案并提出意见,所以在嫌疑人被释放后马上感谢C律师。

(2)以为无用,实则有用。与刑事判决书中载明律师意见采纳情况不同,检察机关作出逮捕决定往往只是对内在《审查逮捕意见书》中写清楚律师意见,对外只是出具批准逮捕决定书(公安机关提捕)或者逮捕决定书(检察机关报捕)的一页纸,写出涉嫌罪名。由于侦查机关追求的都是批捕结果,只要逮捕没有人去追问批捕理由。而追求不捕结果的律师则不同,辛辛苦苦洋洋洒洒成千上万字的书面辩护意见、一次又一次递交材料电话联络、预约后与承办检察官当面会见沟通,却得不到任何辩护意见是否采纳的反馈,甚至连批捕与否都得不到告知,只有通过审查期限届满后当事人释放与否来判断。实际上,可能有辩护意见部分采纳,但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属往往只要看到批捕,就认为律师没有起到作用,忽视了律师介入过程中付出的系列努力。

三、批捕阶段检律关系的重塑路径

(一)彼此尊重、平等相待

1.检察官重塑认识,加强尊重

(1)同为法律职业,目标一致。从理论上讲,律师与法官、检察官本不应该是“敌对关系”,两者都经过了专门法律教育和职业训练,具有相同的法律背景、思维方式、共同法言,他们之间不是简单的诉辩关系,更不是简单的对抗关系,而是对立统一、相互依存、彼此促进的良性互动关系,更重要的是两者有着高度统一的职业追求——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在一致目标下,理应彼此尊重。

(2)侦查监督角色,并非控方。实践中,出于大控方的有罪推定思维,检察机关对律师意见重视程度不高,没有主动询问犯罪嫌疑人是否聘请了律师,更没有主动联系律师听取意见的习惯,对律师存在或多或少的抵触心理。笔者以为,在侦查阶段,检察机关作为侦查监督部门,其角色不是公诉机关,不与侦查机关同属大控方,反而对侦查机关有法律监督职责,通过审查逮捕、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等监督侦查机关依法办案。作为司法审查的一种,审查逮捕必须秉持客观、中立、公正的立场,检察机关不仅要做好案卷材料的书面审查工作,而且要听取辩护人的意见,避免陷入书面化办案的泥沼,有必要时甚至要询问被害人、证人。这正是审查逮捕居中判断的应有之义。

2.辩护人摆正认识,提升专业

(1)批捕阶段介入,极其重要。理论上,逮捕只是保障诉讼的强制措施,但实践中,一旦批准逮捕,往往意味着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予以认可、加以背书。李昌林教授指出:“逮捕具有‘绑架’起诉、审判的效果,即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往往不得不尽量作出起诉的决定,法院则要尽量宣告被告人有罪,并根据羁押期限决定判处的刑罚。”[12]从逮捕定案的角度来看,律师在侦查阶段应当尽快介入,以期在批捕环节尽早提出有价值的辩护意见。正如有检察官指出:“对犯罪嫌疑人来说,侦查阶段是最需要辩护人为其提供辩护的阶段,律师此时介入并全面行使辩护权,对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大意义。”[13]辩护律师要认识到这一点。

(2)依法依规介入,光明正大。侦查阶段律师介入行使辩护权,实质上是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和国家侦查权力的碰撞,是以辩护权抵御侦查权,达到维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之目的,是刑事辩护制度发展的必然要求,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刑事诉讼的进步趋势。笔者以为,只要秉持基本的职业道德,在相关法律法规的指引下,依法依规会见当事人、提出意见,批捕检察官普遍是欢迎的,毕竟审查逮捕之目的理念不是单纯惩罚犯罪,而是将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结合,最大限度找到平衡点。正如日本学者田口守一指出:“辩护人参与侦查程序并不会妨碍侦查,相反为了保证侦查的正确,辩护人的参加是必不可少的。”[14]

(二)相互支持、相互监督

1.以公开自愿为原则,全面交换意见

(1)公开听取原则。2015年发布的《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辩护律师要求当面反映意见或者提交证据材料的,办案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并制作笔录附卷。辩护律师提出的书面意见和证据材料,应当附卷。”有些基层检察院从告知、审批、处置反馈3方面,采取“当面听、同步审、听中查”结合的办法,使得“审查逮捕环节听取律师意见成为一种常态”[15]。以笔者单位为例,由于硬件有限,缺乏律师接待室,往往在律师阅卷室由两名检察人员接待律师,当面听取意见。

(2)全面交换意见。一方面,在侦查阶段缺乏阅卷权的情况下,律师有必要尽早介入,以询问侦查人员、会见犯罪嫌疑人等方式了解案情,在适当情况下以《取保候审申请书》的方式对犯罪嫌疑人家庭工作情况、是否赔偿、被害人是否谅解等内容提出意见。另一方面,批捕检察官可以就社会危险性证据积极主动听取律师意见,细致审查律师提出的不具有社会危险性的证明材料,全面了解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以笔者办理的柳某、张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为例,该公司吸收存款半年累计金额500余万元,在审查逮捕期间,笔者多次当面听取律师意见,督促嫌疑人筹钱还款,在审查最后一天律师提供了银行打款记录、收条等材料,经核实后,以无逮捕必要对柳某不捕。

2.以方便沟通为方向,细化互动程序

(1)完善律师接待窗口。无论审查逮捕还是审查起诉,首先接待律师的都是检察机关的案件管理部门,可谓律师介入后的第一道检察窗口。在实践中,在检察机关一楼案件管理前台接待律师的以聘用文员为主,对律师作用的认识并不充分,少部分接待人员视律师为搅局者、对律师态度恶劣、不告知律师检察机关承办人员,甚至存在无故拖延、强加手续验证委托材料的现象。笔者以为,第一道窗口体现了整个检察机关的形象,检察机关案件管理部门有必要加强教育、领导,对于态度恶劣的接待人员,律师可以向检察机关控告申诉部门进行反映。

(2)适当开示逮捕理由。日本建立了专门针对被逮捕人的开示逮捕理由程序,“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享有请求开示逮捕理由的权利,如果经过逮捕理由开示程序弄清了逮捕要件已经消失的话,法官要撤销逮捕”[16]。我国实践中,侦查机关不会询问批捕理由、律师不会询问不捕理由,而不捕案件已经以《不捕理由说明书》的正式文书向侦查机关说明理由、逮捕案件则无须说明理由,直接造成律师对逮捕案件理由不明。笔者以为,律师在提交意见后有必要尽心尽责地紧跟案件的进程和发展,批捕检察官可以在遵循侦查秘密的基础上,对于律师主动询问的,将批捕结果和理由以适当方式告知律师,而律师不询问则不主动告知。

3.以公开审查为契机,革新诉讼风貌

(1)明确公开审查意义。一方面,鉴于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案少人多的现状,显然不可能每个案件公开审查逮捕,必须考虑“此类案件带来的工作量在侦查监督部门工作能力的可承受范围之内”[17]。另一方面,律师有必要意识到公开审查既是《刑诉法》引进的一项审查逮捕的新型举措,也是将审查逮捕诉讼化的有效实践,认识到公开审查的意义,律师可以在公开审查过程中充分发表辩护意见、行使辩护权力。因此,对于受委托的当事人无故意犯罪前科的可能判处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宣告缓刑、可能微罪不诉的案件,律师可以向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申请公开审查,寻求另一种新颖的辩护方式。

(2)探索可行公开模式。针对审查逮捕程序审判化的学界呼声,笔者以为,在批捕权依旧由检察机关行使的现状下,要立足侦查监督以办案为主的特点,以信息公开和办案公开为渠道,循序渐进,逐步突破,探索构建公安机关、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和检察机关共同参与的听证程序。例如,上海检察机关探索试行审查逮捕“公开听审”制度,“引入了审判三角架构,并参照设置了陈述、举证、答辩等环节,揉入了纠问式的检察官主导规则”[18],逐步形成“公安机关提请逮捕、犯罪嫌疑人及辩护人答辩、检察官居中裁决”的审查逮捕三角格局,呈现出一定的诉讼风貌与司法色彩,值得借鉴。

(三)正当交往、良性互动

1.认清关系,正确对待

针对少数检察官与律师之间存在不正当的过度配合甚至私下“勾兑”现象,严守任职回避制度,以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建立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为契机,贯彻落实《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规定》《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和责任追究规定》,推行司法档案制度,对办理每一起案件的情况都记入检察人员办案档案,作为考核评价、晋升奖惩的重要依据。

2.多彩活动,正常交流

一方面,继续发扬检察官与律师“辩论交锋”的优良传统,以案例为辩题、以法律为武器,通过岗位练兵,展示新时代检察官的良好形象,进一步提高干警的业务素质和综合能力,在辩论中结成友谊、在交锋里擦出火花,为深化新型检律关系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打好前战。另一方面,尝试与律师一起开展普法宣传、共扬法治,在公检法三机关联合进行法治宣传屡见不鲜的情况下,“需要检察机关与广大律师在开展法治宣传教育中加强合作,共同弘扬法治精神,推进法治社会建设”[19]。

3.依托组织,形成合力

一方面,重视律师协会的引领作用。良性互动的检律关系当然离不开律师协会的帮助,正如有地市级检察院检察长提出,“希望律师协会与检察机关一起完善交流协作机制,形成更加融洽的法律职业共同体”[20]。另一方面,加强司法行政协助。“要发挥好各级检察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作用,加强组织领导,使新型检律关系能够早日形成、不断完善。”[21]

[1] 王比学,彭波.充分发挥律师队伍在全面依法治国中的重要作用[N].人民日报,2015-08-21(4).

[2] 王比学.刑辩律师为何退缩[N].人民日报,2015-09-30(17).

[3] 曹建明.保障律师依法执业,构建新型检律关系[N].检察日报,2015-08-21(1).

[4] 顾永忠.刑事法律援助的中国实践与国际视野[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15.

[5] 温昕.审查逮捕中的律师参与——以G市HD区为样本的实证研究[J].中山大学法律评论,2015(2):52-61.

[6] 刘静.逮捕必要性证明问题实证研究——基于重庆市T县调查情况的分析[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11.

[7] 马静华.逮捕率变化的影响因素研究——以新《刑事诉讼法》的实施为背景[J].现代法学,2015(3):123-136.

[8] 陈虹伟.审查逮捕阶段律师介入制度首推两周年[EB/OL].[2015-10-19].http://news.sina.com.cn/c/sd/2010-09-10/173421079719.shtml.

[9] 正义网.最高检厅局长访谈之侦查监督厅厅长黄河[EB/OL].[2015-02-11].http://www.jcrb.com/talk/2015tjzft/ymc_40847/.

[10]钟华,彭劲荣.西南某省级检察院辖区逮捕制度实施情况调查报告[G]//孙长永.刑事司法论丛:第2卷.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4:284.

[11]骆绪刚.我国刑事审前程序的律师帮助制度[J].犯罪研究,2015(2):64-68.

[12]李昌林.审查逮捕程序改革的进路——以提高逮捕案件质量为核心[J].现代法学,2011(1):114-122.

[13]李建光.论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缺陷及完善[J].河北法学,2010(12):192-194.

[14]西原春夫.日本刑事法的形成与特色[M].李海东,译.北京:中国法律出版社,1997:444.

[15]马颖弟.审查逮捕环节听取律师意见成为一种常态[N].河南法制报,2015-05-21(12).

[16]松尾浩也.日本刑事诉讼法:上卷[M].丁相顺,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116.

[17]杨传强,李云鹏.论听证式羁押必要性审查模式的构建[J].西部法学评论,2013(6):72-77.

[18]林平.上海市闵行区检察院:“听审”在看守所里进行[EB/OL].(2013-09-10)[2016-06-14].http://news.jcrb.com/jxsw/201309/t20130910_1200734.html.

[19]本报评论员.构建新型检律关系,共同建设法治中国——三论深入学习贯彻全国律师工作会议精神[N].检察日报,2015-08-23(1).

[20]张俊,王明全.检察官与律师间“对抗不对立、交锋不交恶”[N].南方日报,2015-04-15(A02).

[21]敬大力.积极探索建立新型检律关系[N].检察日报,2013-11-06(3).

(责任编辑冯 军)

Study on the Reconstruction of New Relationship Between Prosecutors and Lawyers in Review Arrest Process

MIN Feng-jin1,2

(1.Law School,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Chongqing 401120,China; 2.People’s Procuratorate of Chongqing Nan’an District, Chongqing 401336, China)

The rate of lawyer involved in the procedure of viewing the arrest case is quite low, which is not a critical factor to the procedure. In practicing the law, the prosecutors are often negative about the lawyers’ involvement, in contrast to the positive attitude of the lawyers. Under the background of preventing the wrongfully accused cases, prosecutors and lawyers are bound to respect each other, treat each other equally, support each other and communicate with each other properly, in order to build a new style relationship.

lawyer; prosecutor; review arrest;relationship between prosecutors and lawyers;defend

2016-07-17

西南政法大学学生科研创新计划资助项目“论新型检律关系之构建”(2016XZXS-166)

闵丰锦(1987—),男,河南南阳人,博士研究生,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检察实务。

闵丰锦.论审查逮捕程序中新型检律关系的重塑[J].重庆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2017(1):106-112.

format:MIN Feng-jin.Study on the Reconstruction of New Relationship Between Prosecutors and Lawyers in Review Arrest Process[J].Journal of Chongqing University of Technology(Social Science),2017(1):106-112.

10.3969/j.issn.1674-8425(s).2017.01.016

DF718.3

A

1674-8425(2017)01-01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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