条约终止之情势根本变更

2017-02-13 16:18姜璐璐�オ�
山东青年 2016年10期
关键词:当事方情势习惯法

姜璐璐�オ�

多数当代法学家认为国际法中存在条约的“情势不变原则”,并且该学说也取得了许多国家国内法律体系的认可。然而有些法学家却持有相反意见,认为该学说是影响条约义务稳定的主要原因,且在没有强制管辖权制度的情况下尤其如此。但另一方面,如若对情势根本变更持完全否定态度,必将导致条约必须信守原则的滥用,对缔约一方并不公平。当某一条约期限较长,条约当事国因相应情势的根本变更将承担不合理之负担;如若条约其他当事国坚持认为不存在此种变更,且国际法亦不提供任何终止或更改条约的法律方法,仅仅寄希望于当事国嗣后通过协议解决,不仅会拉锯国家关系,还可能促使当事国最终采取法律之外的其他方式解决争议。1969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了《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以下简称“《维也纳公约》”),其中第62条规定了情势根本变更原则,该条文作为一项国际习惯法为国际法院及国际法委员会所承认。①本文将通过分析案例及学术学说来阐述该原则的构成要件及相应的判断标准。

一、适用范围

起初,情势根本变更原则一直作为默示条件隐含在“永久性”条约中,国际法委员会亦注意到该原则之前仅适用于所谓的永久性条约,即没有设定任何终止条款的条约。国际法委员会认为这种方式并不具有可说服性,尽管该原则明显很少适用于固定期限的条约以及基于通知而终止的条约,但重大变动仍然会根本性的改变期限为10年或20年的条约。只要该原则作为一条客观的法律规则,基于平等和公平的原则适用,没有必要将其限定适用于“永久性”条约。

此外,关于该原则是否适用于确定边界的条约,国际法委员会的一些成员认为,如若全面排除该类条约,可能会与《联合国宪章》中规定的民族自决权存在矛盾。但最终,国际法委员会决定将确定边界的条约排除在外,否则该原则可能从和平解决争端的工具演变为加剧国际关系紧张的源头。

二、构成要件

国际法委员会在起草《维也纳公约》时即已意识到为实施该原则,需规定明确的界限以防止条约的稳定性受到重大冲击。因而于1966年的关于《维也纳公约》的评注中,国际法委员会提出,条约当事国以情势根本变更为由终止或退出条约,应满足以下条件:

(甲)变迁之情势于缔约当时即存在;

(乙)情势之变迁非为当事国所能预料(foreseen)者;

(丙)情势之变迁须为根本之改变;

(丁)变迁之情势须构成当事国同意受条约约束之必要基础;

(戊)该项改变之影响将根本变动依条约尚待履行之义务之范围。②

构成要件的第一项、第三项及第五项极少成为法院或仲裁庭拒绝适用该原则的理由,原因在于构成要件的第一项和第五项属于事实判断范畴;而第三项构成要件与第四项构成要件有着内在的相似性,两者在判断时难以完全割裂,甚至会出现相互重合的部分,所以在国际法院相关案例中亦很少单独作为一项构成要件被关注,仅在“渔业管辖权案”中有所涉及。在“渔业管辖权案”中,国际法院在其判决中指出,当某一情势之变更危及缔约国存在或其根本发展时,则该情势构成情势之根本变更。但由于“危及缔约国存在或其根本发展”的范畴很窄,通过举证并为法官所认可十分困难,与此同时,众多被驳回案件均缘于不满足第二项或第四项构成要件,该构成要件更加甚少获得关注,仍需要今后众多案例的发展支撑。以下将对第二项和第四项构成要件作详细阐释。

(一)何为“非为预料者”?

第二项构成要件“情势之变迁非为当事国所能预料者”的关键点在于何为“非为预料者”(not foreseen),对此《维也纳公约》没有提供解释,国际法委员会以及牛津大学在关于《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评注中亦未对此作出解释,并且自1969年通过该公约至今,国际法院及国际仲裁庭也没有正面给出明确的定义或判断标准。仅在“匈牙利/斯洛伐克案”中,国际法院提出一项反向判断标准,即条约中某些条款如若为情势之变更提供相应的应变措施,则不构成非为当事国所预料者。有学者在分析“自由区案”时认为国际法院的观点是“不可预见”是指如果条约当事国能够预见此种变更,将不会订立此项条约,③然而判决中并没有相应的明确表达。在此种情况下,只能借助英文辞典或法律辞典对unforeseen或not foreseen的解释,布莱克法律辞典中unforeseen的解释为“非为所期待者”(not expected),但是显然,这个解释并不具有重要的现实援引意义,仍需条约当事方结合案情进行主观答辩。

总的来说,基于目前有关该原则的判例来看,判断一种情势之变更是否为条约当事国所预料者,很大程度上仍然依赖于国际法庭或仲裁庭结合案件事实,基于法律知识及经验,“主观”判断是否构成“非为预料者”。

(二)何为“必要基础”?

构成要件的第四项规定“变迁之情势须构成当事国同意受条约约束之必要基础”,多个案例及学者著述均提出某一情势是否构成当事国同意受条约约束之必要基础,与条约之宗旨和目的密切关联。④而条约的目的和宗旨则需通过条约的文本,尤其是前言部分,以及协商历史、有关条约的所有情况来确定,同时缔约当事方的嗣后实践也可作为解释的依据。此外,《维也纳公约》第31条及第32条作为国际习惯法规则,规定除条约文本外,条约当事方嗣后订立的条约以及当事方之间的国际法规则,也可作为解释条约的依据。据此,条约当事国可结合案件事实,选择对己方最有利的解释规则,确定条约的目的和宗旨以进行答辩。

三、解除条约的程序

根据《维也纳公约》,依照该公约解除条约需按照第65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即条约当事方于解除条约前应书面通知其他当事方其即将采取的措施以及相应的原因,除紧急情况,其他当事方接到通知后3个月内没有提出异议,提议解除方才可解除条约;如若其他当事方提出异议,则条约当事方应依照《联合国宪章》第33条的规定寻求解决方法。但《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65条是否是国际习惯法而应普遍适用仍然存在争议,欧盟法院以该条规定“相比国际习惯法太过明确与具体”为由拒绝承认第65条为国际习惯法⑤,尽管国际法院在“匈牙利/斯洛伐克案”中适用第65条,但该适用建立于条约双方均认为该条规定“即使不是习惯法,也总体上反映了国际习惯法规则”。前述事实不符合国际习惯法须长期实践一致的构成要件,因而《维也纳公约》第65条不是国际习惯法。但也有一些资料认为该条款构成国际习惯法⑥,援引情势根本变更原则解除条约需严格遵守该条规定的程序。

无论《维也纳公约》第65条是否构成国际习惯法,条约当事方至少仍应依照《联合国宪章》第33条有关和平解决争议的规定,因为《联合国宪章》普遍的被认为是国际习惯法。第33条规定了众多解决争议的方法,包括协商、调解、仲裁等,但这并不意味着条约当事方需逐个适用,其中协商是最低限度的要求,当事方应交换各自对争议问题的意见,并通过直接对话的方式履行协商义务⑦。

四、总结

尽管国际法委员会所提出的适用该原则所应符合的构成要件意在最大限度的防止主观解释和滥用的风险,但由于构成要件再详尽也难以满足千变万化的案情事实,对于案件事实是否确实符合上述构成要件的判断,仍然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条约解释。鉴于现有判例中该原则很难得到适用,单纯的条约解释显然难以取信于法官,建议条约当事方依照各自的案情来寻找更具有针对性的法律规定及判例依据,例如情势变迁涉及自然资源或儿童保护,相关的国际条约及判例会提供更为细致的指引,只有借助更多的、更为精确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依据,当事方才能够取得法官的认可。

[注释]

①Case Concerning the Gabcikovo-Nagymaros Project Case (Hungry v Slovakia) (Judgment) [1997] ICJ Rep 7 [46].

②Draft Articles on the Law of Treaties with Commentaries, ‘Report of the International Law Commission 18th Session (1966) II ILC Ybk [259].

③J.L.Brierly, The Law of Nations (6th edn. Oxford: Clarendon Press, 1963) p.336.

④Wolff Heintschel von Heinegg, Treaties, Fundamental Change of Circumstances, Max Planck Encyclopedia of Public International Law (2006) [38].

⑤Case C-162/96 A Racke GmbH & Co v Hauptzollamt Mainz [1998] ECR 3655 [96].

⑥United Nations Conference on the Law of Treaties (Second Session) (1970) A/CONF.39/11/Add.1 [137].

⑦Andreas Zimmermann, Christian Tomuschat,Karin Oellers-Frahm, The Statute of th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A Commentary (2nd edn. OUP, 2012) p.124.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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