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刘英团
“精神赔偿”应当“有损害就有救济”
文/刘英团
背景:增加精神损害赔偿,这是2010年新《国家赔偿法》的一大亮点。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中,此项规定不断完善,实现了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重大发展,精神抚慰金不断得到重视。中国政法大学法治政府研究院院长王敬波教授认为,应该进一步探讨如何明确精神损害赔偿金,避免因为判决的畸轻畸重,对当事人造成一种新的伤害。(2月20日《新闻纵横》)
国家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与否,反映着一个国家民主与法治水平的发展程度。2010年《国家赔偿法》首次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从无到有,是法治的一大进步,但赔偿标准却并不统一。同时,与民事侵权赔偿及国外行政赔偿法律制度相比,国家赔偿的范围及限定条件都很狭隘。如果这一问题得不到根本上的解决,仅靠引入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恐亦难以担负起全面保障受害人权益的重担,甚至会影响到国家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初衷。
其实,不论在哪个国度,人格尊严都被看得极重。韩国不但承认国家对受害人本人的精神损害赔偿,对受害人近亲属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也给予法律支持。德国国家赔偿法也规定,因国家侵权行为所致精神损害,应该实行国家赔偿。从国际司法实践看,不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范围正在逐步扩大,包括对信仰、美观、名誉上的损害都纳入其中。
人的生命是肉体生命与精神生命的辩证统一,统一国家赔偿精神抚慰金标准是对人权的保护。虽然精神财富、人格权益是无法用金钱来计算的,但是,物质利益对于精神的慰藉作用又是客观存在的。正如中国社会科学院陈春龙教授所言,“规定对精神损害的法律责任,是社会对人格价值尊重和保护的表现,是人类社会走向文明和成熟的表现,是人类重视自己的精神财富的表现。”
法律在国家赔偿上的立场,是一个价值平衡与选择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国家赔偿法的操作性难题。精神损害赔偿并不是法律救济中的主要目的,更不是唯一方式。其目的在于通过这种方式来缓和或解除受害人精神上所遭受的痛苦,起到抚慰的作用,也是一种补偿手段。
就当前来说,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综合考虑受害人人身自由、生命健康、精神受损状况,日常生活、工作学习、家庭关系、社会评价受到影响的情况,并考量社会伦理道德、日常生活经验等因素,依法认定侵权行为是否致人精神损害以及是否造成严重后果。
当然,法律不能总在长远与眼前之间选择后者,从长远的角度来看,应逐步实现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范统一,并逐步提高国家赔偿的范围、标准,以缩小与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差距。